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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23

TYDM-113-國審交訴-6-202412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 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 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 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43分許,陳永錫駕駛上開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王 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 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 彎至中正街,陳永錫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 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茂 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茂 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陳永錫亦因身體不適至 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陳永錫實施酒測,而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 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警方報請檢 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王茂雄之子王昭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進行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永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112偵428 33卷第96頁、第181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5頁、第122頁 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昭閎證述其 父親因本件車禍致死之證述情節(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 張(相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 像翻拍照片6張(相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14張 (相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7頁 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 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相字卷第4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55頁)、被告經警 方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32-1頁)、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 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求對被害人進行 血液檢測鑑定之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相字卷第33頁)、被害 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 般生化報告單(相字卷第34-1頁)、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有關 被害人之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5頁至第 66頁)、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67 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54頁 )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緩慢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4 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 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 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 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 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 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 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 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 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 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112偵42833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 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 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 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 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 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 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訴28 8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 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 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 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 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 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 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 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約訪紀錄表(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 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本院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院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交訴288卷 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 人子女「聲明」乙份(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12偵428 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 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交 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 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 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 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 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 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 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訴-288-20241220-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白○任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簡○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白○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玉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白○任為被害人甲童、乙童(詳細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 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 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簡○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 案件之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白○任為被害 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親,聲請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而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甲童、乙童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國審聲-1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國民法官專用法庭(一)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332-20241220-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86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銘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王志銘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志銘復於10年內之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王志銘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處於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對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及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有不慎,可能肇致死傷,仍於111年7月24日某時,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49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嘉6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至少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影響其操控、注意、反應能力 ,闖紅燈撞擊由潘龔閃騎乘、搭載潘新發、沿嘉義縣太保市 新埤里嘉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右側車身,潘龔閃、潘新發遭撞擊後飛起並滾落 至地。潘新發經救護到醫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於同年 月25日凌晨4時38分許死亡,潘龔閃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4 分許死亡。經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徵得王志銘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32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38780ng/mL)、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1093ng/m L、嗎啡13360ng/mL)陽性反應。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檢證3-1至3-5、8-1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三第9- 11、17-18頁)。 (二)檢證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證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檢證1-3至1-5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 紀錄器畫面、檢證1-6事故現場照片、檢證8-2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被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 (三)檢證2-1至2-4潘龔閃、潘新發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 (四)檢證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3-7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證3 -8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7-1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檢 證7-2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 號函、被證1-1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 件之起訴書。 (五)檢證4-1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檢證5-1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 覆書第9頁(本院卷三第21頁)、檢證6-1被告之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檢證6-2矯正簡表、被證1-4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被證8石台平法醫師 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六)檢證5-2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 70-297頁),及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先行解說時所用 之口頭簡報資料(檢察官燒錄於光碟中,置於本院卷二末 之證件存置袋)。 (七)檢方當庭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103年酒駕交 通違規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3-42頁)。 (八)檢證9-1告訴人潘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 29-237頁)、檢證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 證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檢證13被告歷年來 交通違規紀錄。 (九)被證3自首情形紀錄表、被證4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證 4-1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 、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被證4-2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被證4-3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 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    辯方固提出被證1-1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藉以說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 迄車禍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自已不受上開毒品作 用之影響。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稱最後一 次吸毒是在7月22日,不過在7月24日晚上8時許從被告的 尿液測得3萬多,這當然跟尿的濃稀度有很大的影響,我 在臺大急診看吸毒者的經驗,在48小時還測到3萬多,回 推到7月22日晚上6時許若把被告抓來測的話,可能會是60 幾萬,感覺不太合理,可能被告在那之後有吸毒,但是我 只有一個尿液採點無法判斷,只是合理懷疑而已。60幾萬 這樣的濃度是非常、非常、非常的高,以我的經驗目前最 高是測到26萬,從來沒有人超過5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8 2、289頁)。由本件被告遭驗得之毒品濃度,配合鑑定人 之實務經驗,國民法官法庭於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依據自由心證之認定,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111 年7月22日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被 告係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影響其當時駕駛狀態      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頭製造海洛因的純度 有問題,會同時生產出海洛因及可待因,所以可待因是製 造海洛因的副產物,主角是海洛因。