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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正耀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3,766元,惟聲請人繳 付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113年3月經凱基銀行通報 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32號裁定可參(更卷第69-11 3、239-241頁)。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擔任禮儀人員,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 ,000元,無租金支出,尚須扶養父親,另有車貸每月須清償 共23,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 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1-133頁)、裕融公司繳款明 細(調卷第6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 月3,766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 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10,4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2017年出廠車輛各1部。  2.自111年2月起迄今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擔任殯葬業禮儀人 員,111年至113年度每月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各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111年7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2,8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第2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5-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9-3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245-246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7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45-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179-2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155-15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更卷 第13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43頁)、監理服務網查詢註銷 畫面(更卷第171-1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9-133、 283-285、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13-314頁)附卷 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月 起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 0,000元(調卷第11頁)、嗣稱每月15,200元(更卷第136頁)乙 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 1.黃國璋係51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110,000 元(均為薪資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2 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勞保投保於高雄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自108年9月起任職際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際恆公司),擔任司機員,111年2月至113年6月30日薪資共2 4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231-235、24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23-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27-22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際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71頁) 附卷可考。  2.以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2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父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0,01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9,158元(調卷第87、101、79、71 、63頁,更卷第115頁,含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經聲請人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679,426元、裕融公司 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721,904元),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899,158÷10,019÷12 ≒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67-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王慧琴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第44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10頁背面)、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2-2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 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4-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中租迪合(按應為「合迪」之誤)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現 況資料(見調解卷第36-41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0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51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資料(見調 解卷第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 (見調解卷第52之1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57號、1 1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第256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0 -52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53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4-113頁背面)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背面)、郵局存摺影 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5-121頁背面、第130-1 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5頁-129頁背面)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0570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314 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91789號函 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01600 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30,0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子女就學補助共8,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4 ,421元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雖繼承取得公告現值1,788,15 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8筆(見調解卷第11-20頁),惟係由多 人共有,變價本屬不易,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 無疑義;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已逾16年、幾無殘值 及業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拖走之機車各1輛(見調解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59,020元( 見本院卷第143、1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04, 870元(見調解卷第47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24-202411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王南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PSM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455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 35,101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除名 股金及存款12,636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國泰人 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三信合作社函文、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逾10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 ,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元、安聯 人保單解約金35,101元、三信合作社除名股金及存款12,636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曾於111年1月、同年4月以國泰人壽、新光人 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169,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清 算財團財產,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查系爭款 項業據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為證,債務人 具狀陳報係以舊債新償方式,借貸以清償舊債。系爭款項用 以清償花旗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貸款、各家銀行信 用卡款、信用貸款及生活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等情。經查, 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 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清-15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慈芸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夫曹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受理,因未受償,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暨其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係偽造。