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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錡寗 相 對 人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 字第62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76,873,366元,並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依拍 賣公告所載最低價格高達100,500,00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 權額,則相對人另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4741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得收取之案款(下稱甲案 款),經執行法院以113年9月10日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顯已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並將系爭扣押款發交異議人受償。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 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 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 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 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 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 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 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於 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 、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 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 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 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 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 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111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⒈系爭不動產、⒉ 異議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下 稱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⒊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案 款(下稱乙案款),及⒋甲案款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00元, 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至113年8月26日止,約為18,861,111元)、程序費用5,000 元、執行費800,040元,有其111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112年6月27日陳報暨追加執行聲請狀、113年8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可稽,是相對人之債權額至少為119, 666,151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僅76,873,366元等 語,已與事實不符。  ㈡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拍賣公告,執行法院雖就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然系爭 房屋為廟宇建物,執行法院前曾於112年8月8日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24,500,000元,因 未拍定,嗣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後,經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 ,拍賣最低價額定為63,745,000元,最終由相對人於113年1 月9日聲明承受,惟地政機關稱系爭房屋測量面積有誤,將 總樓層面積自8,561.84平方公尺更正為5,181.47平方公尺, 執行法院因而撤銷拍賣等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足見系爭不動產實不易拍定。且執行法院因系 爭房屋總樓層面積減少,將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 減至100,500,000元,倘仍無人應買而需經3次減價拍賣,系 爭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恐僅約51,456,000元(計算式:1 00,500,000×80%×80%×80%=51,456,000),尚需優先扣除相關 稅捐,於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 配,則將來實際所拍得之價金是否必能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 完全之滿足,於拍定前實無從確認,故異議人僅憑系爭不動 產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即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等語,顯不可採 。  ㈢另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扣得1,028,416元 ,就乙案款則扣得40,857,123元,惟相對人均尚未受償。則 相對人之債權額119,666,151元(僅計算至113年8月26日止) 扣除系爭不動產經3次減價拍賣後之可能價格及前揭已扣得 款項後,仍可能不足受償26,324,612元(計算式:119,666,1 51-51,456,000-1,028,416-40,857,123=26,324,612)。而異 議人於甲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7,888,334元本息,及程序費 用4,000元,是相對人就甲案款得收取之金額為27,892,334 元及利息,與上述可能不足受償額26,324,612元相較,難認 有何極端超額之情。故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案款 ,依前揭說明,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而應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等語,尚不足為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17

CTDV-113-執事聲-4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 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 凱」,另無證據證明「小凱」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而「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慶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中 國信託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物業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使用本案門號操作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詳細金流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偵32755號卷第49至59頁、偵11967號卷第547至5 49頁、訴字卷第168頁、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94頁)。 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11967號卷第535頁)。 ㈣、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11967號卷第553至571 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 2、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同時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4、由上可知,無論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或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未坦認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依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含中間法)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戊○○、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戊○○ 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凱」之行為, 就告訴人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亦包括如附表加註「★」記號部分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 款項匯入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層轉此等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 而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 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故前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簡字 卷第15至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 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戊○○等5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31至3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利等語(偵3275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6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所匯入之 遭詐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曾獲致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向戊○○佯稱:至黃金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329至333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365號卷第323至324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65號卷第313、315頁) ⑤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180頁) ⑥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5、8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79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⑨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⑩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⑪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7頁) 於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左列款項係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 -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9,515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成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誘使甲○○進行投資,嗣待甲○○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時,再由LINE暱稱「江河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向甲○○佯稱:若欲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35至341、343至348、353至357頁) ②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182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6、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至77、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91至92頁) ⑥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⑦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⑧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3至254頁) ⑨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⑩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⑪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⑫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帳戶★ 左列1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三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中藥材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己○○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65至366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365號卷第371頁) ③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頁) ④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6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⑦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4頁) ⑧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⑨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⑩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與丁○○成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丁○○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帳戶 左列2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2755號卷第389至392頁) ②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91至92頁) ⑥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五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暖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5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轉匯至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 -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407至419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32755號卷第431至45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2755號卷第423頁) ④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81頁) ⑤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⑧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5至247頁)

