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張勇嚴
受監護 人 徐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
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長期臥床而須支付看護薪資
及就業安定費、伙食費、健保費,合計每月約37,000元,該
數額尚不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且伊現無法清償以受監護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標的之借款,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而與其子
女即聲請人、張元姞、張宥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2/10000),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張元姞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為16
,200,000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監護人每月生活及醫
療、看護相關費用支出金額每月約3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
單、全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順康儀器有限公
司會員銷售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除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堪得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款項供為支付
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
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
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
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
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為清
償他人債務或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
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及其
上之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TPDV-113-監宣-603-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