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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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7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裕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鐘裕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 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上游「新光銀行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已曾因詐 欺案件遭南投、高雄、台南、桃園地檢起訴,仍不知悔悟, 又犯下本案犯行,偵查中亦稱自己係遭討債所以想要賺錢,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酌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足認被告如交保在 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 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 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4年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其不會再犯,辯護人稱被告已 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而此時年節將至,希望能以 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主張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 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 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81-2025012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1-21

KSDM-113-金重訴-8-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 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呂世駿律師為被告甲○○(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全部坦認不諱,辯護人將協助被告就本案全部事實情節向法院詳實說明;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顯然不知悉告訴人劉沛紾位於彰化之住處,本案民國(下同)113年11月16日暴力行為是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之755B號病房」開始。衡情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彰化住處及去向,論理及經驗法則上,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㈡再依被告胞姊簡詩霓所述,劉沛紾於案發後,仍持續與簡詩霓聯繫討論與被告間之感情歷程及和解事宜。請衡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從偵查中113年12月4日即遭羈押至今,當已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對被告命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再參以本案起訴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附帶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劉沛紾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條件,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足以防免被告再犯,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案尚無於審判中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行為,對起訴書記載之某些暴力犯行,也辯稱不記得了。惟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12、113年間即因傷害、恐嚇告訴人劉沛紾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曾於113年間因為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竟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劉沛紾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本案被告對劉沛紾之傷害、恐嚇程度,業已影響劉沛紾之生活甚鉅,認依目前審判進度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 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 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 羈押被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被告既不知悉劉沛紾之住處及去向,難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有機會與劉沛紾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既然能去醫院找到被害人劉沛紾,從醫院病房裡面開始施暴,顯然被告能追蹤被害人的行跡。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之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已自白部分犯罪,願意向法院說明案情等等,此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且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僅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一再爭執,且並無符 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 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抗-60-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翰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羿翰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 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不特定幼童身心造成甚大危害,衡量 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 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 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 不同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其於113年8月1 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 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虞,是本案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涉犯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辯護人聲 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其等為被告任職 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利 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分及日後面臨民 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自幼 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身不得任職之行政 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而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且得以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云云;然被告自陳其住家附近 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頁 ),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之機會,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不 足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内容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 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3-侵訴-87-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賈竣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4號、第49279號、第50519號、第50597號、 第54928號、第54941號、第5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皆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 未到案,且被告甲○○、乙○○已分別將其等與共犯間之犯罪聯 繫訊息銷毀,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 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絡車手、收 水之角色,亦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復因被告甲○○、乙○○皆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 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命被告甲○○ 、乙○○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甲○○、乙○○前因少年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而本院少年法庭已借 提被告甲○○、乙○○執行感化教育,且被告甲○○、乙○○均已於 114年1月7日,入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少年法 庭感化教育交付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則被告 甲○○、乙○○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足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執 行感化教育之日即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甲○○ 、乙○○目前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原金訴-19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奇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奇昇(下稱被告)已有懺悔 之意,且願跟被害人和解,請求讓其能回到社會,償還被害 人之損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 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因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 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 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且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經衡量 比例原則,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戶籍地,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 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 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犯 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 再從事犯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涉之 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㈢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13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峻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仕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審理在案,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上游「大頭」、「翔」、「阿振 」等人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余彥廷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本案 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 數眾多、同案被告余彥廷仍否認犯行而尚未審結、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仍未經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少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承認犯行,羈押也逾3月,深感悔 悟,也願與被害人和解,本案亦無事證待查,被告有年邁母 親需要撫養,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參與犯 罪組織相關詐欺之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案所為犯行,亦與組織類型 之詐欺相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考 量本案犯罪手法複雜,被害金額龐大,依比例原則,認為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就被告部 分雖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4年2月19日行審判程序,於審 判程序辯論終結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 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同案被告林侲均為本案犯行之要角, 「胡少」仍在檢警查緝中,而被告自承其係介紹同案被告林 侲均與「胡少」認識而共商為本案犯行之人,則其於本案顯 非僅係無關重要之角色,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19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嵩峨(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羈押已逾4月,深感懊悔,毒癮亦已完全戒除,且自本案 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日後仍須執行觀 察、勒戒,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約束力,應無逃亡之虞 ,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查扣大量由 「小丁」所準備之第三、四級毒品(含原料)及製造毒品器 具,且尚未查獲「小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及同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歷 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 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 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或再次犯 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考量檢察官之 意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 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 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 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 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在卷,復有如起訴   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係   租屋居住且已多期房租未繳等情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衡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 年11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曾雅筠之指訴、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雅   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識別證等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戶政   事務所林園辦公處,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已有多期房租未   繳而經房東催繳,衡情被告遭查獲並羈押後,該租屋處已非   能供以居住,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失業1 年餘,生活費用係仰賴他人接濟   ,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才為本案犯行。本案被查獲前   1 日及同日其共已為5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   觀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   證及收據等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再   綜觀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   之虞,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 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CDM-113-金訴-9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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