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BA NIEN(中文姓名:武伯年)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BA NI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VU BA NIE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
於114年3月7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
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
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
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
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
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YDM-113-金訴-1055-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