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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許雅婷 許智翔 被 告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雅 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智 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 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 費用,可享有若干優惠云云,原告等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 新臺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 致調解不成立。  ㈡首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 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條款做為 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攝影業之 業者,原告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服務,乃為完成一定工作,而 系爭簽約單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 彰之服務時,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缔結契約之用,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且系爭簽約單乃定型化 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認定。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企業經營者 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明示其内容顯有困 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 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及同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於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内容,並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前者係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 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约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 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内容之義務。又企業 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就本件,固依系爭簽約單右下 方記載:「客戶聲明於簽約前,已詳細審閱,始簽訂本契約 (不論是否審閱達5日以上)」,惟原告等係於106年4月29 日當日即與被告完成簽约,事前並未攜回契約審閱,自難以 上開記载遽認被告已提供合理審閲契約之期間,從而系爭簽 約單之簽訂已違反前揭消保法規定,洵堪認定。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6 條约定:「本约有效期限   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戶逾期不履约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约   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求。」,依其視同公司履約完成   之條款约定,不論可否歸貴於客戶之事由以致客戶無法履約   者,均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主張履約完畢之權利;又依   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10條約定:「客戶終止契约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客户並同意依履行階段付費。」,核諸系爭   簽约單约定與民法第249 條規定,可見被告於系爭服務單所   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   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   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是以   上開注意事項條款,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㈤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511條、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至遲以本起訴 狀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根本並未完 成任何工作,殊無請求任何報酬可言。是被告先前收取原告 交付金錢9萬99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 利息;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分受之, 乃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自受領 時計算附加利息。  ㈥综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從來沒有扣回獎金,這個案件真的時間太久了,簽約上 面寫的很清楚,是優惠套別,我們也有說明如果無法結婚, 可以轉其他消費。  ㈡原告聯繫證人已經離開公司很久了,後來找了很久才找到訂 單,被告也體諒原告狀況可以讓原告轉拍照。  ㈢無法接受原告退錢的方案,可以改為拍攝全家福等方案。我 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原告。全家福有三套 ,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服2萬9800元,第三 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多年了。原告也可 以租賃租賃禮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兩造並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 本院卷第124頁第21行),則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消小字第2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9頁) ,然迄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本約有效期限自訂立起一年,客戶逾 期不履約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 求…」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可歸責原告 已辦理結婚登記所致,本院參考「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審認 結果認為原告各可請求3600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訴訟被告始終表示願意依約履行,並陳稱「…可以改為拍 攝全家福等方案。我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 原告。全家福有三套,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 服2萬9800元,第三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 多年了。原告也可以租賃租賃禮服。…」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第24至29行),原告卻自承「…我們已經完成登記2-3年… 」(本院卷第202頁第11行),足徵本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經結婚失去拍婚紗照之動機,也不 願意再補拍婚紗照或其他照片,其主張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定型化契約不過是為了掩飾其無法履約之藉口;加以, 系爭契約締結於106年,當時距離新冠疫情仍有2至3年,原 告仍有充足之時間履約,縱使現在終止契約,本院參考「婚 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 ;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審酌原告解 約之時間距離締約已7年、被告之損害(包含其必需應訴、詢 問律師、時間成本…等損害)、及原告之動機事出有因(其父 、母陸續亡故、原告年齡已長…等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本 院綜合全卷審認結果,被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原告之主張各在36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黃得真為證人,證明締約時表明沒有使用期限云云,然證人黃得真具結後證稱略以:「…(證人是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任期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其擔任職稱及職務範圍為何?)擔任門市,時間我忘記了。我根本不知道今天來做什麼,我沒有去查我的資歷,我只是被傳喚作為證人。我108年就離開公司了介紹產品給客人看客人要不到於公司做消費。