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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昌祺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昌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個人住處窗台,往隔壁林森北路380號旁之工地場 域丟擲物品之行為,確係藉端滋擾工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堪隔壁工地以重型機械鑿擊牆面之 巨大噪音,及工地開挖導致地下室地磚嚴重龜裂,上情已經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故抗告人打開窗戶大叫「已經17時 30分不要再鑿了」等語,乃生理自然反應,不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要件;又抗告人實已循 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並經1999專線多次立案,仍未能解 決噪音問題;另外,抗告人並未在住處窗台往工地丟擲物品 ,上開裁定實未能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 社會安寧等立法目的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重新審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陳元昱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先前曾與我們 討論合建的相關問題,後來被我們拒絕,之後就不斷藉故想 要訛詐我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我們開始施工, 抗告人就會藉故稱施工噪音,不斷以丟東西、向工人咆哮、 動手動腳,甚至蹲坐在窗台邊,情緒激動,作勢要跳樓的方 式滋擾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陳誼 宣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看見抗告人蹲坐在2樓窗 邊不斷叫囂,之前抗告人還會亂扔一些東西到工地,目前抗 告人並未砸傷在場的人,但因抗告人上開行徑,我們會怕抗 告人丟出的東西砸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雖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至 5時6分許,確實有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然從影像中並無 法看出係抗告人向外丟擲,況該不明物體外觀輕薄如紙,又 係以飄落方式掉落於工地處,且其時工地並無工程人員施工 ,縱係抗告人丟擲,該等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應不至砸傷工 程人員甚或擾及工地之安寧秩序,自難認為依移送機關所舉 事證,抗告人已該當藉端滋擾工廠之構成要件。  ㈡至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中,關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 18日所為行為部分,因至移送時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規定,本非警察機關得移送本院之範圍,是抗告 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行為,尚非本院判斷應否裁罰抗告 人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 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IZHV5349.MP4」、「SDYM 0026.MP4」、「QZCQ5195.MP4」、「XQQA2840.MP4」、「WETL31 58.MP4」、「UKVA3337.MP4」,以下依序勘驗。 一、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  ㈠錄影長度為2分3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28:29至17:36 :0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蹲坐在工地旁之住 宅窗台處,持續高舉、揮舞雙手,直至17:35:58向窗外揮 舞手臂,離開窗台,隨後畫面中斷,在此期間未見有何物品 向下掉落。 二、檔案名稱為「IZHV5349.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於畫面右 上方窗台處,17:33:50時,有人以手自窗台處丟擲不明物 體,後該不明物體掉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三、檔案名稱為「SDYM0026.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該檔案之錄影畫面與「IZHV5349 .MP4」之影像相同。 四、檔案名稱為「QZCQ5195.MP4」:  ㈠錄影長度為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05:57至17:06 :0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 程人員施工,自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 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五、檔案名稱為「XQQA2840.MP4」:  ㈠錄影長度為8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 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 ,隨後畫面中斷。  六、檔案名稱為「WETL3158.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與工地工人爭執, 於畫面顯示16:35:53,劉昌祺拿出手機,以手機前鏡頭開 始錄影,並以右手拉扯工人要求其入鏡,該工人閃避,該工 人隨後於16:36:03亦拿出手機錄影。於16:36:05,身穿 紫色上衣之不明人士上前以手機側錄劉昌祺與工人爭執之場 景。於16:36:34,劉昌祺再度以左手拉扯工人手臂,向工 人叫罵,該工人遂持手機撥打電話,劉昌祺及該工人離開爭 執現場。 七、檔案名稱為「UKVA3337.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及2023/12/18 17:33:28至17:33:57,影像內容為 「IZHV5349.MP4」及「WETL3158.MP4」影像之剪接影片。勘 驗內容與上開二檔案勘驗內容相同。

2025-02-04

TPDM-113-秩抗-22-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木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木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剪刀1把,在「摩斯漢堡」自動 門前朝店內吼叫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欲購物而站在「摩斯漢堡」門前,並 向店員說早安,剪刀用來剪指甲等語,惟在「摩斯漢堡」購 物時,必須入內在櫃臺前點餐,店員方能使用機台結帳而完 成購物流程,據此觀之,被移送人辯稱其欲購物方站在「摩 斯漢堡」門前等語,顯不符實;再者被移送人在「摩斯漢堡 」門前時,嘴呈大吼狀,左手緊握剪刀於腰際向外微張,所 呈現肢體狀態顯異於與人打招呼應有之和平放鬆心情,故被 移送人辯稱其係在與店員說早安等語,應屬掩飾其朝店內咆 哮行為之藉口,不可採信;末觀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之刀片甚 為粗大,無法將指甲置於刀刃間,修剪指甲應非其用途,是 被移送人辯稱剪刀係用於剪指甲等語,亦屬飾卸之詞。據此 ,被移送人攜帶剪刀,在「摩斯漢堡」門前朝店內咆哮一情 ,已堪認定,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 送人於咆哮之際攜帶剪刀,用途顯為增加其咆哮行為之威嚇 力,故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案記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留。 