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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 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午○○(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於 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 (LINE暱稱「拾叁」)、申○○(LINE暱稱「莎莎」)、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 「香菇」、「勞力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申○○、辛○○等 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寅○○、乙○○、戌○○、亥○○、 壬○○、丑○○、庚○○、天○○等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組織架構為:丙○○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 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 作;申○○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丙○○指示事項等工作;午○○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亥○○除依「小貓咪」、「老師」 、「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 ,亦提供壬○○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 ○○嗣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壬○○除提供帳戶供集團 使用外,嗣與辛○○及丑○○一同擔任控車組,負責依亥○○、「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賺取一天3,000元之報酬;庚○○則受丙○○、 午○○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事宜及提領款項;天○○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寅○○、乙○○、 戌○○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丙○○、申○○、午○○、庚○○、亥○○、 壬○○、丑○○、辛○○、天○○、寅○○、乙○○、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丙○○ 經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天○○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天○○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午○○,並依丙○○、申○○指示,由壬○○、庚○○陪同前 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丙○○、午○○復於112年4月4 日指示天○○入住旅館,由天○○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土銀、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壬○○,並受辛○○ 、壬○○、丑○○等人監控;丙○○、午○○、申○○於天○○入住旅館 期間,另指示辛○○帶天○○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天○○之土銀帳 戶或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帳戶。午○○、丙○○復於112年4月11日指示天○○與丙○○、午 ○○、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丙○○或午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申○○、壬○○、庚○○ 、亥○○、丑○○、寅○○、辛○○、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77至27 8頁),惟該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社會人」、 「艾爾」等人(詳本院卷四第173至18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列印資料),與本案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相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稱此二案之詐騙集團彼此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者、指揮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等人,足見本案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行 為,各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丙○○、申○○、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林 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 、8、9部分,則經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對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 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211頁 ),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卷四第273至285頁),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惟衡諸前案類型為毒品、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質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 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 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犯 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 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業經判刑,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190頁),本案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巳○○(提告) 巳○○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天○○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卯○○ (未提告) 卯○○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乙○○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未○○帳戶部分: ①指示未○○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未○○人頭帳戶者:丙○○;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未○○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丙○○。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乙○○戌○○。 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戌○○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子○○(未提告) 子○○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 4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寅○○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寅○○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癸○○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壬○○、辛○○、丑○○。 ⑶提款車手:寅○○。 5 丁○○ (提告) 丁○○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辰○○ (提告) 辰○○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地○○ (提告) 地○○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己○○ (提告) 己○○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無 無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庚○○。 提款車手:天○○、午○○、不知情之柯雯琪(依午○○指示)。 午○○ 112年4月11日1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午○○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午○○、不知情之張宮貿(依午○○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巳○○(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5至147頁)  ⑷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下方) ⑸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1張(112偵57163卷第66頁背面)  ⑹被告天○○手機內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1至同頁背面) ⑺扣案天○○手機內與申○○、「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⑻扣案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60至74頁背)    2 卯○○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未○○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65至170頁背面)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反面上方) ⑻戌○○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⑽未○○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乙○○與未○○、癸○○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被告乙○○、戌○○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  3 子○○(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⑶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4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地○○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地○○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⑿寅○○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⒁寅○○(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66頁) ⒂寅○○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被告寅○○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9至70頁)       ⒄寅○○電子錢包之交易圖示(112偵57162卷第162至163頁)  5 丁○○ (提告) 6 辰○○ (提告) 7 地○○ (提告) 8 己○○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0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59頁) ⑸被告午○○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37頁)  ⑺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9 戊○○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8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午○○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22頁) ⑹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2025-01-15

