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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 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 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 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 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 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 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 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 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 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 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 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 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 -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 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 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 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 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 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 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 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 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97-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 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 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 ,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 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 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 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 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 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 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 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 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 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 ,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 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 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 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 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 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 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 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 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 ,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 ,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 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 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 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 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 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 。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 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 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 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 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 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 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 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 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 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 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93-20250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振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行經○○市○區○ ○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第GW0021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更正後113年1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2156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對部分公文書之事證調查不足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舉發機關雖表示無行車紀錄器影像, 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公文書內明確說有,也交付被上訴人 留存,惟被上訴人卻不提交給法院審理勘驗,導致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就此消失,致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也許此影像 是對上訴人有利所以才會被消失,請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 器影像以供法院調查。另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授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舉發機關有交付被上訴人3個微 型攝影機採證影像,但原判決卻未說明是參酌哪個影像進行 推論,辨別不當,應請被上訴人提交該3個不同影像供法院 勘驗,否則被上訴人有可能特意僅提交1個影像誤導法院。 且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請求交付該3個影像,但被上訴人 所屬業管人員卻說資料庫只有1個攝影影像資料,請問另外2 個跑去哪裡了?依相關規定該影像應予以妥善保存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上訴人於員警在系爭路段執勤 之際,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朝向執勤員警而來,於閃過來 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迅即將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 狀即伸手指向上訴人,同時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其靠近,上 訴人雖轉頭看向員警,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 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 見狀,再次出聲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此時雙方相距僅約一 輛機車長度,然上訴人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之舉,員警於上訴人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 引起路旁女騎士注意而望向員警,上訴人完成迴轉後,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上訴人 仍逕自離去等情,依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後,業已多次以手勢及高聲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且由 上訴人及當時行經之其機車騎士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足認上 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舉發機關員警對 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本件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其他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認定事實之必要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交上-16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葉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8號、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GQF9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286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有「違反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上前 追緝,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攔停原告,並 填製112年11月29日掌電字第CGQF90168號、第CGQF901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以及第6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手持使用與通話,是放置杯架上的手機收到簡訊而亮 起顯示,當時員警僅以其肉眼所見,並未以科學方式蒐集我 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及 收發話紀錄。