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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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建發因與李家鈺約定償還積欠李家鈺之債務,乃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上午某時,與李家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李泓毅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夏建發藉口向 友人借錢,於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成功街口下車,並徒步 走至楊雅茵所經營、位於南京街328號之「歪歪歪甜點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該 店玻璃門上之地板鎖及地板鎖縫處後侵入該店內,並以上開 一字鉗毀損店內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1,250元及店內之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 該店,並返回上開街口,至前開營業小客車旁,李家鈺明知 夏建發所持有之現金可能係夏建發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縱 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2,000元之現 金以抵償夏建發積欠其之債務,夏建發另自所竊得之現金中 取出500元交付予李家鈺收受,由李家鈺轉交李泓毅作為2人 乘車之費用。楊雅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夏 建發、李家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夏建發、李家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李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茵指述、證人李泓毅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 字第112005627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4幀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809號 刑案偵查卷第59至63、77至81、87至126頁、本院卷第477至 47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李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夏建發以一字鉗毀損店內收銀機係為竊取其內 之現金,其與竊盜行為已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被告夏建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 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偵查卷 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建發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道取財,任意侵入他人店家,並破壞店家物品以竊 取財物,手段已屬激烈,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李家鈺 應可預見被告夏建發所持有之財物可能為其所竊得,猶為 了收回被告夏建發之欠款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 之難度,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夏建 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李家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傷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現金1萬1,250元,其中2,000元交付 予被告李家鈺收受以抵償債務,並從中取出500元,由被 告李家鈺交付予李泓毅作為計程車之費用等節,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3至484頁),並與證人李泓毅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就被告李家鈺部分,其 收受之2,00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剩餘之8, 75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李家鈺所收受(詳後述),被告夏建發亦供稱:平板電 腦後來掉了,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則該平板電腦1臺應為被告夏建發之犯罪所得,爰於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夏建發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一字鉗,被告夏建發於 偵查中供陳:一字鉗是在現場拿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鉗為其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鈺於上揭時、地,應知悉被告夏建 發交付之平板電腦為竊盜所得贓物,卻仍基於收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收下該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被告夏建發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家鈺後,尚有交付1 黑色長方形物品予被告李家鈺操作,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 器畫面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李家鈺供稱:被 告夏建發交給伊的好像是一個平板,被告夏建發問可不可以 開,伊拿到之後就說打不開,這個沒有用,不是當場還給被 告夏建發,應該就是他後來上車之後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頁),而被告夏建發供述:平板電腦後來掉了, 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另參以證人楊 雅茵證稱:有1臺「UBER」借予伊接單的平板電腦也遭竊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頁),可見該平板電腦係供作接 單使用,是被告李家鈺所述該平板電腦因無法使用而還給被 告夏建發乙事,應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鈺有收受該平板電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鈺所犯 收受贓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2-易-377-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 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扶養輕微自閉 症兒子之同事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乙○○於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至12時許間,在系爭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 「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 麼辦,好可憐喔」(起訴書就「他一直煩我」部分誤載為「 他一直煩0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 甲○○,並以「娘娘腔」、「死肥豬」等語侮辱甲○○,足以損 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乙○○於113年1月17日9時49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 侮辱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 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系爭 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且告訴人一路升官可見其名譽並未受 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及 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2、204 至207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逐 字檔(偵卷第107至11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其上開言論不構成 公然侮辱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辦公室有5位同事辦公,有 我、被告、丁○○等人,偶爾會有城鄉發展署的同事到我 們辦公室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丁○○則於本院證稱 :案發時我和被告、告訴人是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事,我 的位置在他們中間,系爭辦公室還有2人總共5人,偶爾 會有其他同事進來系爭辦公室為了公務找承辦人討論業 務,11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 我在場,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兒子是智障等語(本院 卷第205至206、208頁),可知系爭辦公室除被告及告訴 人於其內辦公外,尚有包括丁○○等3位同事,亦偶有城 鄉發展分署之其他同事會出入洽談公事,被告於系爭辦 公室內為上開言論,自足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當屬公 然無疑。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一路升官,其名譽並未受損等語,惟查 :    1.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 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 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 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 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 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 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 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 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中「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 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 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 「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說他兒子智障就是要挑釁他,讓他不爽,讓 整個東區隊不得安寧等語(警卷第5頁),告訴人則於本 院證稱:我被罵心裡感到非常氣憤,本來我的小朋友狀 況不想讓人家知道,因此這樣被公開,到幾乎全分署都 知道,其他人會來關心我兒子的狀況,但這樣的關心對 我的內心還是會有一絲的憂傷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被告動輒以攻擊告訴人之子之方式,讓血脈相連之 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僅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且透過質疑告訴人之基因造成兒子狀況之言 論,更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3.就被告上開言論中「娘娘腔」、「死肥豬」等語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有講告訴人娘娘腔、死肥豬, 告訴人行為舉止讓我感覺不像男人,像娘娘腔,告訴人 應該是190公分,90公斤,很肥等語(偵卷第43頁),此 則係針對他人之特徵、體態等情狀故意予以羞辱,而此 等侮辱性用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會貶抑告訴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4.