(〈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本院卷宗第27-28頁〉證人有無見過系爭簽約單?本件是否為證人接洽辦理?)對,我寫的。(上面的文字都是證人的字嗎?)對。(原告許智翔在系爭簽約單之「本人為享有特別優惠,同意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攔位處簽名,是本件究有何特別優惠内容?)都寫在備註欄裡面了。(系爭簽約單未填寫「訂婚日期」及「結婚日期」?為何?)他們還沒有確定時間。(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訂婚?什麼時候結婚?)沒有。(有無告之原告如果這個契約生效的日期跟履行的日期,如果沒有結婚、訂婚日期可能只這個契約失效?)上面有寫時間一年,我們有一條條告知客人,請客人簽名。(既然有提前告知契約時間,但是沒有原告沒有訂婚、結婚時間會有什麼效果原告是知道?)通常不會,但是有時候有客人會打電話來延期。(有無提醒原告這個契約一年沒有履行就失效?)我們都會一條條說,都是客人確認後才會付款,不可能不講客人就付款。(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就系爭簽約單有無给予相當期間,令原告審閱後簽署?)我不懂這個意思。(法官解釋原告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簽約時有沒有給原告相當時間來閱讀契約條款後簽約,如果有是多久?)不記得,那麼久的事,反正原告簽名才會付錢。(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有無逐條向原告明確告知簽約單上之注意事項内容,例如:第10條「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6條「有效期限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户逾期不履約者,視為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户不得再為任何要求」等?)有。…」等語明確,證人既具結表示願意負擔偽證之刑責,自較原告片面地、單方地陳述為可採,足見原告於締約時,證人黃得真有逐條唸予原告知曉,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執詞稱:未給予渠審閱期間云云。惟,原告自承於106 年4月29日締約,惟其起訴時為113年7月9日,相距已7年之 久,其早可詳細閱覽該契約,所稱不足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可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 3年8月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3600元及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36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 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 有費用,可享有優惠云云,原告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新臺 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竟遭 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立之 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 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 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簽約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爭議案紀錄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員工x、y、z,以證明當時簽約等事實《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A、B事實,請 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原告主張:系爭簽約單未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項及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分別返還4萬9950元及 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假設語氣),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損害自應 被告證明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信賴該契約所支出之項目、❷聲 請鑑定該損害之數額、❸被告如已證明該損害,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222條第2項職權認定其數額…);  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 與被告公司簽訂婚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 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 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費用,可享有優惠…」,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無法陳述該員工之姓名 ,則原告之「幽靈主張」,除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外,且原告之單方、片面陳述恐難遽信。請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員工甲詐騙原告、❷提出與被告或被告員工 乙之全部對話紀錄、影音紀錄或錄音紀錄,並依錄影、音規 則提出之、❸傳訊親自見聞簽約時之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似指原告遲於簽約後6年始發現該契約 條款,但該契約原告在106年4月29日簽約時即攜回該簽約單 〈如未攜回亦應證明之〉,依理應可於攜回該簽約單時發現注 意事項所載,則原告前開所陳似悖於常情,該變態事實或有 利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3-北消小-23-202502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 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兩造住處內,相對人酒後到聲 請人房間內咆嘯,指責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就移置他的物 品,在聲請人解釋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揮向聲請人,並控制 聲請人雙手,聲請人有立即反抗保護自己,但相對人在控制 聲請人雙手時,還自已持聲請人的手去攻擊他自己(聲請人 當時手上有拿按摩棒),相對人把聲請人的手捏到淤青,相 對人抓住聲請人的雙手把我推到床邊,聲請人就趴在地上了 。聲請人擔心自身安全且希望相對人搬家,才聲請保護令。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說的並非事實,我那天有喝酒,好像喝威士忌,喝一杯而 已。那天我沒有要打他,而且我182公分,85公斤,他65歲 ,我要打她為什麼是我去驗傷,她平常如果發生口角,就會 歇斯底里,作勢拿身邊所有東西,棍子、水果刀,我兒子有 看過棍子,我老婆有看過水果刀。那天是我進去跟她說我們 的東西自己整理,不要動到我們的東西,她看到什麼就會拿 去丟拿去藏。那天口角確實是因為她去搬樓梯間的三箱東西 ,而且我們東西都是放在樓梯的置物空間裝箱放好的。  ㈡那天她拿棍子,即她講的木製按摩棒,她作勢要打我,我下 意識去擋,結果揮到我的頭,我的手抓住木製按摩棒後也不 敢放開,我沒放開她也沒有辦法動,她一口就咬上來。拉扯 間她的棍子揮到我的頭、手指。我根本沒有對我媽媽有家暴 。  ㈢未來我會考慮搬出去,我現在都焦慮憂鬱要看醫生,要吃安 眠藥、抗焦慮的藥。我沒有騷擾她,只要忤逆她,她就會說 我不孝。從我爸爸過世後十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她,她有眩 暈症,我也曾經揹她下樓帶她就醫,照顧她,太太也跟我一 樣輪流請假照顧她。因為我大哥搬回來,我們平常做牛做馬 ,久久回來帶一瓶牛奶回來的人就是孝子,媽媽生活上也是 處處針對我們這一家,碗沒有洗算我的,我哥哥沒有洗,媽 媽說我洗就好,倒垃圾、掃地、拖地我哥哥都不用洗,我有 分擔家務,但是沒有做到媽媽就會講。我太太不跟聲請人講 話是因為聲請人言語上會攻擊我太太的家人,因為我岳父滿 早就過世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個人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暴力侵害行為,並 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家暴,並有傳 喚證人即相對人之妻○○○到庭結證:「(問:114年1月4日晚 上七點,聲請人跟相對人是否有發生口角衝突?)有。因為 婆婆一直叫我們整理東西,我們東西整理好,放在二樓樓梯 口,我婆婆就去動我們的東西,我請我老公跟婆婆溝通。不 管我們東西放在樓梯口還是放在其他地方,婆婆都會叫我們 移開。我請我先生跟婆婆溝通不要動我們的東西,因為這種 事情已經發生過很多次,婆婆經常動我們的東西及丟我們的 東西,只要她看了不高興就會隨意丟掉,快過年她叫我們整 理,我們已經整理好了,只是先放在樓梯口。(問:後來怎 麼了?)先生跟婆婆溝通,聲音很大,我進去看到婆婆拿棍 子打我先生,她們兩個在拉扯,我把她們架開。婆婆說了很 多話,反正就是說我們不禮貌,她說要社會局來做調解,後 來我看到我先生身上有傷,婆婆沒有受傷。我看到的是我婆 婆動手打我老公,我老公沒有打我婆婆,我老公都沒有反擊 。(問:婆婆有倒在地上嗎?)沒有,她站得好好的,她還直 接跟我說她會去法院怎樣怎樣,去警察局怎樣,口氣還是很 兇,隔天還對我們很兇,說要去社會局、警局報案。(相對 人問:之前發生衝突時,有無看到聲請人拿水果刀對我揮舞 ?)有。