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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李佳蓉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非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後所餘,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該條屬刑法有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前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於該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故該案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 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犯行,則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1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下稱執聲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各1份附 本院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執聲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附表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 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6包(含外包裝袋26只,驗餘淨重合計9.8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90號鑑定書: ⑴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2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純度65.32%,純質淨重3.81公克。 ⑵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2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純度76.52%,純質淨重1.68公克。 ⑶粉末檢品21包(原編號6至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總重4.20公克),純度68.57%,純質淨重1.31公克。

2025-01-14

TCDM-114-單禁沒-2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辛綺玟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 、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7、20263、388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綺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韋槿、辛綺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簡韋槿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由其所經營、以新頡汽 車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提供予「 胡文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指定配合接 受洪鋌皙、吳志彰、劉冠麟、及暱稱「阿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監控,簡韋槿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 。②辛綺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辛綺玟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嘉玲」、「劉冠齡」外,尚有 其他人參與,詳後述),於111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提供給其友人「林嘉玲」使用, 復依「林嘉玲」、「劉冠齡」指示,使用臉部辨識方式,協 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二、俟「林嘉玲」、「劉冠齡」、「胡文政」、「鳳凰」、林瑋 婕(林瑋婕於11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丁、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瑋婕本案 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何杰龍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丙帳戶內 (何杰龍等人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辛綺玟本案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林瑋婕旋即 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何杰龍匯入丙帳 戶內之款項,依序層轉至甲、丁、戊帳戶(林瑋婕轉匯之時 間、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層轉至上開甲、乙、丙帳戶中(上開金流轉匯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3至4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455、481頁)、被告簡韋槿、林瑋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他一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455、 48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綺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 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 ,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綺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間,我將丁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綽號 「琳琳」即「林嘉玲」的女生,並協助「林嘉玲」與其男 友「劉冠齡」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戶綁定戊帳戶,我就只有跟他們2人接 觸,當時候他們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等語(偵一 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54、161頁),是依被告辛綺 玟始終陳稱僅與「林嘉玲」、「劉冠齡」接觸、聯繫,衡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綺 玟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嘉玲」、「劉冠齡」有與其他人共 同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辛綺玟有利之認 定,無從認定被告辛綺玟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何杰龍受訛詐之情節,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而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韋 槿、林瑋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辛綺玟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⑵又被告辛綺玟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辛綺玟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辛綺玟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辛綺玟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故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辛綺玟較為有利。    2.被告簡韋槿、林瑋婕部分    ⑴依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而被告簡韋槿僅符合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林瑋婕則 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簡韋槿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 子),被告簡韋槿、林瑋婕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 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簡韋槿、林瑋婕2人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辛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 被告辛綺玟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54、462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綺玟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 分)。        (三)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林瑋婕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 )。  三、被告林瑋婕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嘉玲」、「劉 冠齡」、「胡文政」、「鳳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韋槿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辛綺玟以 一提供丁帳戶、協助申辦虛擬帳戶與綁定戊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均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林瑋婕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瑋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甲帳戶將款 項層轉至乙、丁、戊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韋槿、辛綺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辛綺玟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簡韋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瑋婕亦就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 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667、20263、38877號(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核與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簡韋槿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均已成年,明知目前 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轉匯款項,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簡韋槿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瑋婕亦 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杰龍為任何賠償,其等2人 並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辛綺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8、48 7至495頁),堪認被告辛綺玟尚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辛綺玟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韋槿、林 瑋婕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就其等2人 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辛綺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辛綺玟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嘉玲」、「劉 冠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辛 綺玟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辛綺玟所有,被告辛綺玟雖 否認該支手機係供本案與「林嘉玲」聯繫所用等語(本院 卷第480頁),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辛綺玟與暱稱「LING」 即之對話訊息內容,且該暱稱暱稱「LING」之人即為「林 嘉玲」等情,業經被告辛綺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 第184至190頁),復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偵一卷第219至233頁),堪認扣案之手機應有供本案聯繫 「林嘉玲」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 綺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雖亦 屬被告辛綺玟所有,惟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存簿是我後來去補辦的等語(本院卷第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存摺與被告辛綺玟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簡韋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給「胡文政」,他有給我20萬元現金等語( 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簡韋槿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瑋婕本案實際獲得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林瑋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07頁),因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依指示匯入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對上 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黃立宇、張永政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 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杰龍︵ 提 出 告 訴 ︶ 何杰龍於111年10月26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Shayna」、「郭盈盈」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何杰龍佯稱:加入「欲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何杰龍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欲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欲盈官方客服」之人,向何杰龍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何杰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8分18秒 4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45秒 2,000,015元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2秒 1998,500元 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8分10秒、同日下午1時35分26秒、同日下午1時44分1秒、同日下午2時11分18秒、同日下午4時6分25秒 485,600元 489,500元 498,700元 446,175元 45,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杰龍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何杰龍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頁、第33頁) 3.告訴人何杰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26頁、第35至43頁) 4.告訴人何杰龍匯款帳戶金流表、銀行帳戶及IP位址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6頁) 5.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頁) 6.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頁) 7.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第263至264頁) 8.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極光MOTEL住宿旅客名單(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9.