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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博融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張詩慧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 建經公司)領取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利息),及本金4 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該460萬元(包含 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 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毀約不賣 ,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5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木柵段一小段 857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 定買賣價金為4,6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 告並於同日給付斡旋金10萬元,另於同年月8日依約將450萬 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嗣被告先後透過仲介或至原告工作場 所表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更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明 確表示:「決定不售出」等語,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 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 毀約不賣」之情,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60萬元及自通知 解約日起3日後之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之 違約金及自通知解約日起10日後之同年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號碼001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所付全部價金以及賠償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依460萬元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460萬元暨自113年4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 所生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 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透過永慶房屋承 辦人員向原告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並非違約不 賣,且被告於磋商未果後、收到解除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明 確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是 被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給 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縱 有違約不賣之情事,原告既未依約踐行催告程序,其於113 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經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13年4月5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總價4,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 造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款存入 合泰經建公司指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4月5日給 付斡旋金10萬元,並轉作簽約金,另於同年月8日匯入450萬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2頁、第14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0頁、第136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毀約不賣之情事?  ⒈按「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 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 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之情等語, 固據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仲介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 本、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傳送予原告姊姊之簡訊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293至299頁)。而觀諸上開透 過仲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雖提及:「很抱歉,因為我 個人感情包袱,所以決定不售出,導致整個過程讓大家困擾 ,我真的深感抱歉,向您及家人致上歉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其緊接著提到:「但這件事情後續到底要履 行契約還是解約付賠償金,我都希望能當面跟你們協調」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上開傳送予原告姐姐之簡訊內容 則提及:「昨晚向您傳達的內容,不知道是否已轉達許醫師 ?因為此事目前懸而未決,我想確認許醫師是否接受我提出 的解約協議10萬元,還是說我們於本周假日雙方見面協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曾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仍希望當面與原告 溝通,究竟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此觀證人即被告之仲介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簽約完後2、3天內,被告有透過LINE及親自跟我說,捨不得 賣,不想離開這邊,請我去協議看看是否用斡旋金10萬元解 約,若不行再討論看看;113年4月7日當晚我馬上跟證人即 原告仲介簡博政說,後來簡博政有聯繫上原告之岳母,後者 有點驚訝,請我們跟被告溝通看看,我有跟被告說,原告還 是希望合約可以繼續往下去;隔天我就收到履保簡訊,原告 有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我們希望可以溝通,但原 告也不接簡博政的電話,而是交由其姊姊處理,後來原告及 其姊姊都不跟我們談,本來被告是希望商議解約,但113年4 月13日被告跟我說,合約就繼續進行,我當下馬上跟簡博政 說,請他立即通知原告,證人簡博政有連絡上原告,原告說 他知道,但於113年4月15日就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以及證人簡博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113年4月7日證人韓岱岳告訴我,被告因家人反對賣, 希望用10萬元跟原告解除合約,當下我聯絡岳母,其表示希 望繼續履約,我說我們會繼續跟被告溝通,說服他繼續履約 ;這一星期我跟韓岱岳都持續跟被告溝通,希望他可以履約 ,一開始被告還是在考慮,於113年4月13日被告有跟韓岱岳 說同意繼續履約,韓岱岳請我傳達給原告,同日我有聯繫上 原告及其姊姊,原告的姊姊說113年4月12日有寄存證信函, 他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明,而被告確於113 年4月13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證人韓岱岳:「韓岱岳,我很煩 !不然就履行合約,事情才不會變得太複雜,你去通知他們 吧」等語,亦有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所傳送之簡訊,至 多僅能認為係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  ⒊又被告抗辯其於兩造約定之用印日期即113年7月1日依約交付 用印證件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業據提出契稅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211至223頁),並有證人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日要完成用印手續,被告於同 日去代書處完成用印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可稽,參以買方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 告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完成用印手續。  ⒋綜上,被告雖曾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然經原告拒 絕後,被告乃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完成用印手續,難認被 告有原告所稱毀約不賣之情。  ㈡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 60萬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原告主張毀約不賣之情,則原告以被 告毀約不賣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 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以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 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 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詢永慶房屋,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所指毀約不買或毀約不賣之 違約情事,他方是否應踐行同條第1項之催告程序,方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然本院認為契約解釋為民事法院之權 限,而不受契約擬定方意思之拘束,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3-重訴-408-202410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陞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 3年1月30日簽立買賣議價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被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4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予原告,而兩造約定 議價期間至113年2月5日止。兩造簽約後,原告有安排被告 與系爭房屋之屋主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於113年2月2日告 知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回議價保證金,是原 告於當日退回保證金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113年2 月21日私下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達成買賣交易,並於113年4月 8日過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明顯故意違反 系爭確認書中:「委託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 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 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 酬予委託人」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報酬金188,000元(計算式:940萬元2/100 =188,000元) 。另原告雖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然該註記僅 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表示兩造委託契約無效之意。為 此,爰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2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委託關係, 是原告於當日退還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且在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書及系 爭確認書所衍生現在或將來之權利義務一併消滅之意,故原 告不得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被告交付   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原告。 ㈡113 年2 月2 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議價保證金5 萬元,原告 有返還上開保證金給被告。 ㈢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購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 月8日登   記。 ㈣被告有在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聯中關於買方取回議價金一欄   簽名及押日期。系爭爭委託書上的「作廢」是指原告於第   一、二、三聯收回之後,於契約書特約條款與購屋人個人資   料欄位註記作廢。  ㈤雙方約定之服務報酬為18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113 年2 月2 日原告退回保證金5 萬元及原告於上開特約書   上註記作廢,是指雙方終止委託關係,或是解除委託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以940萬元之價額,委託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 約關係存在?若否,則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茲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約 關係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所為「作廢」之註記,僅係原告內部 作業之流程,並非兩造契約無效之意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 情以觀,「作廢」之註記,即表當事人間已不受前所簽訂契 約效力拘束之意;且本件兩造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原告 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返還議價保證 金後,締約雙方仍應受如系爭約定等條款之拘束云云,若原 告主張為真,原告實毋庸於系爭委託書上另為「作廢」之註 記。據此,依一般交易習慣併酌量誠信原則,足認兩造間確 有解除系爭委託書所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之合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非無可採。  ⒊縱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不受原 告為「作廢」之註記之影響,而認兩造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然系爭約定已載明係在「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買方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 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委託人」等語,然兩造 委託關係無論是原告所主張之終止或被告抗辯之解除,均無 礙兩造委託關係,並非因委託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系爭約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 理由。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已合意解除 ,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無須受系爭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3-雄簡-17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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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卷第31頁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利噸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利噸公司)所有。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上 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核 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億3637 萬9100元,推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80平方公尺(1 748.45坪),被上訴人取得750坪、橋鋒公司取得600坪、利 噸公司取得398.45坪,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即○○○○○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1至A10部分、橋鋒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1至B10部 分、利噸公司取得附圖編號C1至C8部分,而於被上訴人先將 伊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依前揭分割位置 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上訴人簽約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與 ○○○○之簽約情形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均未獲正面回應。