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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 載之「在其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8 公克)」更正為「在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 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稱、指認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 陳史是」之成年男子,嗣該上游「陳史是」之部分,因被告 之供稱、指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 山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文山二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第1次 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9至10頁)及文山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 刑字第1143000769號函(見本院卷)在卷可佐,惟查,新北 地檢署固對陳史是進行偵查中,然未在陳史是處查獲毒品, 嗣陳史是於114年1月20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67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則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 月20日新北檢永暑113偵51123字第1149007512號函(見本院 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見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史是」之部分為偵查後,仍無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稱、指認,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寬典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職業為髮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惟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惟查,上開物品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吸食器 (見偵卷第8頁左),且該案業據偵辦(見偵卷第58頁,本 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由另案偵查之檢察官、審理之 法院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袋毛重0.5090公克;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2102號(見偵卷第50、54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⑶113年度白保字第3266號(見偵卷第55、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3號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向 「陳史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 日6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建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搜索,在 其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25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品,被告雖尚未及施用上揭扣案毒品,惟其上 殘留被告之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將之與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4

PCDM-113-簡-589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 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 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 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 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 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 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 、「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 )」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 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 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 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 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 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 「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 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 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 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 ,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 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 ,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4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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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正為「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更正為「檢驗結果(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L)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更正為「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暨所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1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泓睿於行為後,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安非他命濃 度為3,660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 偵3553號卷第11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 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00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以上;見偵57165 號卷第9頁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精神狀況有異而經警員 盤查,於得其同意執行同意搜索後,執行警員已於被告右側 口袋暗袋內拍搜查獲扣案之夾鏈袋裝物品1包,被告始配合 警方自口袋取出,並坦承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67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1678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則依一般犯罪偵查經驗, 佐以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既已有異,復於較隱密之暗袋內搜得 袋裝晶體1包等現場情狀,應已足使警員對被告產生其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實懷疑,是被告於警員發 覺犯罪後,始行交付、坦承,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此外,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前科,當時本來想說快速翻給警 察看,然後警察可能不會看到等語(見毒偵1678號卷第11頁 ),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抱持可能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 而無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之意思至明。從而,本案無刑法第 62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配合警員執行同意搜索,並於查獲 後旋即坦承等情,則可資為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子家庭關 係不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因本案同 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 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678號卷第9、60 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5號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嗣於113年6月2日1時39分許, 陳泓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警臨 檢而查獲,經陳泓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736號)、車輛詳細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4

PCDM-114-交簡-43-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吳慧冠 兼陳○安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90-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易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呂柄霖律師 被 告 葉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交簡附民-4-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振行 被 告 范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113年7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45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45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因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9個 (毛重2.3147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7.3655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每公克新臺 幣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偉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8 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 重:2.3147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BH000-A113027(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甲○○涉嫌妨害性自主以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 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7.3 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檢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前揭物品上,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24

PCDM-114-簡-4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 」,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先向露天拍賣網站 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更正為「先向露 天拍賣網站申請『zxcv1235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 。  ㈢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宜暄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露 天帳號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警員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虹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申設、認 證本案露天帳號,作為向告訴人黃沐曦佯裝依約出貨之詐術 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取貨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3,45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虹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查,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代收超商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294號卷第7 至8頁),並有7-ELEVEN明細(見偵7114號卷第18頁)在卷 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因受騙而交付財物至明,該不明人士之 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此外,無論告訴人嗣 後有無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消訂單退款 ,亦不影響既遂之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幫助該不明人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甚屬不該;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45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輕微;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29294號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 第15至3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66號卷第4頁,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價 格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 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並以本案門 號為作為「zxcv12350」帳號之認證門號後,再於110年7月6 日,在臉書平台刊登「日本香菸」商品販售,致黃沐曦陷於 錯誤聯繫購買,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4 50元。嗣黃沐曦於110年7月10日16時取貨返家拆封後,察覺 商品內容物非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虹妏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遭詐騙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之取貨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包裹照片1張 同上。 4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提供門號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24

PCDM-113-簡-38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龍(原名: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葉 朕瑋」,均更正為「葉瑋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8分許、19時40分許及19時5 1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接續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等語予A女,使A女 聞言後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予A女,以此等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警詢、偵查 中不否認有協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更正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所載之「對話截圖1份」,更正為 「被告與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簡 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㈥補充「被告葉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44391584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性影像及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 就本案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恐嚇行為後,未待告訴人報案,旋即於 數分鐘後即同日19時57分許至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自首本案 恐嚇行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傳送後,認為他在恐嚇對 方,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就跑來派出所自首等語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右),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恐嚇 行為遭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恐嚇行為並願受裁判 ,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即替LINE暱 稱「工程部-Alex」之人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 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 ,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告訴人性影像及名譽之事為要脅,對 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具身心症狀、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 院卷第31、35至36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 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現從事打工 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係因當時身心狀況脆弱,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後,立即至 派出所自首,堪認被告已知其行為之錯誤,尚存有自省收束 之能力;兼衡被告從事打工,積極復歸社會等情,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朕瑋與AD000-B113709(下稱A女)互不相識,緣A女因故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取得其裸露之性影像數個, 葉朕瑋竟與B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 19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影 片的部分 我會上傳到各大論壇FB讓所有人看你淫蕩你樣子 如果不想丟臉 就馬上聯絡我們公司 不然你等著讓大家欣賞 」、「反正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 立刻解除封鎖回來 我保證 不追朔任何責任 不然我一定讓你三天內變成警示帳戶 所有 明細我都還留著還有你的裸照影片 我全部都會發到各大FB 社團 你要紅 我讓你洪」等語予A女,使A女聞言後心生畏懼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朕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協 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1份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人另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查被告僅有協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 行為,並未有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或散布予不特定人之行 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4

PCDM-113-簡-586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良和告訴人施文豪為 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 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雨傘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手肘鈍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 之罪,如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件於114年1月13日繫 屬本院前,即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新北 檢貞平113偵38155字第114900422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及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易-15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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