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妍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多次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
,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
,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55元,為被告申請出金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4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可證(偵卷第19頁),係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6號
被 告 賴妍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
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A)匯款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以每注點數10元不等之代價在該網站
內下注遊玩「拉霸機」等賭博遊戲,與該網站系統進行對賭
,並將賭贏獲利之點數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其國泰世華帳
戶,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7,355元。嗣為警偵辦他案被
告涉嫌賭博案件,發現係由以江穎蓁為負責人之「成泉讚有
限公司」(江穎蓁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B)出金,遂循線查獲該帳戶於113年6月16日18時19分
許轉出3萬7,355元至賴妍珊國泰世華帳戶A內,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妍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帳戶B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A申登人資料
、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3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TCDM-113-中簡-30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