詎 被上訴人竟早已向○○○○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且未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依 約過戶要求,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 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前即與○○○○,就系爭土地達成 每坪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之共識,嗣兩造於96年10月10日 簽訂系爭協議後數日,上訴人即反悔,雖經伊多次請求,上 訴人仍無意履約,伊遂於97年10月25日獨自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1億3637萬9 000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價金,並於00年0 0月間,向○○○○○○銀行(下稱○○○)貸款8000萬元,並自行清 償貸款本息。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購得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後,旋即將原建物拆除,並於98年間自行建興廠房使 用迄今,上訴人明知上情,既未要求伊履約,亦未曾給付伊 任何價金,時間長達10餘年,足見兩造早已默示合意解除系 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未合意解除,然自系爭協議書簽定 後,已逾14餘年,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械設備 ,耗資甚鉅,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請求,而在15年時效即 將屆至,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伊依系爭協議書過戶土地,進而提起本訴,顯違 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不應准許。倘本件認伊應負履 行義務,因系爭土地地價已非96年間簽約時可比擬,伊依情 事變更原則,主張以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 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結論所示評定單價 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 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 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 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 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坪)。 2、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立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3471萬3700元購買系爭土地、以160萬 5300元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3、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4、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 元,向○○○貸款8000萬元,貸款本息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 5、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陸續擴 建至目前現況,並做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6、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7、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路○○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函 覆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以合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為停止條件 ,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 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3、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4、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本件鑑定機關之估價報告結論所 示評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5、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將如附圖編號B1至B10,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橋鋒公司,及將如附 圖編號C1至C8,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利噸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 承買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 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 坪);因坪數換算為平方公尺有小數點誤差,經兩造於本院 同意承買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即被上訴人承買位置為 編號A1至10、橋鋒公司為編號B1至B10、利噸公司為編號C1 至C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現場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㈠第419至425頁、卷㈡第13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承買位置及面積)、第4條(約 定正式契約承買後,即按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依附表一-2所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依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由 伊獨自出資向○○○○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協議書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以立協議書人如出資即生效力,或以 立協議書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文字約定;被 上訴人雖稱:兩造是以口頭約定,如未在96年10月10日後一 個月內履行按其比例之出資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 語,然復稱:沒有具體書面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云云, 即無從採信。 2、此外,本件雖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華於本院證稱: 當初說要簽協議書後的一個月內拿錢出來,各自付的自備款 ,他們沒有履行;印象中有請代書○○○寫草稿,至於草稿有 無放進協議書,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 )。另被上訴人提出由○○○以十行紙草擬之「付款期程表及 訂約應注意(應備文件)」(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見本院 卷㈡第91至93頁;按此文件,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敦彥 律師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由許立功律師提出供 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過程參本院卷㈡第86頁、117至119頁 、128頁),而觀之系爭付款期程表,亦未有上訴人如未出 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或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出資而生 效等文字記載。 3、此外,依據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第一期款為10月20日,據證 人○○○所證:是指9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即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日後,而非陳萬華前揭所證述之一個 月。而參諸○○○證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之便條紙是伊在96年1 0月10日當天作成,伊是交給陳萬華,當時只有陳萬華在場 ,伊是連同伊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交給陳萬華;兩造三方想要 在10月20日寫正式合約,所以才約10月20日要付第一期款, 到10月20日三方都沒有人跟伊聯絡簽系爭協議書的事,他們 什麼時候簽名也沒有告訴或通知伊,他們後續如何聯絡,伊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268至273頁);陳萬華則證稱:伊 不記得有無將付款的草稿附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又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未將系爭付款期程 表裝訂為附件;此外,陳萬華前揭所陳:應在系爭協議書1 個月後付款等語,亦與其上記載之10月20日不同等情,再者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付款期程 表上所定付款期限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上 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付第一期款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明出資日期, 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如上訴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 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 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未約定合資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效部分,於本院表示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廠房, 惟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逾10餘年均未要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另表示不主張 明示之合意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 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 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雖據橋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讚丁、利噸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於本院均證稱:伊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這十幾年 來一直都有向陳萬華談要土地之事,但均未得陳萬華回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146頁、149頁)。惟參之謝讚丁、 黃文雄所證:當初三家公司都有擴廠需求,所以合資買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151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間 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廠房,並 逐年擴建,至102年間,所建廠房幾乎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 等情,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213至2 31頁),又兩造三家公司位在彼此對面,亦有前揭空照圖及 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32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興建及擴建廠房之事,均應知之甚詳 。然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5頁、327至429頁 )顯示橋鋒公司自97年起,利噸公司自99年起,或承租,或 承買土地,此據謝讚丁、黃文雄稱:因被上訴人土地沒有過 戶給伊等,所以在附近承租或買賣一些小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頁、151頁)。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倘如 上訴人所述,其一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均未得被上訴人正 面回應,理當採取積極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卻另行向他人購 買土地或租賃房地供營運之用,足徵謝讚丁、黃文雄證稱渠 等有向陳萬華要討土地云云,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已難採信。 3、另參以陳萬華所證:伊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也沒有明白對伊說不要買土地;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 表示什麼,所以認為沒有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所以沒有告知 上訴人伊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情,上訴人也沒有問伊等語 (見本院卷156至162頁),則由陳萬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未曾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不再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縱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至多僅屬單純沈默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 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為有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 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 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 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17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約定各自承買系 爭土地之比例,及應依比例負擔土地買賣價款、活動費及分 擔向銀行貸款利息等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 付款期程表雖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無證據證明兩造 確有以上開日期(即96年10月20日)做為給付第一期款、活 動費之期限,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付款期程表是 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商談本件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於簽立協議書後即 應準備合資所需之款項、活動費,以利合資購買事宜之進行 。而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約、同年12月 16日辦理8000萬元銀行貸款,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期款及活 動費,或詢問被上訴人履約應辦事項,也未曾負擔向銀行貸 款所生利息,或予以關切。此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後,於98年間先在系爭土地西側(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買受位置部分)興建廠房,至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擴建廠房,幾已占滿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空照圖在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擴建廠房,經營機械 零件加工,於廠房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 ,使用之機具係以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之廠房照片及手繪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424頁、卷㈡第199至239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因係信 賴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始投入資金擴建廠房,建置 設備。