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9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 回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一、原告主張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平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受曹平之逼迫,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曹 平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可能擔保2 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授權書亦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載原因關係債 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 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擔保所有 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予被告,原告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曹平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1860鑑定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9至第228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3頁至25頁、第3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真正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惟仍應就其並無保證意思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例如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契約或縱已訂約但其依約無須簽 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 張受曹平之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且不知其簽署 何種文件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參以原告與曹平於112年5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34 號等案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曹平同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和潤公司拍賣,用以清償曹平 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如拍賣後尚有餘款未能清償完畢,曹 平同意全數承擔並向和潤公司清償;倘若和潤公司未能向曹 平追償,而改向甲○○追償,則曹平同意甲○○取得和潤公司向 甲○○追償之如數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得逕向曹平請求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對曹平與被告間 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曹平須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負連帶責任等節,均有所知悉,則原告主觀上明知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曹平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其簽名於系 爭本票上,自當知悉於發票人欄簽名即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顯見原告當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擔保兩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原 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且其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均如 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曹平與被告間 為由,即認定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即屬 無據,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 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授權書自不因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得再執系爭本票所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述主張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授權書上所載 授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曹平 甲○○ 110年11月6日 111年2月9日 610,000元 Z000000000

2024-11-01

TPDV-112-訴-320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或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等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嫌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號、47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以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 Chean 陳會計」、「新 光銀行張專員」(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並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等資料予「Andy Chean 陳會計」,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帳戶使用。嗣「Andy Chean 陳會計」、「新光銀行張專 員」於取得賴進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上揭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下合稱陳麗妃等4人)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陳麗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賴進生名下金融帳戶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妃等 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程泓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進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賴進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給所謂的銀行,對方 在LINE上說可以幫忙做帳,讓帳面比較漂亮,就可以貸款貸 高一點,但我有說不能作為他用,不然就保留法律追訴權, 但還是被他們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要參與詐騙,完全是 無辜,目的就是想要貸款,並沒有犯意,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人於警詢時 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109至111、137至141、16 1至163及165至166頁),且依被告賴進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麗妃於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 轉帳50,010元、16時17分轉帳50,010元、16時19分轉帳50,0 00元、16時21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另依被告賴進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李 苡詠於112年9月16日19時1分轉帳35,123元、告訴人何昀庭 於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轉帳11,059元、告訴人程泓欽於11 2年9月16日19時46分轉帳49,988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57頁),是告訴人陳麗妃、李苡詠 、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給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因 為有貸款需求,在112年9月8日前後,收到LINE主動加我好 友,後於112年9月11日有佯稱新光銀行用LINE聯繫我,說要 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 封面過去。我聽從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12日至超商寄3張 金融卡到景愛門市,對方稱收到金融卡後,會跟我核對資料 並做財力證明,後來在112年9月18日接獲合作金庫銀行潮州 分行電話,才知道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才知被騙。我並不 認識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對於我的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被通報警示帳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 警示。我將帳户帳號提供予LINE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 ,並沒有跟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當時是聽信對方建議,要 貸款40至50萬元。我總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復慶門市0○○市○區○○街0段 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户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對方,可以提供寄送單據翻拍資料給 警方(編號:Z00000000000),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再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的合 作金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我所申辦,至於各帳 戶申辦的時間及目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已忘了,這些帳戶平 時都沒在用,並不認識被害人李苡詠、何昀庭、陳麗妃、程 泓欽,上開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我的合作金庫、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貸款,才把 這3張提款卡寄給新光銀行專員,存摺、印章則沒提供,密 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在大慶街那邊的7-11將本案合作金 庫、台北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户寄出去,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沒有報酬,對方是說要幫我做帳做漂亮一點,因為家裡 有急用,借貸的年利率只要4%,但對方没說要貸我多少。未 曾見過「AndyChen」、「新光銀行張專員」本人,也不知道 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對於貸款何時歸還、利息多少、何 時償還、有無擔保,都沒有講到,只講到4%利息及要做進出 帳,對方說是向新光銀行借款,且說是新光銀行的專員,但 我並沒打電話向新光銀行確認,只說是新光銀行但不知是哪 一家新光。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沒有就貸款條件為任 何約定,也沒提到貸款金額,因為都還沒談到。