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3至466頁) 10.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7至472頁) 11.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3至481頁)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14號函(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2 李豐榮︵ 提 出 告 訴 ︶ 李豐榮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郭彬」、「賴美慧」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豐榮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豐榮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人,向李豐榮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6分12秒 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7至13頁) 3.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李豐榮提出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74頁) 3 李懿芬︵ 提 出 告 訴 ︶ 李懿芬於111年11月29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在沺」、「蔡雅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懿芬佯稱:加入「Management」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懿芬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anagement」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懿芬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懿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4秒 1442,48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42,946元」,應予更正) 曲德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45秒 1,443,321元(含告訴人李懿芬左列匯入之款項)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1分7秒 匯款2,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懿芬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89至97頁) 2.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偵九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50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7至58頁)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年3月7日一大湳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之曲德新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71至81頁) 5.告訴人李懿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139頁) 4 林少宇︵ 提 出 告 訴 ︶ 林少宇於111年10月22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敏榆」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少宇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少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少宇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少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58秒 10,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同日上午11時1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9分7秒、同日上午11時13分00秒、同日上午11時28分40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7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1,600,015元、2,000,015元、1,400,015元、2,000,015元、1,8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少宇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17至52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四卷第8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4.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至57頁) 6.告訴人林少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七卷第71頁、第75至79頁) 5 張春華︵ 提 出 告 訴 ︶ 張春華於111年12月初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王靜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張春華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春華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春華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春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2分13秒 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18秒、同日中午12時5分12秒 分別匯款1500,015元、505,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05至51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6 李雨青︵ 提 出 告 訴 ︶ 李雨青於111年12月5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努力就會閃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雨青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雨青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雨青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雨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56秒 5,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35秒、同日上午10時4分4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95至50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李雨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與暱稱「努力就會閃耀」、「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六卷第57至6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123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79至92頁) 7 廖麗君︵ 提 出 告 訴 ︶ 廖麗君於111年8月26日,經LINE暱稱「Connie」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廖麗君佯稱:加入「信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麗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信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麗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44秒 2,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分55秒 匯款1,998,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廖麗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35至5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780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5至65頁) 5.告訴人廖麗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五卷第81至81頁) 8 顏鉦晏︵ 提 出 告 訴 ︶ 顏鉦晏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陳怡矇」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再向顏鉦晏佯稱:加入「花旗環球」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顏鉦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花旗環球」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顏鉦晏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顏鉦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分19秒 50,000元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分10秒 599,224元(含告訴人顏鉦晏左列匯款) 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鉦晏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67至69頁) 2.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753號函邱冠銘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7至51頁) 4.告訴人顏鉦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71至76頁)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1分12秒 470,012元 遠東商銀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宜樺︵ 提 出 告 訴 ︶ 林宜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助教 喬婉莉」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宜樺不疑有他隨即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宜樺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6秒 2,846,23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52秒、同日上午12時33分5秒 分別匯款1,000,015元、1,84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83至49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宜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八卷第119頁) 5.告訴人林宜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3張(偵八卷第125至23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43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37至256頁) 10 莊雅玲︵ 提 出 告 訴 ︶ 莊雅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瑞傑」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莊雅玲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莊雅玲不疑有他隨即加入「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莊雅玲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40秒 9,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17分46秒、同日下午4時20分52秒、同日下午4時22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5分28秒、同日下午4時27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9分42秒、同日下午4時34分45秒、同日下午4時39分57秒、同日下午4時48分17秒、同日下午4時56分18秒、同日下午7時2分3秒、同日下午5時4分1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950,015元、1,980,015元、970,015元、630,015元、1,895,015元、1,000,015元、1,000,015元、2,000,015元、1,885,015元、1,196,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偵四卷第177頁、第183頁) 5.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4張(偵四卷第215至229頁) 6.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31至249頁) 7.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四卷第269至479頁)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45秒 9,500,000元 11 洪健發 簡韋槿於111年11月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聚沙成塔」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洪健發佯稱:加入「富台隆創」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洪健發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台隆創」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洪健發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16分18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58秒 30,0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57至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69至86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8分44秒 285,000元 12 林上清︵ 提 出 告 訴 ︶ 林上清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李泳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上清佯稱:加入「凱基證券」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上清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凱基證券」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上清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上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6分12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3分43秒 449,5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上清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四卷第45至4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53至59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1287-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盧千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 成立投資理財中心之事,竟向告訴人盧千惠謊稱邀約投資, 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百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被告得款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 且詐欺犯罪所得非少,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悔悟之意,被告就其犯罪 所得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民國 114年1月起,繼續分期履行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 之10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㈡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 80萬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已作成附件二所 示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應足以排 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則告訴人此 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 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 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7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因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成立投資理財中心 一事,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盧千惠謊稱成立金融理 財中心,邀約盧千惠投資等語,致使盧千惠陷於錯誤,誤認 吳昱賢確有成立理財中心,可投資獲利等情,於同年3月13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約定 由盧千惠投資金融理財中心,113年3月14日正式入場,投資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利潤為7%,固定於每月1 4日結算利息。本金部分可於六個月後,可選擇抽退或繼續 投資,投資期間無須額外多付其他費用,投資結束後可拿回 本金100萬元等內容後,由盧千惠與吳昱賢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當場交付100萬元與吳昱賢。嗣於同年4月14日18時許, 盧千惠向吳昱賢索討利潤時,吳昱賢謊稱投資款遭「KAI」 之人捲款逃亡而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盧千惠始知受騙上當 。 二、案經盧千惠委由潘思澐、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對於前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盧千惠之證述相符,復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5-01-13

