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