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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施柏羽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 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 隆市○○區○○路000號)申辦網路銀行及自行自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之功能後,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 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 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係有依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按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4號卷第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 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 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 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4日某時許、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認識一名暱稱「趙楚杭」之男子,「趙楚杭」對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原告香港彩金遊戲之管道,且絕對合法,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下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原告遂匯款請對方為其下注。嗣於3日後,即有一名自稱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之財務部主任對原告佯稱原告業已中獎,但領獎前須繳納稅金,原告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0,000元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9-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白潓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莊明煌 莊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萬6,4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4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㈢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既係以系爭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 準。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2.35平方公尺(即約24.91坪)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而鄰近且屋齡、面 積相近,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113年4月 、5月間買賣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此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足稽,本院爰參酌 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98萬6,436元【計算式:13.2萬元×24.91坪×0. 3=98萬6,436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6,436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無庸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核定為98萬6,43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0,79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6,436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 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6 ,545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0,790元=-6,545元),應 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8

KLDV-113-訴-238-20241028-2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 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 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 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 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 有道德風險,惟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 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 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 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 裁定難謂妥適,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 ,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 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 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 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 ,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 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 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 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迄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暨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 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 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 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 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 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 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 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 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 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 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 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 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 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 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 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 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 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 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5

KL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勞退提繳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聰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裕間給付勞退提繳金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8 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 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0 元(計算式:2,160元-2,160元÷3×2=7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4

KLDV-113-基勞簡-10-202410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8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4

KLDV-113-補-828-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9,8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資料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10 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加百列」 APP操作投資獲利並申購新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1月10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本案帳戶,且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6,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 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 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4

KLDV-113-訴-581-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倪建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孝中等10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並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 、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53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 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 明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 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記載「⒈本案正在基隆地 院訴訟申請中。⒉社區管委會於8/23、10/9召開委員會議, 決議進行前後棟梯廳天花板更新及更換電梯系統工程,相關 費用皆超出委員會10萬元權限且無公開招標程序,此決議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可執行,如附件。⒊上述2事項業已 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故提請 地院同意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申請,以維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謝謝。」等語,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聲請人之 書狀亦未載明相對人姓名、住所以及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 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3

KLDV-113-全-61-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2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9號傷害等案 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萬2,630元(含IPhone 12 Pro max手機及配件1組價值3萬2,6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 息,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附近,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丟入田 寮河內而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原告,以及原告見狀後,欲 離開現場,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之雙手,並以 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 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30萬元部分乃針對被告誣指 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所為請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準此,關於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顯非其因被告前 揭傷害或毀棄損壞犯行所受損失,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 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 ,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 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2

KLDV-113-訴-319-2024102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翰玄、陳羿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55萬5,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066元(按: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適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1

KLDV-113-重訴-3-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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