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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73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6元。復於113 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 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針 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其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請求,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紛爭,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則屬將原 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2、3分之1,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 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 ,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為10萬4,473元(計算 式:84,000x80%x10%x23.32x2/3=104,473),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亦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為1 樓、原告為2、3樓所有權人。伊在系爭房屋1樓搭建系爭增 建物,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並占用樓梯間及部 分騎樓,雙方均無異議彼此默許,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 於112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可知該分管外觀,長達 1年多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應繼受該分管約定而受拘束。況 伊嗣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原告在仍持續占用頂樓加蓋 、樓梯間及部分騎樓情形下,對伊請求不當得利,顯非事理 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 之2、3分之1,及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湖 司補字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期間,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原告之前 手,至少於98年2月起長期占有系爭房屋頂樓、樓梯公共空 間、部分騎樓,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辯稱有默示分管之占 有權源云云,然僅憑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及騎樓堆放物品之 外觀,無從判斷頂樓與騎樓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也不足以 認定前屋主未曾干涉被告搭建、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無 法證明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與前屋主默許劃定各自使用範圍, 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是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 月16日止期間,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建系爭增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為郊區,惟周圍有鐵路及公 車站、學校、醫院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佳,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期間之公告 地價分別為1萬5,100元、1萬8,1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字卷第57頁,原告誤引112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有未洽),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因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8,601元(4捨5入 至個位數,計算式:15,100x80%x4%x23.32x2/3x290/365+18 ,100元x80%x4%x23.32x2/3x107/366=8,601),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6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4-簡-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傅子瑄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蘇邱明珠 王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 面積3.91平方公尺)、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06元。 三、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42元。 五、被告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8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2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按月以新臺幣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8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1,08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6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按月以新臺幣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9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35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9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1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按月以新臺幣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馮悅治為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 所有人;被告蘇邱明珠為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王槐珍附圖 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 9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0元;㈢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㈤被告 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渠等所有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就被告馮悅治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 蘇邱明珠所有之同巷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被告 王槐珍所有之同巷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越界建 築部分,均約於79、80年間所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4、6、8號房屋於建築時, 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前面所使用之道路,就被告所知,應屬 同一人所有,且原地主一開始即允諾建物前之空地,要留給 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要影響通行 ,如何使用皆可。基此原因,該巷弄同排建物皆有外推建物 之狀況。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否認之),然系爭4、6 、8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建築,而該建築乃橫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至8號,每一棟樓層皆為4層樓,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狹小,依原告所述系爭4、6、8號建 物分別占用6.65、8.14、2.6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前,況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留 存作為被告等建物所有人之私路使用而無法建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可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並未對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造成影響,是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小,然 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 建築之外牆,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 以拆除,除工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所獲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增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5日與被告馮悅 治之代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訂立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分別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1,5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馮悅治),並支 付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馮悅治應同意原 告拆除占用部分;就系爭8號房屋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8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王槐珍),並支付 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王槐珍應同意原告 拆除占用部分。