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盟翔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意庭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 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顏意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 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 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20、102-10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 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02- 10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目前實務見解,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 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 賣毒品,且於偵査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中,一度否 認犯罪,然嗣後於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認罪,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對此未察,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晏佑及 其女友等語(警6960卷第10至11頁、偵9237卷第28至29、77 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供述而查 獲郭晏佑及其女友黃詩芸共同於113年3月17日1時16分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並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7等號提起公訴,郭晏佑並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尚未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 395046號函文暨所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訴637卷第57至64 頁、訴緝11卷第103至129、211至2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 犯行確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 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 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 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最後辯 論終結時自白犯罪,縱在審理過程曾否認犯罪,應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見 警6960卷第7頁、偵9237卷第27頁】,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 中,一度否認犯罪【訴緝11卷第56頁】,然嗣後於審判中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訴緝11卷第155頁、1 13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另其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為陳述,但其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於本院亦坦承犯行 ,依前說明,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其是為抵銷債務而販售他人少量毒品, 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已深刻悔悟,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然被告明知其所犯販賣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仍為求抵銷7000元之債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嘉和,助長毒品氾濫,雖販賣對象與次數單一,然被告業 依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 後,其所犯之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除曾原審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外,其在偵查中及 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認罪,應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 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及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一度於經原審通緝到案時 否認犯行,其於偵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本院上訴時( 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均坦承犯行,其販賣與黃嘉和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5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5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 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 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2-64頁),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 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2-63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 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無以之 為任何犯罪行為,且扣案之槍、彈數量有限,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屬輕微;另警方查緝過程中,是被告主動告知才得以 起出埋藏於屋後地底下之槍、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 悔改;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上,就刑度而言,不可謂不重,考量上情, 被告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未察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槍、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明知非 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行為,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10日),甫於1 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恪遵法令,於因另案 假釋出監後旋即持有扣案槍、彈,甚至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販賣給吳明宥以獲利,助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 害甚鉅,顯無輕縱之理。因此,即使被告犯後坦承,且供出 部分槍枝下落以讓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然綜 合上述各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最 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之違禁物,竟為販賣以營利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 物品」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並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給吳明宥,助 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 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 本案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管制物品後,主動供出其藏放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之地點而偕同員警查扣該等物品,且 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科刑所 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為不當 ,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何以應無從該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審理時 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並已 就被告上訴所持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且原審量刑 僅在其涉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上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8-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輔 佐 人 陳順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吊銷期 間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仍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吳榮俊 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下稱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吳振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振宇受有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 分對吳榮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吳振宇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11年8月4日急診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29日因酒駕吊銷( 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 不得駕車,並不得酒後駕車,又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 在道路上,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事故地點之義林路為南北向之筆直道路,告訴人之自小 貨車開啟車燈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自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視線自屬清晰而可 看見對向前方由義林路北向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駕車自對向北往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義林路南北方向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 ,有現場照片(速限50)在卷可查(警卷57、59頁),而依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義林路、義林三街交岔路口前一路口之 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43頁), 然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義林六街口至發生碰撞之義林三 街口前均無踩煞車減速(畫面中車輛並無出現煞車燈),且 依告訴人行經義林六街口停止線(20:10:47,監視錄影畫 面未能顯示秒以下之時間,本院卷第43~47頁)至義林三街 口與被告碰撞(20:40:54)地點之距離,縱依地圖估算最 短之距離約109公尺,並依最有利告訴人之行經秒數換算之 時速,告訴人當時已接近速限50公里甚至超越50公里,足認 告訴人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義林六街口,並無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則其駕車行經義林路與義林三街口,車速顯然過快 甚明。又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為減速 慢行之情,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 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因酒駕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 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當場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重複評價,尚有未當;⒉告訴人 駕駛自小貨車型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審酌,亦有未洽;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已加重之事由不重複評價),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聽力障礙),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37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之情況下, 依然否認犯罪,且本案犯罪被害人為3人,被害金額總計高 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對被害人未為任何賠償,被 告犯罪情節嚴重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實屬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與身體狀況(自陳:離婚,有3個成年的小孩,行動困難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1個、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幫助詐騙之被害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 主觀犯意),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經原判決列為量刑 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 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 被害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 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 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 適當之刑,如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 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6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尚就讀大學,係因家境不佳, 年邁爺爺罹癌,需人照顧,母親又因輸尿管疾病,經手術後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需打工支應就學與生活所需,因打 工收入微薄,為增加收入,一時失慮,方犯本案,方犯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三位 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生活家計而犯本案,且其 無前科紀錄,本身又有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可予被告緩刑宣 告,並提出其自己與祖父、母親之診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 第123頁,本院卷第13-15、17頁)。 