海洛因在我們身體裡 大概兩個小時內就會全部代謝成嗎啡,最後嗎啡再從隨尿 液排出,從尿液排出的不是嗎啡本身,經身體代謝變成嗎 啡六葡萄甘酸及嗎啡三葡萄甘酸,簡稱M6G及M3G,因為排 出的量主要是以嗎啡三葡萄甘酸及嗎啡六葡萄甘酸為主, 嗎啡的排出量沒有那麼多。根據衛福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為了增加檢驗的靈敏度,會在實驗中加上酸, 讓本來已經沒有作用的M3G還原成嗎啡,這樣子我們就比 較容易偵測的到。由此可知,依目前我國衛福部規定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會把對身體沒作用的M3G也還 原成嗎啡來檢驗,根據本案,我無法從全部的嗎啡來判斷 。因為包含了沒有用的M3G,所以我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被 告體內具有活性的嗎啡有多少,我也沒有辦法知道案發時 嗎啡對被告行為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275頁 )。是以,在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體內具有活性之嗎啡數 值之情況下,即無法以驗尿測得之嗎啡濃度,判斷被告當 時之駕車行為,是否有受海洛因之影響。 (三)被告至少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8780ng/mL,高於90%之急性精神症狀患者。因沒有 測量兩個時點之數值,無法確認是屬於上升期或下降期, 然無論是何者,以被告檢驗出如此高之濃度,對於中樞神 經有高度影響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而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症狀與駕駛有關者,包含:興奮感、主 觀覺得不會疲倦、變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 、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 行為、癲癇發作、死亡、疲倦、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 非常嗜睡等。以上這些症狀可能會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 及駕駛時所需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有檢證5-1附卷可 查。   2、經當庭播放檢證1-3,可見被告通過第一路口時號誌為黃燈,於監視器時間18:12:00時第二個路口變換為紅燈,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12:03時闖越第二個路口紅燈。於18:12:05時第三個路口(即本案路口)變換為紅燈。檢證1-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檢證1-3之時間同步,由檢證1-4,可見於18:12:11時B車駛入本案路口,被告於18:12:13時駛至本案路口,被告A車直接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2人遭A車擋風玻璃撞擊後飛起再滾落摔地。於被告通過第一、第二、本案路口直至被害人2人遭撞擊前一刻,車速大致均相同,並未明顯加速或減速。而被害人2人是自被告左前方垂直被告方向向前直行,先經過被告車道左方之車道後,才駛至被告行向車道前。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前,已紅燈約8秒,並非突然改變燈號。由上開被告始終大致均速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未有煞車痕可知,被告顯非為搶快而加速闖越紅燈,被告不僅對於紅燈號誌毫無反應,也對於左前方、移動至正前方視線明顯有人、車靠近毫無反應。足見被告係全然視而不見之未注意,並非注意後反應不及。且一般正常駕駛人,如看到前方有人、車,均應會有緊急煞停或偏向閃避,以避免或降低傷害之正常反應(至於是否及時煞停或順利閃避在所不論)。然被告直至本件碰撞發生才減速煞停,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緊急狀況之反應不符。參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闖第一個紅燈的時候腦袋空空等語。與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全然未有反應之狀態相同。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列出可合理懷疑毒駕可能性之5種狀況,被告符合2種。一為速度和剎車問題、一為警覺性問題(對交通信號或行駛間突發狀況反應遲緩、對警察信號反應遲緩或未反應)。本案被告明顯有「看到紅燈卻沒有改變行車速度」以及「撞到人卻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只要符合5種狀況中的2種,有50%的可能是毒駕。開車不是只有專心,是我們眼睛跟耳朵的反應都要正常,感覺平衡感要正常,開車是看起來很簡單,但是他是一個要高度心智協調的行為,你眼睛要沒有問題,旁邊車子開過來,對面衝過來,你耳朵要聽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第二個你的反應要正常,你對信號的反應正常,你看到紅燈要能鑑別他是紅燈,不管你是不是要闖紅燈,你都要辨別出他就是紅燈,辨別能力要正常。反應要正常,人衝到我的前面,要及時能夠踩煞車,也就是我的眼睛看到,跟我腳的動作時間要很接近,這三方面完全配合起來,才是一個安全駕駛的系統。如果用了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很專心,隧道視野只想達到目的地,旁邊的東西我都不會注意,這樣並不是一個安全的駕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就一定是毒駕。但因為本件測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的影響,剛好可以符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1、280-281、285-286頁)。是以,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態樣,佐以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以及上開之判斷標準,應可推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確實是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3、辯方固提出被證1-4,表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法依照 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亦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記載大部分國家認為尿 液不可以作為法律上毒駕判定之檢體。就此部分,鑑定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好的方式是抽血,血液是你使用藥 物以後,進入身體大概1天之內可以測到,血液濃度的高 低跟影響這個行為的症狀是一致。但血液可測得之時間區 段與尿液有重疊,血液跟尿液是可以同一個時間出現,而 濃度這麼高的情況下,在我們醫院過去的經驗,跟急診科 、精神科共同討論的結果,依照被告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8780ng/mL,是合理可以解釋他當時的行為是 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們說尿液不是適合的檢體, 是因為大範圍的來講,假設今天驗到數值500,可能他吸 毒後4、5天都還可以驗到500以上,如果這種數值500情況 用尿液結果來解釋毒駕可能就不合理。但我們今天見到的 數值是3萬,3萬就可以合理懷疑,即使沒有採血液,他就 是落在同時血液、尿液都可以測到的階段等語(本院卷二 第283-284頁)。足以說明本案何得以尿液檢驗作為判斷 之原因。故依據鑑定團隊之專業,及臨床醫學所得,並徵 諸被告駕駛當時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推認被告已 受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認定。   4、辯方另以檢證4-1之員警密錄器,以及證人即員警陳樺、 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劉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說明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與員警間之應對態度並無異常,行為舉止亦未有異狀。且 以被告於事發前可以從北港駕車至鹿草又返程,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均係行駛在車道,並未偏離等情,主張被告當 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然不能安全駕駛,非屬不能駕駛。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警察對答正常並不代表 開車能夠正常,開車是一個需要極度精密、心智都正常的 情況下才能運行的動作,不是講話正常,開車就能正常, 因為開車他必須眼睛、耳朵判斷力、反應都沒有問題。但 在本案明顯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 ,所以他判斷力就有問題。