而當天參與協調之中和區碧河里里長亦有於 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此條件成立和解協議,故原告若要求被 告馮悅治、王槐珍拆除系爭4、8號房屋,亦應依系爭同意書 上之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馮悅治為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邱明珠為新北市中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槐珍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板調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蘇邱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33-1 、1048-1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全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1地號土地)、被告蘇邱 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增 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8-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王槐珍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8號地上物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3地號土 地)全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 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1033-1地 號土地全部、104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104 8-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號地上物占用1048-3地號土地全部 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 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 即提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 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所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屬實,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建築之外牆, 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以拆除,除工 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 ,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依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部分之地上物不過僅係雨遮、採光罩 或冷氣架等,所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工程浩大云云實有 疑問,又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巷道,現場巷道內空間亦非十分 開闊,綜衡全情,認本件尚無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馮悅治、王槐珍主張有與原告達成拆除協議,約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費用各為 1,500,000元、800,000元,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同意原告 拆除,並作成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馮悅治、王 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議。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有載 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上除被告馮悅治之代 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之簽名外,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署,顯不能證明原告曾與其等達成協議。至證人即中 和區碧河里里長賴清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的里民 張智豪跟伊說有占用到土地事情,訴外人張智豪是上開4號 房地,說要借活動中心跟對方開協調會,伊沒有下去談就是 在旁邊看而已,那天對方有來2個人,當時訴外人張智豪及 他弟弟有到,還有系爭6號房屋蘇老先生,名字伊一時忘記 了,是被告蘇邱明珠的老公,還有系爭10號房屋屋主的兒子 ,姓氏好像是姓黃,系爭8號房屋沒有來,對方來2個男生, 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起來他們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 協調會談的結果,系爭4號房屋他們1、2樓有占用的就是150 萬元給占用的屋主,他們就簽約,他們有跟對方一個女生通 電話,就達成協議,然後他們就有簽約,伊知道對方2人是 沒辦法作主的,他們有打電話給一個人,那個聲音聽起來是 女生的聲音,然後那2個人就說通電話那頭的人同意,張智 傑、張智豪、還有伊,都沒有跟那個女生對話,是對方來的 2個人其中一人跟那個女生通電話而已,伊不知道為電話中 「女聲」的真實身分為何人,對方來2個男子他們有遞名片 給伊,但是名字伊記不起來,他們是為這土地來協商的,是 地主委託來協商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不認識,這2名 男子沒有講地主的名字,也沒有出具足以代表地主之文書, 這2名男子是自稱受有地主委託來處理上開土地之占用事宜 ,他們只是口頭這樣講,沒有拿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足見證人賴清華實際上並不知悉到場該2名男子 及電話端女聲之真實身分,當見亦未見有何授權書面,依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有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 議,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足夠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馮悅治拆除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系 爭4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邱明珠拆除占用1 048-2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王槐珍拆除占用1048-3地號土地之系爭8號地上物並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悅治無權占有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 地、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有1048-2地號土地、被告王槐珍無 權占有1048-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33-1地號土地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1048 -2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1048-3地號土地面積為2. 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22,800元之80%)均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 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中和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共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當時土地 之申報地價18,240元、被告馮悅治占用面積共6.65平方公尺 、被告蘇邱明珠占用面積為8.14平方公尺、被告王槐珍占用 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馮悅治無權占用1033-1地號土地 、1048-1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 278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7,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908元【計算式 :18,240元/㎡×8.14㎡×1年×6%=8,908元】、被告王槐珍無權 占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 2,911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2,911元】。  ⒊另原告主張以112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被告馮悅治無權 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606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 ÷12月=606元/月】、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地 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742元【計算式:18,24 0元/㎡×8.14㎡×1年×6%÷12月=742元/月】、被告王槐珍無權占 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43 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12月=243元/月】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悅治返還於11 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27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元;被告蘇邱明珠返還於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90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4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2元;被告王槐珍返還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 1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1048-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均 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CDV-113-訴-3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游朝元 游喬然 游博熙 張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曾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 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A部分(面積11 .