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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宇論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彭巃恩 張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 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12年5 月間、辛○○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寅○○ 自111年11 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壬○○自111年11月 底起、己○○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曾可芳自112年6月底起、 子○○自112年6月初起(子○○原名為陳佳妘,壬○○、己○○、曾 可芳、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午○○(由本院通緝中)所經營而組成3人以 上並以實施「假性交易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即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及CALL客人員 丁○○(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112年5月間) 、寅○○(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辛○○(112 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捷 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有空稍微偷偷兼職一下」、「花一點買 我的一切,雖然只是暫時,但可以讓你炫耀一輩子」、「10 0%溫柔填滿你的心」、「讓我幫哥哥服務,溫柔的舒壓,深 深的放鬆」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詩詩」、「采瑩」、「羽婕」、「萱妹」、「 妤瑄」、「雯」、「芯」、「溫」等與如附表二所示、瀏覽 上開等廣告後欲為性交易而聯繫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服務,使如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錯誤,前往午○○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1之工作室,再由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壬○○、己○○、曾可 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然僅提供一般按摩 服務,並承前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方 式為詐欺而佯稱:若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須額 外支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 旅館等待云云,待男客交付現金,並依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等 待後,即閉門不出、拒不回應訊息,壬○○、己○○、曾可芳、 子○○因而可獲得男客所交付款項其中部分之報酬如附表二所 示,餘款則歸午○○或其他CALL客人員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詐欺取財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男客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癸○○、辰○○、卯○○、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何 宇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何宇論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辛○○、寅○○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辰○○、 癸○○、巳○○、卯○○、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寅○○、辛○○、壬○○、己○○、丑○○、曾可芳、子○○對自己 以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然該等警詢筆錄就被告丁○○、 辛○○、寅○○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 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寅○○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及被告丁○○、辛○○、寅○○ 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癸○○、辰○○、卯○○、 巳○○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是被告丁○○、辛○○、寅○○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丁○○、辛○○、寅○○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丁○○、辛○○、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丁○○、辛○○ 、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 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丁○○、辛○○、寅○○所犯下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 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 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 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辛○○ 、寅○○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部分,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被告丁○○、辛○○、寅○○與其他上述共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分工情形等3人以上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為本案起訴範圍 ,而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列法條漏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 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丁○○、辛○○、寅○○之防 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丁○○、寅○○與同案被告壬○○ 、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寅○○、辛○○與 同案被告張祐萱、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丁○○ 、寅○○與同案被告己○○、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曾可芳、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被告丁○○、辛○○、寅○○ 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 告丁○○、辛○○、寅○○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 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 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 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 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被告 丁○○、辛○○、寅○○於偵查中均對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為詳細 供述,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本件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完畢等情 ,有本院收據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附卷可查,應 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辛○○、寅○○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辛○○、寅○○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CALL客人員並就詐欺男客之款項分領報酬 ,而擔任招攬客戶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寅○○均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辛○○、寅○○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丁○○、寅○○皆無其他前科,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已與被害 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寅○○則均與告訴人 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分別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兼 衡被告丁○○、辛○○、寅○○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事項、被 害人人數等因素,且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惡性均相對輕 微,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與 被告辛○○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刑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刑、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丁○○、辛○○、寅○○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 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㈨被告丁○○、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以 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庚○○、被告丁○○、寅○○已與告訴人辰○○ 和解、調解完畢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經綜合上開等情節 ,認被告丁○○、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寅○○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 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參酌被告丁○○、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該 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等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該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請求宣告緩刑 ,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 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本件犯罪 所得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 本件犯罪所得為7千元等語,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陳述略以:我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9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發薪等資料而以其等之 陳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等報酬即為被告丁○○、辛○○、 寅○○分別領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丁○○、辛○○、寅○○繳回 等情,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之所有權、用途,經被告丁○○、辛○○ 、寅○○即同案被告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2 、6至9、11所示之物以外,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如附表 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監看犯罪地點 情況、聯繫男客、點收報酬與記帳之用,然皆非被告丁○○、 辛○○、寅○○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遭扣案之手機,則已由本院 於另行審結其等案件時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丑○○所涉對乙○○、甲○○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丁○○、辛○○、寅 ○○及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男客丙○○。