而上訴人工廠均位在被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自98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已陸續擴建,經營機械 加工事業迄今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以書 函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橋峰公司尚且自97年間 第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承租廠房,於99年、100年、101 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利噸公司則於99年、104年間向第 三人購買土地供營運之用等情,亦據謝讚丁、黃文雄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據渠等提出該等承租、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151頁、193至349頁),顯無欲履行系爭協 議書。況且,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後,經過約14年7 個月之111年5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未於相當時間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狀,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 欲履行系爭協議書。 3、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格係以每坪7萬8000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系爭土地之市價,經該所以112年8月31日為價格日期,鑑價 結果為每坪32萬6000元(參隨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 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已屬不公。且縱認依情事變 更原則,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價格履行系爭協議書,然而衡諸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於廠房 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使用之機具係以 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已耗費甚鉅人力、時 間、費用成本。如將上訴人請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10 、C1至C8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勢必須將系爭土 地上已建置10餘年之廠房及設備拆除,並覓他處重建、重置 ,此據被上訴人委由詠盛興營造有限公司報價,估計花費高 達9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縱非此金額,衡 情亦所費不貲;再者,被上訴人亦須另覓合適土地重建廠房 ,惟以現今土地價格高漲,除未必能以相當價格取得,且是 否有多餘或合適之工業用地,亦未可知;遑論被上訴人因未 能整體使用原有廠房,而須於他處加工生產所增加之人事成 本、經營管理費用支出應非甚微。堪認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甚鉅,已非僅以前揭鑑定價格換價 所得以彌補。 4、是以本件綜合前述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及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其已不履行之情狀,及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 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情事變更原 則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1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2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0000元 3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4 00年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合計 1億3637萬9000元

2024-10-16

TCHV-112-重上-88-2024101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燦麟 范揚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 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 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 、地上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以下合稱畜 牧登記),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因畜 牧登記遲未通過,兩造合意展延繼續辦理,且未定期限。然 被上訴人不僅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更於107年9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不正 當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且未經催告,即 以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負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等語。為此,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起訴請求 :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 270萬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重上更一卷第17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 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 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 )(以下就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並點交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透過上訴人胞兄江安順之介紹, 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 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須賠償違約金伍拾萬 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 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 款伍拾萬元正。」(下稱系爭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定 性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以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無法 核發通過為解除條件。因陳文章未依限完成畜牧登記,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雖同意如陳文章於107年9 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當 時未表示意見,是應回歸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8 月15日即解除。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薦之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因陳文章判斷錯誤或辦事不力,無法於106年8月15 日之期限内完成,被上訴人亦同意讓其展延一年有餘(107 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畜牧登記無法 完成。又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 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簽約金50萬元為已足,無需將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移轉、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 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 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地上物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給付代辦費用50萬元 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 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原審卷第39至51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2項手寫約定:「一、現況交地, 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執照有核 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 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 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原審卷第47頁)。  ㈢被上訴人范揚生(下稱范揚生)於105年12月28日委任陳文章 辦理系爭土地之雞舍執照及合法畜牧場登記等事宜,因陳文 章遲未完成委任事務,故范揚生向法院起訴請求陳文章返還 已給付之委任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下稱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審理後,認定陳文 章未依限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場登記,判決命陳文章應 給付范揚生12萬7,000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下稱嘉簡字第718號判決)。  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范揚生申請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審卷 第261頁),並說明係依據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8月 23日補正資料辦理(原審卷第2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50萬元,請上訴 人提供退款帳號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希望自行申辦雞 舍及畜牧登記,陳文章無法完成上開事務,乃其個人因素造 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所需文件與上訴人,以利 完成雞舍及畜牧登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 (原審卷第67至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並隨函檢附50萬元郵政匯票(重上更一卷第10 9至11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4月15日 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檢還該 匯票(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㈧范揚生於000年0月0日另委託訴外人王惠茹申請於601等5筆地 號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11月4日發照,附表加註事項1.工程進度100%已全部完 工(重上更一卷第115至116、125至127頁)。  ㈨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畜牧設施之 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26日核發(111) 南工使字第2521號使用執照。  ㈩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提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 ○畜牧場」,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函轉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農業局於112年8月8日 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為000等5筆地號土地(本院卷二 第39至59頁)。  如附圖所示編號E(管理室)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系爭約定雞舍執照無法通過之情形?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展延?是否已生解除效力?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 訴人,及將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交付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記載:「 一、現況交地,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 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 需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 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 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三、賣方申請鑑界,費 用賣方支付,四、賣方需申請農用,不課徵增值稅。本買賣 含同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等字句,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 爭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有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 物及植物。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須辦理系爭地上物之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 並約定應於106年8月15日完成上開手續,若無法核發通過,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所 陳:被上訴人欲申請雞舍執照,其過程尚需辦理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90 頁),足認系爭約定所載之「雞舍執照」,應指畜牧登記。 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兩造買賣標的物既包含 有系爭土地及雞舍等地上物,如未取得畜牧登記,將無法以 農牧用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需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 農用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兩造係基於 買賣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目的及稅賦等多種因素之 考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各款約定之闡釋,應綜合第14條整體約定內容 為解釋,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以畜牧登記申請經主管機 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能取得畜牧登記,其過程需辦理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委任陳文章辦理上開事務,陳 文章並於105年12月28日製作白河雞舍報價單1紙(下稱10 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其上記載陳文章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簽約金3萬元,預計申請使用執照7個月,即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應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有該份報 價單附卷可參(重上卷第281頁),並據陳文章於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中陳述在卷(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卷《下稱嘉 簡卷》第42頁),且陳文章係由上訴人之兄長江安順介紹 予被上訴人辦理畜牧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對陳文章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嘉簡字第718號判 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65頁),足見兩造於106年3 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業務已進行相當之時間,而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 賣,因牽涉現有雞舍使用現況、農牧用地及稅賦等因素, 就將來得否辦理畜牧登記成功乙事,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影響甚鉅,兩造因而參考陳文章在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 報價單所載申請執照期程7個月(即於106年7月28日以前 完成),於契約第14條第2點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 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 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 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等語;再衡酌系爭買賣契約 付款期程之約定,第二期用印款100萬元之付款日期係約 定為106年8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日期, 相互參照,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 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如於 106年8月15日以前,畜牧登記業經核發通過,則系爭買賣 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若悔諾不願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則除應返還買賣定金50萬元外,尚需賠償上訴人50萬 元之違約金;反之,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經核 發通過,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定金,兩造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此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蔡文宗前 於本院證稱:「(問:兩造為何會作前開之約定?)