PCDM-113-金訴-1035-20250115-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強制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 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靖騰律師對被告實施妨害 自由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照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4至79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42至45、53頁) 相互勾稽,可認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 己欲離開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 強制罪」等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 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 欲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僅未予讓行,其於告 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顯見被告係故意阻擋告訴 人離開,堪認被告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 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本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 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 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有證人即本案鎖店老闆鄭貴全手繪 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卷第5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 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可見被告是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第 3次碰撞發生處更已在靠近門口處,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一情,自無可取。可見原判 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一節,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 靖騰律師對其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一情,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有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狀暨所附證據及刑事傳票可考(本院卷第15至43頁),此部 分屬告訴人及他人所涉犯行,核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 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分手後,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揚鎖匙刻印行(下稱本案鎖店)打鑰匙,嗣甲○○也前往該店找鎖匠處理當日強制執行筆錄簽名事宜,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甲○○欲離開該店時,持續以身體阻擋甲○○離開本案鎖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甲○○以電話告知另案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及該案委任律師上情,司法事務官及律師到場後,陳○○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意及行為,辯稱:是我先到本案鎖店打鑰匙的,告訴人後 到,一進來就對我錄影,我是請他把照片、影片刪除,我不 想要他有我的照片,並沒有妨害他自由,沒有不讓他離開的 意思,告訴人也可以從旁邊沙發通行離開,是他一直往前壓 迫我到門口,又打電話給律師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事發時,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本案鎖店櫃臺前方之長條走道 ,被告站立於靠近門口一端,告訴人則站立於裡端,該走 道寬度約1名成年男子肩寬,被告站立處側旁空間不足1名 成年男子通過,其二人面對面立於走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 ,均持手機面向對方錄影。   ⒉嗣告訴人往前向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而逐漸靠近被告時 ,被告持續站於相同位置不動,告訴人與其律師通電話, 說明被告不讓他出去,請律師到場等語,嗣再向被告靠近 ,說:我要出門,請讓我出門等語,身體往前移動時,二 人發生碰撞(第3次),被告說:出門,告訴人說:你為 什麼擋我出門,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偵字卷第64至 69頁)。   ⒊之後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些微往裡端後退,二人持續 以手機向對方錄影,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出門,被 告則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我又沒打你,被告回 稱:你沒有嗎等語。告訴人再次向門口方向前進,並向被 告說:請讓我出門,而逐步靠近被告時,雙方再次發生碰 撞(第2次),告訴人再表示: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稱: 你推我等語(偵字卷第71至73頁)。   ⒋嗣二人持續口角,告訴人仍逐步往門口方向前進,被告則 漸往後退,靠近本案鎖店門口前,二人仍持續面對對方以 手機錄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為什麼不能出門,你有什 麼資格可以讓我在這邊,你這是強制罪等語後,被告仍站 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又再次表示:請讓我出門等語。 告訴人再向被告即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原係側身站立於靠 近門口處走道之左側玻璃櫃旁,見被告欲通過即以其身體 向被告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前行至門口,雙方再次發生 碰撞(第3次),告訴人再稱:請讓我出門,請讓我出門 ,被告則答:是誰先的,告訴人又稱:請你讓我出門等語 (偵字卷第74至76頁)。   ⒌前開情節,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64 至79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5頁、第53 頁),足證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事實,應屬有據。   ㈡審酌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欲離開 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強制罪 」一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無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欲 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啻未予讓行,相對 地,其於告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 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如前㈠⒉至⒋所 示,顯見被告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事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本案鎖店走道上前進 對其壓迫,且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律師擋在 本案鎖店騎樓通道也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案 事發時站立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告訴人如欲離開該店,勢 必須行經被告所站位置,難謂如此即係告訴人以前進方式 壓迫被告;而被告既稱司法事務官、律師等人出現在本案 鎖店騎樓通道,自與本案鎖店內發生之前開情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又其復請求調閱本案鎖店門 外騎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遭告訴人、司法事務官、 律師妨害自由云云,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到本案鎖店即對其拍攝,其不 想告訴人存有其照片,始於本案事發時要求告訴人刪除檔 案,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感情、債務、子女撫養費等事生有爭執 ,且有多起訴訟在案,可見雙方嫌隙非淺,本案事發當日 又係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再起爭端,而於本案 鎖店內起口角衝突等情,亦為被告陳稱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6頁),則告訴人在其等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際,以手 機攝錄蒐證互動情形,尚可理解,遑論被告也在此期間同 時向告訴人錄影存證,尤不得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檔案 為由,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執本案鎖店老闆即證人鄭貴全證稱:店內沙發那 邊可以通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3頁),辯稱告訴人尚可 從沙發處離開本案鎖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 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 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 有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字卷第55頁),而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 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已然可徵被告是 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而第3次碰撞發生處,更是已 在靠近門口處(偵字卷第76頁),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職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云云,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 之事證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 偵字卷第18至2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 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 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事發生爭執後,即 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6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小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陳○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次 拍賣時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適相對人持桃園地院簡易 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受理後,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 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因其聲請撤回 執行係在系爭土地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函詢拍定人是否同意 陳○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具狀表明不 同意陳○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賡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業 已清償對陳○元之債務,及相對人與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 和重利罪嫌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偽造,業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 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三、查相對人係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然其聲請撤回執行已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且經拍定人具狀 表明不同意其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內陳○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 81號函、拍定人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查明屬實。又相 對人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自應 續予執行,至於相對人所執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涉及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9-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思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經警因另案執行搜 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因另案於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 旁空地執行搜索」;第7行關於「愷他命2包、1瓶(純質淨 重共7.625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K盤1個」,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 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餘5公克,對於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7.625公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06、4827D007、4827D008)、純度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4827D006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 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屬 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包裝瓶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4827D009)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因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重量2.8707公克、4.8909公克。 2 愷他命 1瓶 含包裝瓶1個,驗餘重量1.7739公克。 3 K盤 1個 含K卡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向不詳姓名 之人取得不詳重量之愷他命2包、1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7月2日15時16分許,經警因另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 他命2包、1瓶(純質淨重共7.62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思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毒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7.625公克,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愷他命及因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之K盤,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13

