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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煜凱」之記載更正為「林煜凱( 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4萬9,988」之記載更正 為「4萬9,998」、編號7「匯款時間」欄「20時26分」之 記載更正為「20時56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使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先後匯款,復推由同案被告林煜凱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犯 詐欺、洗錢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與林煜凱、彭正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各次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之情節、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提領之詐欺贓款1% 計算,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頁 ),復參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予被 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部分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是為避免重複沒收,就前開逾越 部分,應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作為被告報酬之 計算基礎,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全部為8000 元,容有未洽。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 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行為所欲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 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以人頭帳戶及匯款、提款時間綜合判斷經提領之詐欺款項所屬之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翊維 961元 【(4萬9985元X1%)+7萬6005元X(4萬6234元/7萬6222元)X1%=9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宛桐 529元 【7萬6005元X(2萬9988元/7萬6222元)X1%+2萬2985元X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文倩 500元 【4萬9985元X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章嫚讌 2499元 【(14萬9964元X1%)+(9萬9976元X1%)=2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展毓 999元 【(7萬9898元X1%)+(2萬X1%)=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翁千景 231元 【2萬3059元X1%=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詠晴 300元 【4萬元X(3萬元/4萬元)X1%=3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若湘 200元 【4萬元X(1萬元/4萬元)X1%+1萬元X1%=2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貝君 (未提告) 1000元 【9萬9978元X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靖福 (未提告) 200元 【1萬9985元X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章瑋晴 402元 【4萬221元X1%=4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何世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煜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世璿、林煜凱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彭正宇(另行偵辦中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何世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在案 ;林煜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 範圍),由何世璿擔任收水之工作、林煜凱擔任前往ATM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彭正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何世 璿、林煜凱與彭正宇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 章嫚讌、許展毓、翁千景、顏詠晴、周若湘、陳貝君、廖靖 福、章瑋晴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彭正宇指示何世璿、林煜凱,由林煜凱持附表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何世璿,何世璿再交 付彭正宇,彭正宇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章嫚讌、許展毓、翁千景、 顏詠晴、周若湘、章瑋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翊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宛桐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2張 告訴人蔡宛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文倩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鄭文倩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章嫚讌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5張 告訴人章嫚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展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展毓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千景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翁千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顏詠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若湘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周若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貝君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陳貝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廖靖福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廖靖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章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章瑋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林煜凱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16 提款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林煜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世璿、林煜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世璿、 林煜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世璿、林煜凱就前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世璿、林煜凱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犯附表所示1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世璿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有獲得8,00 0元的酬勞等語、被告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 有獲得6,000元的酬勞等語,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翊維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 4萬6,234元 ①112年4月17日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日18時45分許 ①2萬5元 ②5萬6,000元 ①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 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2 蔡宛桐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2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3 鄭文倩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碧山郵局) 4 章嫚讌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27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⑥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⑦112年4月17日20時41分許 ⑧112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⑤、⑥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店) ⑦、⑧南投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12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5 許展毓 詐騙被害人違反臉書規則指示轉帳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 1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泰店) 112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 2萬9,900元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2萬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6 翁千景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 2萬3,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編號5: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之12萬元經一併提領 7 顏詠晴 假貸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8 周若湘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9 陳貝君 (未提告)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26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③至⑤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0 廖靖福 (未提告) 假藉誤訂商品需 轉帳解除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11 章瑋晴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2萬5,99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6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8,005元 ③2萬5元 ④1萬2,005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③、④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1,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 2,238元

2025-02-14

