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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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外甥丙○○(乙○○妹妹顏金 祝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 意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監宣-71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聲請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監宣-613-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 相當期日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 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以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 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 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 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 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 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 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93年5月31日申登,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柳營區,而兩造結婚後,因個性上不合且 語言不通,風俗習慣、價值觀上有諸多摩擦,致使被告於 95年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原告亦於95年後即未 再有出入境紀錄,兩造分開已逾18年,早已失去感情基礎 ,實已難認有婚姻存續之事實,被告更於105年間於越南 提出離婚訴訟受越南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前於113年5月 24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駁回,判決理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經越南同 塔省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7月5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原告僅需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 記,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經原告持越南同塔省人 民法院離婚判決及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向臺南○○ ○○○○○○○提起離婚登記竟遭拒絕,拒絕理由為『原告僅有一 審判決且無確定證明書,且一審離婚判決並無駐外機關之 認證且無生效日期,所以該份判決非正式文件,無法於臺 灣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兩造於95年後分居迄今,分開已逾18年,早已失去感情基 礎,實已難認有婚姻存續之事實,被告更於105年間於越 南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實難再聯繫,感情早已疏 離形同陌路,客觀而論,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 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自 得依法訴請鈞院判決離婚。 (三)又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理由雖記載『原告僅需備 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由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持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離婚判 決及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向臺南○○○○○○○○○提起 離婚登記已遭拒絕,且拒絕理由如上所述,顯見原告確實 無法以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況原告工作繁忙,年邁父母之日常生活起居亦 全仰賴原告協助,原告實無法再前往越南辦理相關文件之 認證或進行訴訟,是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次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 (四)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5月18日結婚,同年月31日 在我國登記結婚等情,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原告 自述被告前已在越南提起離婚訴訟,經越南法院判准離婚等 語,並提出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判決中譯文為證。核該越南 法院離婚判令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原 告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亦無由本院宣示其執行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對上開越南法院之裁判係採自 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 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本得以上開越南法院之確定 裁判,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再由權責機關應本於職權審 查,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因 戶政機關要求提出上開越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我國駐外 機關之認證文件,然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前往越南辦理云云, 並非其於我國重複提起離婚訴訟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8

TNDV-113-婚-238-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 為母姓「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鈞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927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自調解離婚成立時起迄今,未曾支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用,此部分經聲請人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相對人通知及催告,相對人均置若罔聞。 (三)由上可知,未成年人甲○○年紀尚幼,小小年紀便失去父親 照護,待其逐漸成長得知自幼父親未曾善盡養育義務,加 上父親素行不良多有刑案紀錄,卻要從其父姓,將有害其 未來人格上之發展。為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成長利益及未 來人格發展利益,宜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氏。 (四)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鈞 院宣告變更未成年人甲○○之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2年3月9日調解離婚,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未成年人甲○○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甲○○現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倘未成年人甲○○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甲○○對實 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因認聲請人 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7

