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協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晶自民國109年間起任職於徐圭璋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淨妍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 負責接洽客戶、與客戶說明醫療美容療程及項目,及開立「 收款明細單」及「銷扣明細單」。林澄均、江欣怡(其2人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107年間起任職於該診 所擔任護理師,負責協助診所醫師進行醫療美容療程、確認 核對諮詢師所開立「收款明細單」及「銷扣明細單」內容, 與許雅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雅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銷扣明細單」虛偽填 載如附表所示客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該診所進行醫療美 容療程,林澄均、江欣怡則於上開偽造之「銷扣明細單」上 簽名後(客戶名稱、消費日期及簽名者,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許雅晶持向上開診所申請業績獎金而行使之,致徐圭璋 因而陷於錯誤,遂核發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729元予 許雅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雅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澄均、江欣怡、許湘棋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劉冠廷律師、張道鈞律師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銷扣明細單、收款明細單、治療紀錄表等資料、獎金試算明 細表、和解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 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澄均、江欣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手法相同, 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銷扣明細單向告訴人徐圭璋申請業績 獎金,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諮詢師, 未據實申報附表所示客戶前往診所進行醫療美容療程之事實 ,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請領業績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 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有所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銷扣明細單而詐領業 績獎金共計2,729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 ,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銷扣明細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業務登載不實之銷扣明細單內容 編號 客戶姓名 消費時間 治療項目 諮詢師 護理師 1 陳宗明 民國110年12月22日 pico全臉不限發(珍+蜂) 許雅晶 簽『Joan』 江欣怡 簽『怡』 2 馬軍 111年3月3日 洢蓮絲玻尿酸、艾麗斯等 許雅晶 簽『Joan』 林澄均簽『香』 江欣怡簽『怡』

2024-12-27

TYDM-113-審簡-17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 被 告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建輝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7元不存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段莅容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黃顯淑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段莅容、黃顯淑上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欣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莅容為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欣昌、黃顯淑為段莅容旗下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買受「鼎藏富御II」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公設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5年5月25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售出金額扣除原價金及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保證原告獲利不低於100萬元,若被告獲利未達前揭金額,原告就不足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於前揭約定所定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地,而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告1,82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段莅容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買回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期限內付清尾款,然經段莅容向被告古惠霞解釋溝通上情後,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尾款2,650萬元,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仍持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向張欣昌、黃顯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受理,張欣昌、黃顯淑因而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古惠霞嗣主張於112年2月22日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就132萬1,417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受理。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堪認系爭債權已解消。又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109年12月29日期限前給付尾款,然古惠霞有代理林建輝簽立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古惠霞於前揭期限屆至後仍收受尾款,被告更配合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可知被告已與段莅容書面合意展延期限並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段莅容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黃顯淑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聲明: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109年12月29日給付 尾款,且未取得被告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同意,而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林建輝並未與任何人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古惠霞 主張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此為原告所爭執 ,是古惠霞對原告有無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 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爭議,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段莅容嗣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5條約定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第7條約定段莅容如超過前揭所定期限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建輝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脩誠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1至61頁、第93至95頁),且為段莅容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書面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段 莅容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 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然兩造就被告不 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林建輝對原告 自無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而不得讓與古惠霞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應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 回價金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 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 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 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書 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 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 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 予退還。」(見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段莅容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買回系爭房地之尾 款2,6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除取得被告關於展延履約期 限之書面同意外,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㈡查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間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價金尾款2,6 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段莅容並未於系爭 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即視為解除,是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固約定 :「甲方(即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即 被告)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 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系爭地院、高院判決)主文第1- 3項內容。」(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然因系爭和解契約 視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要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林建輝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自仍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段莅容已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段 莅容與被告均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 未解除等語。