第二個他的反應力有問題,因 為你看到東西在0.75秒內就可以反應,甚至被告有2秒的 緩衝時間可以反應,他還是沒有反應,所以他的反應辨識 能力有問題,所以這個可以顯示出他當時的心智反應一定 不是完全正常。開車是需要高度心智、專心的動作。被告 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不像要闖紅燈會稍微遲疑要決定 停下來還是衝過去,但被告是完全沒有感覺,所以訊號辨 識異常,再者被害者也不是出來直接被撞到,而是被害者 騎到被告的前面才被撞到,被告也沒有緊急煞車,所以被 告從看到被害者到踩煞車的時間也延長。撞到人之後,身 體緊張,緊張之後,會產生腎上腺激素,這些會有同樣的 功用,所以我們不能夠用事後的情形回答案發當時那一瞬 間的狀況。甲基安非他命會大量消耗多巴胺,只要中間有 產生一個多巴胺,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趕快去燒他,這個時 候就是有活力是正常,可是燒完了又沒了,就沒活力,所 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效用是間歇性的。被告他可能影響的程 度不是在講話應對的方面,影響的是更重要、精密功能的 方面,所以他的急性精神症狀應該是屬於這個等語(本院 卷二第282-283、286、290-291、295頁)。是縱使被告於 事發之後可以正常與員警應答,亦無從佐證其於駕駛車輛 發生事故當下之精神狀態,同屬正常。是辯方上開主張, 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5、被告固然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早上、中午,皆有服用 廖寶全診所之藥物,並提出藥袋供檢察官調查:   (1)然依檢證7-1、7-2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8日至廖寶 全診所就診拿取1週份量之藥物。如被告有依照醫囑服 用藥物,則被告於1個多月後,何以仍有剩餘之藥物可 供服用,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藥都 是用米白色的手包紙包裝,一包裡面有很多顆,外包裝 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然依照鑑定人於本院 審理中說明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總共有8種不同之藥 品,部分為睡前服用,部分為1天2次,部分為1天3次, 部分為1天4次(本院卷二第293-294、325頁),亦即藥 品之服用頻率多有不同。診所理應會區分不同顏色包裝 ,使患者清楚不同包裝係不同時間服用,或者相同藥品 一起包裝,使患者依照醫囑服用藥品。被告卻稱包裝外 觀完全相同,亦屬有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是否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實有可疑。   (2)縱使被告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當天早上吃,下午約1點多也有吃。大約2點從 雲林北港出門到嘉義鹿草找朋友,路程約半小時。再從 鹿草要回程,到事故路口大約1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 我都沒有感覺到疲憊或恍神等語(本院卷三第10、15頁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寶全診所開立之藥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會有間歇性作用不同。診所藥物如藥 效發作,會持續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 由被告自陳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之時間,及自陳於去程 、回程時於事故發生前精神均無異狀,可知被告服用廖 寶全診所藥物後,直到事故發生前已超過4個小時,而 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受到藥物之影響。由廖寶全診 所藥物藥效之持續性,應可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未受到該診所藥物之影響,反而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間歇性發作特徵相符。 (四)被害人潘新發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1、關於被害人潘龔閃排除頭部傷勢後,仍會因其他傷勢致死 一節,此有上開被證8可佐,核與鑑定人到庭關於被害人 潘龔閃部分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不予贅述。至於被害人潘 新發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簡稱ISS),是醫學上國際 公認、衛福部也公布來評估創傷受害者受傷的嚴重程度。 當患者年紀65歲以上,ISS分數20以上時,有50%以上之死 亡率。前座的潘龔閃,腦部沒有受傷,她是受傷會比較輕 微的駕駛,都那麼嚴重了,更何況是後座的潘新發,因為 他沒有防衛能力,本來後座乘客受傷就會比較嚴重。駕駛 潘龔閃案發時約73歲,其ISS分數保守計算為41。如果扣 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32。後座乘客潘新發案發時約7 5歲,其ISS分數為50。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2 2。依照二人年紀,二人之ISS分數均表示就算扣除頭部傷 勢,也有超過50%以上之死亡率。且依照ISS標準,於到院 前死亡ISS一律為75分,本件潘新發於到醫院前,已無自 主性呼吸及心跳,他的ISS分數應該也是75。在真實情況 下,潘新發是最高分75分,潘龔閃是41分,最後他們兩個 都不幸死亡,就算有戴安全帽,他們的死亡率也是大於百 分之50。更何況安全帽在這個案件下,很可能無法提供完 全的保護。依照電腦斷層,潘新發是當場死亡,其他地方 死後本來就比較不會受傷。駕駛潘龔閃都已經那麼嚴重死 亡了,怎麼會說後面那個人受的傷就比較不嚴重。潘新發 如果頭部沒有受傷,死亡率最低是50%,最高就是100%等 語(本院卷二第275-279、287-289頁)。是以,縱使排除 頭部傷勢,被害人潘新發仍有相當高度之死亡可能。   2、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以豬腦測試,分為裝入保鮮 盒與未裝保鮮盒,於2公尺墜落,有裝保鮮盒之豬腦確實 較為完整。然於3公尺墜落,無論有無裝保鮮盒,豬腦均 嚴重受損。安全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降低腦部受傷程度 ,一旦超過安全帽保護限度,腦部仍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導 致死亡。且安全帽是在保護自摔,如本件情況,遭被告以 未減速之車輛直接撞擊,從擋風玻璃彈飛之撞擊力道非常 大,縱使有戴安全帽,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腦部等語( 本院卷二第278-279、287-288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試 並非國際公認之測試方式,保鮮盒之保護力也無法與安全 帽相比擬,也沒有考慮頭骨之保護力,認為上開豬腦測試 實有疑問。然上開測試並非具體測試在何種保護係數或多 大速度撞擊下之腦傷情形,僅係用以說明縱使有外在保護 ,在超過一定之衝擊力道下,外在保護也會失效。   3、以潘新發之ISS分數排除腦部傷勢後,已有50%以上之死亡 率,其所受第2至4肋骨骨折、氣胸、肺塌陷、體內積水等 傷勢,對75歲高齡老人而言,應屬嚴重。況且依照本件車 禍撞擊情形,縱使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腦部亦無法避免 受有傷害。以潘新發為後座乘客,其所受傷勢會比駕駛潘 龔閃嚴重。而潘龔閃於本件所受傷勢,排除腦部傷勢也足 以導致死亡,更何況係後座之潘新發。而潘新發其餘之IS S數值,之所以未更高,係因潘新發於事故當時已OHCA。 是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照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縱使被 害人潘新發配戴安全帽,仍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     4、辯方固提出被證8、9,主張若被害人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 ,應不致死亡。然被證8、9並未有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判斷 ,且於被證8、9之書面意見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潘新發75歲 高齡受到本件碰撞並非輕微交通事故之影響。再者被證8 命題係如排除頭部傷勢,其他部分所受傷勢,是否仍有致 命可能?惟此假設命題,與本件被害人潘新發所遭遇之交 通事故尚非一致,縱使被害人潘新發當時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然依照當時碰撞之情形,甚難排除頭部受有傷勢之可 能,故無法與全然不受有頭部傷勢畫上等號。此假設命題 ,於本件尚難參酌援用。辯方另提出被證7配戴安全帽之 立法理由,藉以說明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關 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雖乃眾所皆 知,但是依照本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人所述 ,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尚非輕微,縱使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 人潘新發來說,仍然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業據說明如 前。