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6號、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便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5萬7,04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吳秋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蘭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上之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
張○○○、屈○○誆稱:需依其指示領取中獎獎金云云,另以LIN
E通訊軟體向戴○○誆稱:需在GYG官網授權網路交易遊戲平台
上進行交易云云,致使張○○○、戴○○、屈○○等3人(下稱張○○
○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9,98
9元不等金額至吳秋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等3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秋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找到家庭代工,我就跟他們
客服人員聯絡,他叫我把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提款卡密碼也
一併告訴他,他要幫我購買做家庭代工的材料,我知道政府
有宣導不要提供帳戶給不熟識的人,我有問對方我很怕遇到
詐騙,對方也說他們也很怕遇到詐騙,我就想說那應該不是
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過程及
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戴○○、屈○○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提供
帳戶給不熟識的人,我有問對方我很怕遇到詐騙等語,並有
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
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9分 2萬9,989元 2 同上 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 2萬9,980元 3 戴○○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 2萬元 4 屈○○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6分 4萬9,989元 5 同上 113年4月26日18時8分 2萬7,088元 總計 15萬7,046元
MKEM-113-馬金簡-9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