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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沈 淑 瑩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崔 瀞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下稱郭義隆等2人) 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 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 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 6月18日將伊之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匯至巴商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藍俊德未定期 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亦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及將系 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42 0萬3,64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郭義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 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並非新設 巴商公司,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藍俊德不負 有設立巴商公司及移轉巴商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 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其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而與藍俊 德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退出本件投資且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藍俊德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 行事務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藍俊德亦無違反 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內 容與系爭監造合約約定新造船型號、造價、付款金額及方式 等內容相符,堪信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已審閱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文件內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 。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 日商船廠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巴商公司確已將包含上訴人系 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 未再給付第2期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即已違約。雖上訴人與 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 已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 在建造中」,足證藍俊德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度 之義務,且藍俊德依約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之義 務,巴商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 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 情形、未將其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定期向其報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義務, 應屬無據。又依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 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 商公司未能於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 第1、2、3、4、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 :「如果巴商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 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 本合約解除時,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 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下合稱系 爭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 ,故系爭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上 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僅因藍 俊德遊說投資購買新造船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 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 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 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 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 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 ,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 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 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 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 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 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 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 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未 詳予推求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為何? 並據以判斷藍俊德是否已盡其義務,遽謂上訴人主張藍俊德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均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26-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下均 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惠姍(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許惠珊承認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 之用,辯稱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對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   同意原告請求,但我要出監有工作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徐偉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 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訴外 人黃楗森、陳育辰、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訴外人 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謝宇豪, 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 、「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 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高明毅、 訴外人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 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 首腦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 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訴外人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 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 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訴外人謝宇豪、訴外人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 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 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 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 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 ,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 翔、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 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5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 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原告請求;而許惠姍承認 有將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亦 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許惠 姍雖抗辯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許惠姍之年齡、社會經驗所應具有的 智識能力,許惠姍應就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密碼借給男友 徐偉翔供其收款之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 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嗣後詐欺集團果將其金融帳戶供 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 反許惠姍本意,應認許惠姍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 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是許 惠姍所辯均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 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 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4-基小-7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後方2樓裝 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蔡永松、楊彩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永松、楊彩月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2樓後方之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93號房屋為原告蔡永松所有,伊等為夫妻 ,並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其上,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 牆圍繞,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且未臨路;被告則居住○○鄰○○ ○號碼同路191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2 年4月27日某時起,在191號房屋後方2樓外牆上安裝監視器1 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監視器),其攝錄範圍涵蓋 193號房屋1樓後院,被告得以窺探伊等之日常家庭生活概況 ,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 萬元(伊等分別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部分各請求12萬5, 000元),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91號房屋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之處所,平時並無居住該處,且因191號房屋2樓臨路部分窗戶未安裝鐵窗,為確保人財安全,經與安裝監視器業者討論後,方決定在該處安裝系爭監視器,朝下方之191號房屋1樓屋頂拍攝,並非正對193號房屋1樓,且攝錄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面積及範圍僅占全部畫面之8分之1不足,應不至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193號房屋,與被告在191號房屋開 設之早餐店相鄰。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某時在191號房屋2樓 後方外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向下朝191號房屋1 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㈡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動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 度後,所得拍攝角度為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 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㈢楊彩月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10225號不起訴處分,楊彩月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處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 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 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 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 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 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 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 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191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19 3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191號房屋2樓外牆現 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 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又191號房 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02頁),並有191號 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 原告客觀上就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 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 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⒊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 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 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 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 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 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 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 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 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 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 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 進入191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 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之,如於191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 ,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 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 ,而非以在191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19 3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 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 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永松、楊彩月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目前共同 經營推拿整復所,月入合計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受雇於其老婆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兼衡 蔡永松、楊彩月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債券投資等,被告名 下則無財產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 、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191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 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本院卷第33頁):

2025-03-18

PTDV-113-訴-554-2025031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第一人稱) :金錢不是我騙的,我為何要支付?我有身心障礙,有領身 心障礙手冊,平常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家裡資助。之前 有在醫院從事長照工作,是護佐。我也是被騙的,也有精神 上的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李欣然」結識原告,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原告 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 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將439,000元匯入該合 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 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 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 足,堪以認定信實。    ⑵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有之則 有責任能力(我國民法就責任能力未設直接明文,但由 民法第187條規定可間接得知);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法律 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亦即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 須對其行為結果負責的能力(另參:王澤鑑,「侵權行 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351-352頁)。被告雖稱其 有精神上問題,有身心障礙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己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可以提出其答辯,對 於本院詢問的問題,也可對答無礙,其陳述內容也無違 反一般人性、人情常理之處,難認其無識別能力;至於 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涉及法律規範與解釋的專業領域 ,自無法以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即認其無識別能力 。是被告所執斯辯,無法認定其無責任能力,其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成立。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遭提 領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 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439,000元,於法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3-南簡-1800-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世狄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佳莉 林奕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113 年6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 乙○○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乙○○自111年12月間,加 入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完美動力健身工作室」(下稱系爭健身房)會 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原告爭吵, 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嗣乙○○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 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 子女於不顧,經原告私下查訪,始發現乙○○、甲○○(下合稱 被告2人)過從甚密。更有甚者,乙○○於112年4月28日攜未 成年子女外出而去向不明,原告發現乙○○於系爭健身房中爛 醉如泥,夫妻因而發生口角,竟遭甲○○出言恐嚇;112年5月 30日、同年6月3日,乙○○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並稱 已經住外面等語。而甲○○於112年6月7日陪同乙○○返家拿取 衣物時,再次出言恐嚇原告。嗣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 得知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而乙○○夜不返家時, 即與甲○○同居過夜,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 承明確。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 開始同居共宿,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足徵被 告2人過從甚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多次發 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 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並未交往,乙○○因原告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然 因經濟窘困,遂將系爭租屋處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甲○○, 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一房,被告2人是住在不同房間 ,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㈡縱認被告2人有來往,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況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 ,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95年1月7日結婚、113年6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乙 節,有原告與乙○○戶籍資料可稽(見禁閱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以後同居共宿於系爭租屋處,復又於1 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2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 (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 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 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 (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 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乙○○尚與其3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亦難以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 ○○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 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云云,並聲 請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乙○○於112年6月1日、2日於本院無就診紀 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況縱乙○○曾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舉證不足,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傳喚原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張○謙為反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3-訴-1516-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字第53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處所,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至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吻仔魚」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99 ,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帳戶 內之款項(總計199,000元),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位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提 起公訴、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第2809號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9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件相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卷第53-55頁、第7 7頁及反面、第83-89、93-103頁、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 卷第31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 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卷第2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199,000元,並將該款項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上開提領款項之舉,讓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結果(即199,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0 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卷第4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9,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璇 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怡璇之配偶於網路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陳怡璇訛稱需依照指示網路轉帳,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2時58分許 9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許 99,986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100,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99,000元

2025-03-18

TYDV-113-訴-3075-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胡智欽 訴訟代理人 胡育清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吳旻修」後,再由「吳旻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1分、112年9月 18日中午12時41分將新臺幣(下同)8萬、10萬匯入系爭帳 戶後,旋由被告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系爭 帳戶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陸續交付 與「吳旻修」,另由「吳旻修」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 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洗錢 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59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3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8萬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審附民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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