因為 辦雞舍與一般的過戶是不同的,要取得雞舍的證照都有特 定人在辦,所以當初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的 申請。」、「(問: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申 請?)就是106年8月15日通過。」、「(問:當時為何會 記載106年8月15日為最遲雞舍執照核發通過之日期?)這 個不是我們代書或是他們雙方面可以掌握的,所以就有一 個約定的最後時間,不然就會遙遙無期。」、「(問:簽 約日期是106年3月8日,簽訂是106年8月15日,不到半年 。為何會約定那天?)印象中是賣方有請別人代辦,所以 這日期是他們預計可以辦完的時間。」、「(問:如果雞 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或是還 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如果在 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 可稽(重上卷第121、12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申請太陽 能用電,對其而言只有主管機關處分無法核發畜牧登記, 其才會同意解約,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 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設施登記之文件,上 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 爭土地,主管機關准駁補照申請與否,乃履約重要事項, 兩造始以系爭約定,約定以政府機關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 處理之依據,若被上訴人無法善盡責任辦理畜牧登記,非 雙方合意解約之條件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江安順於 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7至8個月,我有到被 上訴人的一個小弟家去聊天,范揚生剛好過來一起聊天, 提到本件雞舍,並說如果價格可以就賣掉,當初我有問范 揚生雞舍有沒有合法,范揚生跟我說沒有,不過白河區公 所有發文要他補照,買賣時最主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 給地主補照的函文,因為有該函文,所以上訴人才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48頁 )。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農業局函 詢,是否曾就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設施未辦畜牧場登記 ,通知地主或相關人等辦理相關手續乙節。白河區公所 於110年1月14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回覆稱「二 、本所發文對象為范揚生君。三、另本案畜牧審核資料 為本府農業局。」等語(重上卷第165頁);農業局於1 10年1月25日南市農畜字第1100113643號函僅回覆稱: 「查旨揭地號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已 於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1070984263號函核准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於建 場完成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逕向本局 辦理畜牧場登記,本局不另行通知」等語(重上卷第17 3至177頁)。經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 函調該所於上開回函所稱以范揚生為發文對象、通知范 揚生辦理畜牧場登記相關手續之函文,觀諸白河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相 關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93至367頁),均僅載明將范 揚生(或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寶玲)所提出申請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 副本送達范揚生(或其代理人黃寶玲)之意旨,發函日 期分別為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7日,此與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事件提出 之處理經過所載期程(嘉簡卷第42至44頁),即陳文章 於105年12月28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畜牧登記後,係 於106年6月26日向白河區公所提出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之申請,白河區公所於106年6月28日將申請書檢送農業 局,嗣經陳文章多次補正,白河區公所再分別於106年9 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陳文章補正後 之申請書檢送農業局等情,互核相符。    ⑵由上可知,本件審核畜牧登記是否應予核准者應為農業 局,而非白河區公所,白河區公所發函與被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日期,均係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之後 ,且內容僅係將范揚生或其代理人所提出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副 本告知范揚生或其代理人,而非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畜牧 場設施登記。江安順證稱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前,范揚 生有向其陳稱白河區公所有發文要求補照,買賣時最主 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給被上訴人補照之函文,上訴 人就是因白河區公所有發函地主通知補照之函文,才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與上開白河區公所函覆結果 不符,所述難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 請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 第一份報價單,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7個月,預計 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述白 河區公所、農業局之回函,及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 事件中提出之處理經過,可知於兩造106年3月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均尚不知畜牧登記申請所需補正事 項,而係基於上開陳文章所述之7個月辦理期程,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 設施登記之文件,上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 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始約定以政府機關 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處理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兩 造雖約定第二期用印款應於106年8月15日給付,然上訴 人逾106年8月15日仍未為給付;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被上訴人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 權限將受拘束,若僅限於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之情形,解除條件始為成就,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無法及早確定,對於被上訴人顯為不利,衡情被上訴人 當無同意「僅限於提出畜牧登記申請於106年8月15日前 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契約解除條件始為成就,而於 主管機關未於106年8月15日前作出不予核准之決定時, 即需無期限等待主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使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可能陷於長期無法確定,其自身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亦恐長期受到拘 束之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文義觀之,亦無特 別以提出畜牧登記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 情形為限。是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土地為農業 用地,其上養雞場若未完成畜牧登記,將無法以農牧用 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須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農 用,方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是不想拆除系 爭地上物,兩造又希望在符合農地農用之情況下出售系 爭土地,否則會衍生很多稅款問題,所以要申請畜牧登 記才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 時,兩造無法預料可否申請畜牧登記、以及申請時間要 多久,若懸而未決,被上訴人將不敢再利用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即委任陳文章辦理 畜牧登記,至106年8月15日有7月又18日可辦理,屆時 若無法完成登記,兩造即無須遲遲等待最後結果,上訴 人可將資金作為他用,被上訴人亦可對土地如何使用及 早規劃,雙方無須受到契約之拘束,故有系爭約定,「 無法核發通過」,係指未核發通過,未排除政府機關未 在約定期限前作出准駁之情形,並非僅限於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長期無法確 定效力之理等語(原審卷第145、296頁、重上卷第78至 79頁、重上更一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應屬 合理可信。從而,兩造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 是否業經核發通過之客觀事實,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因此失其效力,系爭約定所謂「無法核發通過」,係包 含主管機關未在兩造約定上開期限內作出准駁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蔡文宗雖前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 政府不同意發雞舍執照的時候,這份契約要如何處理? )如果不同意發的話,當然就是要解約了。」、「(問 :因此你在契約上面所記載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是 指市政府機關無法核發雞舍執照的情況?)是,當然。 就是106年8月15日前要核發出來。」、「(問:當時有 無約定賣方辦理雞舍執照,但政府機關仍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要做出准、駁時,要如何處理?)這個沒有特別 載明。」等語(重上卷第123頁)。然依前開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既未特別排除政府機關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作出准、駁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 長期無法確定效力之理,是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無庸等待主管機關駁回畜牧 登記之申請,確定無法辦理畜牧登記,解除條件方為成 就。上訴人以蔡文宗上開證述,主張應以畜牧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云云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及雙方之真意不符 ,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 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 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陳文章已簽立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因被上 訴人委託事項無法取得畜牧登記,107年5月8日才又追加委 託事項(版橋申請、營造、拆除費用、ㄇ形浪板、土地分割 ),陳文章因而於該日簽立第二份報價單(下稱107年5月8 日第二份報價單),足見系爭約定所約定106年8月15日前核 發通過畜牧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條規定,系爭約定所載於106年8月15日前完成畜牧登記 及解約效力之約定乃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如何委託陳 文章辦理畜牧登記、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為何, 係屬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以被 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委託陳文章辦理 何事項等節,據以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而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委託辦理之事項,與本件雞舍執照 無法核發通過之要件並非有當然之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4 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㈣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未經核發通過後,兩造有合意將解 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惟畜牧登記於該日之前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 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約定關於畜牧登記核發通過之期限106年8月15日屆至 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申請辦理畜牧登記,並於107年3月 20日取得新建版橋作為農業設施(畜牧)通行許可書、於 107年9月3日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白河水庫管理處107年3月20日白河水庫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稅立建造物施工許 可書、農業局107年9月12日南市農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以及前述白河區公所以112年12月2 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於106年6月28日、106 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范揚生所提出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 業局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卷一第 193至367頁)。又證人蔡文宗前於本院證稱:「(問:雞 舍執照未於106年8月15日前核准通過,兩造有無約定再展 延日期?如有,約定展延到何時?)我電話中問他們,他 們說他們自己會協商、會展延。我沒有印象說要展延到何 時。」、「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瞭解是他們還繼 續辦,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 問:後來你有無幫他們雙方處理買賣契約的糾紛嗎?)沒 有。」等語(重上卷第122頁)。證人陳勇勝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有處理過兩造間土地糾紛調解,調解時地主就畜 牧登記還沒辦好,當時地主說還在辦畜牧登記,好像說辦 好才要繼續作買賣,我問地主說登記要辦到什麼時候,他 沒有說日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4頁)。