此外,我有依照員警之意將車窗搖下稽查,惟 員警要我轉至文化路邊,然依當時路況無法在該處停車,我 就往陽明街方向行駛,欲在路口處與員警溝通,並無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一、二均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食指觸碰螢幕,並於員警稽查時 坦承有使用手機玩遊戲,可見原告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 顯已有礙駕駛安全,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又當時員警身著制服,與原告距離極近,且出聲要求原 告:「右轉路邊靠停」,故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 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於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 蔽之疑慮,難謂無察覺員警攔停一事,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 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將記點處分限縮在當場舉發案件。審酌本件為當 場舉發案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原處分一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前方路口為紅燈,見原告正與員警爭執自己僅查 看手機畫面並未操作手機,員警則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有在「 轉」,即操作手機遊戲,而後聽見原告自承有轉(18:07:4 2、18:07:49),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玩手機遊戲;復據證人即員警蕭 丞凱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日是執行交通守望勤務,我行經路 口時前方是紅燈,剛好經過系爭車輛,我當時距離系爭車輛 30公分以內,親眼看到原告手持手機在玩Pokemon GO寶可夢 遊戲,當時原告是左手拿手機、右手在轉寶貝球抓神奇寶貝 。因為我停在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一直緊盯手機螢幕,手持 手機在操作,完全沒有注意車子周邊狀況,手也離開了方向 盤,有妨礙駕駛安全,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以 我就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審酌證人所述 過程具體詳細,其中就停等紅燈以及原告係在轉寶貝球抓寶 可夢之部分,與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當日僅係 單純執行交通勤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在停等紅燈時近距離確認 車內原告係手持手機玩遊戲後才上前取締,堪信為真。至原 告雖稱其當時係將手機放在排檔附近的杯架上滑,並無手持 手機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稱當時手機僅係收到簡訊螢 幕亮起,其並未滑手機(本院卷第11頁),所述情節前後矛 盾,已難認屬實。  2.據上,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心思集中在螢幕畫面全然未注 意及四周狀況,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 合上開規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原告確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原處分二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路燈光 線充足,畫面清晰有聲音,前方路口處為紅燈,見員警之右 側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等於道路上,並聽見員 警告知有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原 告回覆「我沒有說我不承認」(18:08:04至18:08:11)。 當前方號誌燈由紅轉綠燈時,員警乃命原告右轉靠路邊停車 ,原告則稱要回家隨後駛出巷口(18:08:13至18:07:20) 。員警又再次告知原告右轉靠邊停,惟原告並未理會,仍持 續向前行駛,駛過路口後仍繼續直行,經過該路口處右側有 一間50嵐,畫面中可見50嵐旁之道路並無車輛停放,若要暫 時靠右停車受檢,應無困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跟隨, 見其機車儀表版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該路段當時為車多(1 8 :08:22至18:08:49,見附件圖片1 至5),直至員警開 啟鳴笛警示且鳴按喇叭(18 :08:53),繼續跟隨一段路, 期間有經過一交岔路口,再經過下一個交岔路口即陽明街與 自由路交岔口時,始見原告往右靠路邊停車(18 :09:10, 見附件圖片6)。原告停車後,員警對其稱:我跟你說了,你 右轉靠邊停,你執意要直走嘛。原告回稱:我真的是告訴你 我要回家,你還告訴我靠邊停。員警即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當場舉發開單,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以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考。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上前告知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已 違反交通法規後,命原告右轉靠邊停車,然原告覆以「要回 家」明示拒絕員警稽查,並逕自直行駛離,過程中遇有能靠 邊停駛之處所仍未靠邊,直至員警在後鳴笛、按喇叭,原告 始在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靠邊停車。堪認原告明知員警以 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卻稱要回家而拒絕停車,讓員警在後 追緝數條街廓,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原告主張員警指定之處所靠邊停車有困難,才會向前行駛另 尋停靠點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 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 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爰 命原告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30-20250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秉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 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 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為警以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新臺幣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 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 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2年1月31日發生 到報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警方沒去釐清中間這時間有沒 有發生任何人事物部分?B車於112年2月4日10:15分走向自 己車,並且在駕駛車門那邊停頓接近一分鐘,同日10:16分 車開始倒車出去,還有目擊者在4樓陽臺聽到碰撞聲,讓上 訴人對警方判斷疑點重重!B車當下倒車出去,如果當下察 覺,為什麼B車經過沒察覺,看影像下來白天上訴人也看不 太出來有碰撞部分!B車當下沒報警,事後聽B車說開車去打 蠟察覺車子有點撞痕!B車才報警處理。警方當下也不是第 一時間馬上處理,拍照撞痕也是聽B車事後出去回來才拍的 。㈡上訴人住○○○○○○路00巷00樓000,快一年上下班或A車都 常常出入或停放,社區管理員都知道A車是上訴人行駛的住 戶,警方說有人在四樓聽到,怎麼沒去跟管理員說或有人撞 車報警部分?警方認知的判斷讓法官有誤導部分。㈢監視器 影像112年1年31日20:49:06,上訴人A車倒車,也真的聽不 到或感覺到碰撞!A車本身長度14尺半長加上倒車聲音,上 訴人倒車行駛限速只有3至5公尺左右,確定沒有感覺碰撞跟 聽到部分,上訴人下車,也繞去後面視察,當天夜色很暗, 對方車子顏色是黑色根本看不出來異樣,如果上訴人有感覺 碰撞還是聽到,上訴人我一定報警處理,上訴人不會為了這 事情做出肇事逃逸的動作!上訴人當下視察完,上訴人開A 車在社區大樓門的對面停放,上訴人這有準備當下的影像, 對方未報案這期間(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上訴人 之A車跟人一樣跟平常上下班在社區走動,A車也跟以前停放 社區附近,如果真的要逃離,上訴人可以開A車去別的地方 停放,不可能一直都停放這社區大門附近!㈣上訴人希望能 用開大車的角度客觀去判斷!為什麼有些人開大車尾巴去稍 微碰撞或擦撞,都沒感覺繼續行駛。而不是這些影像來判定 上訴人就是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 。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 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 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 :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 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 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 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 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 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 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 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 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 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 。」