TNDV-113-家親聲-291-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 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 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是失智症極度重症之人,安 養中心及緊急住院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甚多,住院看護費 用共50天,每日2,800元,共14萬元,5萬元顯然無法承擔 支出。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在是屬於病危的狀態,隨時都會送醫 住院。重點是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帳戶已經沒有錢了,必 須要把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定期存款解約,兩造母親的遺 產還有120萬元在郵局也要領出來。如果庭上維持每個月5 萬元的範圍內抗告人可以自由動用,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院之情形,每日可再額外動用2,800元,抗告人沒有 意見。 (三)抗告人不同意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支出費用只會增 加困擾,會以反對或不配合方式。且自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進安養中心4年來,丙○○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聞不問 ,很少盡到照顧之責。 (四)抗告人不願意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人,因為丙○○沒有手機 ,平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也不聞不問,抗告人打的電話 也不接,丙○○會刁難抗告人。抗告人寧願跟其中一個妹妹 共同監護。 (五)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予廢棄。 二、關係人丙○○則陳述意見略以:伊也有去安養院探視受監護宣 告人乙○○。受監護宣告人乙○○住在伊這邊8年9個月期間,抗 告人都置之不理,不解決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問題,受監護 宣告人乙○○都是伊與母親照顧。母親過世後,抗告人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乙○○4個多月就不照顧,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 去安養院,抗告人都拿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母親的錢去支付 安養費,抗告人應該要出一半的安養費用,母親之前有跟抗 告人說過,抗告人同意。伊認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乙○○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 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庚○○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己○○、次 女即關係人丁○○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42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字卷第31至32 頁),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 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 抗告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次男丙○○、長女己○○、女丁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四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至親。據上開四人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乙 ○○係自民國99年中風後變成失智症患者,於99年至108年 間,受監護宣告人與次男丙○○、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同 住,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次男 丙○○協助照顧,相關開銷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支付。 108年間關係人即次男丙○○主張其已照顧父母8年餘,應輪 到長男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遂與配偶一同搬到長 男甲○○家中,惟108年底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因中風驟逝,0 00年0月間長男甲○○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狀況較 適宜由機構專責照顧,遂安排乙○○由機構照護至今。現因 乙○○每月機構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較高,乙○○之現金存款 已不足支應其每月開銷,甲○○乃提起本件聲請。二、就適 任監護權人之評估,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均認為 由長男甲○○、次男丙○○共同擔任,亦即維持原審裁定即可 。長男甲○○、次男丙○○則均主張與他造無法溝通,『有他 就沒有我』,難以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查,次男丙○○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維持由機構照顧並無意見,就乙○○住院醫 療及看護費用支付方式亦無意見,僅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機構期間之『機構照護費用』,主張不應由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全額支付,而應由甲○○自行負擔一半,剩餘才可由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支付,並維持此支付方式至少8年 ,才可彌補次男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8年等語, 惟此部分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有關。考量長男甲○○現 為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協助住院醫 療等事之人,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形尚無違背其利 益,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亦均表示信任長男甲○○ ,以及長男甲○○、次男丙○○均強烈表示無法與對造共同任 監護人,為免該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恐相互掣肘致生影 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茲建議選定由監護人甲○○擔任監護 人,監護人甲○○可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自行決定 如何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惟應以實支實付方式為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附上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抗字卷第55至64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抗告人甲 ○○、關係人丙○○、己○○、丁○○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 暨關係人己○○、丁○○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無擔任監護人意 願(抗字卷第52頁),又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雖均有 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均不願與對方共同擔任監護人,而抗 告人甲○○為目前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 、協助住院醫療等事之人,又關係人丙○○對家事調查官建 議由抗告人甲○○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其意見僅一再強調 過去係由關係人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達8年9月 ,受監護宣告人乙○○轉由抗告人甲○○照顧後,抗告人甲○○ 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至安養機構照護,如再用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全額支付安養機構費用,抗告人甲○○毋 庸分擔,對關係人丙○○不公平云云(抗字卷第87至90頁) ,並未具體指陳抗告人甲○○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 ,認為宜由抗告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又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甲○○ 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其餘 子女查核。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方 法,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6

TNDV-113-家聲抗-17-2024110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5

TNDV-113-家補-29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46年前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僅以其自身利益與 意願處理事情,此從被告長達十幾年 只顧過自己想過的生 活甚至離家,斷絕往來不與原告進行任何互動,將原告惡意 遺棄在臺南住處,也無經營兩造的家庭及負擔人夫和人父責 任,兩造已分居及無性行為長達十幾年,原告也完全無法聯 繫上被告(被告戶籍已被遷入臺南○○○○○○○○地址),被告也 長達十幾年不與原告及家人聯繫,因此原告實在無法繼續維 持這樣名存實亡的婚姻。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 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 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約46年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十餘年,去向不明乙節 ,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確實自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台,堪認兩造分居至少已 達8年有餘。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達8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 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1

TNDV-113-婚-168-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因重度智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乙○○之胞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二)乙○○為智能障礙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監宣-71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聲請人丁○○、丙○○、 乙○○3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10,000元 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丁○○、丙○○、乙○○分別為 104年9月5日、000年0月00日生、108年5月25日之人,給付扶養 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 分標的價額應均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 00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2,000元,合計6,0 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6,500元,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6,500元- 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親聲-317-2024103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 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救-1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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