然觀諸段莅容與古惠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古惠霞於109年12月23日 傳送詢問段莅容何時給付尾款之訊息,段莅容遲至110年4月 6日方致電回覆,顯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前取得 被告展延之書面同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古惠霞於 109年12月29日後仍持續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並未見關於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為磋商之內容,已無法認定段莅容 與古惠霞間持續聯繫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係本 於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尾款給付期限抑或其他約定而 為,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事 先書面同意。另佐以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古惠霞於110年2月2日傳送:「等待貸款下來直到過戶完成 ,這段期間從109/10起利息賠償還是要給付,及109/10起管 理費用也需給付!」,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 月底前就可以先清你房貸」、「等你過戶後」、「換他貸款 清你尾款」、「你再來押他違約金」,古惠霞回覆:「用第 一個直接執行了,我不想再等了,真是受夠了」等訊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4、98、99頁),可 見古惠霞在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之期間,尚有提出利息、管 理費等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請求內容,且顯有繼續依系爭地 院、高院判決為強制執行之意,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 定內容不合,當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 ,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 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經查,古惠霞於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 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後,即願意免除段莅容基於系爭地院 、高院判決對古惠霞所負之連帶債務等情,固為古惠霞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1頁),且為系爭高院判決 認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0頁),然古惠霞並未表示 有代理林建輝免除段莅容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情。又被 告已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林建輝名下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然觀諸古惠霞與段莅容間於10 9年12月29日後之對話,未見有關系爭債權存否、效力之討 論,且古惠霞不斷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 古惠霞訴訟代理人與段莅容當時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5至10 1頁、第107至110頁),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甚傳送: 「然後我們有個默契 不要講說段姐對於古姐要向他們追討 這件事沒有反對的事情」之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754號卷第110頁),顯見古惠霞已無免除張欣昌、黃 顯淑對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更無代林建輝免除張欣昌、 黃顯淑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可能,要無從因被告收受段 莅容給付之尾款並配合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舉,即推認兩造 間有達成原告主張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給付為可分,又無法律或契約明定 應連帶或比例,即應平均分受,而各自所有系爭債權之2分 之1。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取得被告對展延尾款給付期限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系 爭和解契約即因段莅容逾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要不生拘束林建輝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除 古惠霞免除段莅容對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外,兩造間有何關 於被告免除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林 建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 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舉證林建輝上開債 權讓與有何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古惠霞自得對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 權2分之1不存在,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段莅容、黃顯淑訴請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 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 所示對渠2人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訴請確認 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 1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2270-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1號、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金蘭與胡克雲(已於民國106年間過世)為父女關係,胡克雲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花蓮分場(下稱台東農場)配耕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本案土地,其上分為房屋基地、曬穀場、農用土地三部分),胡克雲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房屋基地面積約120坪(下稱本案房屋基地)。胡金蘭復於101年9月27日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下稱101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農漁牧生產使用,契約期限自101年9月27日至105年9月26日止;契約期滿後,胡金蘭復於105年9月1日與台東農場續訂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種植短期作物或苗木培育使用,契約期限自105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胡金蘭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金蘭明知其與胡克雲均未曾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 基地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9日、105年6月21日、105 年10月7日、108年10月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莊 文富住處,向莊文富佯稱:欲借款,其已於102年9月27日向 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手續,待一定期限經過後即 可轉讓云云,致莊文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胡金蘭。然迄110年12月止,胡金 蘭仍未依約將本案房屋基地10分之5移轉登記予莊文富,亦 未退款,莊文富始知受騙。  ㈡胡金蘭為免犯行暴露,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之同意,於109年間 先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章1枚,並在 其事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寫「 109年8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蘭、到期日10 9年7月1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 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09 年8月18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 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胡金蘭復承前犯意, 於110年8月間,在其事先向中國信託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 細表上填寫「110年8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 蘭、到期日110年8月15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10年8月10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 ,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 智玲對於代收票據紀錄之正確性。  ㈢胡金蘭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本院同意, 先 偽造本院收狀章1枚,再於109年9月間製作「原告胡金蘭、 訴訟代理人黃金定、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花蓮農場」之民事狀,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收狀章,用以表示 本院109年9月22日已收受上開民事狀,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私文書拍照後 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 及本院對於書狀收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金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亦 無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竟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隱瞞其財務狀 況並向史立宗佯稱:可向台東農場取得本案房屋基地並轉讓 土地予史立宗還債,其罹患乳癌及頸椎開刀、弄丟客戶款項 須賠償、要買中古車、需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費用、需交執 行費而需借款云云,致史立宗陷於錯誤,誤認胡金蘭有還款 能力而陸續交付共計220萬元予胡金蘭。 三、案經莊文富、史立宗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金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胡金蘭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1〉第221頁 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花蓮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50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卷3〉第21頁至第22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文富(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偵卷3第33頁至第 35頁)、史立宗(見偵卷2第5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82號卷〈下稱偵卷4〉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 約書、切結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見偵 卷1第11頁至第22頁)、105年契約、101年契約(見偵卷1第 23頁至第61頁)、告訴人莊文富庭呈之本院108年度花簡字 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 定(見偵卷1第63頁至第77頁)、告訴人莊文富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79頁至第101頁)、被告傳送之 民事狀照片(見偵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傳送之中 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見偵卷1第113頁至第1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23517號函暨函附之說明(見偵卷1第145頁 至第146頁)、本院111年4月18日花院楓文字第1110000471 