是依上開 函文及證人蔡文宗、陳勇勝之證述,可知於106年8月15日 畜牧登記仍未經核發通過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辦理申請 畜牧登記之相關事宜,兩造並有協商延期,惟證人蔡文宗 、陳勇勝均不知悉兩造協商延期後之結果為何,以及延期 至何時。   ⒉證人江安順於本院證稱:陳文章是我介紹給范揚生處理雞 舍補照事宜,我有去催陳文章、范揚生處理雞舍補照事宜 ,因為兩造買賣有成立,我才有傭金可以拿,在我經手催 促陳文章、范揚生補照期間前後約1年,范揚生都跟我說 還在辦;起初陳文章跟范揚生約定辦補照的時間是6、7個 月,結果沒有過,我在106年上半年有問陳文章怎麼辦這 麼久,陳文章跟我說資料沒有齊全,就會被白河區公所打 回來;在106年8月15日前後,陳文章有麻煩我跟他去向范 揚生延半年的補照期限,范揚生有同意再延半年;106年8 月15日後我如果有去被上訴人家或附近,也會問辦理的進 度如何,范揚生就是一直回覆我還在辦,沒有表示辦理的 期間要到甚麼時候,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上訴人,後來上 訴人等太久,要求我跟范揚生反應直接買賣,上訴人自己 請人去處理補照事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回答好或不好, 之後我就沒有再催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依上 開江安順之證述,固可認定陳文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 曾委託江安順向范揚生再延長半年補照期限,范揚生亦同 意,其後江安順再向范揚生催促時,范揚生僅表示還在辦 理,並未表示辦理期間到何時,上訴人則透過江安順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由上訴人自己處理補照事宜等情,然亦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要自己辦理補照乙事並未表示同 意,且江安順之後亦未再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且由江安順 證稱:兩造沒有再見面談論要如何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其 有聽上訴人說過兩造有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埔調委會)進行調解,但其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頁),足認江安順對於兩造後續就系爭買賣契約延 長補照期限之具體協調內容究竟為何,並未參與且亦非清 楚知悉。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陳文章簽立之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其上記載「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完成,如無法完成費 用退費」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陳文 章辦理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無法核發通過後,有與 陳文章合意將辦理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又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自承:107年7月6日調解時,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若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已找到可以申辦之顧 問公司,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表示其所委託之 陳文章會辦妥登記,並提出陳文章申請畜牧登記之107年5 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上訴人信以為真,豈料被上訴人又 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上訴人不同意解約要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由 上訴人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提出中埔調委 會通知書、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107年9月21日嘉 義中山路360號存證信函、107年11月23日朴子海通路郵局 58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7至69頁)。可知於107年7 月6日中埔調委會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 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可另外委託他人辦理時,被上 訴人有將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交付上訴人,向上訴 人稱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上訴人 因而相信被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等情。如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約定原定畜牧登記核發 通過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其大可於上開調解期日 中,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 效力,其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無提出107年5月 8日第二份報價單,向上訴人表達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 9月18日前辦妥畜牧登記之必要;且從上訴人自承對於被 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乙 節「信以為真」,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 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約前,均未見上訴人另有再要求 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委託他人辦理畜牧登記乙節觀之,亦足 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信以為真」,應包含相信被上 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辦妥畜牧登記,並因 而同意將系爭約定原定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核發通過期 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之意。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6日調解期日後,係至107年9月21日始再次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陳 文章為上訴人推薦之代辦業者,無法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完 成,在兩造協商之下,同意讓他延長申請期限,最後的期 限是在107年9月18日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以及於本 院陳稱:畜牧登記最後能否核發通過、核發通過要多久, 兩造都沒有把握,為了趕快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所以 要訂一個時間,避免拖了5年、10年這個買賣懸在那裡, 上訴人資金不能利用,被上訴人土地也不能做進一步處理 ,後來106年8月15日沒有核准通過,上訴人很想買,因陳 文章跟被上訴人說107年9月18日可完成畜牧登記,被上訴 人就同意延長到此日,也有提出陳文章報價單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如果有延長,也是延長至107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無限延長等語(本院卷二第21 5頁)。足認兩造固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 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惟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上開解除 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曾同意若於107年9月18日前完成 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當時未表示意 見,故兩造就展延期日至107年9月18日並未達成合意云云 ,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未定 期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雖願意繼續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但非無期限委任等語。參以上訴人除於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給付50萬元訂金外,其餘之價金均尚未 給付,被上訴人卻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持續受到拘束,實難想像被上訴人 在106年8月15日屆至後,僅同意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之期 限延長至107年9月18日之同時,卻同意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先約定有「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 發通過」之解除條件,變更為無限期等待主管機關就畜牧 登記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陷於 長期無法確定之風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 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展延係未定期限云云,尚非可信。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依江安順於本院之證述,江安順與陳文 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去找被上訴人展延半年起,江安順 開始詢問並催促補照進度,大概催了一年半等語(本院卷 二第151頁),是江安順催告被上訴人補照至108年2月, 被上訴人仍未表示期限屆至,兩造並未約定畜牧登記申請 期限至107年9月18日云云。然查,江安順於本院同次期日 中另證稱「在我經手催促陳文章、范揚生的期間,補照時 間前後約一年,范揚生跟我說還在辦」、「我和范揚生、 陳文章程序進行就有一年左右,范揚生就跟我說還在辦」 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是江安順證述其催促補 照之期間究為一年或一年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且 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1日 委託律師發函與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要退還 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需文件以利完成畜牧登 記,被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50萬元 郵政匯票以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上訴人則於108年4 月15日將該匯票以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 至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21日已委託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時,而無 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自無可能至108年2月, 仍向江安順表示還在辦理補照事宜。是上訴人所舉江安順 此部分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於本院中改稱: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載, 完成畜牧登記期限為107年9月18日,然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可見被上訴人 已無履約意願,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以107年5月8日第二 份報價單所載107年9月18日為兩造解約期限,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係委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期日並未交付107 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延展取 得畜牧登記之時間至107年9月18日,至上訴人是如何取得 該份報價單,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先前關於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交付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 訴人之陳述,應予更正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固曾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8號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上 訴人提供帳戶以利匯款返還訂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55頁),惟上訴人其後於107年6月29日向中埔鄉調委會 聲請調解,經該會安排於107年7月6日進行調解,當日 係由上訴人與范揚生本人出席,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 有中埔鄉調委會檢送該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卷一第 147至157頁)。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6日被上訴人係委 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云云,與該日調解事件處 理單當事人簽名欄位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明 確主張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上開107年6月 20日存證信函後,聲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 ,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中有提出陳文章107年5月8日 報價單,表示陳文章會於其上所載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上訴人並信以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5頁)。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要更正上開陳述云云,然上訴人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除於起訴狀明確記載上開主張外,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 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提出陳文章簽立 、記載有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之報價單(重上卷 第219頁),於110年5月11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稱:記載有107年9月18日被上訴人與陳文章約定展延 期限之文件,是在107年7月6日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 才提出等語(重上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前已多次 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提出陳文 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兩造於調解時雖然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委託 陳文章辦理,但也要求陳文章在一定期限內要完成,我 們跟陳文章約定之期限第一次延長到107年2月28日、最 後是延長到107年9月18日完成登記,但9月18日陳文章 還是沒有完成畜牧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94、386頁), 於本院前審亦稱:雖證人陳勇勝證稱伊問的時候沒有說 日期給伊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交付前開明確記載辦理終 期為107年9月18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可認應有以107 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作為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條 件,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重上更一卷第89頁),與 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6日調解程序中有提出記載有辦理期限為107年9月18 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之陳文 章於該日前辦妥登記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應有於兩造 107年7月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陳文章於107年9月 18日前辦妥登記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次最高法 院發回後,始於距108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 逾4年6個月之本院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要更 改其陳述如上,卻又無法具體敘明其究係何時、如何取 得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述尚難採信。   ⒎兩造於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至107年9月18日 止,畜牧登記仍未經農業局核發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仍 未核發通過時,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 成就而失其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11月4日就 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畜牧設施取得建築執照、於111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及於112年8月8日取得畜牧場登 記證書(不爭執事項㈧至㈩),而有不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陳文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 務,怠於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未即時補件,致雞舍執照無法 於106年8月15日核發通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效力及於 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雞舍執照無 法核發通過」之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按 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 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 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畜牧登記雖未於系爭約定所定期限106年8月15日 、以及兩造合意延長之辦理期限107年9月18日前核發通過, 雖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陳文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有嘉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兄長江安順之介紹而委任陳文章 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時補件, 致畜牧登記未於前揭期限前經核發通過,被上訴人亦同受其 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蔡文宗之證述,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 兩造要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約定係屬兩造約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並非附解除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陳文章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 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 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 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 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 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 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 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 ,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蔡文宗前於本院固證稱:「(問:上面記載如果雞舍執照 有核發通過,賣方不賣,賣方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若 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是指如果 雞舍執照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核發通過,是雙方無條件解 除契約?還是要有解約的意思表示?)要有意思表示。因 為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了解是他們還要繼續辦, 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等語(重上卷 第122頁);然蔡文宗於同次庭期其後亦證稱:「(問: 如果雞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 或是還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 如果在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 」等語(重上卷第125頁),已如前述。且系爭約定已約 明「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而非「待兩造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佐以其後緊連「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 約款伍拾萬元正」之約定,足認兩造係以系爭約定,將「 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 之解除條件,而非約定兩造於上開情形發生時,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除本約有特 別約定外,甲乙(即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 除契約。」,係關於兩造「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與性質 屬於「解除條件」之系爭約定,尚屬無涉。   ⒊又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仍未核發通過後,兩造已合意 將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惟至107年9月18日止,畜牧登記仍未經 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 使。是上訴人主張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兩造要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且被 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系爭買賣契約 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元後,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文章到庭作證,以 證明陳文章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本即無法完成畜 牧登記,被上訴人委託陳文章之事項既無法完成畜牧登記, 系爭約定所定106年8月15日雞舍執照核發通過自屬事實上不 可能,以及陳文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無法完成,乃 是可歸責於陳文章之事由等語。惟本件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與 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有自始客觀不 能之情形,且縱然陳文章就辦理畜牧登記之過程有過失,亦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 1,106 全部 范揚生 2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435 全部 范揚生 3 同上段000-0地號 原 4,680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4,580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467㎡,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4 同上段000地號 旱 611 全部 范揚生 5 同上段000地號 田 2,714 全部 范揚生 6 同上段000地號 林 3,243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3,207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2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4㎡,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7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597 全部 范揚生 8 同上段000地號 旱 8,424 全部 范燦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8,291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29㎡(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62㎡,所有權人為范燦麟) 9 同上段000-0地號 旱 5,727 全部 范燦麟

2024-10-15

TNHV-112-重上更二-19-202410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鄭希傑 被 告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淑美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 30日發生車禍,陳淑美與被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 投市調解委員會就車禍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陳淑美依約完成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事宜,然 被告因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據以對陳 淑美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 科罰金即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告再對陳淑美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被 告與陳淑美合意解除,被告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而判決對 陳淑美賠償之訴駁回。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告同意不追究陳 淑美刑事責任,被告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 美被判刑,已侵害陳淑美之權利,被告須賠償陳淑美刑事判 決之易科罰金6萬2,000元;陳淑美一生奉公守法,卻因被告 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 ,對陳淑美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 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陳淑美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遭 受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基於配偶權及法定代理人身 分,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須為 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惟被告縱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為陳淑美,並非原告,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縱為陳淑美之配偶,亦無依配偶權 或法定代理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 權利。是原告以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為由,請 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5

NTEV-113-投簡-449-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陳其良 許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其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其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其良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4月間,經由臉書向被告陳其良購買廠牌為賓士 C300型、不詳車號之權利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 價金為5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15日 至同月17日匯款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其良指示 之被告許家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詎陳其良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原 告已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陳其良部分:   確有以50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因當時未有銀行帳 戶,始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款項均已提領完畢,系爭契約與許家豐無關,惟因嗣後入監 服刑致無法交付系爭車輛,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系 爭款項,惟因目前在監執行,需待出監後始能返還等語。 ㈡、許家豐部分:   當時確實將系爭中信帳戶借陳其良使用,並已收到原告所匯 系爭款項,惟款項均由陳其良提領完畢,並未參與系爭車輛 買賣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 證,且為陳其良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 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 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者之法律效 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陳其良購買權利車,買系爭契約 之標的及價金均係原告與陳其良商議完成,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陳其良,堪以認定。至陳其良借用許家豐系爭 中信帳戶,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許家豐所有系爭中信 帳戶,許家豐僅為陳其良收取系爭款項之工具,並受陳其良 指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⒉、次查,原告已依勤良指示像爭款項會入陳其良指示之系爭中 信帳戶內,惟陳其良遲未依約定交付系爭車輛,而陷於給付 不能,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在庭 之陳其良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其良亦表示同意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明,原告與陳其良係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陳其良對原告已履 行交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陳其良即負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之義 務,原告訴請陳其良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至許家豐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後,許家豐亦無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許家豐為契約 當事人而負返還系爭款項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其良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陳其良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09