至於告訴人是否升官,則應與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資歷 經驗等有關,而與告訴人之名譽是否遭被告侵害無直接 關聯,更不得以告訴人獲擢升之結果即反推其名譽未曾 受被告傷害,被告上開抗辯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四)末就被告之其他抗辯,諸如其稱告訴人曾指控被告性騷擾 、告訴人阻礙被告商調等語,經核均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均不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林秉勳 ,欲證明林秉勳放任告訴人監視其,及該分署之單位名譽 為何等,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亦自承林 秉勳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爰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 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 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 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言論, 不論是攻擊告訴人家人以造成告訴人痛苦或以特徵羞辱告 訴人,均非僅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已造成不利影響業如前述,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顯無其他正面價值,自得以刑法處罰 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尚稱密接 之時間內為該等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 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 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事間相處不睦 ,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非以網路或電子 通訊方式發表上開言論,擴散性有限,而無從處以拘役刑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尊重法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間隔未久,且均 為妨害名譽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侵害之 法益種類亦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HLDM-113-易-29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上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上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僅1小包,屬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 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樺 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 次,販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易金額僅500元,尚 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 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 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犯行,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 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陳○樺一直拜託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罪動機;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土木,月收約3萬5千元、須扶養未成 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上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之犯意,利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 NE為聯絡工具,與陳○樺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6時38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樺,陳○樺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劉上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卷【下稱偵1597卷】第28至29、88頁,本 院卷第61、130頁),核與證人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偵1597卷第63至66、76至78頁),並有被告與 陳○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 130000356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5、41至45頁),又陳 ○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 等情,亦有陳○樺於警詢之陳述(偵1597卷第66頁),及花 檢函覆本院之陳○樺驗尿報告等(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安非他命是之前跟我女朋友潘○萱在一起時,在我家 留下來的,不是跟誰買的,且我係以500元之價格賣不到0 .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陳○樺等語(偵1597卷第29頁),是 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被告所賣給陳○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前女友潘○ 萱一起施用後所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偵1597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則查 無其他關於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微薄、金 額僅500元,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刑,而就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金 額微薄等情,則將列為下述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傷害、 恐嚇醫事人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尚低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 陳○樺一直拜託才賣給他之犯罪動機,及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泥作土木,月收約3萬5千元、須扶養未成年 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警卷第4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與陳○樺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 5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陳○樺證述在卷( 偵1597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吳聲 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訴-114-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得知甲○○係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LongaW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W公司 )股東,並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無引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 (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artz【Group】Co.,Ltd, ,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向甲○○佯稱:JNC集團 的幕後老闆是有錢的大陸人,可商請老闆以Grear Foresigh t Internation Co.Ltd(下稱GF公司)向LW公司訂購口罩名 義,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惟須支付月 息2%金額作為打點長官用途云云,丙○○並提供JNC集團名片 (取締役社長:丙○○)、GF公司名義製作之PURCHASE CONTR ACT取信於甲○○,致其陷於錯誤,以LW公司名義與GF公司簽 訂契約,甲○○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以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 ○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250元,爰予更正)。嗣因GF公司 遲未提供款項,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105卷第19至27、155至156頁,核交卷 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所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 12年6月9日一仁愛字第2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所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收 據、被告JNC集團名片照片、英文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 ACT)、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4105 卷第39至50、51至66、73、77至79、87、89至91頁)。又被 告另案亦佯以JNC集團、GF公司名義行騙,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相同之名目 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匯 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並無所稱欲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 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偽以JNC集團日本分 公司負責人、GF公司之名義,以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詐得總金額高達117萬25元,情節非輕;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並未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務、月收入美金5千至7千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17萬2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由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105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110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 11萬7,000元 (同上) 3 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 3萬8,825元 (同上) 4 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0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同上) 9 110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110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1萬4,200元 (同上) 11 110年11月10日1時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2 110年11月20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11月2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12月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110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 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HLDM-113-易-34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俊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3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9118*****293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俊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不小心掉了 ,且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是領薪水的帳戶,後來 我要領錢時發現被警示,有去警察局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 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55 頁)。