四、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0-202502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陳宥瑞 被 告 徐品瑄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雇主陳秀芳,不實指摘原告「情 緒起伏不定」、「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不適任教職」 、「騙子」云云;及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調解室,向調 解委員、陳秀芳遞狀並當場口述其「民事反駁狀」所載之「 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心生恐懼,已請他就醫治療」、「請 法官准許調閱原告的就診紀錄,證實原告……已針對精神狀況 就診治療」云云,杜撰編造不實內容,以達陳秀芳懲戒、解 僱原告之目的,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遭解僱而陷入經 濟困境,且身心受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按常理推 斷,上開不實內容均為被告甲○○轉述予被告乙○○,故被告甲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要求陳秀芳解僱原告,且係經陳秀芳告 知原告家中有變故精神受創,被告乙○○始於「民事反駁狀」 內為相關敘述。原告於招生廣告中稱為保證班,卻於電話中 表示:沒有義務教會被告甲○○,是施捨、同情才教等語,被 告乙○○才會提到原告是騙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受僱於陳秀芳,嗣遭解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 ,前為被告甲○○向陳秀芳即樂烘培企業社報名課程,嗣於11 1年7月間向陳秀芳請求退費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判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湖小卷第19至25頁,本院限閱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 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 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 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 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要為 法所不許之外,倘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訴訟事件所 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係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並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並獲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若未逾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乙○○ 固有傳送:「陳老師:我絕對可以體諒他家裡有狀況,情緒 起伏不定。但如果因為個人情緒,還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 我想任何一個家長都無法忍受。未來的日子,求求妳了!你 可以多開點課讓我女兒上嗎?如果不行,我只能說抱歉了, 我會載她去竹北或者新竹學。從去年模擬上機後,我就很想 反應了,但直到這錄音檔出來,我才知道原來我女兒忍受的 是這種態度,難不成其他教證照班的老師都是這種態度在教 學?」、「老師我和品瑄溝通過了,她會重新上課,我也會 繳錢。很遺憾當初和大麥老師溝通沒錄音存證,他當初說的 是保證班,沒想到卻是一個“騙子”!幸好我不會再有機會相 信他說的話了!希望不會再有下一個受害者出現了!」等語 ,然上開對話僅係被告乙○○與陳秀芳間之私人一對一對話, 未見被告乙○○就上開對話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前 開說明,應賦予被告乙○○較大之對話空間,則被告乙○○基於 其主觀上確信之事實,向單一對象表述其個人之意見,依前 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另「民事反駁狀」(湖小卷第13至15頁)雖有記載:「1.原 告非個人因素要求退費,是被告表示~大麥老師(陳東健即 丙○○)因家中長輩問題,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們心生恐懼 ,已請他就醫治療。經和被告溝通後,被告表示大麥老師( 陳東健即丙○○)願意看好友陳智華校長面子上,全額退費! 陳智華校長也接到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電話通知。2. 被告答應7/4當天退費,卻又因“補習班法”只願意退九成、 八成,但該企業社並非補習班,完全不合理。3.賴對話非片 段,已附上其他相關截圖,可以作為證據。4.另外附上被告 與原告女兒甲○○電話截圖,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說,無故拒絕 依約上課。5.【被證一】上網頁之報名須知為2000.01.04公 告,事實上2000年被告並未申請營業登記,請被告能謹守誠 信原則,既已答應因授課之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精神 狀況不佳之原因全額退費,望能履行承諾。6.被告在商場多 年,絕不可能因為原告個人因素答應退費,若要提供證明文 件,請法官准許原告調閱大麥老師(即陳東健、丙○○)的就 診記錄,證實大麥老師是否如被告所言已針對精神狀況就診 治療」等語,惟此部分係被告乙○○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敘述 其所主張「陳秀芳已請原告針對精神狀況就醫治療」、「陳 秀芳應允因原告精神狀況不佳而全額退費」之相關情事,並 聲請調查有關證據以佐證之,求為證實其非任意請求陳秀芳 退費,意在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核未逾越訴訟進行攻防之 合理範圍,依前開說明,顯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 言。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甲○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3-竹北小-551-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 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 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 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 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 ,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 ,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 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 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 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 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 」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 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 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04

CTDM-113-簡-2965-20250204-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錦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薛錦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 0日止之每日17至18時許,牽著2隻狗,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至2號樓之高雄市私立佳貝樂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 嬰中心),對系爭托嬰中心之嬰兒家長咆哮:這邊是人行道 汽車不能開上來,我已經拍了5張照,再停上來我要檢舉通 知警方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縱 容動物嚇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 款等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驅使或縱容動 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 ,並辯稱:我是為了勸導違規停車之家長等語。經查,被移 送人之行為地點,確實屬於不得停放汽車之人行道,且其勸 導之聲音非大,除表示欲依法檢舉違規停車之行為以外,並 無其他不理性、不相干之發言,而其所牽之2隻狗,體型亦 非壯碩,且有繫牽繩,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是依當時之情 形,被移送人之行為,屬於對違規民眾之善意勸導,並無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縱容動物嚇人等情事,自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 均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3