2024-12-13

TPDM-113-簡-1457-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 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 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 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 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 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 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 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 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 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 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 ,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 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 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 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 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 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 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 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 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 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 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 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 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 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 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 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 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 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 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 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 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 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 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 ,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 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 」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 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 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 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 ,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 ),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 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 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 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 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 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 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 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 ,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 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 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 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 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 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 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 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 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 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 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 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 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KSDM-113-金訴-828-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詹宜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且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 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所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cyzd_110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倫董」之人,以及擔任收款角色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益滋(列於 附表一)、吳惠貞、呂惠玉及林谷謙(吳惠貞等3人各列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阮文型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或曾俊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英郵局帳戶)後,再由詹宜陽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提領及轉交行為: 一、詹宜陽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後某時許,依「倫董」之指 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寮靶場」後方停車場 ,搭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至8所示金 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 詹宜陽接續於113年3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依「cyzd_1102 」指示,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夾娃娃機店面前,向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時間與金額」欄編號9至11 所示金額後,詹宜陽即駕駛ARB-8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旁某巷子,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詹宜陽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依「倫董」之指示,搭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銀色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被 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並在車上收受阮文型臺中商 銀帳戶及曾俊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駕車之人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欄所示時點 ,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及前開提款卡轉交予駕車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詹宜陽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9頁、第56頁,本院卷第96頁】,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 ),復有告訴人林益滋警詢指述(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告訴人林益滋之匯款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 在卷可參;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亦有告訴人 吳惠貞、林谷謙及被害人呂惠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吳惠貞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呂惠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9頁、林谷 謙之內政部警政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 提領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197-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 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即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與「cyzd_1102」、「倫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林益滋遭詐匯款後,由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其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經核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害人呂惠玉、告訴人林谷謙遭 詐匯款後,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據上述相同理由,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即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3(即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林益滋,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惠貞、 呂惠玉及林谷謙合計4人,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即附表一「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8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1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所涉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關於附 表一部分,原訂報酬為每半個月2萬3,000元,但我只做3天 ,未滿期限故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1、被告所涉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款收 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被告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有2 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損害,手段及損害結果 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素行 固然非佳;惟審酌附表一部份,被告與告訴人林益滋達成調 解,願依約賠付告訴人林益滋1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衡酌被告附表一、二 部分,均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 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總計65 萬元,並斟酌被告僅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1頁),以及考量被告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前 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本院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及1年1月所具之刑罰儆戒 作用,以及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有前述法定減輕 事由,是本案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偏低,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3年3月1日、3日、11日及12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合計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及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款 車手,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 成員,又被告係在密集時間為上開4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 (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繳 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犯罪時間最早之 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故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4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6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之,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編號 林益滋 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於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至113年3月11日14時40分間某時許,向林益滋謊稱: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益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益滋匯入更多款項,使其順利出金2次,林益滋陸續投入大筆款項,迨要求林益滋支付1335萬元,林益滋始發覺受騙。 