PTDM-113-簡-1548-20250113-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禹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禹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 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借放在友人劉雲翔鳳 山區之住處而持有之。於同年月8日16時56分許,劉雲翔因 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在劉雲翔可及之處目視 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毒品而為另案應扣 押之物,連同劉雲翔所持有毒品一併予以查扣,送驗後檢出 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扣押通常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 ,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 現「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且足認有相當理由係應扣押之 物,為避免證據湮滅,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並無重新聲請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且既 係在原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並未擴大或加深 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亦得 扣押之,以掌握取得證據之先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故 另案扣押,除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外,為符合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精神,所扣押之另案證據,尚須符合「一目瞭然 」原則,亦即上開規定所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係指其物 之存在本非執行人員所得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在執 行人員視線所及之處,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毋庸另啟搜索 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因劉雲翔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拘提,拘提後依法為附帶搜索,在劉雲翔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扣得劉雲翔所持有之毒品及附表編號1之毒品, 業據劉雲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另案拘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 警卷第35頁、橋頭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5頁),足 徵扣案毒品並非執行員警原先預期可以扣得之物,係於另案 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同一處所經由目視即偶然意外發現,且 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合於前述另案扣押之 要件,可合法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橋頭毒偵卷第44、69頁、第75至76 頁、第84頁、本院卷第93、111頁),核與證人劉雲翔警詢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橋頭毒偵卷第88頁)相符 ,並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橋頭毒偵卷第39 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 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 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 (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施用犯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前科表 在卷,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 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扣案毒品係高雄市刑大偵辦被告與劉雲翔等人涉犯槍砲 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113年5月8日至劉雲 翔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查扣,劉雲翔同日警詢時即供 稱該包毒品係友人「清福」於同年月7日前去其住處時所遺 留,因被告原名為陳清福,員警即掌握劉雲翔所述之人為被 告,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員警 於劉雲翔指證扣案毒品為「清福」所有時,員警已有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雖於同年月9日 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 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其他毒品 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持 有純質淨重至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 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公共 危險、傷害、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 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約1週,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印刷技師,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毒品既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34公克,純度約57.74%,驗前純質淨重10.59公克。 陳禹成

2025-01-13

KSDM-113-審訴-375-202501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 羈押2月、於113年10月14日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 於113年12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 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 上述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 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5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劉聰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聰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經警對 其另案執行未到場案件執行拘提,劉聰明於員警並未知悉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於前日即 同年月2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 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聰明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89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 意書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7日 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 記錄黏貼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由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吸 收,不另論處。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係另案毒品執行案件(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200 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23號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遭警於113年4月23日拘提到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6 頁)。惟被告於警方拘提到案,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毒 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拘提前二日即本件案發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13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第3頁),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 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 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其未積極戒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 他人健康,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父母, 目前以跑廟會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簡上-342-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7、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毒偵1898、607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1898卷第7頁、見毒偵607卷第7頁)、被告警詢(見毒偵1898 卷第10頁、見毒偵607卷第12頁)所載,可知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係分別於為警盤 查及違規攔查時,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等物,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 動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類 似之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取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5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36)(見毒偵1898卷第7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見毒偵607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第7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 前淨重0.398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南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電子遊藝場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66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5日 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湖1123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334)、採尿同意書(112年1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HU1130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 1130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 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 00000000)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136)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卷)。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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