因 認被告丑○○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及被告丁○○、寅○○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述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 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書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丁○○、寅○○均不否認被告丑○○曾陪同午○○出 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及被告丑○○亦自承 曾因小姐不夠,經午○○指示前往上開工作室幫忙按摩男客等 情,然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五所示提供丙○○服務的人 並不是我,我只有偶爾在工作室幫忙,是純按摩,幫忙1、2 次,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及被告丁○○亦否認就附表 五所示部分有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工作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 另為其辯稱: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對象之年籍 ,可見其他人之年齡均較被告丑○○年級相距10至35歲之多, 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年齡、外貌之差距,此已大幅造成指認 之偏差,丙○○在此情形下之指認具有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 子○○於警詢時證稱略被告丑○○之LINE暱稱為「小蕾仔」,亦 非丙○○指證與其聯繫之女子;況依被告丑○○之手機歷程記錄 ,可見被告丑○○於112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之位置係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與上開工作室地點相距1.6公里,顯有 不在場證明,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亦未能辨識女子身分為被 告丑○○,詐騙丙○○之人顯非被告丑○○等語。經查:  ㈠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瀏覽上開等廣告而經 聯繫LINE暱稱「妤瑄」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其拒絕第1位前來接待之女子服務,第2位服務女子則於收 取3,000元為丙○○按摩後,要求外約開房間全套性交易之價 格為5,000元,指示丙○○先行至旅館等候,再告知以LINE暱 稱「雯」與丙○○聯繫,經丙○○付款給第2位接待女子後即自 行前往汽車旅館,然未有任何人前往服務等情,經證人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944號卷第91-98頁; 本院卷二第33-46頁),另有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上 開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56-164頁),且為被告 丁○○、寅○○、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述2名前往接待及第2名為丙○○按摩女子之身分,證人 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前往現場時,只有看見2個 女生,一個女生是單眼皮、長頭髮、矮矮胖胖的,穿一件黑 色外套,另一名女生眼睛比較大,額頭比較高,短髮,身高 約165公分,穿一件奶茶色棉質連身裙;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3是第1個矮矮胖胖的女生,編號8是第2個幫我按 摩,說要我到汽車旅館等開房間的女生等語(見他4944號卷 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照片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4944號卷第99-102頁),而 指認被告丑○○為接待之上開第2位女子。惟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略以:「(問:【請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10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往前一頁,先和你確認,指認 人簽名的地方是你簽的?)是。(問:看勾選,這邊你當初 勾3 號、8 號,括號裡面寫『信心程度請你勾選』,你當初是 勾『目前記憶非常清楚、非常確信』?)對。(問:你剛剛在 庭有聽到被告,在座只有一位女性被告叫丑○○,她剛剛回答 審判長講話的聲音,你現在可否辨認和當初與你接觸之所謂 的第二位女生聲音,你能否判斷?)那不是。(問:那不是 ,你確定?)對。」、「(問:照你方才所述,剛剛那位女 生有戴口罩,所以對於整個容貌來說,你只看得到鼻子以上 的容貌?)對,但我印象中我記得中途有看到她脫口罩,但 是沒有多久。(問:但是對於她整體容貌不是很清楚?)對 ,但是我現在只能分辨出她的鼻子以上。」、「(問:【提 示他字第4944號卷P93 丙○○警詢筆錄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 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明確回答,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身高約 165 公分,這個是你的印象,你得出165 公分這個數字是和 你自己的身高去做比較?)對。(問:可是你剛才回答辯護 人說你是趴著接受按摩的,那你是於何時和你所謂第二位服 務你的女生做身高的比較?)她當時進來房間的時候。(問 :剛進房間的時候,你還站著是不是?)是。(問:你本人 大概幾公分?)183 公分。(問:所以按照你的判斷,她的 頭頂是在你的什麼位置,讓你認為她大概是165 公分?)胸 口。審判長諭知:當庭請被告丑○○與證人丙○○併列。(問: 現場丑○○與當初服務你的女生的身高差是否相同?)不一樣 。(問:哪裡不一樣?)身高差,現場被告丑○○比較嬌小。 (問:服務你的那個女生並未如被告丑○○如此嬌小?)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46-48頁),而指稱經現場比 對被告丑○○身高、聲音,其並非案發當日接待之女子,是證 人丙○○先後證述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證詞 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比對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者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他4494號卷第157-158頁),畫面中之人皆戴著安全帽,亦 無法辨識被告丑○○即為前述工作室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女子。另依丙○○提供之上開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與 其聯繫之LINE暱稱「妤瑄」、「雯」之人帳號主頁照片,照 片中女子經遮掩臉部,或僅為背影照片,均未能證明為被告 丑○○,更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勾稽係被告丑○○使用該等帳號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那最右邊這 個『雯』,你怎麼會有她的LINE?)因為她那時候說外約,就 是我再傳那個房號給她,所以後來有加她的LINE。(問:所 以你是在說要外約時,才取得第二個服務你的女生的LINE? )對。(問:她上面有寫一個『雯』,她是否有告訴你,她叫 什麼名字?)沒有。(問:這個『雯』的個人封面照片是一個 背影,你看到這個背影的時候,你有無問她這個背影是否為 她本人?)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其仍未能辨識使用LINE暱稱「雯」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 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前述 女子之身分,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丑○○接待丙○○而實行詐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寅○○自無可能與被告丑○○ 形成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 嫌,及被告丁○○、寅○○就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上 開證人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有其他證據補強, 自難單憑該證述認被告丑○○、丁○○、寅○○有以公訴意旨所指 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丑○○、丁○○、寅○○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丑○○、丁○○、寅○○此部分為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犯行諭知被告丑○○、丁○○、寅○○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男客即告訴人辰○○ 於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因不甘受騙返回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工作室,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 人辰○○,致告訴人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表淺撕裂 傷(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丁○○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辰○○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67-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所涉傷 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 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丁○○供犯本案 傷害罪使用之物,且經其持有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 時間、地點 被害人 詐騙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 壬○○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庚○○ 收取3000元後,尚未提供按摩服務,被害人即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午○○始退還1000元(壬○○報酬為800元) 2 112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癸○○(提告) 收取2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壬○○報酬為800元) 3 己○○ 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辰○○(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1萬元(己○○報酬為1200元) 4 曾可芳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卯○○(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7000元(曾可芳報酬為4000元) 5 子○○ (原名陳佳妘) 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巳○○(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000元,嗣被害人返回工作室要求退款而退還6000元(子○○報酬為12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他49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15至2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辰○○指認被告丁○○、午○○、己○○)(他494   