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曾○○
非訟代理人 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呂○○
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律師
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瑋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
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
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
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
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裁定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112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
係請求相對人呂○○、呂○○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
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0.46
年(約20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6歲,按該平均餘命
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0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
1,920,000元(計算式:8,000×2×12×10=1,920,000),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故依前開說明,聲請程序費用2,0
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於第二
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相對人所自行預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
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他-2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