TCDM-113-易-3929-202501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只 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於案 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等語 (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積欠另案被告 庚○○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庚○○友人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戊○○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黑吃黑 被告己○○、另案被告庚○○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原 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何人、債務金額之 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癸○○前述交易虛擬貨幣金額 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戊○○等6人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達200至450萬元,然 被告戊○○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 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癸○○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戊○○等6人及另案 被告庚○○欲要求告訴人癸○○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要求 告訴人癸○○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顯 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戊○○等6人明知告訴人癸○○與其等或 另案被告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訴人 癸○○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金流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人癸 ○○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 告戊○○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癸○○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癸○○曾遭被告戊○○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 、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癸○○遭毆打及 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見當 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戊○○等6人當時談話音 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戊○○等6人 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之過 程,顯然對於告訴人癸○○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幣之人有 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之行為分 擔,益徵被告戊○○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黃鉦 育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 印象;又被告黃鉦育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 汽車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黃鉦育是於拘禁 第3天時,看到被告黃鉦育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鉦 育並無指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鉦育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鉦育有無與 告訴人癸○○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89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黃鉦育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戊○○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壬○○、丑○○及與被告黃鉦育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癸○○各為迴護被告黃鉦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鉦育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 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 ),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 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戊 ○○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 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癸○○甫遭被告戊○○等6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 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 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戊○○刷用上開信 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癸○○之同意,況被告戊○○ 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 人癸○○同意,強取告訴人癸○○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 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 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癸○○之意 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癸○○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 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係得 告訴人癸○○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即告訴人癸○○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 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於強盜時攜 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 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戊○○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及 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己○○或另案被告庚○○指示,接續於 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戊○○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癸○○遭逼迫而提供 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於刷卡消費 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癸○○或經告訴人 癸○○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 、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癸○○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 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 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 誤認被告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戊○○因 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壬○○、己○○、寅○○、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丑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戊○○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 人癸○○後,將告訴人癸○○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 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等6人、另案 被告庚○○、證人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 人癸○○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戊○○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 訴人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 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子○○邀告訴人癸○○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 間內,且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癸○○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 手;被告戊○○則利用告訴人癸○○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刷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 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 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 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戊○○等 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 癸○○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癸○○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 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癸○○過程中,對告訴人 癸○○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 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癸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癸○○除人身自由 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利用前揭告訴人癸○○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 訴人癸○○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戊○○等 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寅○○、壬○○丑○○僅坦承 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被 告黃鉦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告訴人癸○○同意不向被告黃鉦育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 畢,業據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 、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 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黃鉦 育、寅○○、壬○○、丑○○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7年、7年、7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己○○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 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癸○○)、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戊○○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與另案 被告庚○○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戊○○等6人 與另案被告庚○○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癸○○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戊○○ 、壬○○、己○○、丑○○、黃鉦育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 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 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癸○○,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戊 ○○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戊○○等6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參以被告戊○○等6人除對告訴人癸○○毆打外,尚有 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 為造成告訴人癸○○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子○○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前 述,故證人子○○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 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戊○○ 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壬○○ 被告壬○○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己○○ 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丑○○ 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原訴-62-2025011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 