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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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認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 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 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 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 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 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 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 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 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 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 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羈押 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沒有向法院請假是因為家中有變故,林國瑞爸 、媽身體有事,我有請林國瑞幫我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240頁)。然查,遍觀全卷,於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其 所述之請假紀錄,自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PDM-113-原訴-29-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聰於民國112年9 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停靠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西往東方向)靠近漢口街2段右 側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 或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方告訴人邱宸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其左側車身,被告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 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二第35至46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1

TPDM-113-交易-36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對於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下稱告訴人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手段不同、前後有別,且分別 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2人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57至第58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竟恣意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而出 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 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設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離婚、與侄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黃李好寶向 其表示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 宅、傷害之犯意,未經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 李好寶、黃子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黃李好寶頭部、 臉部及推倒黃李好寶,造成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黃子誠上前制止後,柯政 宏再分別以徒手、手持掃把攻擊黃子誠,造成黃子誠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李好寶、黃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李好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李 好寶、黃子誠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2人住宅後毆打告訴 人黃李好寶、黃子誠,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 黃李好寶、黃子誠過程中恫稱:「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 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 ,縱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李好 寶、黃子誠發生衝突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 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行為過程中之情緒性語詞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9

TPDM-113-簡-367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秀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培豪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6,0 00元,有113年6月25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香氛潔淨沐浴乳1 瓶、優果甜坊摩摩喳喳甜湯、紫米飯糰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6號   被 告 陳秀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氛潔淨沐浴乳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冰櫃內之優果甜坊摩摩 喳喳甜湯1個(價值65元)及紫米飯糰1個(價值45元),得 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 出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李培豪清點貨架商品察覺有異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32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 下同)約2萬元、麥當勞會員卡1張(內儲值500元)、儲值卡( 內儲值4,000元)」補充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麥當 勞會員卡(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內儲值4,000元)各1張」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世敏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且已歸還告訴人楊世敏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見調院偵卷第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獲減輕,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屬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或信用卡片,倘 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 片即失去功用,本身缺乏經濟價值及刑法重要性,而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已由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 於返還告訴人5,000元後,復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乙節,然 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另基於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無解 於被告於本案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5,000元返還給告訴 人之事實。至於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決定 是否向被告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5,000元、麥當勞會員卡(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各1張(內儲值4,000元) 應沒收之物 2 告訴人楊世敏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欠缺刑法重要性之物 3 現金5,000元 經告訴人領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奇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清園門市內,見楊世敏將皮夾1個[內有楊 世敏個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麥當勞 會員卡1張(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內儲值4,000元)等物]置 於該門市用餐區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楊世敏至門市外與友人交談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世敏返回門市後,查 覺其置於桌面上之上開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奇鴻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世敏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統一超商清園門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照片2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勘驗統一超商清園門市之監視器 光碟之詢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 告訴人楊世敏於偵查中陳稱:伊江上開皮夾、背包及水壺等 物置於該門市用餐區桌面時,因友人臨時來門市外找伊,伊 急著出去見朋友,未將皮夾收進背包內,返回門市時即發現 皮夾不見等語,是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時,該皮夾尚未脫 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 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 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276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偉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9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能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能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格非鉅,暨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金3萬餘元、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娘家熬雞精1盒(內含8瓶,價格新臺幣839元) 應沒收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6號   被   告 陳能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 郁蒲所管領之熬雞精1盒(價值新臺幣839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洪郁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郁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熬雞精1盒,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洪郁蒲,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679-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康芳綺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63-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2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機車應行 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康芳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5公分、胸、 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保全、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1段1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應 行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注意來往車輛,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在車道左側,前輪輪胎壓在分 道線制線上,因其右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車方向,陳 其偉見狀向左閃避,致使其機車失控跨越分道限制線並滑向 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康芳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 ,其機車前車頭遭陳其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 擊,康芳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 1.5公分、胸、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芳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芳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36幀、行車紀錄擷 取畫面照片3帧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暨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5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 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希望允許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 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 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 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 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 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 羈押。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案 發前情緒不穩定,有自殘行為等客觀情狀,被告之羈押原因 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癌需要 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其母親 陳含笑之診斷書一紙為憑。關於被告自述罹有上開疾病乙節 ,本院業已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 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 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 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 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 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1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案件,均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 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亦反覆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 冀求鎂光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 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 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 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 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 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 。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 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 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 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 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 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 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 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 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的母親陳含笑生病肝癌,獨居沒有人照顧,而 且我的公司有股東的事情要處理,如果沒有處理,我沒有生 活費可以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88頁)。惟此 尚非適法之具保事項(按:此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由 本院裁定駁回),且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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