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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5、22656、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尚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鳳桂及陳裕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徐鳳桂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徐 鳳桂處有期徒刑10月,陳裕民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黑色IP HONE 12手機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徐鳳 桂於原審時之供述〈即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335頁〉 部分刪除,並補充徐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0頁〉)。 二、徐鳳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發 經過為我原本要載陳裕民、吳尚鴻回基隆,剛好廖強任來電 說「有事找,能否過來桃園一趟」,我才想說大家一起先去 桃園再回基隆。我跟廖強任會合,並跟他的車抵達案發現場 後,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按指廖強任、徐善懷及李柏俊, 下稱廖強任等3人)就下車拿工具砸告訴人甘錫芳的車,並 把甘錫芳拉下車打,我雖有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但沒有打 甘錫芳,也沒有砸他的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陳裕民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 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為我不認識另1台車 的人(按指廖強任等3人),也沒有跟他們交談,我跟吳尚 鴻只是想搭徐鳳桂的車回家,所以跟著一起到案發現場,並 無原判決所認於案發前1天進行「謀議」之事實。又我雖有 下車並將芳香劑丟入甘錫芳車內,但芳香劑沒有打到甘錫芳 ,我也沒有動手打他,甘錫芳即使受傷,也跟我無關。㈡我 雖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但都跟本案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且我 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不得不輟學後從事板模工作以維持 家計,家境勉持,原判決卻將之納入量刑參考,亦有未恰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徐鳳桂、陳裕民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別略述 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徐鳳桂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徐鳳桂 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廖強任等3人及吳尚鴻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之供述,暨甘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甘錫芳汽車之錄影影像擷圖、毀損照片、路 口監視影像暨車輛軌跡、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及血液 DNA鑑定書附卷,及高爾夫球桿、電擊棒各1支扣案為憑, 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嗣徐鳳桂上訴時雖主張上揭於 原審時之自白,係因聽聞原審法官說「反正你們在現場就 是共同正犯」而擔心「如果不承認,好像會判很重」,所 以才認罪。惟其並未主張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將其有爭執之原審供述剔除,改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準,附此敘明。   ⒉陳裕民於原審時亦係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否認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後者辯稱:我沒有打 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說要打人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徐鳳 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吳尚鴻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徐善懷及李柏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廖強任於警 詢時之供述,對照陳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定陳 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即經徐鳳桂 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 且其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甘錫芳就在車上,並見聞其 他同行之人正在砸車及打人,卻仍持芳香劑砸車及往車裡 丟,顯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 全部傷害及毀損犯行共負其責。是陳裕民上揭所辯,要無 可採。  ㈡陳裕民雖以前揭第三㈠段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陳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 發地點前,既經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 人」、「教訓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會對他人之身體或 財產造成侵害,佐以陳裕民於到場並見聞廖強任等3人下車 持工具砸車及傷害甘錫芳後,並非留在車內不動甚或離開現 場,而係與徐鳳桂、吳尚鴻一起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再朝 甘錫芳車內丟擲芳香劑,主觀上顯有與廖強任等3人、徐鳳 桂及吳尚鴻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故 縱陳裕民並未動手打人,所丟擲之芳香劑亦未砸中甘錫芳, 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另由原判決認定陳裕民係於 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經由徐鳳桂告知而知 悉此目的,可知原判決係認陳裕民乃經由徐鳳桂「間接」與 廖強任等3人達成犯意聯絡,其事實欄記載「6人謀議既定」 ,僅係行文較簡,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陳裕民此 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徐鳳桂、陳 裕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徐鳳桂、陳裕民 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 第4至6款規定,審酌陳裕民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於法亦無不合。是徐鳳桂上揭第二段及陳裕民上揭第三 ㈡段所辯,均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徐鳳桂、陳裕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徐鳳桂、陳裕民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扣案之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應依法予以沒收,已如前述,是徐鳳 桂雖聲請發還該手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法即有未合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鴻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吳尚鴻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尚鴻與其他共犯於深 夜凌晨時分邀集數人,共同傷害甘錫芳及毀損其汽車,致甘 錫芳及其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損壞,其心情恐懼 不言而喻,應嚴予非難,另考量吳尚鴻與其他共犯謀議犯罪 及參與犯罪之情形(吳尚鴻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 ,惟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兼衡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按指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旨,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吳尚鴻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徐鳳桂說要到桃園「相挺 」,並說完事後會載我跟陳裕民回基隆,才答應一起前往, 抵達現場後,我雖然有下車,並拿長條物跑過去,但只是為 了防身,且只有看而已。