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曾姍姍」之情,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姓名應為 「曾珊珊」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姓名 為「曾珊珊」(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 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元 ,並自民國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7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聲明之 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2年6月17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近日為鑑 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57號土地(下稱457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竟越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 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被告所受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11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 720元(即112年公告地價之8成)、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6,720元(即113年公告地價之8成)為基準,並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㈠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198日、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213日,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33,422元(計算式:①22,720元/㎡×11.99㎡×10% ×198/365日+②26,720元/㎡×11.99㎡×10%×213/366日=14,777元 +18,645元=3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70元(計算式:26,720元/㎡11.99㎡×10%÷12月=2,67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 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57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遺留 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興建坐落457地號土地上,不知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如果有占用,請依法判決。另原告請求之租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被告係457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6月17日新北院英109司執蘭15268 1字第200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A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 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 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 6206202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至85、89至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 正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 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情, 有前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51至5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 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附近為住家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程度、被告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 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112公告 地價28,400元之8成)、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6,720元(即113公告地價33,400元之8成)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附於本院卷),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 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11.99平方公尺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可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6月又14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元×11 .99㎡×6%÷12月=1,362元,1,362元×6月+1,362元×14/30=8,17 2元+636元=8,808元)。  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2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9㎡×6% ÷12月=1,602元,1,602元×7月=11,214元)。  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6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 9㎡×年息6%÷12月=1,602元)。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22元(計算式 :8,808元+11,214元=20,02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2元,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8⑴所示之系爭建物A部 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20,022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27

PCDV-113-訴-228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曾鐘川 訴訟代理人 曾松笙 被 告 曾文港 被 告 曾文池 被 告 曾文祿 被 告 曾楹雯 被 告 曾楊秀蘭 被 告 曾文模 被 告 曾詠達 被 告 曾麗珠 被 告 曾碧玲 被 告 曾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第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 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關於丙○○○、戊○○、丁○○、乙○○部分外,由被告地○○ 、庚○○、己○○、辛○○、午○○、巳○○○、壬○○、卯○○、天○○、申○○ 、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如以新臺幣606,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449元 為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就 已到期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 更、追加、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關於丙○○○、戊○○、丁○○、乙○○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己○○、辛○○、午○○、巳○○○、壬○○、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 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比例1/3,分別遭被告丙○○○及地○○無權 占有,在其上搭蓋房屋,拒不返還土地予原告。縱地○○之祖 父曾爐城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 0號房屋居住,惟僅憑此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定與原告前手 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遑論被告地○○雖稱有以白米、現金繳 納租金予原告之前手,然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或收據等證物 以實其說,僅憑現金、稻殼錢之繳納,尚難逕認定即為租金 。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房屋並非原地主黃林彩芳叔叔透 過證人所召集搭建,為何曾爐城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證 人尚無所從知。系爭土地在88年間經登記為國有,經國有財 產署對被告等人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後,被告等人即拒絕再 繳納稻穀錢給黃林彩芳,而黃林彩芳當時因配偶及女兒病重 需照顧,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無瑕分身,且在此之前均是由 證人甲○○通知後前往收取,亦因證人未再通知,故原告之前 手即黃林彩芳並未催告繳納亦未前往收取,另被告係在與原 告溝通返還土地之過程中,突然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並向法院辦理提存,此為被告嗣後為阻撓原告收回土地臨 訟主張。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起課年月為39年7月,折舊年數為73年,或土竹 造(純土造)起課年月為45年7月,折舊年數為67年,依據 「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載 ,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竹造(純 土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18年,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至少已 74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至少27年或49年以上,除非經過維 修及改建,否則實難以繼續維持其結構之安全,早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參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早 已不堪使用。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已 屆契約之年限。除被告等人事後擴建之部分外,系爭之房屋 確亦已崩塌傾倒達不堪居住使用,被告以鐵皮補強,始勉於 維持。黃林彩芳從未與被告等人有過任何之接觸,自難以知 悉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並擴建房屋,縱系爭房屋因 改建或擴建而造成現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然應依改建前之 狀態認定房屋是否仍堪使用。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93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2,630元。   ㈡、訴之聲明:  ⒈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 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 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 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此項聲明已和解)。  ⒉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 複丈果圖編號A 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 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⒋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萬97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此項聲明已和解)。  ⒌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 正)。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地○○:  ⒈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00巷 00號(右側),占用人為地○○。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前) ,被告地○○之祖父曾爐城家產置於(現新竹空軍基地中), 為當時統治的日本所徵收為機場使用。曾爐城與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姓家族,為長工、佃農關係,林姓家族見曾爐城之 土地、房屋被徵收居無定所,為酬謝曾爐城長期為林姓家族 務農及做工,乃將系爭土地租用給曾爐成建築房屋居住,繼 續為林姓家族務農及做工,約定租金以白米為計算,後隨經 濟環境改變改由以現金計算支付,每年農曆9月 4日林姓家 族派人統一收訖租金。直至96年尚有林姓家族成員黃林彩芳 出面收取租金,故雙方一直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地 ○○乃因繼承之關係存續系爭土地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系爭土 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國 有財產署權利範圍3分之1),而國有財產署係88年12月15日 以扣抵稅款之原因取得該土地3分之1,原有負擔並不消滅。 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回復租賃關係。倘被告為無權占有 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機場,為機場 跑道之起端,被戲稱為機場噪音之搖滚區。原告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當有受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不得逾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庚○○等10人係原告依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衍生追加之,然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 人為地○○,被告等雖非「房屋不堪使用後自行增建或修繕」 而係於「房屋仍於使用中自行增建或修繕」且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應同適用,雙方當事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土地法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乃指房屋租賃,與本 件租賃土地建築房屋顯不適用。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5日鑑定過程極為草率,宛如走馬看花,鑑定人員 僅於現場目視、繪圖,拍照,完全無任何專業器具及方法等 測量鑑定。系爭房屋前廳舍屋頂由紅瓦改成鐵皮屋頂,為房 屋必要之修繕,並非改建。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 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前開房屋(即系爭房屋)若經改建或維修(鐵皮屋頂、加 強之鋼構樑柱),系爭房屋即符合安全標準且具遮風避雨之 基本功能,不會有傾頹或倒塌之可能 ,亦即無不堪使用之 情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午○○、被告巳○○○、壬○○、卯○○、天○○、申 ○○、未○○:  ⒈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協,起課年份是民國41年, 折舊年限已71年,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在,起 課年份是民國45年,折舊年限已67年,○○段地號000土地上 的曽家房子,以前是有房間就住,不是很固定,左邊這邊的 房屋,第一間是曾月娥住,她結婚後就搬出去,之後曾仁在 夫妻搬來住,天○○(曽仁在的年紀最大小孩)很小時也住一起 ,曾仁在夫妻與天○○48年就搬走了,大約住7年,而曾仁協 跟子○○○)住第二間,其餘小朋友住第三間(稱為後面間,再 後面還有廚房),78年曾仁協跟子○○○一家人搬離○○段000地 號土地上的房屋。曾仁協於100年去世,繼承人為子○○○。被 告也沒分配到○○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曾家這四張稅籍資 料(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曾月娥)是很久前設定的,為 何這樣設定並不清楚,此與如上居住事實不同,若我等有○○ 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 此部分房屋拆除,相互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 ,免拆除騰空費用,免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庚○○:  ⒈我養母(曾月娥)從小就住在○○里○○路77巷爺爺曾爐城的房子 ,於民國61年,我與養母曾月娥搬離這裡。曾月娥已於民國 96年往生,我從不知道我養母擁有○○段000號土地上的房屋 ,稅籍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月娥(我養母),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起課年份是民國39年,折舊年限 已73年,所以看似我養母曾月娥有房屋財產或是此房屋的繼 承,我不知道這房屋是哪裡或是哪一部分,我沒分配到或繼 承到此土地上房屋,若我等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 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此部分的房屋拆除,人相互 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免拆除騰空費用,免 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經黃林彩芳贈與登記取得系爭新竹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土地上有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 義人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已過世)、曾仁在、林金 德(已過世),上揭門牌登記稅籍編號並無特定坐落位置之 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辯稱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請求收回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 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 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 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 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林彩芳的叔叔以前在 當醫生,我父親身體不好,常常去給他看病,看到熟識之後 ,又是同村莊的人,黃林彩芳的叔叔才說這邊機場要擴大, 要拆房子,我那邊就給你蓋房子,你召集幾個人來蓋房子。 我們那邊都是收1100斤的,1100斤就是我們負責幫他收的, 後來他就請我們順便幫他收被告這幾戶的。我們後面這幾戶 是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叫我們來蓋的,前面另外幾戶我不知 道,這是後來他叫我們順便幫他收的,後面買去的這些都是 我們收的。我收一收之後,黃林彩芳會來我們家拿,以前黃 林彩芳的叔叔是我們要送到他家去,黃林彩芳是自己來我家 拿,黃林彩芳住在臺北,她就來我們家收,一年收一次。當 時如果要說是租金,也是可以這樣說,但以前黃林彩芳的叔 叔是說用稻穀錢下去算,以前也沒有說是租金,只有說一年 多少稻穀給他。這個要說是租金也可以,因為以前是說稻穀 、稻穀錢,繳稻穀錢要算租金也說得過去,這個很難說,要 說租金也可以等語(本院卷㈠第166-170頁)。我最早去收租 的時候,不是租金,以前是機場擴建,我們沒有地方可以住 ,當時我們要搬來的時候,他有一些種菜、種番薯的土地給 我們蓋房子,他只有跟我們說一年要繳多少稻穀錢,是用10 0斤稻穀多少錢下去算的(黃林彩芳的叔叔有無說何時要歸 還土地?),當時是給我們蓋而已,也沒有說多久。(黃林 彩芳的叔叔有無來跟你們說應該要歸還土地了?)沒有,當 時我們要跟他買,黃林彩芳的叔叔說祖業沒有在賣的,是後 來黃林彩芳的叔叔死掉,黃林彩芳才賣的,我們後面這些人 就開始跟她買,當時買的時候也是我去跟他說的等語(本院 卷㈠第458-468頁)。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前手黃林彩芳的 叔叔同意曾爐城在系爭土地建屋,並繳納稻穀錢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代價,其間有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嗣分別 由黃林彩芳、曾爐城之繼承人繼承。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 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於繼承及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 租約成立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之 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9、21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繼受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尚屬有據。  ㈤、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 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不得未經催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張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 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 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 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 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 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 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 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 行。尚難認認有催告,尚不得據此終止租約。原告未舉證曾 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尚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㈥、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 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  ㈦、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 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 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 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 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 立法本意。