4號卷第35至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害人庚○○指認被告壬○○、午○○)(他4944號卷第   49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壬○○)(他4944號卷第61至64頁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巳○○指認被告陳佳妘)(他4944號卷第69至72頁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卯○○指認被告曾可芳)(他4944號卷第85至88頁   ) 8、告訴人卯○○手繪之現場圖(他4944號卷第8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丑○○、彭馨儀)(他4944號卷第   99至1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丑○○)(他4944號卷第109至112   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甲○○指認吳芊槥)(他4944號卷第119至122頁) 12、告訴人甲○○提供之影片譯文(他4944號卷第123頁) 13、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他4944號卷第125頁) 14、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他4944號卷第125至130頁) 15、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他4944號卷   第130至132頁) 16、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2至135頁) 17、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36頁) 18、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36至138頁) 19、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8至143頁) 20、查扣之西瓜刀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 21、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他4944號   卷第144頁) 22、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他4944號卷第   145至147頁) 23、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內之行事曆照片(他494   4號卷第147頁) 24、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48至150   頁) 25、被告等人之照片(他4944號卷第151至152頁) 26、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   4944號卷第153頁) 2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樓、6樓)(他4944號   卷第153至155頁) 28、告訴人丙○○提出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瑄」及   「雯」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56至157頁) 29、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57至160頁) 30、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   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60至164頁) 31、112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騎樓)(他4944號卷第165至168頁) 32、告訴人癸○○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妹」之頁面(他   4944號卷第168頁) 33、查訪寶慶街33號管委會之相關資料(他4944號卷第169至170   頁) 34、112年5月2日、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71至176頁) 35、112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0000號卷第177至178頁) 36、112年5月5日、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78至184頁) 37、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弘孝停車場)(他4944   號卷第184頁) 38、112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85至186頁) 39、112年4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術、寶慶街50巷口、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   卷第186至187頁) 40、112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88至190頁) 41、112年5月24日、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他4944號卷第191至196、201至   203頁) 42、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95、200至201頁) 43、112年5月2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97至199頁) 44、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西屯   區寶慶街33號)(他4944號卷第203頁) 45、112年5月9日、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204頁) 46、112年5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205頁) 47、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寶慶銜、寶慶街50巷口,普重機   NMC-0555號)(他4944號卷第205頁) 48、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他4944號卷第207至208頁) 49、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09至211頁) 50、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卷第213頁) 51、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3至214頁) 52、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5至218頁) 53、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號卷第218   至220頁) 54、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   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   第220至2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卷(偵35037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35037號卷第31   至3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35037號卷第35   至38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35037號卷第   49、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   51至5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   第5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②監視器螢幕1臺(含電源線)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69至   7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7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IPHONE XR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75頁)  10、被告丁○○提出之112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偵35037號卷   第89至99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壬○○、己○○、丑○○、陳佳妘、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107至11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15至11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卷第   119至122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   卷第12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寅○   ○。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     214155)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25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3503   7號卷第139至142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143至1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卷   第151至15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   卷第1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   ○。    ①IPHONE 12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871)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59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73至176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己○○、丑○○、陳佳妘)(偵3503   7號卷第177至183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5至198頁   )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IPHONE 13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20)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01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221至2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壬○○、丑○○、陳佳妘、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225至231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35037號卷第233頁) 29、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35037號第233、235至238頁) 30、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037號   卷第234頁) 31、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35037號   卷第238至240頁) 32、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35037號卷第240至243頁) 33、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0號卷第244頁) 34、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偵35037號卷第244、247至248   頁) 3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245至246、248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第   253至256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   第2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己○○   。    ①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59頁) 39、勘察採證同意書(己○○)(偵35037號卷第261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可芳指認被告辛○○)(偵35037號卷第273至276   頁)  41、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35037號卷第281頁   ) 42、被告曾可芳之facetime ID頁面及被告午○○之facetime ID   頁面(偵35037號卷第282頁) 43、被告曾可芳之手機照片(排班表、寶慶街33號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偵35037號卷第282至283頁) 44、被告曾可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被告午○○、曾宇論   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指稱其他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   35037號卷第283至284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303至306頁)  4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壬○○、己○○、丑○○、廖庭琦、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307至313頁) 47、被告陳佳妘手繪之現場圖(偵35037號卷第315頁) 48、112年7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區○○○○巷00   號 11樓)(偵35037號卷第317至324頁) 49、被告陳佳妘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   325、328至332頁) 50、扣案之工作機、電腦、點鈔機、帳本、薪資袋、黑莓卡照片   (偵35037號卷第325至328頁) 51、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3至   336頁) 52、查扣之帳本及內容照片、薪資袋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7至   341頁) 5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偵35037號卷第347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號   卷第349至352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   號卷第35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   佳妘。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45    &ZZZZ;00000000000-陳佳妘手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③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④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    ⑤螢幕1臺(含線材)    ⑥點鈔機1臺    ⑦薪資袋1個    ⑧帳本1本    ⑨黑莓卡3張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一(偵53063  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03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一第63至72頁) 2、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3、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5至9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一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0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   113至11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1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1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21至1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53063號卷卷   一第125至128頁) 11、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卷卷一第129頁) 12、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0頁) 13、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1至134頁) 14、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0號卷卷一   第134至135、136頁) 15、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頁面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5頁) 16、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7至138、140頁) 17、查扣之西瓜刀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9頁) 18、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39頁)  19、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1至142頁) 20、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3至145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9至162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63至1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71至17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7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9頁) 26、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5頁) 27、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7至190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6頁) 29、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9至240頁) 30、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偵53063號卷   卷一第203至204、206頁) 31、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5   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婕」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7頁) 33、被告丁○○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   第208頁) 34、112年5月27日現場(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查   獲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223至2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   第407至410頁) 36、勘查採證同意書(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1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空白);   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3頁)。*以下   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丑○○。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10    &ZZZZ;000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415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壬○○、己○○、陳佳妘、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7至423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丁○○、寅○○、辛○○、午○○)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25至428頁) 41、住戶資料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4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11樓電梯)(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三(偵53063  號卷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   告(偵53063號卷卷三第5至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至16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25至28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己○○)(偵53063號卷卷三第29至32   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37至40   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證人辰○○、被告己○○)(偵53063號卷   卷三第53至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2月   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三第67至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   丁○○。   ①西瓜刀1支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三   第73頁) 10、被告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5頁) 11、證人辰○○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77   頁) 12、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53063號卷卷   三第79至80頁) 13、被告丁○○及證人辰○○傷勢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81   至82頁) 14、112年2月13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三第83至86頁) 1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87至93頁) 16、西瓜刀1支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94頁) 17、被告辰○○之存摺封面、提領資料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2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95至97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4號   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1至10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7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9至132頁) 21、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3頁) 22、告訴人甲○○提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三第175頁) 23、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83至191頁) 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3至194   頁) 25、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   號卷卷三第195至196頁) 2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7至198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3063號卷卷三第267至26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271至280頁) 