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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197號、第139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 113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羈押 ,為該所人員辦理入所檢身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 支及殘渣袋34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約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7 日凌晨3時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 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 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等物,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7日上午5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00000(ng/mL)、6300(ng/mL)、1 275(ng/mL)及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 393號卷第6-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9-50)、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3-44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4-45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45-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 13年6月25日、113年8月3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39 3號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 號卷第10-12頁)、法務部○○○○○○○○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 人尿液紀錄簿(編號:232)(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 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232)(113年度毒 偵字第101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 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 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7月7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9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6-22頁)、(NLV-0322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24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 號卷第28-2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3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30 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 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7號卷第70-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8月20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4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報告序號:新 湖-4、實驗室檢體編號:AM062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0 頁)、觀察、測試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2頁)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 卷第32-33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 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二)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三)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2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2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3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4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 34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5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6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2025-02-14

SCDM-113-易-1417-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莉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 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員警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所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方盤查,後被 告經詢問後,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尿液採檢等情,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顯見警員之 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配 合採檢所致,故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 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 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高莉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某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莉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 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壢原簡-2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0、3506、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佳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5、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9日2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某處路邊,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9)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蕭 佳勝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2 4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5日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6月15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蕭佳勝搭乘其胞弟蕭宗瀚騎乘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蕭佳勝當場將海洛因1包(淨重1.84公克)丟棄於旁邊 水溝後乘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蕭佳勝,並扣得其丟棄施用剩餘之 上開海洛因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佳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宗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80號鑑定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 207號)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73 頁、第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 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702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 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 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 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 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附卷可 稽,並有海洛因共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見本院卷 第97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 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 案,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員警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舊屋翻修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 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2公克 ),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鏟管1支 ,並非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第13頁)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銷燬 0 事實欄一、㈠ 蕭佳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0 事實欄一、㈡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㈢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025-02-14

PCDM-113-審易-4149-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宇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於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 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 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北簡-71-202502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振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晚 間8時5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937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既係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雖檢附開庭當日急診就醫之 紀錄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然經數度電聯抗告人均未獲回覆, 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9月13日訊問期日到 庭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 佐,亦難認其有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 、勒戒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容易情緒不穩的配偶隱 藏丟棄傳票及毀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不知道要出庭應訊, 致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無決心悔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考量抗告人需處理配偶牽涉之事端,且抗告人父母 年事已高,常住鄉下,未能照料抗告人子女起居,請檢察官 更為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 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 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 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 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3年3月25日8時許),與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109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配偶隱藏丟棄傳票及毀損其手機,致其未能 到庭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 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已傳 喚抗告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抗告人113年5月21日 應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急診就醫,依抗告人變更期日應訊之 聲請,另定113年6月11日庭期,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6 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又於 翌日(即113年6月7日)15時12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 人不接聽(響了之後不久被切掉)一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6月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節,認抗告人尚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另抗告人曾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3月26日到庭應訊並表示 意見,嗣113年5月21日當日因故未能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應 訊期日,抗告人即應注意有無到庭應訊之相關文件或通知, 卻消極以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7月26日)前, 未曾積極主動聯繫檢察官而放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又經 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 ,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原審訊問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取 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法院參酌全卷訴訟資料後,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 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自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稱需 處理配偶所涉事端,年長父母常居鄉下,其子女無人照料等 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法院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 所應審酌之原因,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毒抗-16-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楊秋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 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11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感悔悟,家中尚有癌末老母 與近80歲之老父,時日無多,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為父母 盡孝,不要讓監獄高牆將被告與父母分隔兩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以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就此 以言,縱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原審就各罪宣 告之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又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因而屢屢入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本案甚且於不同日期,分別以相異方式,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與其毒癮暨所展現之人格有一定關係,且於不同日期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據此以言,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將致使被告遭受監禁,與父母分離等 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則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於執行 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當然須入 監執行。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子(原審判決書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 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 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審判決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 獲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於113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00市 00區00街0 段 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113 年2 月23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簡上-225-20250213-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否認犯行,先前又 因詐欺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難認其符合戒 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 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 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亦有同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約在1個月前有朋友在我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吸食到 他當時抽的菸霧云云,然其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 960ng/mL、12,000ng/mL,分別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 定之檢驗閾值約2倍、24倍之多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48號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5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 時間點至少距採尿之時間有1月,難認經過1個月之人體代謝 ,被告之尿液仍可呈現如上所述之高濃度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於查獲當下,亦為警當場查扣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 )、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如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故其於警詢時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法務部○○○○○○○○,且 其目前另有諸多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已繫屬不同法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因故意 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另案經本院羈押,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再者,其後續所涉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 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復審酌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 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 被告既經本院羈押在案,事實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戒 癮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 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毒聲-6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609號、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下稱本案尿檢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只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前案紀錄也都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本案驗尿前我因為咳嗽很嚴重,所以有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這些藥劑是由我母親去藥 房拿的,不確定還有吃什麼成藥,但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為警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 因濃度為1023ng/mL、嗎啡濃度為139ng/mL等情,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案尿檢報告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 前,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曾因感冒咳嗽而服用健康複 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等語置辯,而查: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所提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外瓶標籤 記載,該藥劑之適應症為「鎮咳」、「祛痰」,是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採尿前,係因感冒咳嗽而需服用藥物一事,應非虛 妄。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稱驗尿前曾服用藥房購買之『健康複方甘草 合劑』,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 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可待因:1023ng/mL )之結果」等語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 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 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 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 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 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 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 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 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 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别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四 、經查來函所附照片影本所示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 片樟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 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 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見毒偵字卷 第49至50頁)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本 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值雖與服用健康複方 甘草合劑液之結果不相符,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 ,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  ⒊復經本院依前揭函文內容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請說明貴所 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 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反應情形」,惟最後結論為「本案尿 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之結 果不相符合」之原因,並提供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 結果相同之濃度值比例到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三 、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之研究論文『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如 附件),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溶液劑F為晟 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 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1)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 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2)服 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 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 平均值為2.75±1.31。四、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 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 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惟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亦即本案為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 物而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特此陳明。」,有法醫研究所11 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1570號函暨附件(即「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7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其 係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尚與本案尿檢報告之結果相符,而無 矛盾之處。本院復以:「依貴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 300221570號函所示,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濃度值除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外,請再予說明 該尿液是否與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 相符,並提供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 及平均值到院參辦」等語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回覆略以: 「……二、依1999年Fumio MORIYA等人『Concentrations of m 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 報告(如附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嗎 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2.27~207(總嗎啡/總可待因)。三、 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 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與施用海洛因之結果不相 符合,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有法醫研 究所113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5420號函暨函覆附件 (即「Concentrations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 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可 待因比值實與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不相符 合。  ⒋準此,依上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相關論文或文獻報告之結論 ,被告本案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本案卷證,既無併予查獲 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針孔痕跡,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僅有反覆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素行,尚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且可待 因是一種常見止咳藥物之成分,並未經公告列為毒品,依罪 刑法定原則,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止咳藥物應不該當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院自難僅憑本案尿檢報告,即排除被 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之可能,要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 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270-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略棋 住○○市○里區○○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略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以及第7至8行「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 為「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倪略棋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4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 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4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 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 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卷第5 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倪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略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 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採尿 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將被告 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1,334ng/mL)及安非他 命(824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逾法定閾值,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時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12

KLDM-114-基簡-1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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