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
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午○○(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於
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
(LINE暱稱「拾叁」)、申○○(LINE暱稱「莎莎」)、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
「香菇」、「勞力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申○○、辛○○等
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寅○○、乙○○、戌○○、亥○○、
壬○○、丑○○、庚○○、天○○等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組織架構為:丙○○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
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
作;申○○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丙○○指示事項等工作;午○○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亥○○除依「小貓咪」、「老師」
、「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
,亦提供壬○○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
○○嗣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壬○○除提供帳戶供集團
使用外,嗣與辛○○及丑○○一同擔任控車組,負責依亥○○、「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賺取一天3,000元之報酬;庚○○則受丙○○、
午○○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事宜及提領款項;天○○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寅○○、乙○○、
戌○○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丙○○、申○○、午○○、庚○○、亥○○、
壬○○、丑○○、辛○○、天○○、寅○○、乙○○、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丙○○
經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天○○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天○○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午○○,並依丙○○、申○○指示,由壬○○、庚○○陪同前
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丙○○、午○○復於112年4月4
日指示天○○入住旅館,由天○○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土銀、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壬○○,並受辛○○
、壬○○、丑○○等人監控;丙○○、午○○、申○○於天○○入住旅館
期間,另指示辛○○帶天○○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天○○之土銀帳
戶或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帳戶。午○○、丙○○復於112年4月11日指示天○○與丙○○、午
○○、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丙○○或午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申○○、壬○○、庚○○
、亥○○、丑○○、寅○○、辛○○、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77至27
8頁),惟該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社會人」、
「艾爾」等人(詳本院卷四第173至18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列印資料),與本案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相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稱此二案之詐騙集團彼此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者、指揮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等人,足見本案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行
為,各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丙○○、申○○、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林
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
、8、9部分,則經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對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
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211頁
),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卷四第273至285頁),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惟衡諸前案類型為毒品、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質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
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
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犯
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
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業經判刑,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190頁),本案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巳○○(提告) 巳○○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天○○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卯○○ (未提告) 卯○○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乙○○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未○○帳戶部分: ①指示未○○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未○○人頭帳戶者:丙○○;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未○○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丙○○。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乙○○戌○○。 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戌○○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子○○(未提告) 子○○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 4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寅○○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寅○○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癸○○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壬○○、辛○○、丑○○。 ⑶提款車手:寅○○。 5 丁○○ (提告) 丁○○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辰○○ (提告) 辰○○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地○○ (提告) 地○○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己○○ (提告) 己○○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無 無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庚○○。 提款車手:天○○、午○○、不知情之柯雯琪(依午○○指示)。 午○○ 112年4月11日1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午○○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午○○、不知情之張宮貿(依午○○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巳○○(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5至147頁) ⑷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下方) ⑸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1張(112偵57163卷第66頁背面) ⑹被告天○○手機內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1至同頁背面) ⑺扣案天○○手機內與申○○、「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⑻扣案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60至74頁背) 2 卯○○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未○○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65至170頁背面)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反面上方) ⑻戌○○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⑽未○○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乙○○與未○○、癸○○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被告乙○○、戌○○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 3 子○○(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⑶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4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地○○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地○○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⑿寅○○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⒁寅○○(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66頁) ⒂寅○○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被告寅○○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9至70頁) ⒄寅○○電子錢包之交易圖示(112偵57162卷第162至163頁) 5 丁○○ (提告) 6 辰○○ (提告) 7 地○○ (提告) 8 己○○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0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59頁) ⑸被告午○○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37頁) ⑺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9 戊○○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8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午○○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22頁) ⑹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PCDM-113-金訴-1035-20250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