我已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請 審酌我母親年事已高,現與朋友同住,我須每月寄錢給她, 另希望能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 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尚鴻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形及犯後態度在內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吳尚鴻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吳尚 鴻尚需按月寄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吳尚鴻有與甘錫芳和 解之意願,然查甘錫芳已歿,吳尚鴻迄今亦未與甘錫芳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吳尚鴻請求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云云,仍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吳尚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吳尚鴻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2月2日屆滿)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且其僅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並 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廖強任等3人輕微 ,且係臨時應徐鳳桂邀約前往,犯後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 ,並已於原審及本院時認罪,願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因 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吳尚鴻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強任                                         李柏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55、22656、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善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及電擊棒1支均沒收。   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二、廖強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沒收 三、李柏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四、徐鳳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五、陳裕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六、吳尚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徐善懷不滿甘錫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21時許,先確認甘 錫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休憩,即要求廖強任找人教訓甘錫芳,廖強任遂找李柏俊及徐鳳 桂,徐鳳桂再找陳裕民及吳尚鴻。6人謀議既定,由廖強任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徐善懷、李柏俊,徐鳳 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載陳裕民及吳尚 鴻,6人於翌(13)日4時33分許抵達本案空地下車,旋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善懷持高爾夫球棍、李柏俊持鐵鎚 、廖強任持電擊棒、陳裕民持芳香劑、吳尚鴻持不明長條物品, 砸破A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板金,並同時毆打在車內閃躲之 甘錫芳成傷,復由李柏俊、廖強任將甘錫芳從車內拖出毆打,終 致甘錫芳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撕裂傷 併皮膚缺損、右膝、右足、左下肢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及A車損 壞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偵22655卷21-25頁、偵22656卷 213-219頁、偵25948卷三57-58頁)、被告廖強任(偵22655 卷29-31頁、偵22656卷203頁)、被告李柏俊(偵22655卷33 -37頁、偵25948卷三171-173頁)、被告徐鳳桂(偵22655卷 6-8、300-302頁、偵25948卷三217-219頁)、被告吳尚鴻( 偵22655卷15-19頁、偵22655卷415-4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一29、274-275、 訴卷二299-301、335頁),核與告訴人甘錫芳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偵25948卷三25頁),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226 55卷57頁)、A車錄影影像擷圖(偵25948卷一203-208頁) 、A車毀損照片(偵25948卷一209-212頁、偵25948卷二229- 238)、B、C車至本案空地及離開本案空地之沿途監視影像 暨車輛軌跡(偵25948卷一213-247頁)、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偵25948卷二219-224頁)、刑事警察局血液DNA鑑定 書(偵25948卷二261-263頁)可證,並有扣案物高爾夫球桿 1支、電擊棒1支為憑,足認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 桂及吳尚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徐 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裕民辯稱:我有讓徐鳳桂載我去本案空地,我也有下 車去砸A車,但我只有砸車,沒有打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 說要打人,我承認毀損,不承認傷害等語(訴卷二335頁) 。  ⒈查:  ⑴徐鳳桂於警詢中供承:我去三重載陳裕民跟吳尚鴻,他們上 車,我就有跟他們說要去大園幫朋友修理人,他們也答應要 一起去,到本案空地時,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就開始毀損A車 ,還把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陳裕民跟吳尚鴻也有一同砸車 (偵22655卷7-8頁);徐鳳桂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打電話 給我說要修理人,我剛好去載陳裕民跟吳尚鴻,在車上我有 跟陳裕民講要去修理人,到本案空地後,廖強任的車先到, 看到很多人在敲車子跟打裡面的人,我叫陳裕民跟吳尚鴻意 思意思就好,陳裕民跟吳尚鴻有分別拿東西跟著廖強任砸, 好像是廖強任把人從車上拖出來,我有去看被打的人的傷勢 ,看傷勢不重,我就走了(偵22655卷300-301頁、偵26948 卷三218頁);徐鳳桂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有跟陳裕民 、吳尚鴻說要幫忙教訓人,我下車後有看到廖強任他們在前 面砸車,車子裡面有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訴卷二196頁)。  ⑵吳尚鴻於警詢中供承:徐鳳桂來三重載我跟陳裕民,我上車 之後知道要去大園,有聽徐鳳桂及陳裕民說要去尋仇,我在 現場有看到人在打告訴人,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長桿子, 告訴人在被攻擊時有反抗,我有作勢攻擊他,但沒有真的打 到等語(偵22655卷15-19頁);吳尚鴻於偵查中證稱:徐鳳 桂載我跟陳裕民到桃園,跟B車會合後,徐鳳桂就上車說有 人拿槍咆嘯,說要找我們修理他揍他,徐鳳桂就跟著B車, 到本案空地,之後就朝A車衝,我看到左側有人用電擊棒攻 擊車上的人,我看到被打的人一直在車內躲跟掏東西,後來 又看到車上的人被拖到外面,還有看到有人拿長長的東西戳 告訴人等語(偵22655卷415-419頁)。  ⑶徐善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廖強任朋友坐B車,跟C 車會合時,就有跟C車上的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偵22656卷 215頁、偵58948卷三57-58頁)。  ⑷廖強任於警詢中供承:我們抵達本案空地時,徐善懷拿高爾 夫球棍、李柏俊拿徐善懷提供的物品、我拿電擊棒、徐鳳桂 空手、陳裕民持不詳物品,直接去砸A車,徐善懷先砸擋風 玻璃,陳裕民、李柏俊跟著砸車體,我們全部人就把告訴人 拖下車毆打他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⑸李柏俊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跟徐善懷去中壢的 某家便利商店等,等另外C車過來,再一起去本案空地等語 (偵22656卷191頁)。  ⑹陳裕民於警詢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其他人砸車子 跟打車內的人,我有拿芳香劑往車內砸(偵22655卷206-207 );陳裕民於偵查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有人拿高 爾夫球桿將A車砸壞,我就拿芳香劑砸A車,後來有人將告訴 人拖出車外揍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三123頁)。   ⒉依前開一、㈠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及上列一、㈡⒈各人大致相符之 供述證據,可知,陳裕民於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後至抵 達本案空地前之間的時間,就已由徐鳳桂明白告知是要去尋 仇、揍人、教訓人,且陳裕民抵達本案空地後,明知告訴人 就在A車上,也看到其他人正在毀損A車及打A車上的人,仍 持用芳香劑砸A車及往A車裡面丟,終致A車毀損及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發生,足認陳裕民確有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分擔。是以,陳裕民就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都與 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堪認陳裕民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陳裕民雖 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所呈情形不符,況本案發生時間 為深夜凌晨時分,倘陳裕民不知道要去本案空地幹嘛,豈會 同意一起去本案空地,還一下C車就手持芳香劑第三個衝到A 車周圍(訴卷二300、349頁)?故陳裕民所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小結,陳裕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6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罪(訴卷一12-13頁)。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我正在A車內睡覺時,至少有4個人將A車車窗 敲破並同時朝我攻擊等語(他4357卷14-15頁),可見被告6 人的行為是同時砸車及打人,犯意則係砸車兼傷害之意思同 時併存,難以區分,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符事實,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審理 後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6人,未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竟預謀並於 深夜凌晨時分,邀集多數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車損及上開傷勢,且若深夜突遭多數人如 此對待,心情恐懼不言而喻,被告6人所為十分不該,應嚴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犯罪之謀議地位、各自之分 工、手持之武器種類、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6人 犯後態度及下表所列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徐善懷 國中畢業 零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廖強任 高職畢業 當鋪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強盜前科 李柏俊 國中畢業 水電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前科 徐鳳桂 高職畢業 回收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陳裕民 大學肄業 板模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吳尚鴻 大學肄業 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偵22656卷37頁),係徐善懷所有並 供其聯繫廖強任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善懷供述明確(訴 卷二322頁、偵22655卷23頁);扣案電擊棒1支(偵25948卷 一143頁),係徐善懷所有並供廖強任犯本案所用,業據廖 強任及徐善懷供述明確(偵22655卷31頁、偵22656卷215頁 ),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徐善懷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偵22655卷117頁),係廖強任所有 並供其聯繫徐善懷、李柏俊、徐鳳桂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 廖強任供述明確(訴卷二318頁、偵22655卷29頁);扣案高 爾夫球桿1支(偵22655卷75頁),係廖強任所有並供徐善懷 犯本案所用,業據渠2人供述明確(訴卷二315頁、偵22655 卷23頁),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廖 強任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偵22655卷111頁),係徐鳳桂所 有,並用來與廖強任聯絡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鳳桂供述 明確(偵22655卷6-7頁、訴卷二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徐鳳桂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黑色HTC手機1支(偵22655卷323頁),係陳裕民所有, 業據陳裕民供承在卷(訴卷二321頁)。惟依上開一、㈡所載 各人供述可知,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陳裕民始於上車 後的時間始知悉要前往犯本案,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該黑色HTC手機。  ㈤李柏俊所持鐵鎚、陳裕民所持芳香劑、吳尚鴻所持不明長條 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自不另宣告 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善懷趁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而無力抗拒 之際,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所 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黑色Adidas背包1個而得手 。因認徐善懷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徐善懷涉犯強盜罪,係以告訴人、廖強任、李柏 俊、徐鳳桂、郭芳源、游逸賢等6人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影像畫面等證為據。 