29、扣案物品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281至29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 1、113年度院保字第8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8至69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7至24頁) 2、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31至34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89至29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43至47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97至3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57至59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43至34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65至68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63至36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3至75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71至373頁) 2、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7至83頁、偵53063號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壬○○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7至51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5至171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317至32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3至20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5至386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二、同案被告己○○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1至45頁)  3、112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5至213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3至11頁) 4、112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15至220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13至18頁) 5、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3至2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7至388頁)  6、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7、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三、同案被告曾可芳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5至27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63至7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3至29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9至390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四、同案被告子○○即陳佳妘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5至30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107至114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363至3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91至39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丁○○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7至12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9至29頁、偵53063   號卷卷一第73至8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79至80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379至380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二、被告寅○○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01至106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7至128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1至38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三、被告辛○○ 1、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9至138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1至158頁) 2、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3至384頁) 3、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67至171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2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1臺 3 IPHONE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被告寅○○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被告辛○○所有)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上石南八巷扣得)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8 螢幕(含線材)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9 點鈔機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10 薪資袋1個(上石南八巷扣得) 11 帳本1本(上石南八巷扣得) 12 黑莓卡3張(上石南八巷扣得) 附表五: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1 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丙○○(提告)

2024-11-25

TCDM-113-訴-537-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陳子豐、陳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1116-202411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66頁),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程序監理 人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 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 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 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核定其酬 金為3萬8,0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法 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 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 理人報酬自屬本案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2-家上-163-20241122-5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係成年人,明知少年A、B、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少年A等3人)及少 年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少年甲等8人)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認詐欺集團車手頭丙○○ 及同夥少年A等3人侵吞該集團車手乙○○繳回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竟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另經檢察官 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曾○○與少年乙、丁、戊、 己、庚、辛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8號 房內埋伏;另黃民濬則與少年甲、丙在該旅館205號房內等 候,再推由少年甲藉詞邀約少年A等3人共同前往該旅館205 號房,待少年A等3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205號 房1樓後,即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至該處共同徒手 或輪流持棍棒毆打少年A等3人,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205號 房2樓逼問上開詐欺贓款下落,並拿取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 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 。後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先將少年C帶至205號房1 樓輪流看管,再命少年A、B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以徒手、 持鋁棒方式毆打少年A、B;或將塑膠衣架燒融藉以燙少年B 身體;或將吸管燒熱後,以融化之吸管液體滴燙少年B身體 。嗣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將少年A等3人帶至上開旅 館208號房內,持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A、B,另由曾○○ 持麻繩將少年A、B雙手綑綁在身後,待黃民濬與少年甲、乙 、丙、戊、己、庚、辛離開現場後,為免少年A等3人向外界 聯繫及求救,由曾○○與少年丁持續看管少年A等3人,除少年 A、B之雙手持續遭捆綁外,曾○○亦要求少年C躺在其右側, 並將少年C之財物放至其左側,以前述方式剝奪少年A等3人 之身體行動自由,且致使少年A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 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B因而受 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 及3度燙傷等傷害;少年C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少年B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趁隙脫困 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A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被告曾○○本案行為時,均為 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 警詢或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裁定書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對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而不予揭露;至被告與另案少年C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 案少年C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5、94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等3人、另案被告乙○○、另案少年甲等8人各於警詢陳述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5卷一 