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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洪詮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卷一第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鍾愛久久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 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治療未見 改善,遂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後,於112年1月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三大關節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2年 ,症狀固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項目(下簡稱失 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失能等級4、給付比例70%,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2、13、1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保險金各63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金9萬元(合計共 135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僅依失能項目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8、給付比例30%,給付原告失能 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即112年1月9日及每屆失 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按保險金額3 萬元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 、肝炎、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單指 其一則逕稱該疾病名稱),多次於訴外人楊朝弘診所就醫 診治,乃竟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在被告明 確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詢問各告知事項時 ,竟對其中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 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 第1、4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 事項,故意勾選「否」,顯然隱匿系爭疾病或遺漏不為說 明、更有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訖楊朝弘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 料、得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 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援 引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雖以其於112年1月9日經臺中慈濟診斷為「雙下肢三大 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 2年,症狀固定」,主張符合失能項目9-4-7。然原告之上 開傷害,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而失效之後,非在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上揭診斷顯不符合失能項目9- 4-7須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原告自 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金及失能 扶助保險金。況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經6個月以 上治療至110年7月2日已確認固定病狀,則縱原告得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其至遲於110年7月2日時已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請求各項保險金,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如 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原告應繼續給付保險費,被告以 該保險費之總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一第306-307 、3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 ⒉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 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 險理賠,被告認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而於11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 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54萬9025元。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 函。 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經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 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 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 ⒍原告迄今僅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2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兩期保費(每期2萬71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街 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解除?⑴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如有,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影響與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基於未說明之事實?⑵如認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對原告之保險費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為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是否有符合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如符合,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 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 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之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 無發生而有不同,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 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若要保人 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 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 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 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 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 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 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 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 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致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 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 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 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顯與前開 立法精神有違。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 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 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 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 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 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 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 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 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 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本件意外傷害保 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 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 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 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 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 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 應予目的性限縮,故而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 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 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於系爭要保書所詢問告知事項 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 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第1、4 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 項,均勾選「否」,為兩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要保 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6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 原告所為上開告知事項之勾選,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 1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於107年5月23日至楊朝弘診 所檢查,各項檢查項目檢查值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均無 異常,無須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乙情,有楊朝弘診所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 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事,是原告在系爭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 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項之 告知義務。 ⑵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5年內(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 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肝炎而於楊朝弘 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及用藥記錄,有原告之病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顯見原告於投保 前5年內確因高血壓、肝炎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連續就醫 及用藥記錄,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 ,針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第1、4款「被保險人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項,均勾選「 否」(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就其於投保前5年內 曾患有高血壓症、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 據實說明義務,應堪予認定。原告雖以其於投保前5年 內,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歷次測得之血壓值,除106年3 月4日測得138mmHg/91mmHg、106年12月5日測得138mmHg /92mmHg外,血壓值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楊朝弘 醫師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初次前往就診時未經檢驗確認 ,即以原告臉部潮紅為由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症,而開 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服用,另107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 31日原告之血壓值亦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且未服 用降血壓藥物;原告於104年1月6日檢驗S-GPT(ALT)數 值48U/L僅較參考值(40U/L)多8U/L、104年1月12日檢驗 B型肝炎表面抗原數值0.05與參考值(0.05)相同、104年 4月11日檢驗S-GPT(ALT)數值42U/L僅較參考值(40U/L) 多2U/L,難認患有肝炎,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19日檢驗結果肝功能(S-GOT、S-GPT)等指數 均無異常等語,否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 5項第1、4款之情事。然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所 主張之前開各詞,與楊朝弘基於醫師之專業於看診時所 為判斷不同,並悖於原告因高血壓、肝炎而有如附表二 所示頻繁就診、用藥之事實,原告如無高血壓、肝炎之 病症,當無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頻繁就診、用藥之理, 是原告前開各詞,洵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雖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知投保前5年內曾因 高血壓症、肝炎就診,與系爭保險事故(即109年10月7 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間無 因果關係,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之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仍得解除契 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 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違反上揭告知義務,足致 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因高血壓症、肝炎之保險 事故(即失能等級1、2、3)發生前,被告自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 街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10年10月21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原告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即因被告解除而 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理賠之請求。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前,本件自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 事故為理賠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為審究。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 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於 109年10月14日因馬尾神經壓迫進行手術;嗣於110年7 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 院)就診,經認定病名為「馬尾症候群併右下肢垂足併 左下肢知覺下降」、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因上述 疾病,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目前上述疾病及症狀,經治 療症狀無明顯恢復並且影響生活功能」等語,有臺中榮 總病歷及護理紀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卷一第41、45頁,卷二第17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3 日檢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認 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0年1 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 合計54萬9025元;嗣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檢附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就系爭保險事故申請續賠,經 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 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 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不爭執事項⒊、⒌及卷二第15-1 15頁)。由上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 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於110年7月2 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註15所載「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因系爭保險事 故經治療後於110年7月2日已達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可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之狀態,亦即原告因系爭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2日起即得行使, 原告之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 10年7月3日起算至112年7月2日屆滿。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既於1 10年7月2日即已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而得請 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之要件,且原告亦據之 向被告申請理賠、續賠,而經被告先後認定符合之失能 項目並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如對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3日、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保險金理賠、續賠,並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7日依其認定之失能項目給付保 險金後,原告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 於112年7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方於112年10月20 日持臺中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不當,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一「更正 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之給付,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以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 7月13日原告收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簡稱 評議中心)評議書時重新起算,並被告於112年2月2日 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479元,屬就原告之系 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為承認等語,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 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姑不論原告係就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爭執,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與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失能項目為何無關,已難就系爭保 險事故所致之保險金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按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但評議不成立 者,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月20日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7月13日以金評 議字第11107066740號函復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並告知原告得另 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 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 ,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業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案件111年評字第182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宗第125 頁),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於評議決定函勾選「拒絕」 而致評議結果為不成立(見前揭卷宗第133頁),依上揭 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至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 479元,乃係依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為給付,並非就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所為給付,亦無從生承認之效果。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13、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中,於被告因原告雙下肢三大關節、脊柱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後開第2、3項保險金部分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門診日期 診 斷 1 104年1月6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FADIN F.C.TABLET 20MG(適應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 2 104年1月12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3 104年1月29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4 104年3月3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5 104年4月1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6 104年4月18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開藥內容:SILYGEN-H CAPSULE 150MG(適應症: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 7 104年5月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8 104年8月1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9 104年9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0 104年11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1 105年1月30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2 105年6月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3 105年8月19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4 106年2月2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5 106年3月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 16 106年12月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7 107年5月23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8 107年5月2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9 107年8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2-保險-35-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雖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 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分 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臺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鑑 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8