CDEM-114-橋秩-1-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承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 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靠於○○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其 後行駛至○○路55巷(下稱○○路55巷)時為警攔查,原告是正 常行駛於街道巷路,本案主要是員警蓄意想開舉發通知單給 原告,員警攔查當下並未提出合理之攔查理由,逕行舉發均 為後製,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模糊,黑暗不明,全然無法證 明員警所稱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執法偏差,所 提違規敘述係牽強附會之理由。  2.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 該巷道整條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 ,並無阻礙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 違法,為何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 3.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而係看見二位員   警守在路邊,因此靠邊停下,詢問二位員警有何貴事。  4.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二位員警於原告後方呼喊,原告停 下將左手放開把手,回頭望向二位員警,並詢問何事,且舉 發地點係○○路55巷內,原告已抵達家樓下,怎會有單手騎車 並轉彎之情境。  5.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二位員警於○○路000巷並未攔查原告, 自○○路000號(下稱○○路000號)至○○路00巷,原告有停下與 二位員警說明,而二位員警當下無法說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 ,與「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形迥異。另常人無辜遭 受冤屈,激動辯解乃人之常情,又因原告工作常於高分貝環 境,講話習慣以較大聲量,對員警咆哮一事應屬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000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前方準備攔查時,系爭機車加速往○○路 方向逃逸,行駛時變換車道又未使用方向燈,並在○○路00巷 內逕自單手騎車至住家樓下,對員警咆哮後即進入屋內,員 警依據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1.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20-21、97、105-10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2593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 簿(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185、187-192、197-1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該巷道整條 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並無阻礙 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違法,為何 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 面中有一橫向道路(下稱A道路),並可見員警對面有一與 該橫向道路交岔之直向道路(下稱B道路),員警於該直向 道路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56:49-50,直向道路號 誌轉為綠燈,員警向左轉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B道路有一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後,於畫面時間20:56:52-55持續暫停於B道路與A 道路 路口之範圍處(當時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隨即右轉進入A道路。(照片 1至照片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5、197-19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000巷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暫停在○○路000巷口中間,並非路 邊(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照片1至照片6),原告主張其暫 停於路邊,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經查,○○路000巷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衖(見本院卷第37-53、61、65頁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核屬道路,且該道路供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7 頁擷取畫面,有其他車輛駛出),應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 原告主張該處為水泥地面,為停車空間,並非車道,應不可 採。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經查,證人梁筱涵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 時我先左轉至○○路000號停等,看原告如果右轉想去攔查他 ,又因○○路行向變成綠燈,在那邊等待時有車流經過,無法 立即上前攔查,接下來原告右轉後行經我左側,我就往前追 ,當時考量自己、對方及大眾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 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參以原告暫停位置為○○路0 00巷巷口,及當時車道上確有其他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 9頁擷取畫面),員警考量交通安全等情而未當場攔查,核 屬有據。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突發狀況,在○○路000巷口 暫停,可能導致後方自巷道內駛出之車輛,或自路口欲駛入 巷道內之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 風險,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雖提出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為證,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07-108、224-228頁),並不能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段有變換車道;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7:17-1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隨後車身往左偏,從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期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照片7至照片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6、200-201頁),依勘驗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此外,並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223、248頁),自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合。