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 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 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 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 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 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 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 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 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 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 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 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 ,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 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 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 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 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 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 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 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 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 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 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 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 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 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 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 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 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 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 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 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 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 、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 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 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 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 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 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 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 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 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 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 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 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 (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 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 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 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 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 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 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 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 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 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 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 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 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 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 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 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 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 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 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 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 、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 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 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 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 )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 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 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 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 ,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 ,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 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 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 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 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 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 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 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 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 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 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 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 ,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 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 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 ,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 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 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 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 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 ,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 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 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 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 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 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 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 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 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 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許政弘,但另案被告許政弘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 顆泰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三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 訴人乙○○,因為另案被告許政弘稱告訴人乙○○對金流無 法交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乙○○拘禁,是要叫告訴人乙 ○○交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只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 於案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 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乙○○積欠另案 被告許政弘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許政弘友人200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 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 乙○○黑吃黑被告黃楷翔、另案被告許政弘4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黃楷翔上 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 何人、債務金額之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乙○○前述 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黃陳鍇等6人 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 達200至450萬元,然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 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 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乙○○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另 案被告許政弘欲要求告訴人乙○○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 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黃陳鍇等6人明知告訴人乙○○與其等 或另案被告許政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 訴人乙○○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 金流,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 人乙○○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 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財物納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乙○○曾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 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卓紜霈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乙○○遭毆 打及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 見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黃陳鍇等6人當時 談話音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黃陳 鍇等6人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乙○○款項 下落之過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 幣之人有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 之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丙○○ 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印 象;又被告丙○○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汽車 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丙○○是於拘禁第3天 時,看到被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語(見本 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無指 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73至37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與告訴人乙 ○○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89 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黃陳鍇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乙○○各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 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 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 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各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陳 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 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乙○○甫遭被告黃陳 鍇等6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 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 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 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 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 況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 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價值較高 之財物即前述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 元,殊難想像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 訴人乙○○之意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黃陳鍇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盜 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陳鍇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 