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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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尹妃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先以函文 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嗣於同年10 月22日再次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 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是「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 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 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 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 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 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 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 一、請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所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中所述會容後補陳之相關資料(即聲請人之111至1 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保險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撫養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三、就「聲請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及「113年1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低收 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屋補助 、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03

TYDV-113-消債更-270-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被 告 天能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 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 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訂「9+1授權協 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但被告未給付新臺幣150萬元 ,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 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 契約第九條㈢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 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訴-24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高彥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原 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邀同被告林碩彥、 楊高彥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7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借 款日為110年10月29日至116年10月29日、利率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1.59 5%+0.575%=2.1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2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1年7月15 日至112年7月15日、利率依原告TAIBOR利率(3M)定期浮動 利率加碼年率2.3915%計息(目前為:1.49378%+2.3915%=3.8 8528%)、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 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還款 ,且晴朗達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曾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 ,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5、7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917,253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 92、95、9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序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828,399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4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自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2 88,854元 自112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3 1,6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3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4 4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 113年1年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合計 2,917,2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2-訴-249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萍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燕萍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雖曾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惟據聲請 人之記憶,應無達成協議,故應無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3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至28、29至31、 35至37頁;更生卷第5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19,98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 僅依約履行1期,並於95年11月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33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37頁),聲請 人於95年11月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扣除95年每人最低 生活費約9,210元,每月僅餘14,790元,可認聲請人應係 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以致毀諾。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其無法繼續 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 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44,358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477元(調解卷 第9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2,941元 、516,896元(調解卷第115、141、143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50,110元 (調解卷第175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547,424元,故本院 認應以5,547,42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1輛機車(109年1月出廠),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33、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31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從事到府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49頁 ),聲請人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工作時間較為 彈性之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93至97頁 )。惟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 ,且工作係按時計薪,於113年8月收入可達23,800元(更 生卷第5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3,800元列 計較為合理,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應以571,200元 (計算式:23,800元×24個月),列計為當;目前則以23, 8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49頁)。 衡諸上開金額均為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 應為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 )+(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則為19,172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628元 (計算式為:23,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 逾9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47,424元÷4,628元÷12個 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1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 已為給付,免除另一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 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4、279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 共計為1,490,835元,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 算,計算至108年11月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312,782元(下 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可繼承自父親庚之遺產 中房產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原告前,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共同償還上開借款及按複利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將來繼承之遺產受銀 行追償,原告知情後,向被告佯稱:可與原告簽立不實之高 額高息借款契約書來規避銀行追償、保全遺產等語,詐欺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且係兩造間通謀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承認 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4月止結算欠款為1,490,835元,再以 年利率10%、按月以複利計算至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為 4,312,78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簽立或兩造之 通謀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 查:   1.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影本 及自行製作之金錢交付表等件(本院卷第221至259頁), 並說明被告柯郭素美積欠原告420,103元、被告郭喜禎積 欠原告270,772元,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會款80萬元,以上 合計1,490,875元,且兩造依被告所說金額1,490,835元簽 立系爭契約,雖差額40元,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 9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為了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才簽立系爭契約。   2.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辯稱截至96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處受款2,181,200元 ,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截至98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1,490,8 35元純屬虛構云云。然上開匯款人並非均為被告,且匯款 日均在98年4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上 開匯款原因是為清償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證人即兩造兄弟辛固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 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先來住我家。被告在我家與 原告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 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 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 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 問題,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 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年過 世,過世快10年了,因為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137、138頁)。