對於貸款為 何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是因為「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 幫我作帳,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表示我有進出帳,錢 應該是銀行的錢。美化金融帳戶本身就有點像詐欺銀行的行 為,但沒有進出帳也沒辦法貸款,我是有點懷疑這樣借貸方 式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是不合常理,但以前有聽過這種 作法,而且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後,是不能控制是否作為詐欺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的3個 帳戶,你原本是做何使用?被告答:之前有用到才會去開戶 ,裡面都沒有進出帳,對方說要3個比較好操作,所以我才 寄出3個,合庫帳戶是我有在使用的。問:當初何以會提供3 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給他人?被告答:他上面的 LOGO是新光銀行的專員,說要幫我做一下帳,我就信以為真 就寄給他。問:你知道金融卡的用途嗎?被告答:知道,方 便提領,也是可以存款使用,有錢就可以存入並提領。問: 既然你稱是要辦貸款,理論上是對方要給你錢,你卻將3個 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對方,這樣貸款辦下來你要如何去提領? 被告答:他說先作帳先讓他有進出的流水帳,比較好辦貸款 ,他這樣講我就信以為真,如果真的可以辦貸款還要對保等 ,我就可以將提款卡要回來,不可能留在他那邊。問:既然 你稱要辦貸款,提供1個金融卡就夠了,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 的金融卡給對方?被告答:他說這樣比較多的帳戶,更漂亮 更好,我才答應提供3個給對方。問:何以你的帳戶要提供 給他人使用之前,帳戶內的款項幾乎為零?被告答:兩個帳 戶之前沒有在用,所以幾乎是零,有在用的合作金庫我有把 錢領光,後來被當作詐騙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才發現出問題 。問:你把3個存款餘額趨近於零的帳戶提供給對方,莫非 是之後沒有要再使用這3個帳戶?被告答:沒有這個想法, 他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可以過關,且可以提高額度,我相 信他才會提供。問:(提示偵卷第61至64頁)這裡只有你提 供你帳戶資料的紀錄,並沒有你稱不能做犯罪使用那些話語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是在LINE裡面警告他不 能挪做他用,我前兩天送的答辯狀裡面也有附上資料。問: 你的意思就是這些話可以證明你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否如 此?被告答:是,我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問:你有無向銀 行辦理貸款的經驗?被告答:有。法官問:是什麼樣的貸款 ?被告答:最近是機車貸款,是向融資公司辦理,機車給對 方質押,是和潤公司,早期在上班還有辦過房貸、信貸。問 :既然你以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所以你也知道貸款的程 序要查核你的還款能力,或是要提供儋保,本件就你所說的 ,你什麼事都沒有做,僅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貸款的利益, 這個作法是否像是販賣帳戶的概念?被告答:我沒有這種想 法,就是用流水帳展示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 已,我之前辦機車貸款時信用還是不良的,我的破機車價值 2萬,融資公司還是貸給我30萬,但是利息就比較重,因為 銀行重視還款能力,所以他說要幫我做帳的時候我才認為是 合理的。問:你的3個帳戶裡面明明就沒有資金可以提供儋 保,你說跟你聯絡的陳會計說可以美化你的帳戶,那不是變 成用假的帳面資料去欺騙銀行嗎?被告答:實質上沒有錯, 這也是一種不良的行為,但是我的目的是如果銀行相信進出 帳,我也有還款能力,之前車貸30萬我也如期還款,民國80 年貸款很浮濫的時候,也是有這種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問 :如果照你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順利拿到錢,不管用什麼 方法?被告答:沒有,我領到50萬後面也會如期還款,我只 是想要賺取利息的差價,沒有惡意。問:你明明知道自己的 經濟狀況不佳,依照正常的管道貸款有困難,卻稱所謂的陳 會計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幫你貸到一定的款項,是否如此 ?被告答: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㈣就本院對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如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 而提供提款卡,何以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自 承是為了配合對方以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其資力而提供較 高款項之借貸,然被告既已明知其帳戶內本即無款項可供支 應,卻願配合提供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之作業模式,以取信 銀行,實難認其無詐欺之意圖。且即便依被告所稱,係為辦 理貸款事宜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瑪,然依其所提 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貸款金額、貸款條件等竟 完全未為提及,對話重點反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對於辦理貸款原應係提供帳戶即可,何需提供領款 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反因此方便對方用以提領款項,實不 合常理,更何況係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一 再稱係配合對方指示,以讓帳戶金流變得更好,然被告既已 自知該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幾近於零,在本身毫無資金 之情況下,竟以對方可讓其帳戶美化俾貸得更多款項為由, 配合提供,豈非變成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銀行以同意貸 款,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此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 會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實難認其完全無所認識。對應被告之 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供稱原僅 係為辦貸款,卻發展為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兩者根本無法合致,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 可疑。  ㈤此外,另有被告提供其與「Andy Chean 陳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麗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提供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Sofia」、「潘彥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瑄」、「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昀庭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Had」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泓欽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3紙及線上購物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11月13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369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影像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11月13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據2紙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61至64、79至80、83至85、87、89至91、93至100、101、103、107、113至114、115、117、119頁中間、121至128、129、131、135、143至144、145147頁右上方、149至151、153、155、159、16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9至180、181、183、31、33及37至41、35、43、47至55、575、、45至46、59至6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 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 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0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麗妃、 李苡詠、何昀庭、成泓欽等4人,合計受有296,190元之財產 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本應予非難,告訴人陳麗妃到庭表示: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應該有基本常識,但他一直強調沒有犯意 ,寄出帳戶都沒一點警惕,寄出帳戶應該就要有當人頭帳戶 的認知,且將帳戶寄給對方竟連人名也都忘了,實在有點牽 強,刑度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兒子42歲、女兒38 歲都沒在聯絡、個人獨居、之前做看護工作、後來身體不好 就沒在做、經濟來源主要是勞退與租屋補助、以前有捐血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妃 112年9月15日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陳麗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16時14分 ①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16時17分 ②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0,010元。 ③112年9月15日16時19分 ③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④112年9月15日16時21分 ④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 2 李苡詠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李苡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1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萬5,123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昀庭 112年9月16日 「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何昀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20時59分 以「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萬1,059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假退費(稅)真詐財」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程泓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 19時46分 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8元。 被告下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92-20241030-1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 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於93年10月1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有異,被 告陳○○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 1年8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當時並未能就雙方婚後財產進行 協調分配與處理,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原 告鄭○○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復於112年11月17日表示應以調解 離婚日即111年8月17日為準。