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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人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手段 為徒手竊取、被害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693元,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錢包、現 金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3號   被   告 趙人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 箱內有馮小珠置放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700元】 ,即徒手竊取該錢包逃離現場。嗣馮小珠發現前情,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在趙人霆住處扣得前揭錢 包及現金7元(業已合法發還予馮小珠),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人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小惠(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即被害人馮小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到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復有 查獲之錢包及現金7元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現金7元及錢包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693元(計算式:2700﹣7≡2693)為 被告趙人霆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趙人霆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5

TYDM-113-桃原簡-268-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本 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6號   被   告 吳照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許林美 卿所經營之衣飾丹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零錢 包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許林美卿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吳照宜 ,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零錢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45-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 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 11200723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本 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1038-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 啡濃度達70074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35、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修車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警方扣得被告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2公克),此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宜由檢 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3號   被   告 李燕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與福州路口,為警攔查, 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鍾北路2段 273巷口,為警扣得李燕桐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 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啡濃度達70074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燕桐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海洛因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74-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鍾定憲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 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 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 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 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鄭存家、鍾定憲(下合稱 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共同潑灑在告訴人住處之油漆有紅漆 、黃漆,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頁),而紅漆與 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灑紅漆, 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2人以朝告訴人住處噴灑紅 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2人上 開行為感受害怕一情(偵卷第58頁),則被告2人上開潑漆行 為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 開行為屬不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2人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 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竟率爾以潑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之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存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及被告鍾定憲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紅色、黃色油漆,雖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2人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9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定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鍾定憲與邱屏莉素無嫌隙,鄭存家、鍾定憲竟基於 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凌晨5時5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屏 莉住處,並由鄭存家、鍾定憲各持紅色油漆往上址大門潑灑 ,致上址之大門、窗戶玻璃經清洗後仍留有殘漆無法除去, 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屏莉,並致 邱屏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屏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事後清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存家、 鍾定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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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3月2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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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秉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秉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 110/9/3、110/9/4、110/9/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8月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2罪經受刑人 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等所有案件下來一次合併」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 ,惟受刑人並未指明「所有案件」為何,且倘該「所有案件 」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 官再提出聲請,故本院仍按聲請意旨所指各罪予以定應執行 之刑。從而,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 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 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 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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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現時動態」更正為「限時動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 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 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 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在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布 限時動態,擷取告訴人伍翊豪臉書首頁,並以文字刊登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 其刊登內容為事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666卷第19頁),惟被告前揭刊登內容稱告訴人有「拍性愛 影片癖好者的習慣」及揭露告訴人貸款相關狀況,均屬告訴 人之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令被告前揭刊登 內容屬實,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 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㈡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 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 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 ,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 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 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 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查 本案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及貸款狀況乙事 予以指摘,致瀏覽前揭刊登內容之不特定人無從了解實際狀 況,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 ,難認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從而,綜合審酌被 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 毀告訴人,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竟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6號   被   告 許秉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權前因與伍翊豪之女友為前男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 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 19日9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二次,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連接社群團體【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 布現時動態,擷取伍翊豪臉書首頁,以文字刊載「白兄 想 到你來眉角我 我得每天一篇讓更多人知道 你這個拍性愛影 片癖好者的習慣 以免更多人受害 當心!操你娘的」、「拍 性愛影片癖好者 基隆人稱小白 此人為了把妞貸款借錢 畫 大餅想用房子貸款 笑死 房子是跟你在一起三年多前女友的 媽媽的名字 沒有在繳錢的 人家會過戶?結果卻是貸款借錢 你用心我看到了 您與前任分手兩個月與我前任勾搭然後就 很愛很愛很愛??比我這一年的還愛 真的跌破我眼鏡 …… 」等足以毀損伍翊豪名譽之事,為伍翊豪察覺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伍翊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秉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伍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社群團體【Instagram】截圖4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且所敘     述之事涉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1-25

TYDM-113-桃簡-2425-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2號 原 告 羅盛姣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188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仲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把錢偷來的錢都花光了 ,所以沒有辦法還給被害人等語(偵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3號   被   告 羅仲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聖淮置放於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7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聖淮發現錢包內財物 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仲明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聖淮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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