四、徐善懷方面抗辯  ㈠徐善懷辯稱:我去本案空地前本來就有背黑色的包包,身上 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訴卷一27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有10萬元現金,且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均未親眼目睹 徐善懷於案發時有拿告訴人的黑色包包,其餘郭芳源、游逸 賢等人不僅未親眼目睹,且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均有矛盾, 故徐善懷是否有強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等語(訴卷二 357-3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善懷110年6月12日下午有見面 ,我開A車載徐善懷去本案空地附近的農舍朋友家聊天,後 來徐善懷先走,我在車上睡覺,睡到110年6月13日凌晨,突 然有人打破車窗及拿高爾夫球桿、電擊棒等武器打我身體、 頭部,對方離開後,我車上的黑色Adidas斜背包及斜背包裡 面的10萬元現金被拿走,徐善懷知道我的所在地,也知道我 身上隨時有錢,案發前我先提款100萬元,把10萬元放背包 、50萬元放A車引擎蓋內,另外40萬元在被打之前就存回農 會了等語(他卷14頁、偵25948卷三25-26、45、219-220頁 ),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25948卷三47頁)及 指認110年6月13日4時52分時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 (偵25948卷一189頁、偵22655卷178-179頁)中,徐善懷手 持的深色包包是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⒉另依本院勘驗A車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結果(訴卷二299-302 、349-356頁)為:徐善懷於4時3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 旁邊,然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有包包或手上持有物 品,後於4時37分58秒時,確能看到徐善懷有揹著一個深色 包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方向跑,再從B車處跑回A車處, 此時淺色物品已經不在徐善懷身上,徐善懷有揹一個深色包 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等情。  ⒊依上兩情,固可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似有拿取告訴人 物品嫌疑。    ㈡惟查:  ⒈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徐善懷,只認 識廖強任,110年6月13日凌晨是廖強任找我去辦事的,到本 案空地之前,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一起去桃園青埔的一家OK 商店接徐善懷,當時徐善懷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有揹一個斜 背包,後來在到本案空地之前,徐善懷有拿一支鐵鎚給我, 我不知道他是哪裡拿出來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3頁); 於111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去接徐善懷時,徐 善懷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包包內有鐵鎚、電擊棒,那個包包 是黑色的等語(偵25948卷三172頁);於審理中證稱:去接 徐善懷的時候,徐善懷是有揹包包的等語(訴卷二183頁) 。可知,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33分抵達本案空地前, 是有揹一個黑色的斜背包。  ⒉又前已敘及A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徐善懷於4時3 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旁邊的時候,因跑的位置偏畫面 左邊及A車錄影畫質模糊,實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 有斜背包,於4時37分58秒時,因徐善懷是以身體側面及身 體背面並跑到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始能看清楚徐善懷有揹 著一個深色斜背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處跑,再跑回A車時 亦係因徐善懷側身站在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方能看清楚徐 善懷有揹斜背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可知,能不能看到徐善 懷身上揹有斜背包,與徐善懷所站的位置及身體方向攸關。  ⒊而徐善懷於抵達本案空地前,身上本有帶一個斜背包,自不 能僅因徐善懷抵達本案空地跑向A車時,看不清楚徐善懷是 否揹有斜背包,即遽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及自B車再跑 向A車時所攝得之斜揹包為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㈢再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他13-17、19頁、偵25 948卷一77-78頁、偵25948卷三24-25、45、219-220頁), 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遭徐善懷拿走的物品不包括「海洛 因」。   ⒉廖強任於110年6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 後,我載徐善懷回大園交流道的全家,徐善懷有拿一個黑包 包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錢跟海洛因1兩,我看錢的厚度約7 萬元,那些東西徐善懷自己拿走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廖強任於同日偵查中卻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B車載徐善懷,徐善懷坐在後座,我看到徐善懷口袋很 膨,他從口袋內拿出錢跟毒品,徐善懷跟我說他趁我們在打 的時候偷偷跑到A車上拿錢等語(偵22656卷203-205頁)。 可知,廖強任並未親眼看到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廖 強任看到的黑色包包內是裝有金錢及「海洛因」,則該黑色 包包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況廖強任在同一日, 對看到錢及海洛因裝在哪裡的證述竟有從「包包」變成「口 袋」之巨大差異,其之記憶與證述實有相當瑕疵,自難憑廖 強任之證述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⒊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砸車打人後,我、廖強 任跟徐善懷要離去時,廖強任見徐善懷手上多一個黑色包包 ,且其中有不少現金,廖強任就問徐善懷為何會有,徐善懷 便稱那些東西是告訴人凹他的,徐善懷才要奪回等語(偵22 655卷36頁);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砸車打 人後,廖強任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徐善懷坐後座,徐善懷 上車時,廖強任問他手上怎麼多一包錢,我就轉過去,看徐 善懷身上有多一包東西,手上有錢是摺在一起,徐善懷說是 人家凹他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2頁);李柏俊於111年9 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砸車打人後,徐善懷多的那一包是一 個粉紅色的袋子等語(偵25948卷三172-173頁)。可知,李 柏俊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李柏俊不能確 定徐善懷於案發後,身上多的東西到底是黑色包包或粉紅色 袋子,再加之李柏俊案發前確有看到徐善懷揹斜背包,自不 能排除李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黑色包包,其實是徐善懷一開 始所揹的包包。故依李柏俊之證述,亦難認證明徐善懷確有 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⒋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看A車錄影影像後,拿 走告訴人黑色包包的人是廖強任,砸車打人完之後,廖強任 有給我錢,應該是處理這件事的傭金等語(偵22655卷13-14 頁);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空地時, 我沒看到有人從A車上拿走包包,且廖強任給我的錢,我不 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偵22655卷301-302頁);徐鳳桂於11 1年11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於110年6月13日凌晨給我 的錢應該是我跟廖強任借的錢等語(偵25948卷三218-219頁 )。可知,徐鳳桂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任何物品 ,且還一度誤認A車錄影影像中的人物為何人,又對於廖強 任給付金錢之原因證述前後矛盾。