號暨函附之收發室收件章戳樣式(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49579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卷1第163頁至第211頁)、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見偵卷3第59頁至第 6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8年5月6日 東農產字第1080001452號函暨函附之委託經營契約(見偵卷 3第6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三 所示文書照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文書分別載明日期、帳號、戶名、發票人帳號、金額及中 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收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則載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本院收狀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 0條所規定之文書,均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 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均 係為達成取信告訴人莊文富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莊文富、 史文宗手法前後一貫,可認被告係在同一計畫範圍內分別對 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莊文 富、史文宗為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利用告訴人莊 文富、史立宗之信任詐取款項240萬元、220萬元,為掩飾其 所為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並行使之,所為不僅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莊文富、銀行及承辦人管理票據代收及司法機關收 文紀錄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史立宗以270萬元達 成和解,並清償93萬5,000元;復與告訴人莊文富協議償還3 00萬元,並已清償19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史立宗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莊文富於偵查中 (見偵卷3第33頁至第34頁)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書、 還款明細表可稽(見偵卷1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偵 卷2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108年間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不 佳;暨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 從事土地仲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罹有第四五腰椎滑 脫、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史立宗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詐欺對象共2人,犯 罪時間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 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審酌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接近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 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高智玲收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之印章各 1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及電磁紀錄,無證據足認 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莊文富、 史立宗詐得之240萬元、2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協議賠償300萬元、270萬元 而遠逾犯罪所得價值,復已依約清償部分款項,且告訴人莊 文富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而可強制執行,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4 事實欄二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契約內容、交付款項 1 莊文富於104年12月23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48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1(約12坪),待1年9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1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2 莊文富於105年2月29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96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2(約24坪),待1年7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2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3 莊文富於105年6月21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44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3(約36坪),待2年3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3房本案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4 莊文富於105年10月7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92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4(約48坪),待107年9月27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4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5 莊文富於108年10月5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240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5(約60坪),待109年5月30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5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8月18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1第115頁 2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8月10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第1第113頁 3 「民事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 見偵卷1第103頁

2024-12-27

HLDM-113-訴-97-20241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89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8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D000-A113389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甲 、乙 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對象不同且行為互殊,足認犯意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其所犯上述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特設處罰,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稚齡少女甲 、乙 為猥褻 行為,對甲 、乙 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嚴重傷害,所 為甚屬不當,然業與甲 、乙 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並於和解條件中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為 免過度揭露其個資,詳本院卷第39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 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為犯行 之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甲 、乙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其 等宥恕而同意給予緩刑,此據甲 、乙 之父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審酌被 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及 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6號   被   告 AD000-A113389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3389C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與代號AD000-A11 3389(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 )、AD000-A113389A(000年 0月生,下稱乙 )之未成年女子為遠房姑姪關係,亦為同棟 社區住戶,緣甲 、乙 於113年4月14日16時許,在A男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玩耍,詎A男為滿足自身 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前往上址住處前,因遭其父責罰打手心,A男遂以擦藥之 名義,將甲 帶進房內,替甲 手部擦藥後,令甲 褪去外褲 、內褲,以手指撫摸、撥弄其外陰部,以此方式猥褻甲 得 逞。 (二)乙 與A男之未成年子女因打鬧過程中腰部受傷,A男遂以擦 藥之名義,將乙 帶進房內,替乙 腰部擦藥後,褪去乙 之 外褲、內褲,以手指撫摸、撥弄其外陰部,以此方式猥褻乙 得逞。 二、案經甲 、乙 及其等之父代號AD000-A113389B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兼告訴人AD000-A113389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甲 、乙 於113年4月14日至被告住處玩耍,且甲 有被證人打手心之事實。 ⒉證明甲 、乙 向證人敘及本案案發經過時,情緒害怕之事實。 0 證人李映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 為證人班級學生,於課堂上主動提及遭人侵犯身體之事實。 0 告訴人AD000-A113389B與被告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甲 、乙 於113年4月14日至被告住處玩耍之事實。 0 告訴人AD000-A113389B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AD000-A113389B道歉、請求原諒,雙方嗣後達成和解之事實。 0 甲 書寫之紫絲帶學習單1份 證明甲 遭被告猥褻後,感覺不舒服、不開心,案發後不敢主動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猥褻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被 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6