(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大伯搬回來那時候 ,大伯搬回來時有過一次大衝突,那次婆婆也是要打我先生 ,一樣也是拿木棍,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因為大伯請我的小 孩搬東西,我小孩有去搬,來來回回好幾次,但是有差一個 櫃子沒有搬到,後來我小孩有衣服放在婆婆房間,進婆婆房 間要拿衣服,婆婆就一直罵我小孩說為什麼沒有幫忙搬完東 西,說伯父對他那麼好,常常買東西給他吃,後來我心疼孩 子,請先生去婆婆溝通,婆婆不開心就拿棍子追出來,這是 大伯剛搬回來那年。之後有一次,也是發生口角衝突,婆婆 就拿水果刀作勢要砍我先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事發之經過及上開事證,並參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之案卷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 37號),認相對人係正值壯年、身材壯碩之男性,聲請人為 年滿65歲、身材矮小之女性,若相對人真的要毆打或對聲請 人施暴,聲請人身上不可能沒有受傷。再者聲請人陳述拉扯 過程中,相對人推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趴在地上,此亦為相 對人否認。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對 其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反而是相對人在此次衝突中受有「1. 左側拇指擦傷2.左側前臂挫傷3.頭皮鈍傷4.腦震盪」等傷害 (見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顯見事發經過應係相對人所述較為可信,即聲請人拿木 製按摩棒毆打相對人,相對人以手抓住聲請人、制止聲請人 繼續毆打相對人,過程中聲請人還咬相對人等情較為可採。 況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受傷後還拿驗傷診斷書至聲請人房間 表明將提告保護令,聲請人於翌日亦至警局對相對人提告保 護令,若聲請人確有受傷,為何沒去驗傷或提供警方受傷照 片,此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手有瘀青,尚難遽予採信。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述:相 對人沒有對聲請人家暴過,只有昨天(4日)而已等語,亦足 以認定相對人平日並非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 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 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確實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證 明其有再受暴力之虞,本件聲請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 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13

CHDV-114-家護-9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1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交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65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東華交通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15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原告並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為警攔查時,有配合停車受檢,因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遂駕車駛離,不知嗣後有亮燈反應;且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或敲打車窗、揮手示意,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稽查過程及影像可知,原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時,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情形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㈡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關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 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 8條第1項)」兩種。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 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 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 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 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路檢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員警勤務分配表、 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案,足以信實。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一覽表所載,員警當時係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在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之○○路0段000巷對面 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實施酒測路 檢,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集體攔停情形;在此情形,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原告駕 車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員警認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當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惟勾稽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汽車在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旋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至臻明灼。雖原告以當時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顯示,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由本件攔停過程可知,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向原告檢測,未及1秒旋即酒精檢知器亮燈反應,該時原告駕駛座車窗仍然開啟,酒精檢知器在其左側不遠處,清楚可見,員警並向原告呼喊「欸,你這邊幫我靠邊停車一下」,俱足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猶不依指示逕行駛離,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猶謂因車內雜話,未聽聞或看見員警指示等情,因本件已可認定員警有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乙事,如前所述;況原告該時既可正常與員警應對,並向酒精檢知器檢測,客觀上不存在難以辨識情狀,且由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攔停及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手勢明顯,亦未查得原告車內有吵雜聲響,要無原告所指情形,此節所述,委不可取。 ㈤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集體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行駛離,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違反,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36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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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 縣○○鄉○○路○段(原誤載為海岸路,見本院卷第109頁)與○○ ○街交岔路口附近,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 分違規地點原記載「海岸路與南海七街」,嗣經更正為「南 濱路一段與南海七街」,見本院卷第67、119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惟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緊急狀態下 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此情況實在 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其沒有變換車道之心態,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行駛於2車道之間毋庸使用方向燈。