第65至70、79至83、93至98、107至115、385至389、395至4 03、407至411、417至424頁,少連偵395卷二第41至50、57 至65、175至184、423至427、431至434、437至441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3至10、15至16、65至68、71至82、139至143、 147至156、163至166、223至227、231至244、287至291、32 9至330、333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6、169至172、17 5至179、191至195、385至411、43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85 至125頁),並有當場扣得之鋁棒、麻繩可資佐證,且有查 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79至185、193至203 、233至295、399、407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0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知悉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未為爭執,並就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參以被告與同案少年B為兄弟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少年A等3人之外貌與其相近,縱使渠等均未滿18歲,其 依然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 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 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將被害人A等 3人拘禁在前述旅館205、208號房,使其等無法自行離開 ,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 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又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 甲等8人將被害人A等3人拘禁在前開客房內,使之無法自 行離開,則被害人A等3人之行動於移至205號房2樓前均已 遭控制,即無再對被害人A等3人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 其等嗣於205號房2樓、208號房加諸於被害人A等3人身體 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 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 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 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 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 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於案發時 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3人以 上之行為人數,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 。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自由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 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拘禁被害人A等 3人時攜帶球棒到場,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其等攜帶而犯妨害自由罪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A等3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私行拘禁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社會本應以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聽從另案被告 黃民濬指示,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夥同 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等 3人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殘暴,致上開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恐懼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B、C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僅尚未與被害人A達成調解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詳如本院卷二第1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 聯繫另案少年等8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與另案少年甲 等8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至使被害 人A等3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 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得手,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曾 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A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 係為處理另案被告黃民濬與被害人A等3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 而為前述拘禁、傷害行為,且其未參與拿取上開被害人財物 之過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為處理 另案被告黃民濬與上開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 ,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 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 、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 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 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證人乙○○於 前述旅館內稱被害人A等3人涉嫌與案外人丙○○共同侵吞證 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且當時疑似有通訊軟體Telegram 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涉嫌侵吞前述款項,其與 被告等人遂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以前揭拘禁 、傷害之方式逼問上開被害人款項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11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案外人丙 ○○黑吃黑詐欺贓款,而少年A、B為案外人丙○○詐欺集團所 屬車手,少年A、B也有分得前述贓款,故被告、另案被告 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才會假藉購毒名義約上開被害 人至前述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又上開 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均不斷遭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逼問前述款項下落等情,業據被害人A等3人 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80至81、110至111、386、401 頁,少連偵395卷二第59至60、424至426、432至433、438 頁,少連偵395卷三第6、67、151至152、224至225、234 、28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8、441、457至460頁,本院 卷二第96、98、103至111、124頁),再佐以丙○○與上開 被害人間關係友好,為少年B、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458至459頁),而鑒於詐欺 取財組織上下游間層層節制、關係緊密,堪認本案糾紛係 源於案外人丙○○涉有侵吞證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250萬 元,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認為案 外人李崇論同夥之上開被害人亦有共同侵吞前述贓款之情 事,遂藉詞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為拘禁、傷害 之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向被害人A等3人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拘禁 、傷害之行為,縱手段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 上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另被害人B、C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並 未侵吞前述詐欺款項,亦未與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或另 案少年甲等8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少連偵395卷 一第97、397至398、410頁,本院卷一第395、444至445、 461頁),然審酌本案涉及黑吃黑款項高達250萬元,上開 被害人為免遭詐欺集團暴力追討款項而隱瞞實情,實與常 情無違,故上開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認可採,況 參酌被告係依另案被告黃民濬指示,在前述旅館內與另案 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拘禁 、傷害犯行,然與上開被害人溝通債務情事之人並非被告 ,此據被害人A等3人、另案少年乙、庚各於警詢陳述、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95卷一第80 、386、397至39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80、424至425頁 ,少連偵395卷三第140至142、330、334頁,本院卷一第4 0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僅知悉上開被害人與他人存有 債務糾紛,然對債務細節應不知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述辯稱其係為處理 上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黃民濬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拘禁、傷 害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少年A、B於前述旅館 內坦承渠等有分得案外人丙○○侵吞之款項,其本來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 述少年A、B有分得上述贓款等語,前後陳述不一,然考量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 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乙○○於案發時亦遭另案被告黃民 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為傷害、拘禁行為,業據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戊、己、庚、辛於警詢陳 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8、408、 41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61、179、424、432、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5、66、140、149、165、224、288、329頁) ,並有傷勢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 連偵395卷一第189、207至208),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容或係礙於被告、證人即少年B同時在庭 之壓力而為陳述,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本 