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5、是以,本件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被告本案 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1 項第4款規定,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依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足(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本案相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 前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4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原 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本院卷二第96頁),故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 (二)本案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經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之無照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檢證8-1、8-2 在卷可佐。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犯 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既同時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種加重 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部分   (一)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檢證10,並指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然檢察官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已評價10年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加重 ,如再依累犯評價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予以加重,顯然 有重複評價之疑慮,故不予主張加重。是被告雖成立累犯 ,但檢察官既盡其對被告有利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不予加 重,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證3),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雖然被告否認毒駕致死,然被告於肇事 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而 此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 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又本案後續雖進行許多鑑 定、調查,然此係被告之抗辯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宜以此 否定被告先前坦認為肇事駕駛亦有助於釐清事實之態度,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晚間6時許、人車往來並非稀少路段如 此危險駕駛,違規情節嚴重,且造成2人死亡,惡性非低 、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係自主吸食毒品, 駕駛車輛是要去找朋友,亦非逼不得已之原因。於本案中 ,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 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2 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於身體仍受毒品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無視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完 全無視兩個紅燈號誌,也完全未注意前方靠近、綠燈行駛 之被害人2人,直到碰撞發生,才發現撞到人,顯見毒品 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 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潘新發在事故現場即已無自主性呼 吸及心跳,隨即於翌日死亡,被害人潘龔閃則於2日後死 亡,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2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2人與家屬 天人永隔之慘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車禍現場 ,我母親潘龔閃倒地還能講話,她跟我說我父親潘新發比 較嚴重,先讓他上救護車。醫生說我母親骨盆腔失血過多 休克,問我們要不要搶救,我們說要搶救,就電擊。醫生 說我媽媽的狀況不能排尿,要洗腎,但我母親的血壓太低 ,也不能洗腎。我們原本和樂的家庭,就這樣失去雙親。 我們原本是三代同堂,我小妹有1個女兒,我們跟我父母 原本都住在一起。我小妹失去依靠,也沒辦法申請社會補 助,也沒辦法自食其力。我父母結婚後,不管是工作或養 育子女,都一直住在太保的村落,我父母經營小店,販賣 小朋友的玩具,他們就這樣拉拔我們4個兄弟姊妹到成家 立業。我父母都正直且善良,我父親當過太保市民代表, 我們家1人當選2人服務。每天家門口都有里民來聊天。如 果附近有經濟困難要借錢,我父母都來者不拒,或者帶頭 捐獻。養雞場造成環境汙染,我父母都是挺身而出,都是 第一個站出來。後來因為我父親罹患糖尿病,就不參選市 民代表,專心務農。父母對我們不管是教育或品行上都影 響深遠。我父親為里民發聲長達16年,退休後還成立太保 市的長青會,社團宗旨是關心年邁里民,讓我們這個里年 齡較長的長輩可以出外走走。我的父母在當地深受里民喜 愛。事發當下,里民都有到現場關心了解。我的母親在11 1年5月才當選模範母親,還沉浸在喜悅中,隔2個月就發 生車禍。除了大妹遠嫁之外,我們的家人、父母、子女都 同住在一起,是三代同堂。我們活了大半輩子,都跟父母 同住,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們兄弟姐妹間或與我們雙親間的 感情有多麼融洽。我們一夕之間失去雙親,至今已經2年 半,一刻都沒有停止思念。父親的古道熱腸,母親的拿手 菜,現在都只能在夢中追憶。希望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處 罰,多少撫慰我們家屬等語(本院卷三第230-234頁)。 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之親屬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 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係自主性施用毒 品,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 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 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2年。   2、責任刑下修   (1)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為駕駛人,並留在現場配合員警 調查,且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強制險我們自己去申請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賠償 我們,他有來上香好幾次,他有跟我說請我原諒他,如 果等他有錢,他會賠償我們,就算我原諒他,我其他兄 弟姊妹也不會原諒他,他有包奠儀2包,1包新臺幣(下 同)7千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原諒他。之前 我們這邊有申請1次調解,被告跟他表哥一起來,原本 說分期付款1個月1萬元,沒有說要付多久,但是他說他 還有一個案子還沒結束,大概還要關5、6年,如果進去 關,就沒辦法給我們錢。他後來也有說可以申請被害人 補償基金,我用小妹的名義去申請,但因為她有財產, 所以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31-232、235 、237頁)。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上開被 告1個月僅能賠償1萬元,且之後可能入監就無法再支付 之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數次 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除有包1萬4千元外,並未實際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告後又拿15萬元去買毒品, 而非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可小幅度 下修責任刑。   (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個月後又為 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另依據檢證12犯 罪事實之記載,於112年6月間,再因購買高額15萬元之 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 性非低。  (3)被告於看守所期間遵守規定,表現正常,於所內並無違 規紀錄。被告僅有與母親同住,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幫 母親準備1餐還有洗澡,母親中風,走路不方便。被告 自陳:我都是從商,以前有替人賣玉石、檜木輕鋼架。 出獄後,我會跟人家買中古的檜木,加工成輕鋼架的板 子,這個是我會做的。我沒有專業證照。如果我關出去 ,一開始一個月應該可以給1萬元,但我不知道到時候 世界會變怎麼樣,我也不能開空頭支票。當下在吸毒的 期間,又遇到本件車禍,我才想說再多吃一些毒品,看 會不會死。現在已經關了一段時間,沒有那個癮,所以 想說能不能重生,回歸正常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4 頁)。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 、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 被告自述在監之心境,本案發生後1年又再次施用毒品 後駕車等一般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重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 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肇事、 否認毒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戒除毒癮、社會復 歸之可能、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 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220-2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崇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崇祐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6日確定。 上開兩判決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111年4月1日確定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 11年6月22日確定。上開兩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顏崇祐入監服刑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顏崇祐知悉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復於112年3 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龍 奉宮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許江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外農地圍籬而摔車倒地, 致顏崇祐、許江漢兩人均受傷送醫。許江漢因頭部撞擊外傷 於到院前死亡。顏崇祐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卓醫 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3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被告顏崇祐之自白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45、5 0、51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無誤。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 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 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 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 刑,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 非唯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 ,一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 有相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 慮,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 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本院進一步 說明: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 假釋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本院認定成立累 犯且例外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飲 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行 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猶繼續騎 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2度摔車 ,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告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 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車、住宅 ,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險性可謂 極高。    ㈡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㈢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㈣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㈤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㈥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㈦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㈧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認 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 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輕 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被告自成年以來屢屢犯案,均為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罪,情節雷同,行為模式固著,於本案審理 期間又再度犯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 號案件),家庭拘束力亦屬薄弱,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皆不爭執,爰參酌其等 意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8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2年8月15日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含相片及影片。影片部分範圍:全部。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於審判中之證述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5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3年12月16日