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 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強盜時 攜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 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陳鍇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 及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黃楷翔或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 接續於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黃陳鍇等6人以強 暴方式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乙○○遭逼 迫而提供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 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乙○○或經告訴 人乙○○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 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電磁紀錄且 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 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 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 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林承恩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 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 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黃陳鍇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陳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黃陳鍇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 告訴人乙○○後,將告訴人乙○○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 禁於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 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乙○○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 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 使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僅為追查遭 黑吃黑之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卓紜霈邀告訴人乙○○至難以求 援之旅館房間內,且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 項下落,而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乙○○加重 強盜上開財物得手;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乙○○處於孤立 無援之狀態,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 繳納其電信費用,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 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 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 人乙○○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乙○○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 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對告訴 人乙○○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 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 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乙○○除人身自 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 懼,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前揭告訴人乙○○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 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黃 陳鍇等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僅坦承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黃楷翔僅 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各 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41、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 2卷四第440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黃楷翔、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年、7年;被告黃陳鍇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 輕,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陳鍇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陳鍇所犯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黃楷翔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 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黃楷翔就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乙○○)、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黃陳鍇等 6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黃陳鍇 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6人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 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乙○○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陳 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丙○○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 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 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 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 告黃陳鍇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黃陳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 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參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除對告訴人乙○○毆打外, 尚有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 暴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 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卓紜霈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 前述,故證人卓紜霈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 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丙○○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訴-2117-20250113-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7、5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擔任依「帕拉梅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 取款金額3%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暱稱「盧燕俐 」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詹雅平於同 年月24日瀏覽廣告後,以LINE將「盧燕俐」加入好友,「盧 燕俐」向詹雅平介紹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蔡林娟」之人 予詹雅平加為好友,「蔡林娟」即邀請詹雅平加入投資群組 ,並指導詹雅平進行所謂投資操作,使詹雅平誤認該投資群 組獲利穩定,「蔡林娟」乃向詹雅平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贏 家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詹雅平註冊後即與LINE暱稱「旭 達營業員」加為好友,「旭達營業員」要求詹雅平交付現金 以委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進行投 資,詹雅平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前5次與本件無關 不予詳述)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6次約定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由專員前往詹雅平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一成檳榔和美店取款。游子杰於113年9月21日接獲 「帕拉梅拉」指示之後,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 「奧斯頓、馬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一成 檳榔和美店,假冒旭達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明祥」與詹雅 平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上有 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 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 人「顏大為」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 與偽簽「陳明祥」簽名1枚)予詹雅平收受,以此方式表明 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詹雅 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7萬元予游子杰, 足以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顏大為、陳明祥及詹雅平。游子杰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 517萬元之後,隨即放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之彰化和美 運動公園某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 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游子杰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本應至少分得報 酬15萬5100元,其餘報酬尚未取得)。 三、警方於113年8月初執行網路巡邏時,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 「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 ,與LINE暱稱「劉美惠」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所謂投資群 組,該群組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劉美 惠」即佯稱「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 )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潤成」APP,並交付現金儲 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同意配合辦理,並以LI NE與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絡, 約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交付現金100萬元,時間屆至後又改約定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游子杰於同日上午接獲「帕拉梅拉」指示 ,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 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假冒潤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陳明祥」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上 有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公 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 達夢」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與偽簽 「陳明祥」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潤成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曾達夢及陳明祥。 警方人員隨即以現行犯將游子杰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1張、偽造潤成公司收據1張、 偽造「陳明祥」印章1顆、用於與「帕拉梅拉」等人聯絡之I 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與 本案犯行無關之現金4千元,游子杰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警方經游子杰同意後,查看上開扣案 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容,發現另有向詹雅平行騙收 款之照片資料,通知詹雅平說明後,再查知游子杰如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四、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警詢時 之陳述,係屬被告游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7 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037卷第19至21、23至39、1 83至186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6、64、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49037卷第215至217、219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游子杰涉嫌詐欺案犯罪 事實一覽表、被告游子杰行動電話資料畫面、通訊軟體「TE LEGRAND、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1張、警方手機LINE與「劉美惠」及「潤成營業員」對話記 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投資儲值現金收款收據、操 作合約書」、「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 置地點、備忘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113年9月21日「 天合國際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旭達投資存款憑 證」、「鴻橋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置 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588號警方現場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LINE與「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照片(含113 年9月21日拍攝之被告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 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詹雅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501、5502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及嫌 犯一覽表在卷可稽(偵49037卷第15、17至18、41至61、63 至106、115至141、107至113、147至153、155、157、159至 163、203、209至213、227至250、223至226、251至252、25 9、267至268頁、偵52859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編號2、4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證人詹雅平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 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 上開證人之陳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 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 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 被告外,尚有「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 」、「柯尼賽格」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 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 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 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 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 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 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 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 相合。