而本案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 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 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 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 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 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但仍應 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發 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8309 15,是以我的生日為密碼,因為我會忘記所以直接寫在 提款卡上,我掉過很多次提款卡,重辦以後就直接寫密 碼在卡上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亦供稱:本案帳戶 的卡片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直接寫在卡片上,因為有時 候會忘記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憶上之困 難,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得直接說出密碼為其生 日即830915,於本院開庭時亦得回答自己之生日而無任 何困難(本院卷第41、79頁),自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且被告既稱其掉過很多次 提款卡,本案帳戶又為其薪轉帳戶,益證其將得輕易記 憶之密碼寫在常常遺失的提款卡上,實已乖離常情。    3.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間遺 失的,有去平鎮分局報案等語(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沒有去報案,是忘記提款卡有遺失, 也忘記報案,亦未去郵局掛失補辦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 4頁),於本院則忽稱有去問警察局,警察說等法庭通知 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又忽稱一開始忘記報案,之前說 的也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前後已有不一而難盡 信,且無論被告一開始係單純沒有報案或忘記報案,本 案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對於自己記有密碼之 提款卡自112年10月間即遺失毫不在乎,直到本案帳戶 於112年12月3日遭警示銷戶(警卷第163頁)後才想到要 領錢、要處理,亦顯與常情相違。    4.況查,被告之手頭並不寬裕,被告於月底收到轉入之薪 水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後,於隔月之10日前即會提領至 不到1萬元(警卷第161頁),證人即被告之老闆高燈輝亦 於本院證稱:天下興業有限公司末五碼為67312的帳戶 及天下企業社高燈輝末五碼00031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被告有時候會向我借錢,我都是用匯款到被告的本案 帳戶,如警卷第161頁所示10月22日這樣單獨1萬元比較 少金額的就是借款,我再從月底的薪水扣回來等語(本 院卷第81、84至85頁),顯見於112年8月21日及同年10 月22日自天下興業有限公司末五碼為67312帳戶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各1萬元(警卷第161頁),即為被告因薪水不 夠用而提前向高燈輝商借之款項,而被告稱其提款卡於 112年10月間即遺失,且直至帳戶被警示後之112年12月 後才發現遺失,則被告於此段期間如何生活?為何未積 極處理提款卡遺失事宜?更加啟人疑竇,而被告於本院 遭詢及此問題時,忽稱有跟朋友同事借一下,又稱跟老 闆借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並 無來自高燈輝兩間公司之借款匯款,警卷第163頁),又 忽稱前面有存錢身上有錢,所以11月時忘記拿提款卡出 來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一再翻易,自無法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    5.從而可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而實係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 ,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 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 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屬 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 之成年人,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皮屋工程(本院卷第 99頁),可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曾看過政府及金融機構反詐騙之訊 息(警卷第6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本案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 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35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除曾因竊盜罪獲緩刑宣告外 ,別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且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皮屋工程、收入1天約2,700至2,800元、須扶養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沒那麼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63頁),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等資料,於帳戶經銷戶後即失其效用,是均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 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曾煥松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以「投資股票」手法詐欺曾煥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32分許 6萬元 1.曾煥松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6頁) 2.匯款單(警卷第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112年10月26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2 黃英哲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以「投資股票」手法詐欺黃英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9分許 8萬元 1.黃英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5頁) 2.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操作交易契約書(警卷第79至8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112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3 劉惠和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起以「投資股票」手法詐欺劉惠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劉惠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至10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23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操作交易契約書(警卷第12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金訴-1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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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榮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3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甲○○位在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居所之1樓公共空間後,徒手竊取甲○○所有 放置該處櫃子內之休閒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3、25 、27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竊取之物,除已發還之休閒鞋1雙外,尚 載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衣物口 袋內之500元遺失;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放在口袋內是1、 2張或2、3張百元鈔還是1張500元鈔,是案發前一天晚上我 男友將現金及電子菸放進去的,我後來有穿那件外套,口袋 內有電子菸跟現金百元鈔2張,案發當天早上我男友幫我把 外套放進櫃子,被告拿我電子菸的同時拿走現金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惟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 告自告訴人衣物內拿出白色物體,此有偵查中檢察官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頁);被告亦否認其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200元,並於審判中陳稱:我翻動衣服口袋拿 出的是打火機,後來我又把打火機放回櫃子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是告訴人就其置於該衣物口袋內之現金數量, 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亦無法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之 白色物體即為紙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故不能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包括現金200元,爰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位於該住宅1樓空間內之公共區域,須以 鑰匙開啟鐵門始得進入(案發時鐵門未鎖,被告係從門走入 ,不屬毀越門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27至33頁),該空間係屬大樓內住戶日常進出往來 之公共區域,係與該樓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2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入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5月4日,後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 件之拘役,於112年6月3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犯罪 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為鐵工及撿回收、經濟狀況貧窮、無須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休閒鞋1 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1

