搜尋結果:勾串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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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BA NIEN(中文姓名:武伯年)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BA NI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VU BA NIE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 於114年3月7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 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 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 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 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 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055-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票到家 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且先前 檢察官提出抗告後,被告亦依規定配合開庭,未曾有開庭未 到之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㈡ 被告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間到指定之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被告無逃跑之虞並願意接受司法審 判。㈢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均需照顧,實無逃亡 至國外之可能性,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被告有趨吉避 凶和規避刑責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 反駁被告提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被告應無構成繼續 羈押之理由,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 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 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於本案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3月之處分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 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依原審 判 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 法裁定予以羈押處分,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 稽。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事證明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諸起訴後至第一審宣示判決前為 高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受重罪判決之人,常有趨吉避凶 、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具 有逃亡 之相當高蓋然性。再參酌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家庭狀況 ,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據 此足認,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 之 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 ,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299-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TRAN THANH TOAN(中文姓名:陳青全)因公共危險 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現 場吹測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依法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 4年3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008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 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 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3月12日 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2

CTDM-114-交簡-19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妤瑄以自己名義(即限以張妤瑄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被告)現於任職 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營運長,因受邀前往日本參加美 容博覽會,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被 告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 裁定自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參展單位線 上訪客註冊完成資料、電子機票收據等件為憑,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 (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示 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確 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被告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 擔任具保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4月 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被告遵 期於同年5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 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50萬元,逾期未入境 返臺即予沒入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86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訴-516-20250312-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HA TRONG HOANG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 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嗣仍須經上訴審理)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此外,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 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苗簡-70-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世誠已遭 逮捕歸案,伊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應有當日錄影可證 ,羈押迄今已近8月,請准予先行解除禁見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 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 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 、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 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 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且同案被告陳世誠雖遭逮捕,倘未受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則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被告討 論或甚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此與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來源無涉,是被告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本院前因親情考量,就被告之父親楊連台 、母親臧姿敏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及其家屬之 私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實無完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5-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VAN TU(杜文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O VAN TU(中文名:杜文秀 ,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非核心 ,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被告 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灣工作 ,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1月15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終究 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 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 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 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 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 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 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YAP FOOK SOO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籍,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涉有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1

SCDM-113-金訴-1080-20250311-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C女(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男、C女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D男、C女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強制、加重 強制猥褻、重製性影像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D 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C女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 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被告D男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3月,被告D男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附卷可稽。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被 告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評議後 ,認被告D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C女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 其性影像罪,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於短 時間內多次誘騙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物,並供稱其等目的 係為使告訴人昏睡,得以遂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C女 並從監所寫信要求告訴人必須原諒被告D男,有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強制、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D男、C女應自11 4年3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侵訴-2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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