而舉發機關所指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又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就此所為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未合,應予撤銷(另本件縱員警為職權舉發,亦難認適法,詳如貳四㈤所述,附此敘明)。  ㈣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 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 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 目的。經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提出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25、109頁)及採證影像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8:32,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 片12)... (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駛:你行 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向燈,你 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有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6、202頁)。 依勘驗內容,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32左手離開系爭機車 握把,畫面時間20:58:37即下車進入民宅。且期間原告左 手並非全程離開系爭汽車握把(見本院卷第25、109-111頁 )。經核,原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當事人現住地欄),本件違規地點 為「○○路00巷內」(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左手離 開系爭機車握把時,業已行近其住處,並於約5秒後停妥系 爭機車進入住處,期間車速非快,其左手亦非全程離開系爭 機車握把。則原告左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之行為雖違反機車 駕駛之規定,然審酌原告為該行為之地點為行近其住處之巷 內,其因即將停車故車速非快,及期間左手並非全程離開系 爭機車握把,且隨即停車等情,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 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本件依該規定裁罰,難 認適法,亦應撤銷。  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  1.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要件部分:員警就原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因 考量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攔查而為逕行舉發,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248頁,詳如貳四㈡所述)。而證人梁筱涵 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就 一路往前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並未能確認 有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詳如前述),並不能 排除員警因目視角度等因素而有誤判之情形。況倘員警係因 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其當於原告質以其有 何違規時,告知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然員警於攔查原告、 原告質以其有何違規時,卻先告以原告其違規行為係:「你 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嗣 又稱;「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再告以:「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陳稱:「騎車沒有好好騎、他 應該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據此,無從認原 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 此部分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要件。  2.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2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 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 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應係防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執法人員稽查而逃逸,所謂逃逸 ,應指行為人有積極逃匿(如立法理由所指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惡行較重之行為)而使執法人員難以稽查 之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 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 面時間20:58:05-)畫面時間20:58:05,系爭車輛右轉進 入某巷,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車輛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20:58: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116-HPF』。 畫面時間20:58:3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某巷。畫面時間20 :58:3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 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片12)。期間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 話如下:員警:先生麻煩停車一下。員警:你停下來一下, 你停那邊。系爭車輛駕駛:我有沒有違規嘛。員警:看你騎 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看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我哪 有違規。員警:看一下證件(畫面時間20:58:25,系爭車 輛駕駛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員警 隨後跟上,並鳴笛)(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 駛:你行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 向燈,你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 )。員警: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系爭車輛駕 駛:喝什麼酒。員警:證件看一下喔。系爭車輛駕駛:我沒 有(模糊不清)啦,我沒有違規,為什麼要讓你罰啦。員警 :綠燈不停、綠燈不…(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聲音重疊)。員 警:綠燈不好好右轉,綠燈不好好右轉直接看到警察停下來 ,不然呢。系爭車輛駕駛:你行車紀錄器…。員警:我有密 錄器啦,你要看是不是,回派出所啊。系爭車輛駕駛:好現 在調嘛。員警:你給我電腦我就調啊。系爭車輛駕駛:我還 有打方向燈欸,你攔什麼,我有闖紅燈嗎,我有變換車道嗎 。員警: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你變換車道沒有方向 燈。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差啦,你如果我今天有違規你要 攔你再攔啦(畫面時間20:59:33,系爭車輛駕駛開門進入 某住家,隨即將門關上)。