故依徐鳳桂之證述,也難 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認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52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時所持之包包為其遭強盜之包包(偵25948卷一189 頁、偵22655卷178-179頁)。然觀諸該監視影像擷圖模糊, 無法看出背包樣式是否為斜背包與廠牌是否為Adidas,故亦 難憑告訴人之指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斜背包。  ㈣末查:   郭芳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跟徐善懷聊天,徐善 懷就有說他要搶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一85-87頁);游逸 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23時許有跟徐善懷聊天 ,徐善懷有說他搶到11萬元跟玉珮等語(偵25948卷一89-91 頁)。而郭芳源顯未親眼目睹110年6月13日凌晨在本案空地 發生之事,自不能憑其與徐善懷曾經聊天,即遽認徐善懷於 110年6月13日凌晨有強盜犯行。另游逸賢不僅未親眼目睹本 案空地發生之事,且其就徐善懷搶走何種物品之證述,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搶的金錢是10萬元,玉珮沒有被搶 走等語(他卷14、16頁)不符,亦不能憑游逸賢之證述,遽 認徐善懷有強盜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一般人確信徐善懷 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包包及包包內的10 萬現金行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依上開貳、二、所述法 條意旨,檢察官不能證明徐善懷另犯強盜罪,法院應對徐善 懷為有利之認定,爰就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28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KSDM-113-易-336-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0、2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補充被告林均在所冒簽「張淑娟」 上均按捺指印予以偽造,犯罪事實一、㈤之砂輪機,補充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75 條第2項,應予更正),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出於冒用他人身分租 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此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擅自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破壞正常市 場交易秩序,又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共同竊盜不勞而 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張鈺翎希望從重量 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鉅,遭竊財物已有部分物歸原主,尚未返還部分被告 則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利益,且各次行竊過程中雖攜帶兇器, 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各該犯罪情節非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須扶養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車協議後持以向告訴人張 正霖行使,各該借車協議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張正 霖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車牌號碼AKR-1275號 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張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就所竊財物分 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實際受分配利 益若干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39-43頁 2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2時)「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3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林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自某處取得張鈺翎(原名 張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後,竟為以下之 行為:  ㈠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 16時30分許,至張正霖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上盈車業,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張 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開車輛之借 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方欄位冒簽 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 張正霖等。  ㈡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2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 之名義,以張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 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 上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 乙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㈢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 鈺翎之名義,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 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 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㈣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未將 上開車輛之鑰匙歸還上盈車業,而仍持有車鑰匙之機會,於 112年4月25日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 盈車業停車場,見上盈車業所有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由林均使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工具剪斷停車場門口之鐵鍊,再由該成年男子持鑰匙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該車輛並搭載林均離去。嗣張正霖接獲保全通 知車輛失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6月9日0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於同 日0時20分許,冒用張鈺翎名義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冒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 ,另行簽結),在由黃勝男擔任爐主管理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土地公廟,以砂輪機破壞宮廟內之零錢箱,竊取不 詳金額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鈺翎、張正霖、黃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偵訊中坦承其以張鈺翎之身分證件租用上開汽車,並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行為等事實。