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 附表一「鄭○○主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6,343元,被告陳○○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三「鄭○○主 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1,973萬9,284元。準此以觀,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33萬6,471元,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9月30日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仍以2011年10月28 日家事起訴狀所載為準,即仍保留主張被告陳○○應給付原告 鄭○○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鄭○○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勁電科技公司(下稱勁電公司)為原告鄭○○一人所創立,原告 鄭○○之薪水亦從勁電公司提撥,而就有關原告鄭○○所經營勁 電公司之價值,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 示應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為準,原告鄭○○復於112年1 月5日庭呈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所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之權益總額為123萬3,789元,並於113年9月30日表示不 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價值列為其婚後財產,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 5元尚未繳清,而經詢承辦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福華會計 師事務所,該會計事務所表示上開兩筆債務並未列入勁電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是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減去90 萬9,116元。 2、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 萬8,000元,並應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購買系 爭汽車當時貸款100萬元,且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電公司名 下,又系爭汽車之價值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則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既已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當不 應將系爭汽車之價值重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始為妥 適。 3、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屬期待權,不應 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 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 既得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即非僅屬期待權 ,且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後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 準日之價值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而 兩造之勞工退休金本係兩造終將獲得之金額,既然該退休金 之累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亦不外乎係兩造對 於彼此家庭相互貢獻始形成之結果,當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方為公允。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被告陳○○雖辯稱其結婚時持有晶豪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及友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友 達股票)2,100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858萬5,377元及 8萬8,200元,屬其婚前財產並應抵扣云云,惟被告陳○○並未 說明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賣出上開股票之資金流行或 使用用途,另觀諸被告陳○○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可知其於婚後自94年3月至96年7月止,已將婚前所有之 晶豪科技股票至少95張以上全部出售(參卷三第232頁至235 頁),是以,其於婚姻期間所持有之晶豪科公司股票,不外 乎係自其當時持有之股票所配發之股息股票(依法應認定為 孳息),又或係來自其以婚後所得所認購之員工股票,抑或 係基於其工作優異表現所附帶取得之股票,均應屬婚後取得 之股票。簡言之,被告陳○○名下婚前所持有之股票,早已在 婚後數年全數變現,而予婚後所得之現金存款混同,並難以 區分,且其婚後消費金額驚人,常在百貨公司週年慶等活動 檔期刷卡消費,顯見其已將販售婚前股票所得現金花費殆盡 ,從而,尚難認其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係目前持有之股票,是 被告陳○○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5、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觀之被告陳○○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曾於於110年10月1 5日時(即基準日向前回推五年之內)轉帳支出104萬5,721元 ,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是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6、關於國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後債務: 被告陳○○雖辯稱其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餘額55萬3,544元尚未繳清,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 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陳○○經常性大量匯出 或提領其名下存款,使其存款只存在少數餘額,可徵其保有 大量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 款債務,足認其有意使該債務存在迄今,並藉此主張該國泰 銀行貸款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而予以抵扣,是以,應認該國 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屬實,並自被告陳○○之婚後消極財產 中剔除。 (三)此外,被告陳○○雖辯稱原告鄭○○對家庭生活並無貢獻,應調 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原告鄭○○表示其於婚後並非完全 無工作所得,且因被告陳○○平日工作忙碌,兩造子女均由原 告鄭○○接送,家中事務亦多由其處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則略以: (一)兩造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同意以陳○○於前案離婚訴訟之起 訴日即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陳○○主張」欄所示, 被告陳○○之婚前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之婚後 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三「陳○○主張」欄所示。基上,原告鄭 ○○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250萬7,435元,被告陳○○應列入剩 餘財產金額為679萬1,853元。 (二)被告陳○○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關於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故勁 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雖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曾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示勁電公司之 價值應以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為計算,惟依原告鄭○○於11 2年1月5日所庭呈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勁電公司之權益總額 為123萬3,789元,而勁電公司既為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其 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則其股東權益即123萬3,789元,自應 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鄭○○雖主張其獨資經營之 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未清償,應 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此貸款債務應已列入勁電公司 資產負債表,故不應將該貸款債務之餘額重複扣減。 2、關於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時有貸款100萬元,並尚餘5 5萬6,575元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 既已列入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故 不應將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重複扣減,又勁電公司之出資額 僅為50萬元,而系爭汽車之價值為80萬8,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汽車之價值即80萬8,000元自應列為原告鄭○○ 之婚後財產。 3、關於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應否列入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將被告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價值列入被告 陳○○之婚後財產,惟被告陳○○於基準日前尚未退保或申請退 休,就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領取退休 金或老年給付之情事,從而,應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 ,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被告陳○○名下即有友達股票2 ,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 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應列入被告陳○○之婚前財產 ,且上開金額之總和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三)此外,原告鄭○○於婚後獨資經營公司、經濟能力優渥,惟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房屋貸款、管理費、居家裝潢、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費用,卻均多由被告陳○○負擔,可徵原 告鄭○○對於家庭生活及教養子女並無貢獻,應允調整剩餘財 產分配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於9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陳○○於111年7 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1年8月17日調 解成立離婚,業據原告鄭○○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478、559 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勘信屬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 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 主張應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230、238頁),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陳稱兩造 既已合意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且本院業已 該日為調查證據之基準,倘變動基準日,無疑浪費先前調查 證據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341頁)。