不知少年A、B亦有分得贓款等語,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賴○廷 A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3頁 2 林○翔 B 98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59頁 3 李○丞 C 95年3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另案少年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廖○斌 甲 94年12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107頁 2 曾○安 乙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1頁 3 劉○豐 丙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97頁 4 楊○安 丁 96年7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9頁 5 朱○益 戊 95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13頁 6 廖○鋌 己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35頁 7 許○益 庚 96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133頁 8 廖○溢 辛 97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說明 1 鋁棒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2 乙○○之郵局存摺及私章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礦泉水瓶 2 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 個 5 sprite飲料罐 1 罐 6 電子煙 1 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 張 8 GPS追蹤器 1 顆 9 麻繩 2 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0 咖啡包殘渣袋 4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鑰匙 2 串 12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8) 1 支 為證人乙○○所有之物。 13 iphone手機 (紅色iphone 7 plus)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4 辣椒水 1 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礦泉水瓶 1 瓶 16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 SE) 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18

TCDM-113-訴-255-20241118-4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 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 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 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 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 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 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 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 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 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 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 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 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 ○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 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 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 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 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 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 ○○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 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 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 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 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 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 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 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 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 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 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 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 (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 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 」,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 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 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 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 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 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 ,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 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 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 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 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 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 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 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 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 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 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 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 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 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 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 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 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 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 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王育軒 訴訟代理人 周承翰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洪浩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1行關於「113年7月 23日」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8

TCEV-113-中小-3149-202411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潘惠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1日14時59分許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是以,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5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由被告本 人簽收,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簽收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5

CLEV-113-壢簡-1305-2024111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 225號)以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林維欣原本係男女朋友,林維欣、丙○○、游洺棋3人 (林維欣、游洺淇部份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並經林維欣、游洺淇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由林維欣、 丙○○、游洺棋3人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林維欣、丙○○ 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L OVELOGO」),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游洺棋負責依林維欣 、丙○○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付毒品、向購毒者取款,3 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販賣毒品。