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交換使用土地,性質屬互為租賃 關係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建物經補強、 改造、增建為現狀,使用逾60年,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 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 已屆滿,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租 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 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 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 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依現場會勘結果(詳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1-2、附件6 照片 1、13),顯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兩 戶,但卻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 ,為了區別起見,鑑定建築師將標的物分別命名為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的物A) 及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 的物B)。標的物A及B皆為地上1層磚石造(前側,即靠馬路 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後側)等 2種不同構造方式所組成之建物,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土竹 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存在。由現況與稅籍登記資料記 載之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 造)比對後,可認定標的物A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仍維持 原有地上1層磚石造之牆面,但屋頂已修改為烤漆鋼板材質 (即鋼浪板),至於後側則為不同於原有建材及結構之地上 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應屬重建或改建建物 。經鑑定建築師現場詳細測量並將成果繪製成平面示意圖、 立面示意圖、剖面示意圖等,最後確認出標的物A及B現仍為 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及B前側(即 靠馬路側),並標示於圖面上,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 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 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 外之區域範圍,並標示於圖面上。從現場目視檢測標的物A 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僅由原有老舊杉木(有局 部已更換為C型鋼鐵)固定於磚牆上作支撐,杉木上面直接 鋪設烤漆鋼板(即鋼浪板),而非屋架構造,且部分杉木尚 使用鐵件搭接而非整支完整杉木構材,此構造方式因強度及 剛性較弱,所以無法將水平力傳達至樑柱構架或牆體,亦無 法安全承受風力所引起之上昇載重。另從稅籍資料(起課年 月03907) 可確認該磚石造建物屋齡至少有74年以上,再参 考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可研 判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建物已超越耐用年數46 年達28年之久,應屬危老建築。從前述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 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 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 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 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 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依據上述各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    鑑 定 事 項 鑑 定 結 果 1.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參見附圖及稅籍資料)是否與稅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造)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否有重建或改建之情? 1.部分不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有重建或改建之情事。 2.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 2.標的物A及B (即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 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詳鑑定報告附件4),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詳附件4)。 3.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是否仍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 ?結構上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是否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3.從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増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是以系爭房屋已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賃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照片,被告 以前蓋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前面這兩間?)是,我以前看 到的是前面這兩間沒錯,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住在附近, 但我們住在厝前面,被告他們住在厝後面,我要走到後面去 才有辦法看到,他們有無擴建我不了解。我沒有注意那邊, 因為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而已,而且被告他們那邊算 是後面,我在前面,我不會走到後面去。10、20年前我們蓋 房子的時候是平房,只有1樓。被告他們前面那邊我不知道 ,以前被告他們蓋房子的時候,只有蓋瓦屋而已。我們是依 土地多大下去蓋的,隨便我們蓋的。是黃林彩芳的叔叔跟我 們說的,至於被告他們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們自己去找 人來蓋房子的部分我知道,但被告他們前面的部分不是我們 找的我不知道。比如我這塊田給你們蓋,你們去找人來蓋, 多少、幾戶下去分。以前在收我是不太記得了,他們三戶應 該是500斤稻穀,他們蓋三戶,都是蓋平房瓦屋。他們的事 情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再多蓋,我們一次就蓋好了,後來沒 有再多蓋,也沒有地方可以再多蓋。他以前說這塊田給你蓋 ,照現在來算,我們500斤大約是蓋200、300坪左右。他們 是後面一排、中間一排,中間一排也是一樣三戶500斤。(後 來被告他們再增建二樓及後面一直增建的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們在前面,他們在後面,當時我沒有走到他 們那邊去,所以我不知道,我要出入不用經過他們那邊,我 們比較靠近大路這邊,沒有靠近機場,他們比較靠近機場。 後來我們買起來,被告他們沒有買起來。(黃林彩芳的叔叔 當醫生,他有來過你們現場看過房屋興建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以前我只有拿我們後面 的1100斤,前面被告他們的錢我沒有拿,以前這1100斤我們 是每年收一收拿去給黃林彩芳的叔叔,他就是跟我們說今年 稻穀錢100斤要算多少,我們收一收拿去給他。(黃林彩芳也 是一樣來你家收的嗎?)對,來我家收的,黃林彩芳的叔叔 過世後,黃林彩芳住在臺北,所以她如果要收稻穀錢的時候 ,她會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時候、1100斤要多少,我再去 跟其他人聯絡,我收一收之後再打電話跟她說收好了,她再 來我家拿。黃林彩芳的叔叔在世的時候是我拿去他家給他, 後來黃林彩芳是來我家拿。當時是我們長輩叫我收的,那三 戶是這樣子我才知道的,不然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收的, 初期不是我收的。黃林彩芳跟我說今年稻穀多少錢,我再跟 被告聯絡,收到之後,我再打電話叫她來拿,然後黃林彩芳 再來我們家拿。(你在幫黃林彩芳收的時候,我們前面的房 子是不是蓋好了,當時是不是就是目前的樣子?)照現在的 情形,當時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照現在的狀況就對了, 黃林彩芳拜託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黃林彩芳有來看過 這些房子嗎?)我不知道,她每年快過年來收錢的時候就有 來,但她有沒有去看我就不知道了。黃林彩芳有來我家跟我 拿錢,從以前她叔叔過世之後,她就有來拿錢了,至少有10 多年黃林彩芳都是差不多快過年的時候來跟我收錢,確實有 多少年我不知道,也許不止10多年,因為我們從90幾年跟他 買起來到現在,還有之前黃林彩芳也是每年都有來收稻穀錢 。黃林彩芳的叔叔過世後,黃林彩芳是繼承人,黃林彩芳代 表來收的。他們有無增建我不知道,以前我們後面這邊有重 蓋過,方向不同,本來是拼接厝,比如三間蓋起來、五間蓋 起來,現在大家都翻成樓房,打掉重蓋,因為以前的房子是 用磚塊,現在是用鋼筋混凝土,比較不同,哪一年打掉重蓋 的我忘記了,我們也買10、20年了,買之前就有打掉了。( 黃林彩芳來的時候,有問說為何你們房子要再重蓋嗎?)沒 有,當時他給我們蓋就是隨便我們蓋,當時我們那邊蓋房子 不用申請,他的意思是這一區給我們用,就是這一區都隨便 我們蓋的意思。(你有曾經去被告那邊看過被告這三戶的樣 子?)有,現在的樣子就是照片中的樣子,黃林彩芳的叔叔 就是同意被告蓋這個範圍,沒有變,就是在這一區裡面蓋的 ,被告三戶是連在一起的。他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那時候 我沒有管他們前面的事情,是我們後面的事情我才有在管。 我收稻穀錢是在前面收的,不是在後面收的,所以我不知道 後面是不是被告家的房子,我不用走到被告家後面去,那邊 也不能走。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給被告蓋的是前面的紅磚瓦 建築,後面的水泥建築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蓋的,那邊也沒 有路可以走,我們是走這條巷子,但從這條巷子也看不到那 邊,因為被房子擋住了等語(本院卷㈠第458-468頁)。由上 以觀,尚難認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 。 ㈩、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 狀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庚○○、己○○、 辛○○、午○○、巳○○○、壬○○、卯○○已陳述同意拆除。按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經查,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期期限屆至而消滅 ,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地,自屬有據。