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全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全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
皆同)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全國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
分)。潘全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
第1139045935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
敘明。㈡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
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7年(下稱A案)及本
院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下稱B案),依據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避免接續執行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應
有禁止雙重評價、不利益變更禁止、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限制,再依據刑法第53、54、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除「首先確定」外尚有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檢察官更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對受刑人為訴訟照護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受刑人A案編號5-11
所示各罪與B案所示之各罪依法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法
院整體評價較有利受刑人,惟遭原檢察官函覆否准及原審裁
定駁回,原定應執行刑以A、B兩案合計刑期為23年10月,而
依據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上限空間為26年10月應
對受刑人較有利,請鈞院依據恤刑原則,准予受刑人所請求
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潘全國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
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
文1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卷
第43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抗告
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即B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裁定、B判決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
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屏檢
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
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且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
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之後受刑人不服該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
聲字1357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刑事判
決、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B判決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刑事判
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
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之首先
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109年12月1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均係於109年12月1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判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決
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
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3年10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且A裁定、B判決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
定而言,共21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1月,定應執行
刑僅定有期徒刑7年;B判決共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8
年2月,定應執行刑僅16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
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客觀上未因A裁定、B判決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
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
已確定之定刑裁定、判決,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