然辛復證稱:兩造簽借據時我不在 ,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簽立借據的事。兩造在通電話時沒有 開擴音。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互相跟會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既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在場,復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其 聽到被告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 所為。   4.被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代償證明書、結清 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01頁),惟此與被告亦 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衝突,無法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契約。   5.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92年合借 一大筆96萬元才計息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與原告稱98年4月以月息0.6%計算、98年5月開始以月息10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無矛盾。而原告解釋簽立 系爭契約時預估父親的系爭不動產價值2,600萬元,被告 可分得的價值多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表面上被告將繼承 的應有部分給原告,到時候賣多少錢,被告要求私下還給 被告,到時候銀行是找原告不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 4、281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直接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債務不找補,但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找補,非債之更改 契約,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本院卷第169至178、18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6.小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復 未證明系爭契約中關於結算借款金額及利率部分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查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為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 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 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 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借款1,490,835元自98年4月起以年 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系爭契約並載明本金及利息算至108年11月為4,312,782元。 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迄今已逾1年未償還利息,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2,156,391元(4,312,782元÷2),及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截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合欠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1,490,835元。 因債務人當時經濟困難,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承諾債權人郭美伶以將來父(或母)往生後分配之遺產中償還。 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債務人茲於目前父親庚遺產分割案進行之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債務人(註:應為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4,312,782元。兩造協議以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可繼承自父親庚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作為債務之償還,並於父親庚遺產分割案中直接將持分給予債權人郭美伶。 因不知房產究竟何時可售出,又不確定售金是否可達債務之標準。兩造協議,無論何時售出,亦停止利息之繼續計算;售金若未達債務標準,亦不再追討不足額部分。若售金高於債務標準,債權人亦無需返還剩餘金額,將此剩餘金額當作多年來債務人造成債權人經濟困難之補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柯郭素美     郭素禎     郭美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重訴-52-20241129-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鞠坤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美菁間因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824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48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 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相對人探視、關心孩子,因孩子是住在 桃園市,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10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解筆錄上記載會面子女 方式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週六下午2時至該子女所在處 所接回,並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既子女現與異議人同住於桃園市,且執行名義上亦有記載相 對人應至子女所在處所進行會面,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探視 子女,桃園市即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本院就此執行事件即有 管轄權。  ㈡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子女所在地為桃園市,逕以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苗栗縣為由而予以移轉管轄,容有未洽,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 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125-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黃育薇即黃思婷即黃嘉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8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5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88年4月8日擔任第三人萬玉萍之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期限為一年,並非 是89年4月8日至90年4月8日,且自借款日起迄今已逾25年, 相對人再請求異議人清償並無理由。再者,異議人已償還37 3,544元,已超過總債務三分之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地6745第2237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促字第4119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異議人所述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並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若異議人覺得債務已經清償或是罹逾 時效,應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異議 之訴才能審理實體事項,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121-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鵬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當時遇 到公司裁員,突然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嗣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31至33、39、 176至17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27,4 4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履行29期後,於97年12月 11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7、9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公司裁員,而無收入才會無法繼續履約等 情。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2 頁),聲請人投保紀錄於97年9月30日即中斷,直至98年5 月始有投保紀錄,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中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本院卷第170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209元 (本院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45,819元(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 為2,600元(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97,021元(本院卷第126、130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3,325元(本院卷第1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6,234元(本院卷第1 5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931,208元,另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聲請人新陳報之債權人且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債權均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931,208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10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174、192、246至250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7 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小計收入為833,546元;1 13年5月至6月從事保全工作,小計收入為52,821元,總計 聲請前2年收入為886,36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94至221頁)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86,367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陳 報狀、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28至230頁)。 惟依其113年7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為33,938元【計算式:(33,600元+34,615元+33,600元 )÷3】,故本院認應以33,93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67、166 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父親現年 約7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057元(更生卷第122頁), 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79元【計算式:(19,172元-4,05 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 應以3,779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審酌其母親現年 約7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3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第1 24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766元【計算式:(19,17 2元-8,110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2,766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2,198元【計 算式:(18,337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8個 月=345,096元)+(3,779元×24個月=90,696元)+(2,766 元×24個月=66,3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5,717 元(計算式:19,172元+3,779元+2,76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221元(計算式:33,938元-25,717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1,208 元÷8,221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 ,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5年,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28-20241129-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8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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