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略以: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面試,沒有見過「帕拉梅拉 」,都是電話中聯絡等語(頁數見前),可見依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 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 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喬裝之警方人員取款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此部分犯行之 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 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配戴偽造之旭達公司、潤成公司工作證 ,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與喬裝之警方人員收取贓款,旨在表 明其係任職於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職員,係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⒋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之,被告未經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同意,即先後 使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文件,以此代表旭達公司、 潤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 義。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及喬裝之警方人員施用 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先後依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 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 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是被告就上開二 次犯行,分別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柯尼賽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查本案並未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章,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我列印的,上面公 司大小章跟收訖章是印下來就好了,我自己填寫陳明祥,私 章也是我蓋的等語(頁數見前),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 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 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 表人「曾達夢」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在上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印文;在前揭潤成公司收據偽造「潤成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 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暨由被告分別於經辦人、收訖 與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祥」署名及偽造「陳明祥」印文後, 進而偽造前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 再將上揭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 訴人及喬裝之員警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先後共同偽造「旭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 曾達夢」印文、「陳明祥」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係 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述二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前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等上揭先後偽造旭達公司、潤成公司「陳明祥」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⒏罪數部分: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業如前 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其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⒑量刑之審酌: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⑵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 附著於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取1萬5千元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至少獲得報酬15萬5100元,然遍 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該報酬,以罪證有疑有利 被告之法則,應認起訴書此部分超過1萬5千元報酬以外部分 之沒收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 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證件1張 2 「陳明祥」印章1個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 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證件1張 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4-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 ,迄11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 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33至1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9號   被   告 曾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 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上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新臺 幣1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訂製偽造 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該 車號登記車主為林恆慶)。嗣曾偉祥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 ,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 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河邑北區中國站停車場 ,又於113年7月14日2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等地點,足生損害於林 恆慶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恆慶收 受上開停車場之eTag扣繳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偉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停放之臺中市○○ 區○○路00號B3-16號停車格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慶、證人即被告友人羅雲瀚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林恆慶所有BWT-0707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 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BWT-0707結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Tag扣繳簡訊擷圖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行影像等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0709號函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TCDM-114-中簡-5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73號、第45660號、第46359號、第46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30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 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 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6號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 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女友張慈云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黃立翔先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與冷春明(暱稱「阿九」)聯繫,談妥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並由張慈云下車改搭乘冷春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 (二)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 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 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 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1號、11 3年度偵字第35893號、113年度偵字第35904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認識約半年至1年,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2 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3 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9」)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擷圖1份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冷春明聯繫之事實。 5 被告黃立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張慈云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上網歷程各1份等 ⑴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等,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二)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 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相近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影本2份 警自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煙草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為2.8411公克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塊狀者2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87%,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外觀為碎塊狀者3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4.50%,純質淨重為48.79公克;外觀為粉末狀者6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7.88%,純質淨重為13.21公克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粉末狀者5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5.75%,純質淨重為32.47公克;外觀為粉塊狀者1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26%,純質淨重為130.86公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外觀為白色晶體者20包,經抽取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淨重約為1208.51公克之事實。 12 被告黃立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黃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張慈云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黃立翔與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 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立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立翔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毒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犯罪事實欄( 一)販毒所得6萬5,000元,及被告黃立翔於犯罪事實欄(二 )販毒所得5萬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均於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2025-01-08