2024-12-19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219-3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應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3年11月8 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經本院裁定應自113 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且自前開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其之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此有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第217至219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就本案犯行均已坦 承不諱,然本案尚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 到案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9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219-2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院為第三審,作為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為具有事後審性 格之法律審。第三審之判決,本即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正 確適用法則,具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加以糾正,以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國民法 官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雖未另為特別規定 ,惟解釋上第三審法院於審理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時, 亦應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目的,秉持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第一審判決,避免使其流於形式之立場,依據該法第91 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的原則,並就其性質與一般刑事訴訟案 件之上訴程序相同者,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相 關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參照),審酌第二審判決之 判斷,是否有違誤;亦即第三審法院應對於「第二審法院審 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妥適之審查標準」 ,加以審查。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瑞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論 處被告殺人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原判決載述: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 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經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判決時,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 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認定。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有無殺人 犯意之判斷,係綜合審酌證人即目擊衝突過程之民眾劉正賢 、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內容、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上訴人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 致窒息死亡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以外力壓迫 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認 識及預見,惟仍因故對被害人林豊年不滿,本於縱使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用力緊勒被害 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並依憑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 家澤、張舜程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說明:上訴人嗣雖鬆開被害人,員警 據報到場時見被害人腹部仍有起伏,但對於叫喚已無反應, 嗣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足 認員警所見被害人腹部起伏,僅屬被害人死亡前所餘微弱氣 息,無從以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被害人尚餘 氣息等節,逕認其無殺人犯意。而上訴人於晝間在公共場合 為本件犯行,經周圍民眾目擊,其犯罪人之身分已可受確認 而無從隱匿,自無僅因其未逃離現場或有呼救之情,反推認 並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在員警到 場前已對被害人鬆手,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上訴人未逃 離現場,足徵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 致人於死罪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不可採等旨。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 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 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上訴人於酒醉情況下,不具備判斷 被害人是否死亡之能力,仍留在現場呼救,確無殺人故意等 詞,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 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惟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仍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如 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至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劉英杰 醫師之證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審酌上訴人有長期之飲 酒史,經歷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復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 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乃後天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 與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疾病,致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之情形顯然有別,經裁量後認尚無依該項規定減刑之 必要。並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指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 訴人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就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認定不當等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旨。核原判決之審酌判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酒精有倚賴,卻又認第一審判決不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適法,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 人士之判斷。第二審法院就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 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 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 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 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進而說明:本件 第一審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參酌上訴 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否認殺人犯 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施以監護。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漏 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及量刑過 輕情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應 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9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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