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文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瑜(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饒雪
如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110年5
月12日起迄今,均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為補貼家用
,而誤觸法網,足見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
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7頁),
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認被告均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
、交贓款,於本案之實際所得財物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繳回所得財物,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見
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3年1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
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
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執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
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漏未適用前開規
定,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
財物,於量刑時,應審酌本案犯行之輕罪部分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
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雖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固非無據,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
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原審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沒
收,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審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物流業、月薪
約3萬2,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考量詐欺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
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以QRCODE方式所
取得電子檔案,再以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收據於113
年1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北檢113偵字10161號卷第19頁、第68頁),屬供被告
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之收據1
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收據1張上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
,均屬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收據1張,其上雖各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大印」、「黃淑芬」等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至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6行「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補充並更正
為「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並由鄭文瑜持蓋有偽
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1枚及偽簽『
王文瑜』署名1枚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饒雪如
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
訴人饒雪如,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法拉利」等人,
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2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
查,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
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
文瑜」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鄭文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
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即傅振
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利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帳號與饒雪如聯繫,並以透過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平台操作股票當沖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及匯款為由誆騙饒雪如,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文瑜依「企鵝」指示
,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饒雪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住處大廳內,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饒雪如
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饒雪如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以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心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心達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王文瑜」之署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後,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饒雪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64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