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6號、第9892號、第1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遇見」、「Mr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由張銘峯擔任提供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後,透過張銘峯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幣安帳
號向該平台購買泰達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
幣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後張銘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澤民
5人,致王澤民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銘峯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張銘峯再依「
Mr肖」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Mr肖」指
示之虛擬貨幣,並存入「Mr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TNh3LGDqzUaSySbaGL42xB5RLHtzMrZFBR」,其等人即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澤民、黃建中、謝旺廷、謝昭明及林順輝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峯在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澤民5人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381號卷第
119至122頁、第151至153頁、第187至188頁、第241至245頁
、第447至4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
份、帳戶個資檢視5份、被告與「遇見」及「Mr肖」之對話
紀錄截圖共40張、證人王澤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1張、
證人黃建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9張、詐欺
APP截圖9張、證人黃建中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證人謝旺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1張、詐欺APP截圖5張、證人
謝昭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9張、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
1張、證人林順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詐欺APP截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381號卷7至11頁、第13至22頁、第37至69頁、
第71至115頁、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64頁、第181頁、第
189至209頁、第247至251頁、第259頁、第261頁、第451至4
53頁、第455頁;警字第929號卷B第18至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就附表各次數筆轉出時間最後均為112年6月
1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
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
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與
「遇見」、「Mr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附表編號1、3至5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
帳戶並層轉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參
以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為類似車手之工作,應屬集團後
端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係在集團內受指示所為之
分工行為,並且係在短時間聽從指令始層交大筆款項而包
含數名告訴人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
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本案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實屬末端可取代性極高之車手,故
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三、經被告在本院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5%,已扣除由被告保
有後被告始為其餘層轉行為,是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0頁),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8,989元(計
算式:979,791元×5%,未四捨五入),為其本案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匯入
其帳戶部分,因被告均聽從「Mr肖」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方式層轉他人,無證據證明其保有,倘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澤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星雨」、「客服小玉」向告訴人王澤民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4日19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18日23時31分許 2萬9,799元 2 黃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黃建中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6日23時51分許 1萬9,400元 3 謝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旺廷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2,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7,5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 1,192元 4 謝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昭明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6月1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順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林順輝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CYDM-114-金訴-2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