員警:走路、騎車沒有好好騎, 攔停不停…(模糊不清)他應該有喝酒」,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7、202頁,此前之勘驗 內容並無從認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附此敘明 )。依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20:58:05時,系爭機車右轉 進入巷內,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機車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原告其後將系爭機車暫停,員警請其停車,原告回稱其沒 有違規等語,並於畫面時間20:58:25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 去,其後於畫面時間20:58:37駛至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 進入住宅,並未關閉一樓大門,原告上樓,員警亦跟隨上樓 ,期間原告質疑其有何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員警則告以 其違規事實,原告進入其住處後關門。經核,一般駕駛人於 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倘要逃逸,應會加速並行駛至 員警難以追查之處,然原告於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有 將系爭機車暫停,否認其有違規,其後逕自駛離,車速非快 ,且於約12秒後即在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並進入住宅上樓 ,期間仍告以員警爭其無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所為雖未 依員警之指示接受稽查,然審酌其於員警攔查後有將系爭機 車暫停,員警告以之違規事實「看你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 晃」(見本院卷第186頁)與員警嗣後舉發內容無涉,而原 告爭執其並無違規後,以非快之速度駛向其住處,約12秒後 即在住處一樓停車並上樓進入住處,期間與員警爭執其沒有 違規,員警並跟隨至其住處門口,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欲規範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惡性較重之情形 難認相當。  3.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難認適法 ,應予撤銷。至被告如認原告此部分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 法另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600元,見本院卷第7、257頁),由被告負擔4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1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6分 ○○市○○區○○路000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97頁 2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3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3、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9、99頁 3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5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5、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3、101頁 4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147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47、250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103頁

2025-01-24

TPTA-112-交-107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3號 原 告 鄭育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109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0919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永樂街11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 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919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後更新為113年3月8日)前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在系爭路段,被檢舉系爭車輛停於路中,當時是我手背 有跟對方碰撞,雖然車子有避過,我才會在第一時間下車先 跟對方先就人碰撞部分先處理,然監理站回覆理由為我確實 是把車停在路中間,想請問我是因該車閃過後撞到人不用管 ,然後肇事逃逸嗎,後來就這樣被檢舉機車無故停於路中。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貴院高等庭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 釋,如果非屬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者,即難謂客觀上有 任何危難需避免。本件依據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前方,原告回頭向檢舉 車輛方向咆哮,之後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於無突發狀況下 停於車道中間,並且橫移系爭車輛阻擋於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因此停於道路中,原告下車往檢舉車輛走近,將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間。 ㈡、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勢下,暫停於車道中間 並且橫移系爭車輛,在此之時並無發生車禍。若真有發生車 禍,則應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檢視並且報警處理,但系爭車 輛暫停於車道中造成車道縮減,增加其他行駛於該路段車輛 交通風險。且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則應負擔維持其 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7、79、81至82、85、87至88、 91至97、99、101、103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錄影時間2023/ 10/17 18:23:19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 18:23:22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8:23: 24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頭看 向檢舉車輛,可看出原告有按在煞車,又將係爭車輛橫停於 系爭道路中間,並阻擋檢舉車輛行進路線,又原告於停車及 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 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首應指出者,突發狀況必須是如 同緊急避難需有立即發生危險及緊迫之情存在,也就是必須 要有「現在性」、「緊急性」、「危難性」之要件,倘對於 非屬現在,如過去之危難,或是不具備非為立即處理即產生 不可逆之緊急性,或有危難性,當不能稱之為該條之突發狀 況。原告自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停在檢舉車輛前,但其原 因為在此之前手背有被擦撞到,就此停於檢舉車輛前,要求 檢舉車輛處理。然原告陳述之內容,其所發生之手背擦撞, 已屬過去之危害,非屬現在之危害,已不符合前開突發狀況 之定義,自不能合理化其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至原告所陳當時不這樣做,檢舉車輛會屬於肇事逃 逸,亦非得使過去之緊急危難變為現在緊急危難之情。 ㈥、系爭車輛確係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不論 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在系爭車輛違章前有無擦撞或是行車糾 紛,均不影響原告有前開違章駕駛行為之情。縱使檢舉人有 構成刑法上之任何行為,仍無法合理化及使原告之違章行為 免其責任,亦不會因檢舉人有該行為而使原告違章之構成要 件不因之構成。縱如原告主張檢舉人可能前有違規行為,依 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並非以於道路中煞停之方式向檢舉 人表達,該檢舉人之違規亦不屬於突發狀況,而理應檢具資 料向舉發及裁決機關檢舉辦理,如有涉及刑事案件,則係由 其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辦理,並非由此正當化其違章行為。 況其於行駛途中於道路暫停,將造成於其後方之車輛有不可 預測之風險,使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升高,自不能以前開理 由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443-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志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磚塊1 塊、榔頭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志芳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持磚塊作勢 丟擲路人、手持榔頭,以及手持磚頭站立於路上咆哮過路人 、車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證人郭靜芳、蔡宜儒、孟魁韜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3頁),並有到場員警製作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 頁),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條: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持磚塊立於道路上,作勢丟擲 路人,並咆哮路過之人、車,妨害路過車輛通行,且經證人 孟魁韜為免其滋事奪走磚頭後,又再取出榔頭欲滋事,其行 為時間深夜,行為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於公開場 所,且因被移送人深夜立於公眾往來道路,以手持磚頭方式 咆哮過路人、車,動作危險且音量甚大,於擾亂公開場所安 寧秩序,致鄰近居民報警,是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審酌,被 移送人所為顯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屬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手段、時間、違序行為所生 危害,事後仍不思反省於警局口出穢言之態度,暨其等於警 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沒入:   扣案之磚塊1塊、榔頭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 認在卷,有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 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M-114-鳳秩-2-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陳韋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原 告 吳璟宜 被 告 林慧源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間,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言論、被告乙 ○○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使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遭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貶損伊等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伊等沒有對原告侵權,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侵害 其等之名譽;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及被告 乙○○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即112年7月28日20時27 分25秒至同日20時27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有一 名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 乙○○)將椅子舉起後,隨即向前放下,並無攻擊舉動,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由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乙○○僅短暫於1秒鐘時間彎腰低 低地舉起放在地上椅子,隨即往前放下,並無任何揮舞攻擊 或持以作勢恫嚇在場之人之舉動,在場之人亦無退步或避走 之舉動,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原告所稱足以使人新生畏怖之 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 、7179、8561號案件卷宗,本件兩造衝突起因為原告甲○○友 人將汽車停放被告家出入口前,雙方因而為停車事宜有口角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均係在 有情緒情況下下以較大聲量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在停放車 輛於被告家前應互相照會通知,否則日後也要把車輛停放在 原告家前等情緒性,並要求原告溝通過程不要錄音,否則要 提告等用語,本院審酌前開用語雖可能因音量或表達方式令 聽聞之原告心生不悅,但誠難認被告之言論已達具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加諸原告之 程度,亦不足已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恐嚇其等並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公然對其等辱罵「GGYY」部分,固有提出 有錄到發生過程卻無錄到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 案)、有錄到聲音卻未錄到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下稱B檔案),並提供將B檔案聲音檔與A檔案畫面剪輯後 合併之影片檔案(下稱C檔案)(本院卷末證物袋),因前 開合併影像、音源之C檔案為原告剪輯後製作,是否真實無 從擔保,故本院無從確認「GGYY」是否為被告丙○○所說。況 縱被告丙○○有稱:「GGYY」等語,然依前揭之旨,考量當時 兩造係為停車糾紛有所爭執,被告丙○○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話語來表達一時情緒或不滿,仍難認被告丙○○之言詞有 貶抑原告之名譽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GGYY」已達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附表編號13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14所示言詞亦不屬恐嚇言論,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向原告表示GGYY等之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被告丙○○:不然要不要來灣家(吵架)啦。 2 被告乙○○:要怎樣都沒關係。 3 被告丙○○:(大聲咆哮)。 4 被告丙○○:講這個話不是人話。 5 被告乙○○:讓你的車不能進出,看你還要說什麼。 6 被告乙○○:讓你們的車子沒辦法進出! 7 被告乙○○:不照會的哦。 8 被告乙○○:(大聲咆哮)拎北要開車檔在你家門口。 9 被告乙○○:(大聲咆哮)不要讓人出入了。 10 被告丙○○:(大聲咆哮)你不要出入了。 11 被告乙○○:給我錄音,我告你。 12 被告乙○○:你來告我。 13 被告丙○○:在那邊GGYY。 14 被告乙○○:(大聲咆哮)我叫你不要給我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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