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 113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金店」 113年3月11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100,000元 2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3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5 113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店」 6 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7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元 8 113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 9,000元 9 113年3月12日0時3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 10 113年3月12日0時4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日期與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吳惠貞並以Line暱稱「張語晴」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曾俊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113年2月29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2 呂惠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股票分析師「謝旭富」,並以Line暱稱「李雅婷」向呂惠玉佯稱:下載「遠宏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 40,000元 3 林谷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谷謙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Line群組「當沖訓練營」後,向其佯稱:下載「richbridg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阮文型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 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霖園店」 113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KSDM-113-金訴-386-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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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訴-1050-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竣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竣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俊」、同案被告陳啓傑(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害人黃珮純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 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被害人黃珮純、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 詠勝)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 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沒有子女,入監之前在餐飲業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 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珮純)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詠勝】)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涂竣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陳啓傑(CHAN KAI KIT,中國香港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居所不詳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鑑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陳啓傑自112年5月1日入境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外號「阿俊」等成員組成之詐欺車手 集團,涂竣鑑負責依「阿俊」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 置指定地點供車手取用,再前往陳啓傑等車手提款地點附近 等待,陳啓傑及其他車手則負責持輾轉透過陳啓傑取得之金 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涂竣鑑 上繳(俗稱「收水」),2人從中分取不詳報酬,以此牟利 (涂竣鑑及陳啓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部分,涂竣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等3案號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 確定,陳啓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提起 公訴及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境後,先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呼叫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 14時53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軍功分行前,下車後取得「阿俊」透過涂竣鑑輾轉交付之阮 進成(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預備供提款之用(按: 陳啓傑另取得羅允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允辰一銀帳戶】金融卡,涂竣鑑及陳啓傑關於提款該帳 戶被害人葉彥榮受騙匯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涂竣鑑、陳啓傑、「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珮純及洪詠勝行騙,致使2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至阮進成 一銀帳戶。陳啓傑接獲指示之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陳啓傑與涂竣鑑於同日15 時50分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環東門市,涂竣鑑將黑色袋子交付予陳啓傑,陳啓 傑將現金10萬元放入該黑色袋子內,再交付予涂竣鑑,涂竣 鑑隨即將該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內,上繳予「 阿俊」,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啓傑則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因黃珮純及洪詠勝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詠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鑑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復於112年5月1日,受「阿俊」指示,在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向被告陳啓傑收取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上繳「阿俊」所屬詐欺集團。 2.然辯稱:伊以為是博奕的錢,沒有拿到「阿俊」承諾的報酬3萬元等語。 2 被告陳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5月1日入境臺灣,於同日夜間受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被告涂竣鑑有向其收款。 2.然辯稱:本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眼鏡跟伊的不一樣,伊開始提款時已經天黑了等語。 3 1.被害人黃珮純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黃珮純提出之手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珮純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4 1.告訴人洪詠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洪詠勝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詠勝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5 阮進成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1.被害人黃珮純及告訴人洪詠勝有匯款至該帳戶。 2.被告陳啓傑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6 1.112年5月1日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及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2.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軍功郵局及臺中二信軍功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移動、提款及收款經過。 2.被告陳啓傑確有持阮進成一銀帳戶提款。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952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TDQ-5773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赫絲珀高鐵行旅住宿登記資料及被告陳啓傑入境影像照片 被告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住臺中市烏日區之赫絲珀高鐵行旅,登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曾於112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啓傑另案犯罪地點)呼叫計程車,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本件提款車手於112年5月1日14時2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一街口搭乘TDQ-5773號計程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軍功分行下車提款,該名車手容貌與被告陳啓傑入境時影像相同,足認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8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被告涂竣鑑)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及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及第2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啓傑) 1.被告涂竣鑑及陳啓傑參與「阿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於112年5月1日夜間、5月2日凌晨及5月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及太平區,被告涂竣鑑提供金融卡及收水,被告陳啓傑出面持金融卡提款,為詐欺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葉彥榮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2.前案被害人葉彥榮係匯款至羅允辰一銀帳戶,羅允辰一銀帳戶之地點除前案認定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外,另有在本件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及臺中軍功郵局遭提領,核與被告陳啓傑移動軌跡相同。參以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資料,足認本件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2人與「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黃珮純 及告訴人洪詠勝各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 2人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涂竣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涂竣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參與洗錢而取得、掩飾及隱匿之款項10萬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經過 人頭帳戶 金 額 匯款憑證 1 黃珮純 (未提出告訴) 假冒蝦皮網站賣家、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金流中心楊主任,協助處理其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1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阮進成一銀帳戶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0分,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8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2 洪詠勝 (告訴) 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協助處理其賣場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8分,網路轉帳 29981 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165)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附表二(被告陳啓傑提款情形,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 額 被害人 有無提款 畫面影像 1 112年5月1日 15時36分至37分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東山路1段315號) 阮進成一銀帳戶 30000 黃珮純 有,P178 2 112年5月1日 15時44分至46分 臺中軍功郵局(環中東路2段255號) 60000 洪詠勝 黃珮純 有,P182及P183 3 112年5月1日 15時49分 臺中二信軍功分社(東山路1段306號) 10000 黃珮純 有,P190

2024-12-12