NTDM-113-金訴-557-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秀娒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29,3 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229,3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3-36、65-67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依113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2,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96 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筆共67,758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606,4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375元、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2,117元,111年、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0元、52,0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 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 2、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0,96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29,3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7,726元後,餘額為13,071,58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清-153-2025021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庫巴」(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下稱「庫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而交付財物;甲 ○○或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或負責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 等工作,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甲○○、「庫巴」、蕭 立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52 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另案起訴)、少 年林○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37 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以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有一名自稱 許嘉芳之女子要領取其醫療保險,並於丙○○表示並不認識該 女子,且未購買該保險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機房 」成員再分別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員、金融 調查科科長「林文華」、檢察官「黃利維」名義(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陸續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龍華 吸金案,需交付其與配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 偵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庫巴」及不詳成 員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於負責附表二「分工/交付提款 卡」時,負責將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給 提款車手;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提款」時,負責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附表二「提領」欄所示之甲○○、 少年林○輝、蕭立松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 ,甲○○、少年林○輝、蕭立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再由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將所領得之款項一 併轉交予收水之人;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收水」時,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乙○○ 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2日入伍服役 ,迄今尚未退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是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 時,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據普通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 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提款、收水)、附表一「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之通聯對象截圖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中被告甲○○先後從事交付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收水 等工作,而可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庫巴 」、少年林○輝、蕭立松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參以「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二「分工/提 款」欄所示之人持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附表二「分工/收水」 欄所示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 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雖持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丙○○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 ,告訴人丙○○、乙○○未授權同意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提領帳戶款項,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違反告訴人2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 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與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等數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對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如附表二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老公接到電話說是高雄的 警察打來……詳細的情形我老公丙○○比較清楚,因為都是他( 筆誤為『她』)與犯嫌聯絡。」、「我老公去面交的。密碼也 是他給犯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02 月01日11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將我3 張及我老婆2張提款卡交付給犯嫌……。」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卷【下稱偵23537號卷】第129頁、第136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後,由告訴人丙○○一併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向告訴人丙○○施行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丙○○、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庫巴」、少年林○輝、 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 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林○輝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 年林○輝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9頁,偵23537號卷第119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與 少年林○輝為朋友關係(見偵23537號卷第16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應知悉少年林○輝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為成年人 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林○輝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交付提款卡、 提領贓款及收水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合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規定。   ④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從事附表二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 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99萬4,000元之 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以49萬4,000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斟酌被告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與 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 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分別交付 予「庫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 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6%、擔任收 水(含交付提款卡)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23537號卷第12至16頁),可認被告共獲得4萬4,22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款【15萬+15萬+15萬+3萬】×6%+收水 【15萬+15萬+11萬4,000+10萬】萬×3%=2萬8,800元+1萬5,42 0元=4萬4,22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等2人,而卷內亦無不 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以 49萬4,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簡稱 一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中信帳戶 二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國泰帳戶 三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郵局帳戶 四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郵局帳戶 五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華南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交付提款卡 提款 收水 一 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2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員樹林郵局」。 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⑷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郵局」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家權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3 乙○○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9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 甲○○ 蕭立松 蕭立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0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 日下午3 時43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乙○○、丙○○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61-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楊坯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其兒子的擔保人,兒子已有被執行 薪資扣款,懇請不要執行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對異議人來說 真的很重要,從小家境不是很好,以前打工剛好認識一位保 險阿姨說要保個保險,因打工只有微薄的薪水,所以只能保 最低的保單來保障,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 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 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 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 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保單真的 只有醫療,終身險年老後可支付的費用,而不是儲蓄險。