又新竹市政府稅務局函 附之之稅稅籍資料以觀,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 房屋稅籍,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 、曾仁在、林金德,依稅籍所附房屋平面圖,與如附圖之房 屋現況複丈成果圖核對以觀,尚難認定各自房屋之特定坐落 位置,又系爭房屋曾在81年間經蔡淑貞(曾仁協長子己○○之 配偶)移轉60平方公尺予林金德,依被告地○○訴訟代理人癸 ○○陳稱:全部1樓是我出生前就有了,2樓是我出生後加蓋的 ,曾仁福是我阿公、地○○是我父親、曾爐城的太太、曾仁協 、曾月娥是我出生前住這邊,出嫁後就搬走了,看得到的1 層樓是曾爐域跟曾仁福蓋的,2樓是地○○、曾黃雲妹蓋的等 語。丁○○則稱,1樓是曾爐城蓋的,後方的1樓是曾仁協蓋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241-245頁)。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可認除附圖B第2層處分權人為地○○外,其餘A、B第1 層、C1、D處分權人為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無法管領使 用該地而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 ○、卯○○、天○○、申○○、未○○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是原告僅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空軍基地旁,附近多為 住宅,飛機起飛時聲音非常大,連說話都聽不清楚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對於地○○占有系爭土地為65 .61平方尺,112年1月至6月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為5,586元。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附占有及使用補 償金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9-43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2,560元,又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46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4,251元(計算式:189.46×2,560×9%=43,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3,638元,原告應有部 分3分之2,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地○○、庚○○、己○○、辛○○、 午○○、巳○○○、壬○○、卯○○、天○○、申○○、未○○,自收回系 爭房屋意思表示送達全部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為2,425元(3,638×2/ 3=2,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訴 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2頁):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249-253頁): 系爭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房屋稅籍編號,其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被繼承人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已和解),被繼承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之處分權,然前揭稅籍登記名義人均已過世,故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74頁): 一、依追加被告戌○等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曾仁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曾仁福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由地○○繼承系爭房屋,另寅○○○業於100年8 月14日世,爰撤回對寅○○○、丑○○、辰○○、宇○○、曾銀:酉○○、亥○○之訴訟。 二、另子○○○業於112年12月間過世,併亦撤回對曾月裡之訴訟。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03-405頁):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果圖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 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025-02-27

SCDV-112-訴-915-20250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羅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共有之苗 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吳添福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1圍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E2門柱(面積 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 公尺)拆除。 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 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四零平方公尺)之 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添福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原為:「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 、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四、被告應將坐落 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 示地上物(圍牆、磚塊;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拆除。」(見院一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 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福等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000○0○00○ ○地○○○○○區○○號A所示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並得在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 E4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 水及電信等管線。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 福等4人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E1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圍 牆、區塊編號E2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區塊編號E3 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見院二卷第41頁)。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 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做出調整,應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 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 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惟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既已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 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一卷第2 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 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 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 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 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 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 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 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 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 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盛昌、吳金源、 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為被告,請求通行渠等土地,然因本 件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非僅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加以澄清,係以判決創設鄰地使用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為探求確認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其餘周圍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吳美 莉、李宜芳等人為被告(見院二卷第47頁),核諸原告為達通 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被告部分,認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盛昌、吳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7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 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鄰地即同 地段432-2地號土地(下稱43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盛昌、 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下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 。茲因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惟現況與 公路無適宜之連接,原告多年前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 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路徑 ,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被告吳盛昌等4人竟以在上開通行路 徑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 )、編號E2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矮牆(面積 0.