另就共犯部分,其警詢中稱係與同案被告陳俞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於偵訊中又改稱係與案外人向皇錩共犯,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其身分遭冒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其車行租車,並於還車後竊取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5 具領人為告訴人張正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6 借車協議3份、告訴人張鈺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張鈺翎證件,冒用告訴人張鈺翎名義向上盈車業租車之事實。 7 上盈車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公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為,係先後於同一月內,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上 盈車業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至被告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1罪及加重竊盜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 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戶籍法       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31-20241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添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某土地公 廟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2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2 段32巷與無名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並於同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93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暨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土木板模 及開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HLDM-113-花交簡-242-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 押、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為「小羊」、「鴻銳傳訊」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陳宥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范右詮佯 稱:在「資豐E點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約定面交現金;再由陳宥勝依「鴻銳傳訊」指示,印出 偽造之收據,並前往指定之刻印店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印章,及前往指定之家樂福密碼櫃內拿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於112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簡子祥」之身 分,向范右詮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范右詮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陳宥勝並於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子祥」之署名及持用偽造之「簡子祥 」印章蓋印「簡子祥」之印文,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資豐投 資有限公司收款蓋印章)」,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 受范右詮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簡子祥及范右詮。陳宥勝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鴻銳傳 訊」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宥勝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因被告以另 案現行犯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等物。 二、案經范右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頁、第129-131頁,本院卷 第87-88頁、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右詮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范右詮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36頁)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37-39頁)③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上圖)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42-85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簡子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現 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93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 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羊」、「鴻銳傳訊」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至23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 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 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除「簡子祥」印文,有實際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簡子祥」印章蓋印(見本院 卷第88頁),應沒收偽造之「簡子祥」印章1枚外,關於「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6顆,均係偽造之印章,且經交付被 告管領後,用以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 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簽章欄位偽造之「簡子祥」簽名1枚、印文1枚 2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簡子祥」之印章1顆 3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之印章6顆 4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下圖)  偽造之工作證4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185-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約 值新臺幣1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吳禮昌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木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內, 徒手竊取吳禮昌所管領之置放在桌上木瓜1顆(約值新臺幣1 00顆),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禮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文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803-202412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 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 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 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 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林顯庭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庭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5 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3巷某土地公廟內飲用保力 達B藥酒半杯,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買藥,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違 規使用方向燈後未轉彎而為警攔查,復因林顯庭身上酒味濃 厚,經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4-12-04