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 ,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 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 生碰撞,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 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而逃逸」規定。㈡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 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 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上訴人以所執前詞主張 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 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 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 (原審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 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 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上訴人主 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 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上訴 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 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 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之肇事逃逸,是上訴人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㈢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隨身碟影像 及事發之照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0

TPBA-114-交上-1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0號 原 告 劉大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 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 號處,倒車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 稱000-000號車),致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有擦痕凹 陷,原告即逕自離去;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依法製單舉發並於112年11月30日由原告簽收在案,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始到案 申請裁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上,該路段為山路且無路燈,警方循線查獲已 是事發三日後,原告當時對於本件肇事並不知情亦無逃逸, 事後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及後續理賠流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可見,原告於倒車時直接撞上停放在路旁 之000-000號車,造成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明顯擦痕 凹陷,原告應無可能完全未察覺已肇事,然原告並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 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 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 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 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 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 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 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 看等情,並非所問。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 日以上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核上開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執、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83頁 、第87頁、證物袋),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前.wmv」:【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 21:23:11,可見畫面左側停有兩輛汽車(黑色及白色),畫 面上方出現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往畫面右下方行 駛,於21:23: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21:23:19至 21:23:22,系爭車輛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3,系爭車輛 持續倒車並偏往畫面左上角接近停放於左側之黑色車輛。21 :23:29秒,系爭車輛右車尾貼近停於路旁之黑色汽車,其後 可見黑色汽車有晃動。21:23:30至21:23:32,系爭車輛保持 靜止,復於21:23:33往其右前方再重新開始倒車。21:23:51 ,系爭車輛往黑色汽車後方之路口倒車,並離開畫面中。21 :24:09,系爭車輛頭燈熄滅。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後」:【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21:2 3:08,可見道路右前方停有一輛黑色汽車,而畫面左下方出 現另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朝道路方向行 駛,並於21:23:19秒開始倒車。21:23:21至21:23:23,系爭 車輛筆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4開始往其右後方倒車,21 :23:27,可見其車身幾乎橫跨道路之兩側白線,系爭車輛車 尾與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極為接近。21:23:29,系爭車輛右 側車尾撞擊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復於同秒即撞擊之當下, 系爭車輛倒車燈熄滅,可見黑色汽車因遭撞擊而有晃動,後 系爭車輛靜止於原地。21:23:33,系爭車輛再度向右前方行 駛,略為回正後再次倒車,並持續往畫面右下方倒車,離開 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8至99頁、 第101至135頁)在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撞擊停 放在路旁之000-000號車之左側車身,且遭撞擊時000-000號 車從畫面中已有肉眼可見之晃動,併參酌卷附000-000號車 之車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6頁),該車輛之左側後車身確 實可見有明顯之刮痕,益見上開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對於 其在倒車時撞擊到停放於路旁之000-000號車,實難推諉不 知,其本有義務為必要之處置(如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然原告竟未下車稍加查 看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其他車輛因 遭其倒車時擦撞而有車損,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 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肇事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上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難謂可採,又原告事後是否已 與000-000號車之車主達成和解、是否賠償車損等節,與原 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 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附此 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80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高玉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GW0204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時,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9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1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13、12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看見員警,不知 員警攔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17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93至9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密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顯 示:員警係站立於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臺灣大道二段 往五權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已有數輛汽車等待左轉,嗣臺灣大 道二段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時,原告卻自臺灣大道二段直行 車道逕向左轉彎駛入五權路,員警見狀即在原告行進方向前 方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 車輛通過,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 約3根枕木紋,但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持續駛離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據上可知,原告確實先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且依上開客觀情狀 ,原告對員警攔停動作顯可得認識與知悉,然原告未遵從員 警之指揮仍逕行駕車離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客觀要件甚明。綜上,被告以 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0,000元。