TCDM-113-金訴-2710-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兆俊 被 上訴人 蘇蓓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石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伊 與被上訴人蘇蓓茹為蘇石源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2分之1。蘇石源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伊積欠龐大之銀行卡債,故於110年7月14 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伊向法院為虛假 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伊仍有蘇石源之繼承權,應繼分為 2分之1。詎蘇蓓茹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向銀行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更於112年間基於與洪瑞鴻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洪瑞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於110年8月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洪瑞鴻 並應塗銷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㈢蘇蓓茹應將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㈣洪瑞鴻應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蘇蓓茹則以:上訴人退伍時,父母即幫其購入汽車及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房地,嗣上訴人於任職之公司虧空公款,亦由 父母代償債務,上訴人於蘇石源過世前返家,蘇石源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留給伊,亦因如此上訴人始自願拋棄 繼承,兩造間並無通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與洪瑞鴻就 系爭房地係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另洪瑞鴻則辯稱: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蘇蓓茹是真正的買賣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石源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蘇蓓 茹均為蘇石源之子女,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 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蘇 蓓茹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 鴻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蘇蓓茹所有之事 實,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125821861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45至54、65至84頁), 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其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 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蘇蓓茹 則應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情,已為蘇蓓茹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蓓茹間存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所提其 與蘇蓓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板 司調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僅見雙方為上訴人可否繼 續居住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已未見蘇蓓茹肯認上訴人係 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又觀上訴人既 稱:伊與蘇蓓茹是在系爭房地1樓住處內為前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當時僅有伊與蘇蓓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其所述兩造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書面協議、錄音錄影或其他可徵雙方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上訴人單 方之陳述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謂其曾將與蘇 蓓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告知其等之七阿姨翁寶枝、二堂 哥蘇國文(下合稱翁寶枝等2人)。惟縱認屬實,翁寶枝等2 人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蘇蓓茹通謀之過程,復參以上訴人 所陳:翁寶枝等2人應該沒有跟蘇蓓茹確認伊等確實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翁寶枝等2 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而未向蘇蓓茹確認是否確有 此意,仍不足以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復未舉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蘇蓓茹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具效果意思,自應認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對蘇石源即無繼承權存在,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蘇石源繼承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蓓茹因與伊調解不成,即出售系爭房地 予洪瑞鴻,惟洪瑞鴻無視伊與蘇蓓茹就該房地之糾紛,未入 屋查看屋況即行購買,復簽立買賣價金數額不同之陰陽合同 意欲逃漏稅捐,不僅與交易常情不符,付款金流亦屬繁雜而 難認真實,事後被上訴人更聯合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足徵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請求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⑴蘇蓓茹於112年2月4日以9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瑞 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洪瑞 鴻已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蘇蓓茹等情,亦經證人倪伯瑜(即 承辦代書)、葉至皓(即仲介業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3年10月23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2156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97、197至269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前開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單價50萬3,874元【即938萬元÷ (61.54平方公尺÷3.3058)≒50萬3,873.968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未明顯偏離當地之交易行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已由 洪瑞鴻依約給付價金予蘇蓓茹,蘇蓓茹則於112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已難遽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係為虛假不實之買賣。  ⑵次依證人葉至皓於本院所證:屋主蘇蓓如委託伊賣系爭房地 ,仲介當時只有看房屋外觀,因為蘇蓓如說裡面有親戚在住 ,伊印象中只有在門口外面看;有些案子因為有租賃或是有 人住在裡面,所以不方便看裡面,買賣是否成立取決於價格 及伊等陳述的屋況客人是否能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就仍然可 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以及證人倪伯瑜 於本院證稱:實務上公契金額都是用公告現值報稅,課稅基 準也是公告現值,並非真實買賣價金,確切的買賣價金以合 約書與實價登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洪瑞 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雖因上訴人尚居住在內而未進入查看屋 況,復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公契上登載依課稅基準計算 而非實際成交之價金數額,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背離 之處,不足以此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本件買賣價金938萬元係由洪瑞鴻自1 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21萬7 ,600元(惟應扣除嗣因專戶出款而重複繳納之預收款項、仲 介服務費共23萬7,600元),再以其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40萬 元支付尾款(其中包含代償蘇蓓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437萬1,148元及代償餘額之402萬8,852元),此 參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之記 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清晰交代 金流而可認買賣係屬不實之處。又蘇蓓茹既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該房地,洪瑞鴻於取得該房地所有 權後,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遽謂其違法, 上訴人徒以蘇蓓茹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並移轉系爭 房地予洪瑞鴻,事後更將其趕出系爭房地等節,質疑該房地 之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嫌無據。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⑶況上訴人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瑞鴻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蘇蓓茹、洪瑞 鴻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翁寶枝等2人及命蘇蓓茹到庭與 其對質,欲證明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請 求調閱第一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洪瑞鴻付款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 第73、75、363頁)。惟翁寶枝等2人並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 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真實性,蘇蓓茹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已一再提出書 狀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別無再命 其到庭親自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另依卷內所附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買方)(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足認定洪瑞鴻就系爭房 地之付款過程,無庸再行調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品傑犯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品傑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芫」、「伊凡」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 在靠北」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王品傑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王品傑因此與「許嘉 芫」、「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是在靠北」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江進乾、郭美燕、張瀞 予、甘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 下稱江進乾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王品傑即依「許嘉芫 」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各編 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在臺北市 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三重區某處等地,扣除約定報酬後 ,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伊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王品傑並獲得報酬5萬元。