HLDM-113-花交簡-24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如與陳又銘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 護令),命陳昱如應遠離陳又銘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本件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陳又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係屬合法:  ㈠查被告陳昱如前因涉嫌於112年1月24日,在本案住所門口, 與告訴人陳又銘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 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因 已逾監視器存檔期限,尚乏客觀事證可參,而於同年10月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5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前 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60至66、69至7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  ㈡然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指「陳昱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陳又銘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均發生於 同一日,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之行為時刻 ,且被告於前案所涉之行為地為本案住所門口,於本案所涉 之行為地則為本案住所後門,是前案與本案未必即屬同一案 件。  ㈢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即使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本案檢察 官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 ,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 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陳明揚製作之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下稱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 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核有新證據存在,應認 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予以 起訴,係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第1次提告 )、本案起訴書(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896號案件傳票(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 第941號案件傳票(第3次提告),告訴人對其針對112年1月 24日晚間6時55分一事,重複提告達3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前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係屬合法 ,已如前述,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係先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審理,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方改 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前後均屬同一案件,此有本院 分案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5、171頁),並無被告上稱重複情形,被告所辯, 實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相對位置照片中註記「被告站立處」之文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中註記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38至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至本案住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住所後門停留,當時我人是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我是為 了要陪我母親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才到上開我說的地點, 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保 護令,命其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且本件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月24 日晚間6時55分許,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附近等 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 護令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 ,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時在南海 路派出所任職,當天告訴代理人與另一位男性來所請求調閱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我有調閱到 被告前往及停留該址之畫面,前後過程約25分鐘(按:即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我是當日協助調閱之 警員,對於影像有所閱覽,調閱情形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 處(福德土地公廟前),至於該土地公廟,就是卷內Google 地圖搜尋結果中的粿店仔福德宮;上開調閱的監視器影像存 在電腦D槽,後來因為監視系統更新,只要7天內沒有將影像 複製到隨身碟,系統會自動將影像刪除,所以無法找到該影 像;因為拷貝影像只有派出所的承辦人有權限,我們只有調 閱影像的權限,所以當天我將看到的情況寫在調閱申請表, 並且敘明告訴代理人要求保留影像,我有特別跟承辦人說這 個影像要下載,但當初不知道廠商有1週內會將D槽影像清除 的程式,才會沒有保存到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 、126至127、129至130頁)。