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行為時雖在就學,家人因疾病問題以致在經濟上無法給予支 援,而需被告打工以支應就學、家庭所需,家境不佳,但行 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以增加收入財,選擇從事車手 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其犯罪情狀 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自無 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謝 政憲、葉珈妤、蔡佳芯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其 餘告訴人葉瀚仁、陳亭竹、李明勳、陳柔安、蕭祐廷、李秀 茹部分,雖經原審寄送調解通知,然未能按期參與調解,故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九罪),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均 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陳亭竹、李明勳、 陳柔安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此 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對被告所犯 各罪,其量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 加2月,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之上,酌 加10月,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是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葉 瀚仁、蕭祐廷、李秀茹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 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編號1-9「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 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 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瀚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瀚仁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操作投資及出金,葉瀚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 15時52分許 6萬8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瀚仁6萬8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亭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陳亭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3時01分許 ⑵112年6月28日13時0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亭竹4萬元,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3 李明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黄金期貨獲利,李明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明勳6萬元,其中1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另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2千元;其餘5萬7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4 謝政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政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黄金或虚擬貨幣投資獲利,謝政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謝政憲3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5 陳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安佯稱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押金,陳柔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柔安3萬元,其中3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2萬7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6 蕭祐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蕭祐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蕭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2時38分許 1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蕭祐廷1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葉珈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珈妤佯稱可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葉珈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17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珈妤14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8 蔡佳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入金可代為操作獲利,蔡佳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蔡佳芯10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87-88)。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 9 李秀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李秀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秀茹4萬7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2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二第51、9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希望可再與杜惠珍、范穎娥進行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⒉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 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 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 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核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不構成撤 銷原因,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於104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 卷第21~28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 決),竟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度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調解成立,另二名被害 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後繼續履行於之前所調解成立之給付條件,然此 係被告依調解筆錄原應履行之給付,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 準之基礎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提供資訊使警方查 獲詐騙集團成員孫任平、李明樺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為憑(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上開孫任平、李明樺等 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 9~137頁),且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非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 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本案犯 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被告仍未與范穎娥、杜 惠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未獲渠二人宥恕。因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266-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 ,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上開增訂自 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 其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卷 第8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為未遂犯而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羅寶媛達成調解,履行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8 4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 施詐取款之金額450萬元,金額甚高,幸警經通報後於現場 埋伏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原諒,復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 提供銀行帳戶並為轉帳贓款而犯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3、本 院卷二第19頁),竟又再犯本案,顯示被告遵守法律之意志 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82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星所處之刑撤銷。 張明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明星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雖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451頁),僅針對原審判決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出資就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加以清除,並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 查屬實,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 339、343-345頁),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 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明星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二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併予109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 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此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況如前所述 ,被告雖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本刑為7月,然斟酌上 述各情,仍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斟酌上述各情,爰裁 量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 物業已清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因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及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 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積極 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再委請張國清(本院已另行審結)居中覓得人頭承租人, 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 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 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 、寬10公尺、高2公尺),但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 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出資將本案 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獲致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 斟酌被告所陳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需扶養 78歲母親,現從事房仲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2

TNHM-112-上訴-965-20241022-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昱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63、68、7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 ,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罪(見偵緝卷第41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1至72頁),暨其曾有轉讓 毒品、販賣毒品、幫助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並 於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9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台南市某處郵局臨櫃申辦其所 有之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 及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隨即將上開郵局帳號及網路交易密 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30日16時許,佯為賴宣如之堂哥互加為Line好友, 於同年月31日10時46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賴宣如佯稱:要 借款支付貨款云云,致賴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 8分許匯款9萬元、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11時29分許匯款 3萬元、12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台南安南郵局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宣如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罪責。惟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宣如於警詢證 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台南安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 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查被告曾因販賣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使用,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該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又被告自承曾於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之犯行遭緝獲,而 於大陸地區判決確定並執行刑期,甫於000年0月間出監返臺 ,是其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仍為本件犯行,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因誤信詐 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南安南郵局帳戶,屬詐欺取財 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 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掩飾詐騙集 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2024-10-22

TNDM-113-金訴緝-4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