PCDM-113-侵訴-16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政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7、2686、 第9075號、第10575號、第114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4780號、第15128號、第16045號、第20004號、第22687 號、第40944號、第234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7808號 、第6659號、第27906、第308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昌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政(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處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9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不爭執( 本院卷第599頁),應認其坦承犯行,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 峻毅及莊靜子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441至448頁),並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原名林陽昇)、邱春英 及徐玉惠等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地院民事庭及本院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2、535至5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被告與部 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 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本件告訴人21人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峻 毅、莊靜子、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邱春英及徐玉惠人 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持續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453至474、611至621、633至643頁),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 ,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實 際上施行詐術者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欣興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尚有負債7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2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希望能賠償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被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鉅 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完全彌 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雖與 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 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2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至九行所 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更正為「蝦皮帳戶、露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烘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因上網尋求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自稱「琳琳(客蝦米)」之人聯繫,「琳琳(客蝦米)」 表示欲租用蝦皮帳戶、露天帳戶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便將所開立之蝦皮帳戶、露 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蝦米)」後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租金合計每日五千元, 「琳琳(客蝦米)」即支付三至四日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琳琳(客 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 便可輕易獲得每日五千元之高額租金,更因此收取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甚明。申言之,被告逕將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瞎米 )」,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已獲取二萬七千五百元 ,但其對「琳琳(客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 更無法掌握「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致使「 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予「琳琳(客蝦米)」,當已容任「琳琳(客蝦 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台新 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圖求獲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客蝦米)」 ,顯具容任「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芬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琳 (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源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再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企 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 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 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 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告訴人蔡源達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蔡源達以八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明,堪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依和解內容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淑芬因出租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所獲 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林淑芬業與告訴人蔡源達達成和解並按 期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 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蔡源達 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 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芬所轉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告訴人蔡源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 千元至告訴人蔡源達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淑芬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蔡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至林晴萱(另由警偵辦中)之太平區農會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入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蔡源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每本帳戶一天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打工,對方說需要賣場蝦皮跟露天帳號,如果有銀行的帳號,一天租金是2,000元,伊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要不要做事、怎麼這麼好賺,對方有給伊租賃契約書、說他們是合法、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事,所以伊就慢慢相信對方說的話,總共提供蝦皮、露天、本案帳戶、台企跟台新銀行帳號,蝦皮跟露天沒有錢,伊提供3個銀行帳號,租金一天5,000元,對方共給伊3、4天租金總共2萬7,500元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晴萱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 被告林淑芬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林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ILDM-112-訴-414-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植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植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核撥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 得利益,並與告訴人周欣漢、林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附卷可參(金易卷第69至70、93至95、101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欣漢、林 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范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將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辦理貸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4 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 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 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與「周轉好助手」、「陳」洽談貸款相關事宜 ,亦經對方解釋貸款流程等細節,足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 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乙情 ,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相關證據 1 周欣漢 (有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 4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1份 2 林志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交友 ①113年1月1日16時32分 ②113年1月1日16時45分 ③113年1月1日18時5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與本案告訴人乙○○已達成和 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為 聾啞人士,父親又因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工作,並有3歲 幼兒均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 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 、121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再洗錢防制法於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贓款之流向及實施詐騙者、保有不法利得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又因父親白內障長年無 法工作,其為家中獨子,與妻子育有1名3歲幼兒,因原從事 外送工作,不足負擔家中沈重生計,為尋兼職,誤信友人係 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誤觸法 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收據、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21頁),堪認 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 ,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犯罪 情節,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騙者、向 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或詐騙集 團核心之指揮領款、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 、41、87至10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