按夫妻 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 本得合意定之,而兩造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 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有 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頁),本件即應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至三「鄭○○ 主張」欄、「陳○○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項目各列為原告鄭○○、 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 執之金額為計算。 (三)如附表三編號21、22「鄭○○主張」欄所示,原告鄭○○主張元 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9,101元、國泰世華銀行日幣 存款9萬3,549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0,562元(以基準日時日幣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0.2198為計算),均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分別核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 元壽字第1130003196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之投保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48093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卷三第357、 358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陳○○就此並未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此外,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13「陳○○主張」欄所示,被告陳○○主張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3,244元為原告鄭○○婚後財產,核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50064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59頁),原告鄭○○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基上,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以此分別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 (四)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2以及附表三編 號23至25所示兩造爭執部分,茲分別審究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123萬3,789元 ,且應計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經查,勁電公司係9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代表人為鄭○○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有原告鄭○○所提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勁電公 司為原告鄭○○獨資經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113年1月5日當庭表示應以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列為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本院考量勁電公司距基準日已經營數年, 則原告鄭○○對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非如新設公司得逕以 初登記之資本總額作為認定標準,且資本額僅係供初設公司 營運使用之資金,無從據以彰顯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 其資力狀況,而兩造既已不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即123萬3,789元」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3 89頁、原告鄭○○113年9月3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 核與勁電公司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下稱勁電公 司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權益總額」欄所示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213頁),而此數額實已衡酌勁電公司營運數年等相關狀 況,且亦能彰顯原告鄭○○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對家庭生活貢獻之客觀價值,且兩造並未就勁電公司 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 有事證為認定,復參酌兩造之意見,認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 表之權益總額即123萬3,789元,作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為妥當。 ⑵至原告鄭○○雖不爭執將上開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列為原其 婚後財產,然其主張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銀行、和潤公司, 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5元之 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 元等語,並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福字第 11300 18425號函、和潤公司113年7月29日潤作字第1130729003號 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四第377、379頁),惟細鐸和潤公司上 開函覆,可知勁電公司係於110年1月20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分期付款,而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申報日期為111 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衡情勁電公司應已將上開 汽車貸款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鄭○○就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和潤 公司之債務,是否尚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乙節,並 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尚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空言泛稱:經詢福華會計師 事務所,勁電公司尚有對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共90萬9,116 元之債務,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113年 9月30日筆錄),即作對原告鄭○○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鄭 ○○主張其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元,難認有據。 2、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00汽車之價值,不應計入原 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辯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 53頁),並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而原告鄭○○雖不爭 執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乙情,然其主張系爭汽車係 登記於勁電公司名下,不屬其個人財產,且系爭汽車之價值 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當不應重複計入原告鄭○○之 婚後財產範圍等語,經查,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 20日,車主名稱為勁電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6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1089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證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 電公司名下,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 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從而,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 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 司之財產與債務,仍分別歸屬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 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則非得以將系爭汽車即勁 電公司之財產充為原告鄭○○之財產。 ⑵況基於「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 ,可知「資產」與「股東權益」不可混同視之,而兩造既已 不爭執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所示之數額即12 3萬3,789元,作為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經本院認定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則倘將登記於勁電 公司名下之「資產」即「系爭汽車之價值」,與勁電公司之 「權益總額」即「原告鄭○○就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 之價值」,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恐有違反會計原則 及重複評價之疑慮,是以,被告陳○○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應分別計入兩造之婚 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以兩造基準日前並未申請退休,故勞工退休金之 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且兩造亦無實際領取退休金,從而,應 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不應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價值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惟經原告鄭○○否認,並援引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之判決意旨,認退休金為勞工當 然享有之既得權利,執此主張勞工退休金非僅屬期待權等語 ,本院就此論究如下。 ⑵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 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 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 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 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 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 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 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 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 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 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 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 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而原告鄭○○自94年7月至111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累計金額為24萬5,191元(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3頁),被告 陳○○自94年7月至111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 為215萬5,848元(見本院卷第344至373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述累計之金額,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所有權屬勞工所有,又依退 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參照),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縱勞 退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勞工退休生活所設,尚與得否列入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 。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財產之增加,係兩人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民法第1030條之4 既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基準日為準,自應包含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所增加之全部財產價值,是該專戶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自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貢獻所增 加之財產,而應分別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家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是被告陳○○前開 所辯,顯對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 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 ⑵被告陳○○固辯稱其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名下已有友達 股票2,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斯時收盤價分別為4 2元及89.5元,則價值各為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均 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產,並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管結算所)11 2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查被告陳○○ 於基準日時所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數額,均少於 兩造結婚時所持有之數額(參見本院卷第卷一第136頁及369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關於被告陳○○自93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之所有股票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支出或存入友達股票 及晶豪科技股票之交易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3年1 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39頁),足見被告陳 ○○名下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非均未處分,而屬流動狀況,且非僅因買進等原因而 增加,亦有因賣出等原因而短少。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 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 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被告陳○○ 賣出上開婚前持有之股票後,所得金錢未必均用於繼續購買 相同公司之股票,復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 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並未說明售出股票之金流 ,且就有無婚前股票之變形、轉換或替代等情,未據其提出 相關金流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其於基準日時所 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仍存在或尚餘多少股數、 價值屬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於本件基準日時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均應推定 為婚後財產。是以,被告陳○○辯稱其婚後剩餘財產應予扣除 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等語,即無可採。 5、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項目,毋庸追加列為被告陳○○之婚後財 產計算: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 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 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 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 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 之權利。 ⑵原告鄭○○固主張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104萬5,721元等語(見其於113年9月30 日所庭呈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 ,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鄭○○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陳○○於110年1 0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28頁),然該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於斯時有轉帳支出 之客觀行為,況細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9021822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 料,可知被告陳○○自110年10月22日後尚有多筆存入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至330頁),是倘其意清空該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焉有再跨行轉入或網銀轉帳等存入行為之必要?而原 告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其主觀臆測 ,即認被告陳○○於110年10月15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轉帳 支出104萬5,721元之行為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 告鄭○○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部分,毋庸追加為被告陳○○之婚後財產。 6、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得列為被告陳○○之 婚後債務: 被告陳○○陳稱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仍有55萬3,544之貸款餘額 尚未清償,屬其婚後債務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23 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 第378頁),勘認為真實。至原告鄭○○雖主張被告陳○○有大量 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款債 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 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 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原告鄭○○僅空言泛稱被 告陳○○有意使該國泰銀行債務存在迄今,藉此作為消極債務 加以抵扣其剩餘財產云云,惟就此未予有所適切之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鄭○○之 主觀臆測屬實,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 之情形: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 而定。 2、被告陳○○固辯稱原告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未 有貢獻,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 ,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認原告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 非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亦無未扶養照顧子女之情形。再者 ,揆諸前揭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原告 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其對於被告陳○○婚後 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被告陳○○以前詞置辯,礙 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平均分配, 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194萬6,336元,被告陳○○之婚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 認定」欄所示為1,780萬0,299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585萬3,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92萬6,982元(00000000/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固係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可請求,然離婚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是日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即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92萬6,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一第51頁 送達證書,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故就原告鄭○○勝訴之部分,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又被告桂琳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鄭○○敗訴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871 