TCEV-113-中簡-2972-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 李中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振所遺尚存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 尚存遺產),原係主張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請求均予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1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李中焱於李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仍屬李振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編號2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領取編號 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別獲利,另盜賣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科公 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各1000股(以下合稱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 ,於存入附表二編號4之李振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上訴人李惠娟、李中奇取用之部分 ,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李中焱返還1025萬2002元,及 加計自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惠娟、李中奇 返還3萬35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 、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總計獲利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共1067萬1699元,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李惠娟亦有參與 ,而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經李惠娟、李中奇提取部分應為 33萬5662元為由,追加請求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 ;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系爭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本息部 分,亦應共負返還之責;及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 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朱春玉(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及子女即伊之母李惠珠( 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 焱(李中奇、李惠娟、李中焱以下合稱李中焱等3人),應 繼分比例同為六分之一,李振死亡時留有相關遺產。詎李中 焱明知全體繼承人無一拋棄繼承,亦未就李振遺產之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竟施詐取得各繼承人印鑑後,偽造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據以向地政機關將價值954 萬5721元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於91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左惠仁;李中焱甚私自變賣系爭 股票得款64萬7371元,及提領系爭存款計5萬8910元,另曾 將擅自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存入中信銀行帳 戶,而經李惠娟、李奇中連同利息全數領出;系爭分割協議 因從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不曾加以追認,故屬無效 ,李中焱等3人理應將其等各自變賣系爭房地、股票之價值 ,及領得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於朱春玉死後,其對李 振遺產之應繼分已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比例即成各五分之 一,又伊身為李惠珠唯一繼承人,自亦得請求就系爭尚存遺 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與提領 系爭存款獲利達1067萬1699元,而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李惠 娟亦有參與,又李惠娟、李中奇取得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 實為33萬5662元,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 為判決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 返還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李惠娟、李 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 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 協議無效。㈢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㈣李 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惠娟、李中奇 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聲明:㈠李中焱應 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 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 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奇部分:李振死亡前,曾告知朱春玉 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李中焱繼承,其他財產由朱春玉繼 承,子女均願聽從朱春玉建議,因此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共 識,後續對李振遺產所為相關分配自非無效;㈡李中焱、李 惠娟部分:伊等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定遺產分割方式 ,且李振所留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上訴人所指並無依據;又 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倘若有違反李惠珠意願分割遺產狀 況,於其死前多年之間,李惠珠豈會從無爭執㈢李桂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分割協 議為當時李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各自交出印鑑蓋印 製成,絕無偽造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春玉、子 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珠與被上訴人;朱春玉嗣於109年11月1 8日死亡;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惠珠之 繼承人;㈡李振死亡時留有遺產,當中之系爭房地經李中焱 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李中焱 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左惠仁,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臺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71頁 、第183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㈠如有,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 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 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 66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 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李振全體繼承人共同議定,故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與朱春玉、李惠珠 就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已達共識,因此作成系爭分割 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李振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春玉、上訴人之母李惠珠及 被上訴人共6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已於88年5月15日系 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約明關於李振所留遺產,眾人一 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 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 二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 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李振名下股票全由朱春玉取得, 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參 諸系爭分割協議所述及之遺產項目與數量,亦與卷附臺北 國稅局88年5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一致(下稱88年 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李振之全體繼承 人,確已於李振死後就其全部遺產,透過系爭分割協議達 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⑵李振之繼承人雖曾於92年4月11日補報遺產,表示另查得李 振尚留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票15 07股、建台公司股票1080股、中紡公司股票1264股、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906股、誠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5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537股、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臺北國稅局92年4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92年免稅證明書);惟此顯與卷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留存之李振死亡時名下股票明細紀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對照該所另出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並證9 2年免稅證明書上呈現之股數種類與數量變動,實係88年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公司股票續行配股、合併轉換(如:致 福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光寶科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經併入聯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 換為第一金公司股份)之計算存餘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1頁),與原股票實質同一,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未予 處理之其他李振遺產。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振死亡時,李惠娟人在國外,無可能參與 遺產如何分割之討論云云。但查,關於李惠娟確有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乙事,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因父親李振過世, 伊回臺奔喪,並授權委託母親朱春玉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 事;當時伊用電話跟母親聯絡,她的分割方案伊們都接受 ,伊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此並有卷附李惠珠本人親書,載明其同意朱春玉代理處理 李振過世後遺產權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旨,且經我 國駐雪梨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足見其所言應非無稽;上訴人前開質疑純屬個人臆 測,容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李惠珠不曾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方案 ,該份協議係李中焱偽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李 惠珠」印文,確係以李惠珠之個人印鑑蓋印留存,另有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19頁),足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李惠珠」之印 文為真,上訴人如為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李惠珠僅係單純 將印鑑與證明交給朱春玉,非欲授權處理李振遺產分割乙 節負證明之責,然於本件卻未見上訴人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所指本非可取;況李惠珠倘真對系爭分割協議一無所悉 ,於李振死後遲遲未見繼承人相邀討論如何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又豈會不為任何探詢?則從88年4月間李振死後, 直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包括李惠珠在內之所有繼承 人,既無人再提遺產分割相關議題,適足徵其等確有共識 無誤;況上訴人既稱李振死時其人尚在國外工作(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因之未能掌握李惠珠早已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乙情,毋寧更屬合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同無可信。   ⑸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振留有之全部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載記方式以 為分配,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 變更之事證,各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並按協議本旨適切 履行,要無再憑己意反悔拒絕之理。  3.依上所述,李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朱春玉、李惠珠、被上 訴人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定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 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 桂秋取得,至李振名下股票則全由朱春玉取得之遺產分配共 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表 示同意,請求確認該協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關於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乙事,於全體繼 承人間已然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各人自應受此拘束;況在系 爭分割協議作成後,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正 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振之 證券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繼承及贈與申請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45、147、149、161、163、273、293、313 、329、351、359、361頁),即知李振死後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已另有提領、結清或為股票賣出等交易 使用紀錄,朱春玉並於92年4月14日申請將李振之股票轉入 其個人證券專戶,足認斯時繼承人間確已相互配合完成系爭 分割協議之給付履行,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振所遺 存款、股票,即不再具備遺產性質,並分歸為各該繼承人所 有。是上訴人主張李振仍有系爭尚存遺產未經分割,其得以 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非 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 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 ,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 ,是否有據?  1.系爭分割協議因已有效成立,李中焱憑以於8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6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依法應屬有據,李中焱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左惠仁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所為;上 訴人主張李中焱、李惠娟同謀盜賣系爭房地,已損及李振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該房地價 值954萬572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殊非可信。 2.