而丙○○、林維欣、游洺棋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販毒者(本院並未認林維欣 參與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過程溝通販毒事宜,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該等 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 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稱本院卷,就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卷 稱111訴519卷,就109年度他字第7922號卷稱他卷,就其餘 偵卷稱偵○卷,見偵3217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他卷第567 頁至第57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00頁、第218頁),且經 證人吳采穎於警詢、偵訊(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25頁 至第227頁)、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訊(他卷第273頁至第 278頁、第371頁至第374頁、偵2681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訊、審理(他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第529頁至第531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共同被告游洺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26819 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377頁至第388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7頁至第19頁、第1 31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91頁至第323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19 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5頁至 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與 盧冠穎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 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 )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②「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 155頁至第169頁、第6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江玟樺(微信暱稱77)之相關 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②與「 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 、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331頁至 第362頁、第6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①吳采穎(他卷第393頁)、②江玟樺(他卷第3 99頁)、③孫貫恩(他卷第537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 糖糖)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他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②與「LOV 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③ 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509頁至第5 26頁、第6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 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62 9頁至第63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他 卷第637頁至第647頁)、共同被告林維欣手機內與藥腳交易 之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偵32179卷第61頁至第83頁) 、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偵26 819號卷第67頁)、暱稱「勿擾」與「LOVELOGO」專線之語 音譯文(偵2681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0、LGC-38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至第 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5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109年 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7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21 頁至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090900342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 3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 訴519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糖 糖)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273頁至第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 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092769號函(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2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971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駁回理由(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8月31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420號函(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4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雲10 9偵32179字第111913330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91頁至第336頁)、員警職務報 告書(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被告經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水,而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其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 同被告林維欣、游洺棋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為目的,又至少自109 年8月22日持續至109年9月16日,可見該販毒組織係具有持 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販毒組織既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 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游洺 棋所組成,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係賺取販毒之利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分 有溝通購毒事宜、交付毒品之成員,堪認該組織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而犯罪組織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復無證據 顯示該販毒組織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且難認定係何人 所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編號2犯行論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8、9、1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未論及, 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維欣(林維欣排除附表編號7 部分)、游洺淇(附表全部)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共同被告林維欣一同販賣 本案毒品,且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情為 供述(他卷第567頁至第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共同被告林維欣共同販 賣毒品,且對於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 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自白,而 認為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等 ,均已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承認犯行(本院 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 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 壓力,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為10次,然其販賣金 額並非高額、鉅量,又係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每月薪水, 而非就每次販毒為抽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 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1、3、 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被告就附 表編號2、6、7、8、9、10所為,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 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 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對此部分為自白。而此與偵查中否 認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中獲知所涉罪 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認罪之意旨相符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此時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5.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在109年8月、9月間並未販賣毒品予伊(本院卷第202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 9年8月、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為證據不足,而 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頁至第6 32頁),自難認經被告協助誘捕偵查而查獲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確係本案毒品上手;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亦回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 院111訴519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 告正值青年,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 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 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末審酌被告之前科,暨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 質相同,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0年 6月15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本案判決日期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尚在五年 內,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各 次販毒所獲得之報酬共計5萬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有「LOVELOGO」帳號,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主文 1 吳采穎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孫貫恩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15

TCDM-113-訴緝-122-20241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已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 告則另案對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應返還 被告買賣價金、請求減少價金、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金 逾新台幣580萬元部分不存在。查被告是否給付遲延,應以 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5

CHDV-112-重訴-1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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