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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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看護費用每月高達新 臺幣29,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目前相對人之看護費已 積欠10萬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何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監護宣告卷宗核 對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本件 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而被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 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 費不貲,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利用,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 對人未來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持分分別僅有160分之1、32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 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 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 ,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4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3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2024-10-22

CHDV-113-監宣-523-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張勇嚴 受監護 人 徐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 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長期臥床而須支付看護薪資 及就業安定費、伙食費、健保費,合計每月約37,000元,該 數額尚不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且伊現無法清償以受監護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標的之借款,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而與其子 女即聲請人、張元姞、張宥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2/10000),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張元姞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為16 ,200,000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監護人每月生活及醫 療、看護相關費用支出金額每月約3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 單、全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順康儀器有限公 司會員銷售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除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堪得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款項供為支付 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 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 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 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 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為清 償他人債務或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 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及其 上之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2024-10-22

TPDV-113-監宣-603-20241022-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街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其監護方法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姊,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丙○○之兄丁○○共同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 ○○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㈣本院鑑定筆錄、詢問筆錄(聲請人及丁○○、甲○○均同意由聲 請人及丁○○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丙○○之弟乙○○經本院發文及通知其到庭,乙○○ 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無意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 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及丁○○、甲○○所立協調書。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本院審酌丙○○之兄、姊即聲請 人與丁○○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其等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與丁○○擔任丙○○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丙○○ 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聽取聲請人與丁○○、 甲○○之意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方法 一 財務管理:聲請人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之印章,丁○○負責保管丙○○之金融機構存摺,並由聲請人每月負責自丙○○存款領取丙○○所需費用後,交給丁○○運用。 二 其餘事項(如請領保險金、醫療決定、住院或安養等一切事宜),應經共同監護人均同意後進行。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504-202410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自閉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37頁 );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障礙類別、不能口語之情,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 情平淡、行為合宜、語言以簡短字詞對答、話量少、無妄想 、思考內容貧乏、無幻覺、無法辨識時間地點、可辨識人物 、對叫喚有回應、易分心、遠程及近程記憶均差、計算能力 完全缺損、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經 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可與家人互動,因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 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其母親長年未聯繫,且其父母離婚後,由其父親擔任親 權人至成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婚字第1073號判決1件存卷可參,又已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1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 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8

SLDV-113-監宣-372-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啟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24日向中德建設公 司購買世界花園預售屋,首付230萬已付清,惟相對人目前 仍陷入昏迷,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已退休,除支付相對人之 醫療費外,已無力繳納預售屋後續之款項,現中德建設所定 對保過戶期限將至,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惠群護理之家入住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所欲代 理相對人處分係預售屋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甚明。而依上揭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等規定,係針對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抑或代理受監護人處理「供其( 相對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之受監護人財產時始有適用,如監護人並非居於代理處 分「不動產」或「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財 產,自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自得基於受監護人 之利益代理處分上開預售屋契約,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 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18

TPDV-113-監宣-744-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秀峯 受 監護 人 陳國漢 關 係 人 陳彥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漢(○、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國漢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人已○○○○,目前安置於○○○○○○,為以受監護人財產支付其 安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 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關係人 陳彥舟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一八六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四八○點二七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土地。

2024-10-18

TPDV-113-監宣-684-202410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相對人無 法正常口語溝通,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勳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與輕度失智症,有 妄想、無病識感、對時地人定向感、立即、近期及遠期記憶 力均有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未婚,手足均有精神議題,經聲請人安置於機構,而臺北 市社會局局長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並推舉臺北市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8

SLDV-113-監宣-378-202410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張○○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張○○ 關 係 人 張○○ 何○○ 翁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   、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張林治擔任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張林治於民國85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配 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均已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 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 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張 林治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監護人張林治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張○○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胞弟,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張○○之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無法擔任 監護人,而楊張○○之配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父親張水文 均已歿,聲請人張○○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 對人之胞弟、侄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張○○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17

CYDV-113-監宣-366-202410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 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略具專心注 意能力、不具口語理解能力、對他人問話皆點頭回應但無法 確認真意、略具口語表達能力、思考內容貧乏、不具思考邏 輯推理能力、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不具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 力、不具計算能力,因阿茲海默症,已達重度至極重度失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5名子女,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 、27至3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292-2024101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設 定抵押貸款之處分行為。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之妻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丙OO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憂鬱症與躁症 多年,且回復可能性低,現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需 之醫療及看護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之負擔沉重,為籌措 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 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罹患憂鬱症、躁症及失智症等,經本院於102年3 月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長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 丙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接受養護照顧,所需之照 護費用龐大,致聲請人之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相對人維持生 活所需費用,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抵押借款,以此作為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經查,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名下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地號土地聲請准予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貸款 之方式為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 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因 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漏未聲請處分,致無 法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而聲請人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不 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乙節,既經本院於113年度監 宣字第409號案件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所貸得金額用以支應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 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建物:彰化縣○○鄉○○段00○號;總面積:1,90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彰化縣○○鄉○○段00○號;總面積:46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16

CHDV-113-監宣-5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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