TCDM-113-訴-1848-20250108-1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 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 告張維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即修法前)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113年12月11日(即修法後)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之範圍及理 由陳稱係認原判決判太重等情,復陳明其認罪,係對刑之部 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二第405、406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15頁)。其上訴係在修法前,惟其撤回部分上訴係在 修法後,依上述修法後之規定,上訴範圍既屬可分,則本於 程序從新原則,撤回上訴亦應屬可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 31 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 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 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 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 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法則 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 」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 報酬,被告既係自Jenny 取得翻譯成中文之「股息計畫」介 紹並轉而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於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 香招攬下線加入時均曾提供該等資料供投資者參考,又被告 委託共犯鄭淇方代為處理在臺會員款項事宜,並與共犯潘政 香就該線下線人員加入之換購點數、兌換現金直接接觸,且 被告更可就下線人員點數與「麥克蔡」進行流通,則被告就 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 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等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間所持續實行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㈥又關於共犯張維華所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楊美婕、黃圳 源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下線人員受招攬參與「股息 計畫」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利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以使人加入成為股 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 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其雖僅係分擔 共犯間部分行為,然其規模宏舉,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 為犯行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證明確,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 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 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 ,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 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 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上訴本 院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不復爭執,且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 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5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財星網」之「股息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 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 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 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 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已因涉入許以相同高額投資 報酬率之「瑞士共同基金」運作,並知悉類此投資制度具有 相當之風險,卻於本案「股息計畫」中與前述共犯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案「股息計畫 」業務推展中所分擔角色至為重要,暨本案「股息計畫」招 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規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1220 卷第5頁),及其 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復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迄通緝 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過程(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一第2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金上訴 緝卷一第406頁),並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非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103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仍否認犯行,且於104年4月23日即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 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並未歸案(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137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 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一第71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出 境後至大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2019 年5月19日釋放,大陸服刑後前往泰國;嗣因新冠疫情非常 嚴重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並 對起訴事實、客觀過程表示承認(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29 5、296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06頁)。本院考量於原審及上訴 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 行出境,經通緝後迄111年5月19日返國入境,猶以心理還沒 準備好為由拒未歸案,迄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始行 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惟就其自 白認罪之訴訟階段觀之,相應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鄭淇方書立之113年12月 29日之和解書面雖記載願意與張維智和解云云,有該書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7頁),惟鄭淇方經 原審認定係本案之共犯,縱認鄭淇方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並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 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27日中檢輝宙 101偵緝1220字第103814號函上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 文章戳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然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即出境 ,經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通 緝到案,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占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 ,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船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誼馨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32、39647、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誼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謝博船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船、朱誼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博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  ㈡謝博船、朱誼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嚴龍欽係配合警 方查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經員警上前查緝 並逮捕朱誼馨,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博船、朱 誼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嚴龍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2人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嚴龍欽之動機 ,況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犯罪所得 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被告朱誼馨於偵查中自承 :扣案的8,000元是拿毒品給嚴龍欽後,嚴龍欽交給我的等 語,是被告2人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博船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朱誼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誼 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朱誼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朱誼 馨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朱誼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朱誼馨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朱誼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朱誼馨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朱誼馨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 酌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 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雖供稱其等本案毒品來源係「童童」等語,然檢警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童童」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 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 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謝博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既有上開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朱誼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部分,既有上開加重及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 係販售予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嚴龍欽而不 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數量,與犯 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誼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謝博船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 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 的犯罪所得是8,000元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朱誼馨遭員警查獲 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證人嚴龍欽佯向被告2人購毒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其餘扣案物,經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 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卷附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嚴龍欽 113年1月10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 謝博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嚴龍欽,並當場完成交易。 2 嚴龍欽 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 謝博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龍欽約定毒品交易情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龍欽則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謝博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朱誼馨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欲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嚴龍欽時,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35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朱誼馨所有。 2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14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謝博船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2 海洛因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毛重0.52公克。 3 現金 (新臺幣) 8,000元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偵2973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7至112頁)。 ②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219至244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5至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謝博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139、207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至182頁)。 ⑦被告朱誼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至186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7至193頁)。 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9至211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偵39647卷) ①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9至244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第245頁)。 ③被告謝博船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話紀錄譯文(第247至24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至261頁)。 ⑤查獲現場影像擷圖(第261至262頁)。 ⑥查獲毒品照片(第26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第264至265頁)。 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卷(偵4242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朱誼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查獲毒品照片(第249至250、252頁)。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27、135至1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7、145至146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第14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第157頁)。 ⑤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58、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1、245頁)。

2025-01-08

TCDM-113-訴-144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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