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舉
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
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就被
告民國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
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系
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屆
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即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
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衡其基
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停權決議之
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詎被告
以原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112年3月11
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條、第8條、第13條規定,作成「李天衡(即
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系爭
決議A),惟該次理監事會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之應
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A。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A,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
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
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A無效。
㈡而系爭決議A作成後,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陳情,被告乃於112年6月10日訂立「臺北市湖
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下稱系爭停權辦法),並
依此停權辦法,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會
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即系爭決議B),惟系爭臨時會有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
張之應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B。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B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背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B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A、B既有上開應予撤銷、無效等事由,則原告之
會員代表權自仍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⒈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
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⑵確認
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⒉就系爭臨時會部分:⑴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
(即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
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於被告成立之LINE社群軟體群組不斷
張貼文章,蓄意製造紛擾,並惡意誹謗及汙衊被告,破壞鄉
情與團結,嚴重影響被告會務運作,屢經勸導後仍未改正,
被告乃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相關
規定,經出席理事無記名表決、監事開票,並得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系爭決議A停止原告之會員、會員代表權利,該決
議A並未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且經被告於112年3月28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報請社會局備查,及於被告網站公告,再
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
停權事由。嗣因被告接獲社會局來函,於112年6月10日第12
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施行系爭停權辦法,於同年6月16
日通知原告得於同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覆,惟原告未
為之,被告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出席理事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B,確定原告前述停權處分之
期限為3年,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被告網站公告,及於113年4
月2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而系爭決議B
雖係以舉手表決,惟並無理事對此決議方式提出異議,是系
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於法令及系
爭章程規定。又會員停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且依同鄉會
章程僅須以理事會作成決議即可,則系爭決議A、B並無原告
所指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暨會員代表,被告並
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A、B,及於112年6月10日制訂
系爭停權辦法,有各該決議及系爭停權辦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3、37至41、127至14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就
系爭決議A、B先位主張各具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撤銷之原因,
其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
、B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亦屬無效,其仍有會員代表權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請求:⒈原
告就系爭決議A、B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如無,
則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
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㈢備位請
求: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無違反如
附表二所列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㈣原告
之為被告會員代表權是否繼續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理監事會、
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A、B之決議效力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得行使會員代表權利,致原告在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
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由出席會
議且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或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⒉經查,系爭決議A、B係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作
成,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127至135頁),而原告自述其未
出席上開2次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其係於112年12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B無效,有
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3年7
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A、B,並將之列為先位請求,同時陳明其先位請求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顯
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
自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B。從而,原告就系爭決
議A、B,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要屬無憑。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
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註銷其會籍」,可知被告
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停權處分依上開章程規定得經理事會決議
;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則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始可。
⒉經查,觀諸系爭決議A第7案之說明:「本會自111年4月16日
完成理事長及理監事選舉後,諸多以反對為由之訴求,已層
出不窮的浮現,宜於本會議作嚴謹之處理。經查胡明智、
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會員……李天衡是
本屆已辭職之常務董事,自本屆上任迄今,該四員於LINE群
組貼文,肆意製造紛擾肇致鄉會不安寧,並對鄉會服務團隊
等人進行惡意之攻訐、誹謗與汙衊,擾亂公眾視聽、破壞鄉
情與團結,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即損害鄉會聲譽至鉅,宜對
該四員進行停權之處分,以維法紀並儆效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1至133頁),並作成原告停權之系爭決議A,可知該
決議係以原告有於LINE群組不當發言,製造鄉會間對立為由
所作成。然原告始終否認其有何不當發言之情,而參諸該次
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敘明原告等人究係何等發言涉及誹謗,被
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而被告為人數眾多之組織,其會
務運作或選舉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倘原告係就該等事項
表示其個人意見或看法,即難逕認屬惡意謾罵或誹謗之言論
,且亦查無任何原告因於群組發表言論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
之情形,是被告指稱原告以不實言論製造紛擾、製造鄉親對
立、破壞鄉親團結等情、汙衊服務團隊等情,而為系爭決議
A之停權處分,尚乏依據。況且,系爭決議A並未決定原告之
停權期限,如係無限期停權即等同將原告除名,涉及原告會
員身分之變動,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意旨,亦應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之情事,則系爭決議A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業已違反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⒊又查,被告嗣雖於112年6月10日制訂系爭停權辦法,並於112
年7月8日作成系爭決議B,決議原告之停權期間為3年,然系
爭決議A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從再就此無效之停權處分決議停權之期間,是被告既係基於
無效之系爭決議A,事後再作成關於原告停權期間為3年之系
爭決議B,則系爭決議B自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同屬無效。
⒋從而,系爭決議A、B均因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備位請求核有理由。至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決議無效事由,即無再續為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部分: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決議A、B無效,均屬有據,詳如
前述,即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之決議皆屬無效
。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代表,
亦如前述,則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會員代表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雖無理由,然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B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其對被告之會員代表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結果 1 被告第12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 (即系爭理監事會) 112年3 月11日 系爭決議A 經謝希安、朱志鶯、蔡素美等3位監事進行監票計票後,由常務監事鄧佛麟宣佈通過;胡明智、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停權處分;相關無記名投票統計表:……二、李天衡:出席人數16位理事;同意13票、不同意3票……。 2 被告第12屆第3次 臨時理事會 (即系爭臨時會) 112年7 月8 日 系爭決議B 二、會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同意8人超過半數,通過,停權期限自停權之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決議名稱 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 系爭決議A ⒈系爭理監事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本12屆接任迄今相關阻礙會務進行案討論」,並無將原告停權案列為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且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未徵詢在場者附議,於會議程序中亦未將停權相關事實確實告知理監事,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32條、第34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0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112年12月1日已廢止)第5條、同鄉會章程第33條。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理監事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1條規定。 ⒊表決方法與結果為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且須經計票程序,被告均未為之,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⒋系爭理監事會於112年3月11日作成系爭決議A,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8日始寄發停權通知書予原告。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可否停權,須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系爭理監事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A之權限。縱認系爭理監事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A作成後未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自屬無效。 ⒊系爭決議A未決定原告之停權期限,等同將原告除名,經社會局要求被告改進,足認該決議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 ⒋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A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⒌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A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⒍系爭決議A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有與公平原則有違。 2 系爭決議B ⒈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臨時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規定。 ⒉系爭臨時會以舉手表決之有記名方式作成系爭決議B,且於表決後,未同時呈現贊成與反對票數,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⒊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僅有常務理事2人、理事12人,合計14人,於提案二表決時本僅有7人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桑銘志身為會議主席,卻加入表決並同意提案二,致被告得以作成系爭決議B,違反會議規範第16、18、19條規定。 ⒋被告先行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理事即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資格,致系爭臨時會得作成系爭決議B。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B,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是否停權,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系爭臨時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B之權限。縱認系爭臨時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B作成後仍應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否則無效。 ⒊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B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制定之同鄉會停權辦法,惟此辦法未經被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自不得施行,則被告依同鄉會停權辦法作成系爭決議B,應為無效。 ⒌原告係經140餘位會員支持而當選會員代表,然系爭決議B僅由8名理事同意即得得將原告予以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⒍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B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⒎系爭決議B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⒏系爭臨時會就不同人作成不同停權期限之決議,惟未於會議中敘明原因。
TPDV-113-訴-136-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