嗣因 江進乾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品傑於113年4月25日1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領款項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王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 NE15PRO行動電話1支、詐欺集團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張及其提領之現金4萬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進乾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就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江進乾等9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品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 偉雄、廖智偉、田興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24002卷【下稱偵卷】65至68、77至79、85至8 9、97至99、105至109、115至121、127至129、135至136、1 41至143頁),且有張瀞予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田興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潘憶真提出之匯 款證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示 4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地點明細、監視器畫面截 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順起來」、微 信暱稱「芫」、「肯德基是在靠北」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等 附卷足憑(偵卷第93、147至163、171至173、175至179、18 1至183、185至187、281、311、21至28、225至280頁,偵23 360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以及蘋果廠牌IPHONE1 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及現金4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 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 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 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 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向被害人收 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上繳,可見成 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 且是隨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對江進乾等9人施詐,自有持 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在案(下稱另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依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在大陸工作, 我認識「許嘉芫」,我當時缺錢,「許嘉芫」問我要不要幫 他工作,後來我於113年3月上旬,依照「許嘉芫」指示回臺 灣,「許嘉芫」跟我說工作其實是要幫忙領錢等語(偵卷第 297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3 年5月30日),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其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四)被告與「許嘉芫」、「伊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 是在靠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相關事實自白不諱(偵卷第33至53、297至3 07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6、32、36頁,本院卷 第117、130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及 附表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雖均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 較輕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僅載敘:告訴人田興偉遭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6日14時14分、15分許先後 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2筆,共計4萬元)等詐欺贓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田興偉遭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接 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先後於同年4月5 日20時25分、26分、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連同上述2筆,共計5筆)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 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移送辦案,且經本 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6、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⑴附表編號6之田興偉遭詐 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5日20時14分、15分許 ,匯款5萬元、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5日20 時25分、26分、27分許,有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等詐 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原審此部分 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共收取5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3頁,聲羈卷第38、39頁),堪 認該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乃原判決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尚未取得報酬,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 予諭知沒收、追徵,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俱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⑴、⑵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取報酬,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計畫而分擔負責收取款項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編號6之 告訴人田興偉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 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賠償田興 偉,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參與之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在卷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臺電公司外包廠商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蘋果 廠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等 物,分別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持以提領詐欺贓 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在卷(偵24002卷第33 頁,原審卷第26頁),分屬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諸原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 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指出,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 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 ,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原審時均坦認扣案現金4萬元係其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且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 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6頁),堪認該扣案現金 4萬元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法向真實身分不詳 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取得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其還未拿取報酬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大概只 拿取1萬5千餘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其警詢、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之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 作,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然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轉交「伊凡」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其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 載加重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2至5 、7至9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 許嘉莞」、「肯德基是在靠北」、「伊凡」之人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侵害告訴人江進乾、郭美燕、張瀞予、甘偉雄、廖智 偉、潘憶真、洪羽辰、鄭翌君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又審之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 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1年(併科罰金 2萬元,共7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乙節,惟原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上開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潘憶真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惟被 告未依和解條件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損害賠償款予告訴 人潘憶真【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上開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2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 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社 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 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江進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江進乾於112年1月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婷」、「沐沐」、「宏亞客服NO.108」、「富橋官方客服」向江進乾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江進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10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郭美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郁涵」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郭美燕於112年12月2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雯」、「林銘煌」向郭美燕佯稱:可至「宏亞投資」、「富喬投資」等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1時0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3 張瀞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周佳」向張瀞予佯稱:可至「RichBridge」APP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瀞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全副中心-土城海山店)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9時55分許 2萬元 4 甘偉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甘偉雄於112年12月間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銘煌」、「陳悅悅」向甘偉雄佯稱:可至「RichBridg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甘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59分許 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3月27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5 廖智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小婷」向廖智偉佯稱:可至「RichBridge」、「富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廖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1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6 田興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田興偉於113年3月30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泰達人」、「plus+500」、「Engineer Zhuang」向田興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田興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❶113年4月5日20時14分許 ❷113年4月5日20時15分許 ❸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 ❶5萬元 ❷1萬元 ❸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11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❷113年4月5日20時26分許 ❸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 ❹113年4月6日14時14分許 ❺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  ❶2萬元 ❷2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潘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UTRADE」、「程式部-ERIC」、「crypto」、「tops金融客服」向潘憶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潘憶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4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7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8 洪羽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致洪羽辰於113年4月7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AVATRADE」投資網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2萬元 上訴駁回。 113年4月7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鄭翌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鄭翌君於113年4月21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翌君佯稱:有外掛程式,儲值玩線上遊戲可賺大量遊戲幣等語,致鄭翌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商銀土城分行) 2萬元 上訴駁回。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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