HLDM-113-易-355-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點三五八 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世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 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10時 55分許,其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2之1號前 攔查,孫世育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之菸盒,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採其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孫世育並於警員製作筆 錄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世育前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且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至第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74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第121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400)(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 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7頁)、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U 0400)(見偵卷第9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偵 卷第97頁至第9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 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應堪信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覆以:被告僅供述上游「阿明」而 無其他證據,未能查獲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 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自首:  ⒈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 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 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 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 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 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 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 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 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 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 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 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 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1包,復於製作筆 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警員 於被告交付所持海洛因前,雖曾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 然警員為上開詢問僅係因被告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且神色有 異,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 上開判決意旨,此僅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 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雜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被 告有因竊盜等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82公克、取樣:0.0116公克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扣案海洛因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DM-113-易-421-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溶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沛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沛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968 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怡馨」(無積極證據證明「 黃怡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嗣「黃怡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12時50分,先後假冒賣貨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鼎軒佯稱:因林鼎軒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 須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正常進行買賣物品等語,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鼎軒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 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誤信「黃怡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郵寄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 嗣告訴人林鼎軒因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帳匯出 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8635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 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 見8635警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繳 款證明、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8635警卷第29至35、39、51、63 、65、71至77、83、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飲料店工作( 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申辦本案帳戶及多次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存(匯)、提款項(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非無相當 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黃怡馨」時,「黃怡馨」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 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原名陳玉婷〈見本院卷第31頁〉)前因在網路上求職而 依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成員行騙被害人 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以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該案卷宗資料),前案與本案在客觀 情節相同,可徵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經驗,應知悉詐騙成員在網路上 會以應徵工作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對「黃怡馨」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因為我現在很怕詐騙得...」( 見8635警卷第29頁)、「那如果我的提款卡寄過去,還會在 寄回來嗎...」(見同上警卷第31頁)、「今天真的會送材料 跟我卡片過來嗎...今天如果沒有收到材料的話>還有我不 想再被任何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跟公司騙了...」(見同上警 卷第41頁),且被告並供稱:「因為之前有被騙一次,我怕 我的帳戶及卡片被別人不法使用」、「(問:〈提示警卷第3 1頁〉你表示提款卡會再寄送回來,是否表示你非常在意, 有何意見?)是」、「(問〈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提到不想 讓別人騙了,是否該部分對話表示卡片不想再讓別人不法 使用?)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1、62頁),除見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外,亦懷疑 「黃怡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綜前,被 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怡馨」( 見8635警卷第19頁),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LINE暱稱黃怡馨的人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本人」(見8635警卷第19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匯材料的 錢要交整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她們說是要交給她們公司 」、「(問: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是多少?)沒有寫工時 ,對方只有讓我看那張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工時和薪資」 、「(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 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問:有交付帳戶的前科為何這 次還要交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急著找工作」(見偵卷第3 2頁),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 ?)對方說要交給公司說是買材料的資料,對方說是做為保 證」、「(問:為何需要提供密碼?)當下不疑有他,他跟 我要,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問:為何家庭代工要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沒 有想到。後來發現就覺得不對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 系爭對話紀錄,「黃怡馨」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檔案(見警卷第23、25頁),然被告對於未 曾謀面之「黃怡馨」不僅未查證其人別資料,更未詢問家 庭代工具體內容(如工資計算等),且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 工資,為何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密碼,見警卷第39頁 )?購買材料所有費用既由工廠負責(見警卷第25頁),何以 要交付提款卡購買個人材料儲備(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又 表明本案帳戶內當時只有50幾元而已(見警卷第29頁),「 黃怡馨」或其所屬公司為何又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 )?可見「黃怡馨」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實難認與代工工作 有何關連性、必要性。佐以被告甫於107年5月間因求職被 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列為詐欺取財幫助犯偵辦( 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亦非常在意提款卡被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豈會不查覺有異,甚懷 疑「黃怡馨」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洗錢犯行有關? 然被告對於上情猶不在乎(不介意),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黃怡馨」,可見其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黃怡馨」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 本意無違。