871 不爭執 871 卷三第9頁 2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789 789 不爭執 789 卷三第13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179 179 不爭執 179 卷三第28頁 4 兆豐銀行存款 112 112 不爭執 112 卷三第3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5 25 不爭執 25 卷三第47頁 6 彰化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49頁 7 遠東銀行存款 1,045 1,045 不爭執 1,045 卷三第8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9 29 不爭執 29 卷三第91頁 9 玉山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55頁 10 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 459,104 459,104 不爭執 459,104 卷二第81頁 11 長谷股票 1,710 1,710 不爭執 1,710 卷四第368頁 12 茂矽股票 202 202 不爭執 202 卷一第134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 3,244 未爭執 3,244 卷一第259頁 14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1,233,789 (-909,116) 1,233,789 爭執 1,233,789 卷三第213頁 15 車號000-0000汽車 0 808,000 爭執 0 卷二第223頁 16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77,558 0 爭執 245,191 卷四第343頁 17 合計 1,066,343 2,509,145 1,946,336 附表二:被告陳○○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友達股票 0 88,200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2 晶豪科技股票 0 8,585,377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3 合計 0 8,673,577 0 附表三:被告陳○○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土地銀行存款 74,818 74,818 不爭執 74,818 卷三第202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130,006 130,006 不爭執 130,006 卷一第169頁 3 台新國際銀行存款 38,076 38,076 不爭執 38,076 卷一第266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6,592 16,592 不爭執 16,592 卷一第199頁 5 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 17,920 17,920 不爭執 17,920 卷一第177頁 6 兆豐銀行存款 5,815 5,815 不爭執 5,815 卷一第365頁 7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6,666 1,126,666 不爭執 1,126,666 卷二第141頁 8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99,377 899,377 不爭執 899,377 卷二第43頁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206,348 4,206,348 不爭執 4,206,348 卷二第135頁 10 必翔股票 20,000 20,000 不爭執 20,000 卷四第386頁 11 台玻股票 17,100 17,100 不爭執 17,100 卷一第136頁 12 友達股票 14,083 14,083 不爭執 14,083 卷一第136頁 13 瑞軒股票 10,753 10,753 不爭執 10,753 卷一第136頁 14 東貝股票 21,350 21,350 不爭執 21,350 卷四第368頁 15 台新金股票 5,921 5,921 不爭執 5,921 卷一第136頁 16 晶豪科技股票 4,875,370 4,875,370 不爭執 4,875,370 卷一第136頁 17 醣聯股票 55,100 55,100 不爭執 55,100 卷一第136頁 18 合庫金股票 776 776 不爭執 776 卷一第136頁 19 車號000-0000汽車 598,000 598,000 不爭執 598,000 卷三第253頁 20 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3,934,261 3,934,261 不爭執 3,934,261 卷三第293頁 2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101 0 未爭執 109,101 卷三第358頁 2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日幣93,549元 20,562 0 未爭執 20,562 卷一第175頁 23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495,568 0 爭執 2,155,848 卷四第373頁 24 追加計算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45,721 0 爭執 0 卷二第328頁 25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0 -553,544 爭執 -553,544 卷四第378頁 26 合計 19,739,284 15,514,788 17,800,299

2024-10-30

SCDV-112-重家財訴-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卷第41頁)可按 ,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 調解內容條件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8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 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 被告邱宇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亮晨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與王亮晨係朋友,王亮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委由 邱宇綸代為購買2020年份賓士CLA250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詎邱宇綸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車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允應,致王亮晨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邱宇綸指定之其配偶蔡欣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 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外,面交現金4萬元與邱宇 綸。嗣邱宇綸自112年8月24日起音訊全無,王亮晨始 知受騙 。 二、案經王亮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宇綸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表示其配偶蔡欣 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惟辯 稱:我有幫王亮晨找到賣家通訊軟體綽號「bobo 」之男子,並有幫王亮晨代墊10萬元訂金等語, 然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購車事宜之對話內容。 ⒉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對於告訴人撥打之語 音電話即不予回應。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該銀行113年8月1日函各1份 待證事實:⒈帳戶內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15,000元款 項後,被告隨即轉帳匯款7,0 20元至和潤公司 虛擬帳戶 ,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全數現金提領使用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 15,000元 2 112年8月11日6時45分 15,000元 3 112年8月19日3時57分 16,000元

2024-10-30

TNDM-113-簡-3189-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瓊怡(原名:李琼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瓊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9,1 19元、185,179元、177,366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 8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前於111年10月領61 ,600元、112年10月領92,400元;112年7月6日借款152,000 元)。 2.罹患思覺失調症;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10年12 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 ,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36,910元;111年1月17日至4月10 日任職於夏姿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姿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薪資共82,832元;111年4月15日至5月11日任職彥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庭公司),薪資共26,170元;111年5月 14日至6月5日任職方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亮公司),薪資 共37,006元;111年6月10日至11日任職立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立升公司),薪資1,394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任職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 資共6,186元;111年8月任職於未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未好 公司)薪資727元;111年11月1日於伊克公司工作1日薪資1,1 76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任職永三企業公司,擔任櫃姐 ,薪資共98,532元;112年4月25日至8月11日任職台灣中瑞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 資共86,941元;112年12月1日至14日任職城企國際公司,擔 任服飾銷售人員,薪資共6,484元;113年1月16日任職多納 茲薪資889元;113年1月17日至4月30日照顧出車禍之父親, 無工作收入;113年5月1日至13日任職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芃諭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12,129元;113年5 月17日任職頭等艙飯店,薪資985元;113年6月13日至18日 任職時尚創建飾品公司,薪資4,420元;113年6月24日任職 聞頂企業公司薪資911元;113年7月11日至22日任職漢神百 貨鎮金店(下稱鎮金店),擔任櫃姐,薪資12,026元;113年8 月12日起任職東來服飾,當月薪資18,532元、113年9月薪資 29,314元。  3.111年9月、112年8月因病入院(清卷第259頁),各領有理賠 金61,600元、92,400元;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 人無工作時,父親李石瓶每周給5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清卷 第119頁);無工作時之生活費,除父親每月給2,000元外,由 上開理賠金92,400元中支出(清卷第259-261頁);理賠金迄11 3年9月13日剩餘6萬元(清卷第309頁)。 4.