之 前有被非自願離職,到現在都有在找工作,但都是兼職工作 ,打零工,因之前有被撞傷,腰椎骨拖到現在都還沒恢復, 所以沒辦法站太久。為此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 年10月4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6日以聲明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 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富邦人壽處並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國泰人壽則於112年12月18 日以函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 異議人就前揭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予以扣押並解 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就已達80萬元(見司執助卷第13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年收入22,000元)甚低,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係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最有效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萬1,95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再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附約(見司執助卷第10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之醫療保障。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見司執助卷第111頁),惟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見執事聲卷第39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國泰人壽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僅強調「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等語,又同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約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 ,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2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坯如 林昱嘉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楊坯如 林昱綸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楊坯如 楊坯如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1,950元 4 楊坯如 林昱嘉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5 楊坯如 林昱綸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72-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谷劍瑩 被 告 郭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路與清水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電動代步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未明 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 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 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6,21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收入受有損失25萬元,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至8月份 ,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每月1萬5,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現場人行道寬度有70公分以上,依規定 要走人行道,但原告是走車道,當時有下雨路面濕滑,原告 是因電線竿過不去而彎出去,再因路面不平而摔倒,被告則 是視野被擋住,煞車不及被原告車後板子鉤住才摔車。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1-1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發生事故前我本來前方有汽 車,汽車他切進內側車道,才出現那台四輪代步車,所以我 反應時間不足。而且我煞車的時候機車剛好在斑馬線的塗漆 上,所以煞車也有打滑。對方那台四輪代步車後方有放置一 塊白板完全擋住車體(也把車燈擋住)。」等語,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前,被告前方尚有第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 ,衡情B車當時應係為閃避原告而換道,而A車則因與B車距 離過近,以致B車閃避原告後,被告未能及時閃避或煞停致 與原告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 因;而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應行駛於人行道上,卻行駛於 車道上,且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 至38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有人行道,並無不能行駛 於人行道上之情,是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車道上,亦 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基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而需就診,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為挫傷,其卻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贗復牙科、內分泌科、脊椎骨科、心臟內科、 神經內科、內分泌科、口腔外科、急診科、耳鼻喉科、整合 醫學、胸腔內科就診,尚難認與治療挫傷有關聯,非屬治療 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又原告所受 挫傷,衡情僅需月餘即可恢復,然原告於112年1月間尚須至 該院皮膚科就診,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供參,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2.就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8頁),其上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或類此之記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113年11月20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專人長期照 護之必要,然其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距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已久,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4.就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部分:原告此部分 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尚 屬無據。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 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1萬×0.5 =5,000)。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因路面不平而摔倒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且被告亦未再舉何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是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21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郭盈蓁(原名:郭宥彤即郭石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 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與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債權人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國泰人壽函覆原法院扣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抗告人具狀陳 明該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蘇 總針死亡後,國泰人壽要求將要保人改為其名字,非屬其自 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 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 ,解約有違比例原則,於轉知兩造後,僅就附表編號1至7號 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依職權代抗告人予以 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0月1日以112年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復遭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 ,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蘇總針死亡後,因國泰人壽之業務疏失及誤導 致其成為要保人,系爭保單非屬其自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 財產,其女兒甲○○已循訴訟途徑,對其提起請求返還保單等 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3號繫屬中(嗣於113年 11月20日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倘於該訴訟終 結前予強制執行,等同間接剝奪其子女甲○○等3人之權益與 財產。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用、母親扶養費、 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除靠其平日幫傭打掃清潔 所得外,尚仰賴系爭保單之年金支付,若系爭保單遭扣押而 無法以保單借貸,生活將陷入絕境。其願意先同意附表編號 3、4、5之保單執行解約,至附表編號1、2、6、7保單尤以 編號2之保單乃有附約醫療保險,均為維持其生活及日後終 老所必需,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   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   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 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執行法院形式上即應認抗告 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權利,而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系爭保單之 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並無礙此認定。又執行法 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 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 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保單應為其子女之財產,其女兒甲○○已另 行起訴乙節,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 代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 汽車1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45至46頁) ,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顯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 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執行,乃有其 必要性。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 用、母親扶養費、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惟並未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且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 前述。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上之壽險或醫療保險多屬經 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非維持抗 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 金)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 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再者觀諸卷內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 載,抗告人之3名子女中甲○○、乙○○出生日期分別為80年6月 18日、81年8月12日(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109、 113頁)俱已成年,抗告人復自稱平日從事幫傭工作,益難 遽認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是抗告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為公 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5-02-13

