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致與訴
外人鄭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鄭雯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雯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無駕
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鄭雯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98元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與鄭雯成立調解,亦約定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刑案
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鄭雯後,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北小-66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