遑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原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是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 期為112年11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3日,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300020 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資料(本件業經車主林 月娥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53-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4年1 月13日吉警交字第114000087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7-50、53-61、73-79、96-97、103-105 、109-11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 緊急狀態下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 實在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 於16:01:4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縣○○鄉○○路○段(原 誤載為海岸路,下同)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正前方;16:01:45秒許系爭汽車身向右偏行,右輪壓越 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駛越停止線 ,進入○○縣○○鄉○○路與○○○街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此時系爭汽車未打右方向燈; 16:01:46秒許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後車身持續向右偏行, 僅左側車輪駛於內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外側車道,仍未 見系爭汽車打右方向燈;16:01:47秒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 ,駛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旋即 結束。」、「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車速並未減緩,車後 方車燈亮起。」、「畫面中原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計程車 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6-97、103-105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 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前開始向右行駛,行經路口後,跨越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參照),進入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明確。②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前 方車輛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亦 無距離相近致使系爭汽車若不變換車道即會追撞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前車車速突然 放慢,緊急煞車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來不及打方 向燈等語,顯非事實,難認可採。③再原告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見本院卷第7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 向燈之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自有主觀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亦無 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2

TPTA-113-交-253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來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C1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1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右轉彎時,未見有行人經過,且前方機車亦無停等,原告乃跟隨前方機車,並無違法;且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查無有行人出現,可能係違規行駛路肩車輛阻擋視線所致,自不得處罰原告。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逕裁處最高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過重,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汽車右轉彎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並在該車右前方視線範圍,雙方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然原告汽車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違規屬實。另被告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適法裁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 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 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9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 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 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 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 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 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雖原告112年9月10 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予以記違規 點數;然本件係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原告俱應記違規點數,無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㈢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 信實。且參內政部警政署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觀諸前開路口監視 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原告汽車自○○路右轉彎○○路時,該時已 見行人通過○○路行人穿越道,其行進方向與原告汽車明顯未 及3個枕木紋距離(不到3公尺),但原告汽車卻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反強行駛越行人穿越道,違反上揭取締認定基 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反,至為 灼然。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以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當時,路旁並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致阻擋視線而未見有行人通過,且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不得認屬違規為辯;但從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在右轉彎之時,路旁並無何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且該行人已在其右前方視線範圍,應得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指陳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一節,經核其所述機車乃自○○路另側左轉彎駛來,與原告汽車行進方向不同,與該行人距離甚遠,兩不相干;復原告本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前方機車是否遵法行駛,本屬二事,要無由以此卸責,所述委不足取。 ㈤則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按違規車種類別,1年以內違規次數,與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就汽車部分,量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又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乃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 ㈥是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與○○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192-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春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春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鍾佳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 煞車,而同向由卓采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 隨其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卓采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卓采葳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的 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和鍾佳君的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之鍾佳君騎乘機 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 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56頁,原審卷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9至11、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3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原審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8至 61、65至69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及客觀歸責?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見到一台 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的 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 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但後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等語;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前方有一台汽車從路邊停車 要出來,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跟後面的機車擦撞,我發現該 車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出來外面了,距離我沒有很遠,當時 如果我再往前可能會撞到該車,當時我騎得滿靠近路中央, 以我當時煞車的情況,有可能會被後車追撞等語(原審卷第9 9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鍾佳君機車及後方之告訴人 機車在該路段直行,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被 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鍾佳君見狀乃減速煞車,但告訴 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經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 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 ,鍾佳君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被告之車頭已進 入直行車道,因而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一節:  ⒈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 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 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 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 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 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 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 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 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 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 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 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 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 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58至61、65至69頁): 檔案時間(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A車:被告;B車:鍾佳君;C車:告訴人)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5止 ( 09:35:56起 09:36:01止) 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斯時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邊處停車,開始有自路邊起駛之動作【編號3】,此時,B、C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上,道路上不時有機車及車輛經過。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00:00:06起 00:00:07止 ( 09:36:02起 09:36:03止) A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路邊停車區域駛入畫面上對向車道【編號4】,B車自後方車道上出現,斯時距離A車約3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A車已部分車身駛入車道內,未久,C車亦出現於B車後方車道上【編號5、6】,尚未見B車有減速之情。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00:00:07起 00:00:16止 ( 09:36:04起 09:36:12止) A車持續往前切出而駛入車道,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C車則已逼近B車。此時,B車距離A車僅不到2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開始有煞車減速,並緩慢滑行向前,而未停止,C車仍未見減速而逐漸靠近B車【編號8】。C車將行駛至B車後方時,即為煞車【編號9、10】,雙方煞車時間前後相距約1秒,即與B車發生碰撞,斯時,A車仍維持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之狀態,而B車則距離距離A車僅約1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編號10、11】,B車遭撞後煞車停止而遭C車推撞略向前行後停止,C車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斯時A車則自路旁完全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 時,鍾佳君之機車在該車道後方直行,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距離約3個汽車車身,惟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 且車頭已部分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鍾佳君之機 車後方直行,而鍾佳君之機車尚未減速,嗣被告仍繼續駛入 車道,且車頭已過半駛入車道,這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逼近鍾 佳君之機車,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不到2個 汽車車身,此時鍾佳君之機車開始減速煞車,但告訴人之機 車尚未減速,及至行駛至鍾佳君之機車後方時才緊急煞車, 2人煞車時間相隔僅1秒,告訴人之機車旋即撞上鍾佳君之機 車,斯時被告之車頭仍有過半駛入車道,而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僅距離約1個汽車車身,鍾佳君之機車遭碰撞後 略向前而後停止,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倒地,被告仍繼續駛 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言,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 ,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既在該車道後方直行, 該車道之路權即由直行車輛享有,是被告自應讓鍾佳君機車 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汽 車約3個汽車車身,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 情形,被告當能看到鍾佳君之機車在後方直行,縱認被告當 時尚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然以當時車流量非少,衡情被告 當能預見鍾佳君之機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被告未讓鍾佳 君機車及其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仍繼續駛入車道,甚至車頭 已有過半駛入車道,已有與直行車輛搶道之情形。