2025-01-17

TPTA-112-交-2614-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2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005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與清水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5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綠燈直行正常行駛,對方闖紅燈從路邊衝出,原告無肇 事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 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其摔傷,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 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 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 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 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 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 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 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 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56:42:影片開始,畫面右上方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一端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路口道路縱向有車輛通行,但無法看到號誌。   ⒉14:57:09:系爭行人位於第一個枕木紋往前起步。此時系 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已進入路口。   ⒊14:57:11:系爭機車未暫停仍繼續往前行駛,前輪甫進入 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時撞擊系爭行人。此時縱向道路 仍有其他車輛通行。   ⒋14:57:12: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均倒地。   ⒌14:57: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8頁、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卷第57頁),可徵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於14:56:42即位於第一個斑馬線上,所面對之號誌為 紅燈,嗣於14:57:09開始起步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已接近路 口,於14:57:11在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在第4個斑馬線上發 生碰撞等情。準此,系爭行人於第一個斑馬線停等紅燈約25 秒之後,突然開始起步,且於2秒內前進約3組枕木紋,可見 其行走速度之快,又系爭行人開始行走之際,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已接近路口,足認原告已來不及煞車而碰撞到系爭行人 ,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1-17

TPTA-113-交-200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谷靈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經接獲報案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掌電字第C4TE1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6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 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深夜時段,因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示不清 ,加上伊亦不熟悉路況,伊在綠燈起步時,右側突然有車輛 (下稱A車)衝出並切入車道,伊見狀立即剎車,因未感到 發生碰撞,且A車也加速上橋並未停車,故伊當時認為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才未報警。詎A車駕駛在系爭車輛下橋停等紅 燈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伊走錯車道,詢問是否 要報警,伊認為既然未發生事故,則無須報警,況A車駕駛 並未要求伊停留在現場,伊才離開。然A車駕駛竟前往警局 舉發伊肇事逃逸,伊認該舉發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l13年2月20日23時15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引道處 發生交通事故,未留於現場處置逕自離開,案經民眾報案, 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完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按相關事證,初步研判為原告於前開地點與對造 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未依規定通報警方處理亦未通知車主並 自行離開現場,經再檢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比對現場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畫面,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對造車 ,原告未留於現場為適當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舉發機關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舉發,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 ㈡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案址,與對 照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 ,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實明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 ,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l13年2月22日製開本件違規通知 單。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 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 ,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 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 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 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 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 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明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淘堪認定。爰此,舉發機 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 銷原處分。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與對造擦撞後,原告煞 車燈亮,對造車輛在原告前方行駛而減速,卷查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原告陳稱當時有踩煞車閃避,但無意識有發生碰 撞,到下橋紅燈處,對造詢問原告是否請警察處理,因為對 造有點兇,就直接開走逕行離去,本案舉發無誤,仍應維持 原處分;爰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 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環河南路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銜接臺北橋上橋處,路口號誌為綠燈。嗣畫面 右方往臺北方向車道,出現2台白色汽車,隨後右車(下稱 系爭車輛)超車至左車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之煞車燈 均亮起後,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尾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環河南路往臺北橋之專用車道,嗣左側往蘆洲專用車道上出 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23:15: 09,可聽見扣一聲,隨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上臺北橋,行駛 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 碰撞當時尚有聲響,可見擦撞並非輕微,嗣後兩車並亮起剎 車燈,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 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 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 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6

TPTA-113-交-21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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