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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松林 住○○市○鎮區○○○路00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 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9、41頁),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589-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明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原告因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訴之聲 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當 事人欄之記載,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書 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5、27、29、3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簡-247-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 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 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 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 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 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 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 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 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 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 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 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 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 -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 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 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 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 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 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 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 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 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97-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王錕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正確記 載「被告代表人(王銘德)」、「起訴之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稱謂欄改為「原告」,而有書 狀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10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076-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 第106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02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俊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法務部○○○○○○○(址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1,下稱○○○○ )欲會客,其行車至○○○○門口時,因大門出口處之管制柵欄 未開啟,且管理人員揮手阻止吳維俊駕車進入,詎吳維俊竟 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強行抬起該柵欄,致該柵欄之連桿軸 斷裂毀損(損失新臺幣8萬7,675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M-114-易-2-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偵字第121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21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彥堂與告訴人李○○係 服兵役時之同袍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與告 訴人在澎湖縣○○營○○營區內一同參加衛哨教戰手冊考試,因 作弊遭告訴人舉發而不滿,雙方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同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馬公 市案山里之住家內,使用其手機上網,並以帳號「0000000_ 000000」登入「IG」社群軟體,隨即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 網頁上,發佈其自創曲「1985血祭冬嶺」及「血祭冬嶺pt.2 」,內含有「腦弱」、「腦殘」、「智障腦殘」、「我看你 他媽早就被我揍在地上」、「垃圾!幹你娘勒」、「低能兒 」、「白癡○○」、「去你媽的逼 幹你娘老雞掰」、「把你 下巴打到脫臼」等歌詞文字、語音訊息、圖片等供不特定人 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M-114-易-3-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被作為詐欺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傳送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致使詐欺 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 獗,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及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洪明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緯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 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及國民身份證件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洪明緯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1月1日某時,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申辦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並以本案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經洪明緯回傳驗證簡訊,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1日22時50分許,註冊本案○○電子錢包成功, 復於同年1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曹○○佯 稱:約見面吃飯要交保證金云云,致曹○○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 該超商繳費代碼繳付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洪明 緯申設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嗣曹○○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明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看到提供電話門號接收遊戲驗證碼,每次可以得到50 元的貼文,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門號,對方說提供會額外再 給100元至300元,我不知道我收到的驗證碼是做何使用,當 時我以為是玩遊戲用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子錢包係以被告本案門號認證申辦,且被告將該電 子錢包之認證驗證碼傳送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復有○○公司提供之○○電子錢包註冊基本資料及儲 值紀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曹○○遭詐騙而至超商以繳費代碼 繳費後,繳費款項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乙情,業據告訴人 曹○○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得利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之L 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 有可疑,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上開門號、國民身分證 件及驗證碼傳予身分不詳之網友,若該網友使用被告上開門 號接收○○公司註冊會員所傳送驗證碼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 該名網友實可以其自辦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而無須使用被 告提供之門號接受驗證碼。且被告對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 對方取得驗證碼所註冊之會員帳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以本案門號協助詐欺集團驗證取得本案○○電子錢包, 並使該帳號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0-20250121-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高 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發生 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 澎湖縣縣道205線菜園某岔路口旁工地,飲用3杯摻水之高粱 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4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永順街 口時,不慎與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林永全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1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MKEM-113-馬交簡-140-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純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純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8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4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歐純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純佳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志銘」之男子收受,藉 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歐純 佳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向王○○、陳○○、賴○○、陳○○、謝○○、許○○、陳○○、林○○ 8人(下稱王○○等8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5萬元不 等金額至歐純佳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8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純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把帳戶及提款卡給他們,貸款會辦得比 較快,我急著要用錢,才會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正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男的,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陳○○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賴○○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遠東整合包裝-吳 志銘」間之聊天紀錄1份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 聊天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能 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歐純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77-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6號、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便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5萬7,04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吳秋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蘭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上之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 張○○○、屈○○誆稱:需依其指示領取中獎獎金云云,另以LIN E通訊軟體向戴○○誆稱:需在GYG官網授權網路交易遊戲平台 上進行交易云云,致使張○○○、戴○○、屈○○等3人(下稱張○○ ○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9,98 9元不等金額至吳秋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等3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秋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找到家庭代工,我就跟他們 客服人員聯絡,他叫我把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提款卡密碼也 一併告訴他,他要幫我購買做家庭代工的材料,我知道政府 有宣導不要提供帳戶給不熟識的人,我有問對方我很怕遇到 詐騙,對方也說他們也很怕遇到詐騙,我就想說那應該不是 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過程及 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戴○○、屈○○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提供 帳戶給不熟識的人,我有問對方我很怕遇到詐騙等語,並有 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 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9分 2萬9,989元 2 同上 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 2萬9,980元 3 戴○○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 2萬元 4 屈○○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6分 4萬9,989元 5 同上 113年4月26日18時8分 2萬7,088元 總計 15萬7,046元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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