在此情形 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台直行車輛為閃避駛入車道之 車輛,通常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駛入車道之車輛,而第二 台以後之直行車輛,為閃避前方減速剎車之直行車輛,通常 也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前方之直行車輛。而鍾佳君之機車 雖未撞到被告之車輛,此係因鍾佳君及時減速剎車之故,然 告訴人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見鍾 佳君減速剎車後僅相隔1秒亦緊急煞車,惟因反應時間太短 ,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是在反應時間僅有1 秒之情形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尚無違反常情, 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就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而言,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貿然 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已對直行之鍾佳君、告訴人及後方其他直行車輛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鍾佳君雖因及時減速剎車,始未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告訴人因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反應時間太短(僅有1秒),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衡情足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之行為與 告訴人撞上鍾佳君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且倘被告 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而具有可避免 性;又前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直行車輛之人車安 全,不限於第一台直行車輛,亦包括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 ,堪認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該風險所導致,且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係在避免該風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非屬他人 (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之專屬負責領域,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已如前 述,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 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照註銷駕車,因由 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 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左後方駛至之鍾佳君見狀煞車減速,遭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前 方煞車減速之鍾佳君,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至於鍾佳君 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由路邊駛出而 煞車減速,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3至64頁)。又 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 因,覆議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 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 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 ;鍾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 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 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 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因而減速剎車而遭後方之 告訴人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 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究屬主因或 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雖有不同,然鑑定及覆議結果 對於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一事並無不同認定,而被告肇事原因 之嚴重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肇事原因之比重,核屬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比例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具有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注意 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 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可 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 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 判決撤銷。   六、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且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起駛,足見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車輛並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其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 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低 ,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削減 。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窮困,離婚,無扶養人口 (原審卷第110頁),難認其有勞動意願,並無穩定經濟來源 ,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407-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 原 告 古孟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萬機鋼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掣第BZA36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ZA367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 年1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線為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經台 88鳳山出口繼續往西欲連接國道1號往北行駛,鳳山出口匝 道不分尖離峰時間,常有各種車輛排隊下匝道,造成回堵現 象占用外線車道,原告順車流提前變換車道為合理使用車道 行為,待有適當安全車距可切換回外側車道,台88鳳山匝道 距離國道1號引道僅2公里,且末端畫有雙白線,原告無法跨 越雙白線切出外車道,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故意,且台88快 速道路僅為雙向4線,單向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大型車 通行,靠近國道1號引道速限下降,原告依速限通行,並無 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7:15:45至 17:16:23-原告駕駛000-00號大型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對比系爭內側 車道車況,該路段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原告車輛於 台88快速道路東向西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路段劃設雙白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仍行駛持續佔用內側車道,未符應 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 3款。