TCDV-113-監宣-79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林惠恩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2 被 告 麥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調解離 婚),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 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 地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 下稱系爭侵權事件),原告因此接受手術治療3次,共住院2 9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6 萬328元:   1.醫療費用共計26萬6328元。   2.看護費用按每日2600元共190日計算,合計49萬4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20萬元,共5月,合計100萬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328元及本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18日當天係被告欲至浴室洗澡,兩造於浴室門口起 爭執,原告藉體重優勢雙手勒住被告脖子,輕易將體重55公 斤之被告撐起,想致被告於死,被告奮力掙扎,待原告沒力 氣、自動跌坐地板方鬆手,被告始趁機逃離報警處理,被告 完全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且原告較被告重30公斤,被告怎麼 可能打得過原告,又原告於105年就因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突 出、110年身體健康檢查已骨質疏鬆,並曾自行滑倒導致薦 骨骨折,則原告此次所受傷勢極有可能為原告因撐高被告頸 部,耗盡力氣,自身腰臀關節及肌力無法負荷下,一時無力 跌坐,大力撞擊地面所導致。 ㈡再者,被告曾遭原告家暴,被告為保自身安危,在家中客廳 裝設密錄器,曾拍攝到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後在家中行動自 如且能彎腰撿物;在公司中,亦拍攝到原告並無拄拐杖行走 而是像拿傘一樣拿著拐杖;原告亦曾到處出喝玩樂更與其姪 女出國遊玩,影片中均未見原告有拄拐杖情形,顯然原告主 張其受有傷害一事,並非為真。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 員,並無底薪收入,收入並不穩定。且自兩造認識後,被告 即將自己客戶保單寄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這些年之所得稅 扣繳薪資,並不完全屬於原告自身所賺取之獎金薪資。既然 原告並無固定收入,自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原告之收 入計算標準,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侵權事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 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 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 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被 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應 為自身跌坐地板及因原告本身具有舊傷舊疾所造成。  ⒊經查:  ⑴依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案件中,於警詢稱:被告先推我,我是殘 障人士,站不穩,所以抓著他,重心不穩而同時抓著她的胸 口,前胸壁是我抓傷的,但我還是跌倒,導致我尾底骨骨折 ,因此急診住院9天,自111年9月18日住院至9月26日出院等 語(見偵查案件卷第27-30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11年9月18日當天,我因遭被告及被告朋友傳LINE羞辱, 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開始羞辱我爸爸,說我爸爸該下18 層地獄,他死得好,被告還說他不信鬼神,我後來下跪,下 跪的時候被告就換了衣服,準備要出門,被告他把我往前推 ,撞到門,因為我殘廢右半邊沒有力氣,被告一推我就倒了 ,我的尾椎斷裂,被告是拿著手機衝過來,我跌倒時的往前 撲所以才會把被告的手機也壓在身體下方,而且有抓到被告 的胸口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91-92頁)。  ⑵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有表示兩造於111年9月18日 爭吵當時,兩造間有推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時亦有表示原告的傷勢應為兩造拉扯所造成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9頁)。  ⑶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收 診斷書,有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入慈濟醫院急診,經診 斷結果有前胸擦挫傷、尾骶骨挫傷疼痛、左手擦挫傷等情形 (見偵查案件卷第137-139頁);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11 年11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因受傷 致急診並同日住院治療,診斷有尾底骨骨折、腰椎挫傷、末 梢神經麻木等症狀(見本院第21頁)。  ⑷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 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 尾底骨骨折傷害等情,堪認為真。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尾底骨骨折為原告之舊傷、舊疾所生, 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依慈濟醫院於112年5月2日以慈中醫 文字第1120552號函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檢具之病 情說明書有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前並無尾底骨骨折之舊 疾(見偵查案件卷第151-153頁),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被告雖提出自行影片檔案及照片截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1 8日事發後,仍能於家中、公司正常行走,更到處吃喝玩樂 ,與家人出國遊玩,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非事實云云。然 ,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根據慈濟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而認定為真,又是否受有「尾底骨骨折」一事既屬涉 及醫療專業判斷,當應以慈濟醫院醫師經檢查後所出具之上 開證明書意見為主要參考依據,且原告既主張其為治療上開 傷害,而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則縱使原告嗣後行動上並非達 「嚴重不能行走」或未達「須隨時使用輔具」之程度,亦難 據此推認原告並無受有其所主張之尾底骨骨折傷害情形,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  ⑺既原告確因系爭侵權事件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等 傷害,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說 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侵權事件所受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 8日至同年月26日(下稱第1段住院)、111年11月7日至同年 月17日(下稱第2段住院)、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 下稱第3段住院),均至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3萬9698元、10萬8711元、11萬7917元,合 計26萬3628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期間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 ,且分別支出上開金額,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認 為真。  ⑶惟查,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1點載明「第3段住院與前二 段無關」(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第3段 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係載明「腰椎椎肩盤突出」(見 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所主張受有尾底骨骨折傷勢並非相 同,則應認原告僅能就其第1段住院及第2段住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14萬8409元(計算式:3萬9698元+10萬8711元=1 4萬8409元)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於11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 6日住院9天、111年9月27至111年11月6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 照顧41天、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11天、111年1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112年1 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 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以上共計190天,以1天看 護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萬4000元等語。  ⑵惟查,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 業說明如前,則原告關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 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 顧60天」之看護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⑶又,依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3點載明原告於第1段及第2段 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的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則應認原告僅得請求「111年 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9天」及「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 17日住院11天」期間所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關 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休養期間需要居家看顧照顧部分,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⑷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本院 所檢附該院之病房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為2600元(見 本院卷第153、157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損害,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天×2600元=5萬 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至慈濟醫院住院3次接受手 術,出院後並均需要休養期間,上開期間其無法正常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  ⑵惟,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業 說明如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1、25頁),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所需之住院期間、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共4個月, 此段期間原告應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 償。  ⑶至於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其收入計算基準為何?原告 起訴主張每月收入為20萬元。然,本院審酌依原告之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11年間之所得總額 為37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兩 造婚姻期間,兩造多將原告之客戶保單列為被告之業績(見 本院卷第140頁);並參酌被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該年收入總額為230萬6366元(見本院卷 第127-130頁),是應認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損失所 得,應以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加總並除以12個月再除以2計 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17 38元【計算式:(37萬5357元+230萬6366元)÷12÷2=11萬17 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侵權事件無法工作,其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4萬6952元(計算式:11萬1738元 ×4個月=44萬69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 害等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為 保險從業人員,自陳目前月收入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5、140、141頁);並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所得 、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3、125-134);復參酌系爭 侵權事件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萬73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8409元+看護費用5萬2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4萬695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9萬73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萬7361 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該損害賠償債務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為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361元,及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就被告聲請向慈濟醫院函詢提供原告第一次急診時所拍攝之 照片一節,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害,被告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3-訴-86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滿80歲之減輕: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交易卷第9頁),又案發時為112年12月25日,為已滿80歲之 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二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鐘柏承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給告訴人,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 告訴人同意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 款項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可 認被告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靠老農津貼、經濟 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 人刑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開㈣,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 見,亦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2萬8000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 本院交易卷第75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5號   被   告 江俊傑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車 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鐘柏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 江俊傑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鐘柏承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 裂傷、頭部挫傷、牙齒脫落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 查事故時,江俊傑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 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柏承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傑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鐘柏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6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因工作與黃芮莛有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和街口「大毅建設」 工地與黃芮莛理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 刀朝黃芮莛揮砍,致黃芮莛受有臉部淺割傷、右外耳淺割傷 、後頸多處淺割傷之傷害。嗣同在該址工作之謝明勳見狀加 以阻止,陳信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刺向謝明勳大 腿,致謝明勳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芮莛、謝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信成、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成坦認有以美工刀揮向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 ,致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去工地找黃芮莛理論,是黃芮莛先動手推伊,還出言 侮辱伊,說伊沒犯吃、沒錢繳房租又回來工作,實際上是老 闆即謝明勳找伊回來工作,另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伊,伊出於 防衛意思以美工刀劃傷謝明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芮莛發生爭執,進而持美工 刀先揮砍告訴人黃芮莛,再攻擊告訴人謝明勳,致告訴人黃 芮莛、謝明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黃芮莛與 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其等致傷等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84至85頁)大致相 符,且有⑴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⑵告訴人等 傷勢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扣案美工刀1 把可佐,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 訴人黃芮莛、謝明勳致傷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 告訴人黃芮莛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伊時,手均放在 黑色包包,伊覺得被告預備從裡面拿出武器傷害伊,故伊防 衛性推被告一把,被告即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攻擊伊。之後告 訴人謝明勳將被告拉出至外走廊,聽到告訴人謝明勳喊其被 刀刺中,美工刀被被告刺斷,被告遂將武器換成鐵鎚作勢要 攻擊告訴人謝明勳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第84頁);告訴 人謝明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黃芮莛時將手 放在黑色包包,告訴人黃芮莛推被告一把,被告就從包包拿 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黃芮莛,伊為制止被告而將其拉到外走 廊,伊右大腿經被告以美工刀刺中,美工刀斷裂掉落在旁, 被告就持鐵鎚作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5頁) 。互核兩人證述,有關被告持刀攻擊前之情形,大致相符, 足徵告訴人黃芮莛僅手推被告,被告未成傷,本難認係侵害 ,退步言之,設若告訴人黃芮莛手推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然該侵害業已結束,無再攻擊被告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 情狀可主張。至告訴人黃芮莛未證述告訴人謝明勳有何攻擊 被告之情節,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云云,實無 證據可佐。則告訴人謝明勳徒手將被告拉往走廊,係為阻斷 被告攻擊告訴人黃芮莛,非不法侵害,被告竟持美工刀刺擊 告訴人謝明勳。依當時3人肢體衝突情狀觀之,被告所為顯 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 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行為,又無其他證人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所辯告訴人 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分別為臉部、右外耳、後頸及大腿,設若 告訴人等持鐵鎚等物先攻擊被告,而被告持利器亂揮抵抗相 持,衡常情,被告應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等之手部甚至肩膀 亦應有被劃傷之情形,乃本件被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等之 手部、肩部亦無受傷,益徵告訴人等均未有攻擊被告之情,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等當時有何先對 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將 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身體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等,實不足 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稱該美工刀係從工地地上拾獲 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復無證據認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 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況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易-2576-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 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經查,檢察官本案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顯 見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 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何○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係自己先發現車輛 半拖車尾門沒有關好、砂石散落,就停在路肩、通報救援, 等協助處理的人員到場後,該人員透過無線電知悉後方有車 輛發生事故,我就請他們協助報警處理。