TPHV-114-抗-183-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仁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109頁),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似乎並未仔細審慎斟 酌附件9份終身壽險保單,請第三人保險公司提供正確之保 險內容,即做出駁回文第三項之認定與裁判為無理由實有怠 乎審慎斟酌之責。且並未考量受益人(要保人非同時為受益 人時)之權益,以及此等人是否受到妥善程序權之保障。債 務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既係以 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授 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權債務人之壽險契 約」。甚者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在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應代位終止之。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應考量其必要 性,非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一概得逕自代位。債權人 於96年取得勝訴判決,當時異議人因資產全被扣押,已於95 年底搬離債權人通報之住址,始終未接過任何聲請執行債權 之通知。及至113年8月,異議人去電第三人(保險人)方得 知債權人依據第897號判決文聲請扣押欲代位解約系爭保險 之情事,實非異議人故意規避此案,且名下已無任何資產, 又幾無謀生之機會與能力,如何清償此高額利息之債權。異 議人所執是依據保單附表第1項「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 壽險」,被保險人是異議人之長子亦為受益人,本保險內容 係以生命存續期間每三年還本投保額20%(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終身,購買此保險是孩子父親給兒子的教育基金, 兒子成人後,因母親生計困難,乃交予本人為生計之使用。 每三年還本之40萬元分攤三年每月僅1萬1千元的金額,加上 異議人年滿65歲之老人年金(原5667元),自113年3月調整 為5944元,每月共約17,000元維持生計。而執行法官並未確 實了解此保單之內容而在異議駁回文第三項中云係經濟有餘 力投入之避險行為。然實則異議人所有的保單都是在未進入 前公司且小孩均年幼時,為求兒女未來的保障,陸續購置( 已30年有餘)。自95年底,公司因財務的問題結束營業而發 生之債務,當時異議人所有的資產都被查封殆盡,信用受損 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以打臨工維生至今,現已66歲體力 不濟,更無穩定謀生之能力,僅以此一每三年兒子的保險還 本金額及自己的國民老年年金共計17,000多元過日子,卻被 執行法官認定非屬維持固定生活所必須,而此17000元之金 額甚且遠低於強制法第122條之規定。再者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2,288,844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其 中高額年息7.32加違約金,遠遠超過所欠本金一倍之多,如 此高額利息實與台灣現實社會多年以來的實際低利之金融利 率狀況不符。因而造成債務人(要保人)所有的保單全解約 也不足以抵債。凱基銀行之經濟利益鉅大,屬強權之勢,異 議人實屬弱勢,今本院民事執行處欲幫債權人銀行取回全部 債權本金再加高額利息之舉,實為不合理、不公平之判也。 前述本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 進行執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 本債務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系爭9張保單,其中含健 康保險之主約3張(附表第4、6、7項,其中一張即第4項係 防癌險主約尚有無現金價值之健康保險附約),其中第4項 被保險人是本人,第6、7項分別是兩女兒,終止此3張保約 也導致無醫療理賠之保障。執行處全然不予了解與認可。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定此醫療保險之需要性,強烈維護高 額利息之債權,亦顯非公平公正且符合社會實情之裁判。9 張保單,各有不同之保險屬性及保險對象受益人,再請第三 人保險人提供完整正確的資料,詳細了解內容,方予以公平 合理之裁判。隨狀附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投保簡表, 請詳閱並非所有被保險受益人均係要保人(異議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2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133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7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國泰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 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 105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7 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21-25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總額1,400 元財產、所得總額14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31-137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17頁債權總額計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9保單,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451萬6,63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 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 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 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 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 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均非年 金保險(見司執卷第59、105頁記載),異議人亦自承其沒 有申請重大傷病保險理賠(見司執卷第99頁),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之附約( 見司執卷第59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4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 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 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所稱本 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進行執 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本債務 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仁美 林翰宇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761390) 1,852,420元 2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305690) 1,138,976元 3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629680) 368,408元 4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74,699元 5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B85190) 118,542元 6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PA632390) 121,411元 7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A484370) 137,712元 8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 426,371元 9 王仁美 王仁美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8,09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7-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曾翊誠(原名:曾燕璋)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翊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無穩定工 作收入,而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143 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 迄未獲回覆(聲請人稱113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母親曾馬 秀鳳,係因保費均為母親繳納,更卷第62頁),因該保單解 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併附敘明 。  2.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於工地從事搬貨工作之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1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5月因病休養,無工作 收入,113年6月起迄今於統一標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從事送貨、裁紙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母親自112年 2月起迄今每月資助5,000元;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 、113年2月27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480元、76 ,152元、63,897元;112年3月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96, 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清卷第35-3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 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 77-8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7-109 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111頁)、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工 作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9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1 -72、清卷39-40頁)、母親簽章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73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1-5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 付明細(更卷第9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 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8,000 元,嗣稱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因病休養,每月支出僅4, 000元(清卷第53頁),現每月支出為8,000元(無房屋租金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更卷第62頁) ,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 00元後,尚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65,068 元(調卷第67-69、87、89-91、107、111、131頁、更卷第1 04-10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6年【計算式:(7,865,068-50, 143)÷2,000÷12=3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25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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