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447500 號函、113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328500號函、採 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57、61、69-70頁)。惟原告除以上開主張外,並於 當庭陳稱當天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需要 較長時間判斷前方及右側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嗣判 斷後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右側又持續都有來車,實在沒有辦 法切出去等語。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7 17:15:44 — 17:16:23 17:15:44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 檢舉人後方。 17:16: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過 車道。車速下降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9-8 0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該影片全長40秒,系爭車輛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15:44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右邊 外側車道有一台綠色大型貨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與該綠色大 型貨車相距非遠,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而 系爭車輛此時已位於雙白實線即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畫 面時間17:15:46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 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右邊外側車道,可見原告 主張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乙情,非全屬無憑。畫 面時間17:15:52系爭車輛雖似可行駛進入右邊外側車道, 然此時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亦無法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車間距、系爭車輛 車身長度以避免發生事故,及是否可為變換車道之路段,而 原告因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有足夠 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是由上開40秒 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占用行駛內 側車道乙節為真實,應認原告當時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因難以期待原告於進入雙白實線前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故 原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容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 之安全距離,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 之路段。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0

KSTA-112-交-1653-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張維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5.9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 並於同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開車要從建國交流道下去,在交流道口前500公尺到1,000公尺左右欲變換車道,因正值下班時間,無法變換車道。在接近交流道口前50公尺處會分流為九如路與建國路交流道,檢舉人駕車要從分岔處靠右下九如路交流道而擋在分岔點,造成後續下交流道車輛大排長龍。原告一直在外側第二車道等到快到槽化線處按喇叭後,前車才改朝建國路口交流道前行,原告因此變換車道而稍微壓到槽化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 ,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另依經驗法則,交流道可能存在回堵情勢,原告自應提前 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接近匝道 入口始變換車道,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22:38-18: 22:43)畫面可見當日天氣晴朗,地面標線清晰,系爭車 輛打右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5至66頁),    足認該處槽化線之繪設,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可 以清楚辨識,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禁止跨越。是依勘驗 所見,可以確認原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跨越槽化線,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 法規之規定。其明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應可預見該時間 車流較大之情事,且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更提前變換車道,或 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交流道口再 下,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地點前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 處罰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交-123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86 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居住不滿6個月便返回 大陸天津市,而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絡,被告亦不曾主動聯 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現居住地已生活30年,不存在聯繫不 上被告之事。兩造於天津登記結婚,被告於89年懷孕,因於 臺灣居留期限屆至,便返回天津待產,於90年生下兩造子女 張喻善,原告於兩造子女出生後,僅僅來過天津2次,從那 之後僅以電話聯絡,後期更是連電話都沒有,被告更是無法 聯絡上原告,僅能聯絡上原告父母,每每詢問原告下落,都 得到「不知道」的答案,後被告陸陸續續會接到從臺灣打來 的電話,聲稱是原告的債主被告於,詢問原告之下落,被告 心想不與原告離婚,還需要幫原告還債,便委託律師辦理離 婚手續。而至今兩造子女已經24歲,原告沒給過任何扶養費 ,沒有盡到丈夫及父親的責任,被告於108年10月最後一次 接到原告電話,原告稱其要結婚,但是臺灣不承認大陸判決 ,便要被告去做公證,但是手續比較複雜,被告又要上班及 照顧孩子,便拒絕原告,在那之後原告便無聯繫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4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86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一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居住不滿六個月後便返回大陸,後原告便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89年7月2 8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24年,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其住址並無變更,原告所主 張並非真實,反而是被告一直無法連絡上原告云云,然查, 兩造就何人先離家後不聯絡各執其詞,惟被告已於95年間於 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判決准 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其亦無與原告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分居長達24年,各行其 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 維持圓滿生活,則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且兩造顯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 可歸責性相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10

TPDV-113-婚-20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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