後來我將車上載運 的東西卸貨後,當天下午就到泰安分隊做筆錄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83至86頁)。對照112年3月13日被告於國道泰安分隊 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為112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見 偵卷第125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3小時,核 與被告前開供稱時序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 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見偵卷第167頁)。是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 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 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 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半拖車 尾門未關妥而有砂石散落情形,並請求相關單位到場協助, 且於協助人員到場後,被告知悉道路後方有本案事故發生時 ,亦有請求該人員代為報警處理,是本案被告確已符合自首 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約 30萬元,但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 是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而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現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 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又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 字第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黃佩儀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顏面部 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何○倢(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 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 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乙○○、何○倢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 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 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 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 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焚化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HBB-0569號,以下分別簡稱為曳引車、拖車)上路前,本應 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 閉後拖車尾門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 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即以上開曳引車附掛 拖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時, 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自附掛拖車尾門散 落至路面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何○倢(99年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 向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 石碎石塊,致車輛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由陳國樑所駕駛之AGE-215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 ○○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其女何○倢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乙○○就何○倢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陳國樑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後不久,即與前方甫碰撞隧道壁之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戴維劭於警詢之證述。 戴維劭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5 證人曾秋彬、任錫瑞、易宣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曾秋彬等人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所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4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7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5

TCDM-113-交簡上-24-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宗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 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 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桓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竹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12691卷第 40-41頁、第65-67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112偵12691卷第37頁、第42-43頁、第45頁、第47-53 頁、第57-61頁、第6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2691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112偵12691卷第42頁、第47-48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貿然右轉,使騎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釀成本案 事故,其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 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112 偵12691卷第44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且其 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 行,雖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逾1年仍未給 付分毫,經告訴人循強制執行一途未果(見112偵12691卷第 79-80頁,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7頁),始終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顯見被告無任何賠償誠意,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2交易1041卷第111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交簡-216-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卉洳 相 對 人 蔡昀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昀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卉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昀霏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經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神專科許峰碩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4

TCDV-113-監宣-353-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08號、第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723、735號卷宗(即被告 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本協 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 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見本院卷第33、34、 3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林品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 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往右側倒下碰撞停等紅燈之 林佳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佳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 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 開機車離開,之後沿潭子區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4段交岔路 口時,左轉欲往崇德路3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 疏未注意,適有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林品睿機車左側,林品睿機車擦撞到陳明福騎乘 之機車,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肇事後不思及救 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佳玲、陳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睿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知悉第1次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玲警偵訊中之指訴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明福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佳玲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9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明福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應注意不讓機車傾倒,其機車 傾倒後擦撞告訴人林佳玲,則告訴人林佳玲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致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第2次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 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明福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陳明福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4

TCDM-113-交訴-2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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