又關於李振遺留之相關股票、存款,既經其繼承人依系爭分 割協議完成分配而如前述,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票 、存款之後續出售、提領情事,概與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 有權利無涉;遑論上訴人單方主張系爭股票均為李中焱所出 售,系爭存款則係由其領出,李中奇、李惠娟並曾將賣出台 積電等股票所得價款自中信銀行存款中擅自取用云云,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是上訴人另請求李中焱返 還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 奇、李惠娟返還提取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 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 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 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 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振遺產尚存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種類 單位或金額 1 彰化銀行存款 1萬7549元及孳息 2 亞泥公司股票 403股 3 誠洲公司股票 650股 4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145股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5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中焱出售、提領李振遺產之獲利狀況 編號 種類 價值或金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 954萬5721元 2 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672股、中紡公司股票1284股、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638股、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電公司股票90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 110萬2730元 3 正義郵局存款 1248元 彰化銀行存款 2萬2000元 4 中信銀行存款 33萬56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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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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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黃亦禮於原審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 (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於85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請求;嗣於本院前審(下 稱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前審卷第 187頁、本院卷第20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與黃亦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黃亦智所共有坐落改制前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黃亦智應有部分為45 48/10000)內之4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如 數給付價金120萬元,然黃亦智遲未將40坪土地換算之應有 部分132/40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黃亦智 死亡後,所遺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由被上訴人繼 承,後訴外人黃一祐於9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4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上訴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於簽約時無自耕農身分,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 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價金。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民法 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後已撤回此部分主 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 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00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與黃亦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簽約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 日簽訂,上訴人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另訴外人黃亦仁於85年8月2日以1600萬元向 黃亦智購買000-00土地中之500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爲改制後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168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黃亦仁嗣後 依該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就000-00土地其中500坪及1 684號房屋應有部分1/2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 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黃亦仁之請求後,兩造於93年1月 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爭議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93 年和解書)後,上訴人並為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3年1月1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93年和解筆錄)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 訟上和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依93年和解書及93年和解筆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後被上訴人對黃亦仁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下稱2527號訴訟 ),並於94年6月15日審理期間與黃亦仁簽立和解書(下稱94 年和解書),約定黃亦仁應遷出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 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撤回2527號訴訟之起訴,且同意黃亦仁 聲請拍賣000-00土地,上訴人並於94年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簽 名,承認黃亦仁就系爭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不負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 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1684號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原登記在黃亦智名下,黃亦智於86年11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爲黃亦智之全體繼承人。 ⑵黃亦仁於84年5月10日以000-00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4年8月9日以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設定14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5年1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及 2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2962 號卷)第17至20頁】。 ⑷黃亦仁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分1652/8829)及1684號房 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亦仁,經原法院以8 9年重訴字第734號駁回黃亦仁之請求,黃亦仁上訴後,於93 年1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見前 審卷第75至83頁、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 一卷)第33至39頁】。 ⑸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請求訴外人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仁應自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土地、房 屋等訴訟,為原法院2527號訴訟受理。 ⑹被上訴人及黃亦仁於原法院2527號訴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94年和解書(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於繼承黃亦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000-00土地使用分區爲一般農業區,上訴人不 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日簽訂,惟上訴人迄 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 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就91年重上字第77號事件 為和解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效力及於上訴 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抗辯94年和解書為兩造確認93年和解書內容,上訴 人為94年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且有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 ,有無理由? ⑺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和解書為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94年 和解書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無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有 無理由? ⑻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亦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抗辯兩造與黃亦仁已共同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和解書1份為證(見訴更一卷第95 頁至第103頁)。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3年和解 書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見訴更一卷第92頁,下稱系 爭自認),本院審理時復自陳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為上訴人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嗣後雖改稱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授權 他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自稱其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印章當然為其所有 ,但都是其太太保管等語(見同前訴更一卷第12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和解書上之「黃亦禮」簽名確為其所 簽,至其上「黃亦禮」之印文雖係真正,但非其親自蓋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經核上訴人係撤銷系爭 自認,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顯未同意上訴人撤銷關於93年和解書上 「黃亦禮」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系爭自認(見本院卷第62、 63頁)。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覆函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 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 125頁),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 禮」印文為真正一事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其 並無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上訴人撤銷系爭自 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依上訴人系爭自認,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簽名及印 文,均為上訴人所簽及用印。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核如前述。又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文為遭他人盜蓋,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93年和解書為真正。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 解等語,應屬可採。  ⑶復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 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黃亦仁就 000-00土地所有權登記爭議,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 書,參以93年和解書第一、二(一)、五、九條,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收受黃亦仁一次支付250萬元後,應移轉000-00土 地應有部分132/4015予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5、97、99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於93年和解書另創 設由黃亦仁交付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 分132/40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及黃亦 智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 解,並非以原來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移轉 000-00土地其中40坪土地)為基礎而為和解,揭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 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即93年和解書為請求。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2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亦智已受 領之價金:  ⑴上訴人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黃亦智所受領之價金等語。 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賣賣標的暫不過 戶,但如乙方(即黃亦智)欲出售時,甲方(即上訴人)應 配合出售之」等語(見2962號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知悉農地即000-00土地移轉須以有自 耕農身分承受之問題,故與黃亦智合意暫不過戶,仍繼續登 記在黃亦智名下,嗣不能情形可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甚明, 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上訴人尚不得對黃亦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黃 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再者,參諸前開93年和解書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未另約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未依93年和 解書履行,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93年和解書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問題,與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無涉。則上 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黃亦智已受領之 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僅得依93年和解書為請求,已如前述,則93年和 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而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 及上訴人是否依94年和解書承認黃亦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毋 庸再為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1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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