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且本案帳戶向 來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被告胞 姊不時匯入生活費之用(見8635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 ),又被告發覺遭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報警,是被告顯 然無法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8635警卷第23至43頁),被告均能 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 甚明確表示可以自己回答(見偵卷第31頁);又依前揭(2) 所述被告學經歷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驗、(3)所述被 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供「黃怡 馨」作為不法使用。尚難因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逕認其於本案之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影響、阻 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②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怡馨」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詢問「郵局裡面有錢嗎」時,表示「沒有,只剩 50幾而已」(見8635警卷第2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載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餘額為59元(見同 上警卷第89頁)相符,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 認為本案帳戶59元,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 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查:   A、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款均係於每月月 底匯入本案帳戶(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於112年 10月31日匯入補助款後,旋於同年11月8日與「黃怡馨」 洽詢家庭代工,隨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有意避 開前揭補助款匯入時間,況前揭補助款尚非不得申請變 更收領帳戶,尚難以本案帳戶為前揭補助款收領帳戶, 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未有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B、被告胞姊固有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警 卷第89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59分寄出提款卡(見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提到「我想說我姐下午有 匯1千元到我帳戶」(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時,業已知悉其胞姊已轉匯1,000元入本案帳戶,縱 加計其胞姊所匯1,000元,於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 戶內亦僅有1,059元(見警卷第29、89頁),金額亦不甚多 ,由此不高金額益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縱被他人利用或用作不法,對其亦無何明顯損失。尤以 ,被告另提到儘可能不要動該1,059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明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黃怡馨」(或其所 屬詐騙成員)即可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足證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存有不在乎(不介意)或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 意。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知 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旋前往警局報案(見同上警卷第9、11 頁),然告訴人遭詐騙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1月12日13時 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於同日轉帳匯出罄盡(見8635 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早已為詐騙成員提領、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況依系爭 對話紀錄,被告於「今天」(應係被告截取系爭對話紀錄 之時間),因「黃怡馨」未送材料及卡片予被告,表示「. ..我就要請警察幫我調查你們公司及工廠了」、「因為我 超級不想被人家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其既已知悉 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並揚言報警調查,何以未立即報警究 辦(以避免發生被告所擔心之後續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2 頁〉),反係於數日後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遭 凍結,始前往警局報案,除悖於事理常情外,尚難排除其 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 刑責之可能,故尚難單憑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有前去 警局報案,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6)系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8635警 卷第23至43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同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 :「(問:手機中有無對話可供勘驗?)沒有,手機壞掉沒 有保存」(見偵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和『黃怡馨』間之對話紀錄是否還在?)現在沒有,對方 刪掉了...只剩下當時的擷圖,當時的擷圖也已經給警方 了」(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就系爭對話紀錄未保留原 因,前後供述明顯齟齬;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截 取時間「今天」(即被告表示「黃怡馨」未將材料及提款 卡未回,其不想再受騙,要報警調查等語之當日,見同上 警卷第41、43頁),則被告既能早先截取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卻未保存對話紀錄電子檔案供勘驗,系爭對話紀錄 是否為被告與「黃怡馨」之全部對話內容,實有可議之處 。   ②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有次頁與前頁之對話內容明顯無 法相通,且對話日期從「11月8日(週三)」(見8635警卷第 23頁),旋跳至「今天」(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又被 告甫依「黃怡馨」指示貼單寄出提款卡(見同上警卷第35 頁),旋於次頁表示「不好意思下午我還沒看到我的卡到 花蓮」(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另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稱:「(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 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可 見系爭對話紀錄確有不連貫、缺漏雙方其他對話內容等情 ,可徵被告刻意不提出全部對話紀錄內容。   ③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為「2023 11 11 23:59(即112年11月11日23時59分)」(見8635警卷 第35頁),然被告所提出使用IBON機台寄送物件之收據聯 所載日期為「2023 11 08 13:38」(見同上警卷第51頁), 2者時間明顯不符,可見系爭對話紀錄非無刻意杜撰之疑 ,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疑之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系爭對話紀錄有刻意編飾之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另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 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上揭金額 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 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諭知 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 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4萬9,884元,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06頁) ;  (7)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在餐廳、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 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32-20241030-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 大禹里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玉里鎮建國四街與主權街口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忠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7、9、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雖幸未肇事 ,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 ,逾10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HLDM-113-玉原交簡-44-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丙○○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丙○○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 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報酬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置於臺北火車站西區停車場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以冒充博客來客服稱要解除 扣款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轉帳29,910元及1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86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 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4、27至29、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緝字卷第73頁),僅於本院自 白,是被告僅得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之15萬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 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萬餘元,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工作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1至82頁)。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另考量告訴人係因已獲得車手完全賠償損失,故僅要 求被告當庭道歉(本院卷第88頁),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新,且此 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 灣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未收 到報酬(本院卷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DM-113-原金訴-1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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