於112年3月至8月陸續遭詐騙集團詐取80萬餘元,款項來源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借貸(清卷第121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26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切 結書(清卷第123-1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7、36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1-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 5-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129-193 、271-299、319-321、339-341、359-360頁)、帳戶存入金 額之原因及用途(清卷第117-119、261-263頁)、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11頁)、診斷 證明書(調卷第57-59頁)、夏姿公司回函(清卷第95-99頁)、 龍門公司回覆(清卷第101-107頁)、彥庭公司回覆(清卷第89 -93頁)、立升公司回覆(清卷第109頁)、凱督公司回覆(清卷 第71-73頁)、方亮公司回覆(清卷第67頁)、未好公司電話紀 錄(清卷第69頁)、中瑞公司回覆(清卷第75-83頁)、芃諭公 司回覆(清卷第249頁)、伊克公司收據(清卷第267頁)、鎮金 店之聘僱契約(清卷第323-330頁)、父親出具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1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清卷第203-209頁) 、父親車禍之診斷證明(清卷第313-317頁)、聲請人補正狀 (清卷第115-121、259-263、309-311、335、357頁)、本 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3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251至25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米朵旅店未獲回覆(參清卷第235頁送達 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任職東來服飾113年8月至9月平均收入23,923元【計算式: (18,532+29,314)÷2=23,92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8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每月16,800元(清卷 第1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9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0,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5,100 元(調卷第89、83、87頁,清卷第113頁,包含有擔保債權 人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237,720元),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 :(955,100-21,281)÷10,835÷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清-6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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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鈺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形成過程係自民國110年 期間陸續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貸款作為新屋裝 潢費用,詎料111年與前夫協議離婚後攜子搬回花蓮與父母 親同住(聲請人之長女游○蓁則隨其父親同住),於同年3月 間向亞太惠普金融借貸款做為母子二人生活費用,又112年7 月間向裕富資融借貸為購置自身及子女之書桌及用品後,始 驚覺繳款金額多於每月所得額,期間內以債養債、入不敷出 又遇詐騙集團,嗣後又向和潤企業公司貸得款項以因應各家 債權人之分期繳款(協商方案月繳18,000元),最終導致無力 繳納而毀諾。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 2年3月10日起、分99期、利率3%、每月還款18,000元之方案 ,然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構註記為1 13年3月15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頁),並 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在卷 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 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 行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185至287頁)等文書之 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含工資、獎金等應領金額,平均每月 約58,761元(1,410,280元÷24個月=58,761元)。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實際收入之 平均數額58,761元認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清 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32,306元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40,306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為32,30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上開 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為標準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8,538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40,306元(本院卷第179-180頁),已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 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 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 25,61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 約58,761元。依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5,614元, 尚餘33,147元可供支付協商款項18,000元,亦無協商條件過 苛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甚或需向資產公司借貸增加 自身債務之必要。  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 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 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 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 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 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 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 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於111年3月18日向亞太普惠公司借 款163,200元購買蘋果手機、112年7月10日向裕富公司借貸3 0萬元購買家電、和潤公司借款80萬元購買BMW汽車等情,又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證據調查期日當庭自陳:係為裝 潢新家、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就購買汽車及金融公司說伊 的資力可以多貸,當時伊沒有理財觀念就多貸了等語(本院 卷第335頁至336頁)。足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為基於個人 消費慾望而任意增加者,惟聲請人既已資力不足,本應量入 為出、節制花費,力求以最小成本購置生活或工作所需必要 物品,而非選擇以膨脹信用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 造成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不良後果。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若依原協商條件 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因任意 增貸增加而收入不足導致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⒊準此,本院綜據上情,實難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26-202410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包馨琇 被 告 顏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訟狀紙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5頁)。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提出購車要求並表 示由其負責繳納購車貸款,遂於108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擔 任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 2015出廠、廠牌「現代」、型式「Elantra」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貸款金額為47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月)應還款9,64 5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嗣遠東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和潤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 爭車輛之貸款債務,致原告代為墊付車貸分期款5期共48,22 5元(計算式:9,645×5=48,225),並經和潤公司持兩造共 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強制執行, 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致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汽車貸款 399,075元,原告合計共代被告墊付447,300元。原告基於保 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兩造間代墊款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 之帳戶交易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 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匯款紀錄、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9395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 日、25日橋院嬌110司執梅字第596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等為憑(見本案卷13至17頁、第4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 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和潤公 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 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 447,300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47,3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頁 ),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於 起訴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扣除減縮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3

HUEV-113-虎簡-21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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