而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只是當天協助告訴代理人及另一位先生調閱監視 器,我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告訴代理人之同居人即江 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證人陳明揚與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間存有 任何恩怨,實難認證人陳明揚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明揚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代理人申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而閱覽該影像內容,進而見聞該影像顯示被告在本案 住所後門處等情,另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海路派出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顯示: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30日,以「稱表姊陳昱如於l12年01 月24日18許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來本所調閱監視器釐清經 過及詳細時間」之事由,申請閱覽攝影機地址為「中華路2 段81巷95號對面」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間之監視系 統影像,並經證人陳明揚記載處理結果為「經調閱有效畫面 為112年01月24日18時55分至19時20分,當事人表示需警方 協助保留影像,待法院核發公文後,本所再行提供影像」等 語(見他卷第8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顯示:前揭分局偵查隊之蔡明勤遂於112年1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申請下載前揭 申請表之處理結果所載監視系統影像者(見他卷第87頁);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跟張素心回去 本案住所後面的巷子,我是站在巷內的本案住所門外,沒有 要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⒊依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搜 尋結果,顯示:本案住所後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 1巷內之粿店仔福德宮前,且不論係本案住處之門牌號碼或 其後門,與粿店仔福德宮間之距離均在80公尺內(見他卷第 39、89頁,本院易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 廟前)」,當然係距本案住所80公尺內。  ⒋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 留,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超過80公尺等語,並不可採 。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 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 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 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因陪同 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案發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此不因其目的、動機係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 而有差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 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在 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137頁),復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TPDM-113-易-941-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2列所載「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並將同欄 第13列所載「0時許」更正為「3時許」,再將同欄第14列所 載「徒手」,更正為「手持鐵棍」,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文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鐵棍破壞竊取告訴人劉淑媛所管領之香 油錢箱,據以竊取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312元得手,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水泥工,家中 尚有弟妹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鐵棍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因該鐵棍係被告自土地公廟所取用,尚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3,312元,除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之1,253元 部分(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外,其餘2,059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31-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 號、第41644號、第47827號、第52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4人 及被害人陳總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齡葳 、曾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5頁),並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 (詳後述),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500元,因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詳偵47827號卷第35頁、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編號5、6 )分別所竊得之水果,雖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前揭水果部分,因告訴人曾月娥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 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 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月娥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附表編號7竊得之汽油1桶,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 成和解,並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依和解條件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盧明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盧明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5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汽油1桶(價值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傍晚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土地公廟,著手以鐵絲踰越宮廟鐵窗置入功德箱欲勾取 宮廟管理人陳總揚所管領香油錢箱內鈔票之際,為陳總揚發 現出聲嚇止,盧明俊旋即離去而不遂。  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仁宮內,見邱齡葳所有之背包置於宮廟內捐款箱上,即著 手翻動背包搜尋財物,為邱齡葳當場發現出聲嚇止,盧明俊 旋即離去而不遂。  ㈢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仟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張仟禾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江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江仲達 所有現金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 安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安 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㈦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林銀課所有汽油1桶,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委任林彥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總揚、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 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絲1根。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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