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原告通行 ,致使237-7地號土地無法作為住宅用地使用。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43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此外,237-7地號土地既得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則自有對外 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之必要,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並有於通行土地上 鋪設柏油道路以供汽車通行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既不得於本 件有通行權土地範圍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衡情該部份土地即應不得另做建築或其他使用 。則原告訴請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力、瓦斯、自來 水、電信等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道路,應不至於 對被告等人之權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亦無另行在周圍他人 所有土地上設置上開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致對其他第三人之 權益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8條及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 油道路,及於如附圖一編號E4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埋設 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以保權益。 ㈢、又原告固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 惟倘若本院審理後,認應另採取經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 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1-3地號土地),及被告吳 美莉、李宜芳等2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432-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方案,則基於原告所 提本件通行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亦一併 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吳美莉、李宜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此部 分通行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42.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盛昌等4人於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排水溝渠,並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土地(面積1.4平方 公尺)之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⒌上開第2至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盛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添福:  ⒈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故 237-7地號應非袋地;又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吳盛昌 及訴外人吳盛水共同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3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 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而23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苗栗縣政府 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431-3地號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應 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1-3地 號、432-7地號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下稱431-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另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將造成被 告等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二層鋼筋混凝土土造建物 、圍牆遭拆除。  ⒊又系爭房屋現已存有水、電等管線,故原告請求埋設該等管 線,亦無必要。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金源:  ⒈原告係向伊叔公購買237-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後竟欲拓 寬為3米以上道路及拆除地上物,伊不同意;另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金泉:   引用被告吳金福上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並補述:237-7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之 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㈤、被告苗栗縣政府:  ⒈431-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性質上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未曾限制民眾通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宜芳:   對通行權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237-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431-3、4 32-2、432-7地號等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至71、439至443頁);其次,23 7-7地號土地之北、西、南、東側依序鄰接432-2、237-4、2 37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237-7地號土地,且均無 鋪設公路,致無從由237-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同段903 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建興路)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見院一卷第311至312頁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 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29至435頁)。基此,原 告主張237-7地號為袋地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吳添福、 吳金泉雖均辯稱:237-7地號土地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 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然被告等人既已自 承237-7地號土地尚須經由鄰地432-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連接 公路通行之事實,則渠等猶空言辯稱上開土地非屬袋地,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 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坐落 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14、317、319、439 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行區域,係經 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 接公路,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 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 或住家運輸之需求;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大部 分亦均為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 更現狀甚多。至該通行區域內雖存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添 福興建所有之圍牆(編號E1,面積0.29平方公尺)、門柱(編 號E2,面積0.11平方公尺)、矮牆(編號E3,面積0.18平方公 尺),然該等地上物均僅為被告吳添福屋前庭院之一部分, 且面積甚微,縱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對於被告吳添福就43 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房屋之原來用途,影響非鉅。故應 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 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  ⒉被告吳添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吳添福固稱: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 ,且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 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 1-3地號、432-7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等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 用。然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準此,該規定之適用 ,應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所致者為 限,倘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 餘地。本件237-7地號土地係於74年7月9日分割自237地號土 地一節,固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院一卷第4 27頁),然未分割前之237-7、237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遭毗 鄰地附連圍繞而未能直接通往同段903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 (即建興路)相通,而屬袋地等情,則有前揭卷附航照圖、地 籍圖謄本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 用餘地。故被告吳添福憑此作為應採取附圖二通行權方案之 主要憑據,已然無據。 ⑵再者,參諸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所示通行範圍,除432-2地號外 ,尚須經由通行237地號、431-3地號、432-7地號等多筆土 地,始可連通公路(即建興路),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 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外 ,即令未列計兩造通行權方案均須通行之431-1地號之面積 ,觀諸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總和,仍高達13 7.75平方公尺,顯遠逾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之通 行面積42.05平方公尺,故實難以認定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⒊此外,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業用地等情,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 頁),然經本院針對該地能否作為通行權之供役地用途一節 函詢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僅需考量是否存 有農舍套匯限制之情(見院一卷第335至336頁),而經本院再 度向苗栗縣政府函詢後,苗栗縣政府則函覆上開土地未有相 關套匯管制存在(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添福辯稱 :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亦屬無稽,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 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 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 ,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 屋之居住需求,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 要,已敘明於前。則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以利人車通行,故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鋪設道路,核屬有據。又4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 昌、吳添福等人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是以,原告認該 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 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查,上開通行權區域內存有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E1所示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門柱( 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0.18平方公尺 )等系爭地上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添福自承在卷(見院一卷 第16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則系爭地上物既確阻礙原告 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應予拆除該等地上物,自屬可 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併請求 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自 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溝 渠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條規定清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溝渠之必 要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本件有何上 開規定所示非經鄰地將無從排泄家用用水、需設置溝渠之必 要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是 此部分請求,自難採憑。 ㈤、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4(面積1 .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部分 :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 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 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 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 地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其次,系爭房屋現 業經相關單位裝設電信線路、自來水管線、電力線、天然氣 管線,且該等管線多數經由432-2地號土地之上、下方埋設 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及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覆可參 (見院一卷第239至241、257至283頁)。基此,設若將該等已 舖設管線全數拆除而另遷他處,衡情勢必將造成上開各單位 須重新規劃相關區域之管線配置,而需費甚鉅,再佐以432- 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昌、吳添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確實始終強烈反對上開相關管線之鋪設,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所示E4區域土地之上 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被告吳添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 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 分土地之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拆除系爭地上物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添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吳添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吳添福提出後可免假 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分 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吳盛昌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2-苗簡-148-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鄭國重 鄭水欽 鄭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林弘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鄭國重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將坐落其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2萬9,520元,及自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萬492元。嗣於訴訟中,追加共有人 鄭水欽、鄭淑梅為原告,及依地政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 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核乃基於主張 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不曾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06萬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7,694 元。  ㈡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縱如被告所述,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本院112年重調字第46號 )當場表示,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且原告前委請 代書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催告,而為終止被告所稱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郵寄匯票逕自主張給付租金,然被 告並未依有效租賃契約計算並補足租金,原告並未持匯票兌 款,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當事人就租地建屋租約 雖未定租賃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是否不堪使用,原 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系爭房屋之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面積約7.7坪,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 建、改建、修建為現況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面積顯然 不止7.7坪,證明原木石磚造之建物已不堪使用,租地建屋 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另被告未經許可 及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擅自改建原木石磚造建物,且 未於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28條第1款至第3款、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基地供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甚明,原告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終止租約。再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並未依其所稱租賃契約繳交 租金,亦未依法提存租金,而有違反租賃契約情形,原告亦 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94元。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被告之祖 父林金城於42年10月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約定租金以 「每筆每坪拾斤白米以照時價折算,每年兩次」計算,未約 定租期(下稱系爭租約),林金城過世後,由被告父親林水 文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再由被告繼承。原告依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租約關係亦同為繼承,兩造間存有租 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應受系爭租約關係拘束。又 依被告提出地租繳款簿(下稱系爭繳款簿),可見原告於83 年繼承取得後,仍有收取租金,且迄今未曾向被告為催告繳 交積欠之租金,原告於起訴狀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  ㈡被告祖父林金城承租後,因家中人丁漸旺,原有之2層樓房屋 已不敷使用,遂於70年代由被告祖母林配(已於91年間過世 )徵詢原地主意見,取得原地主同意後,將房屋改建為現今 3層樓房,改建後,原告之先人仍持續向被告父親林水文收 取地租多年,倘若原地主並無同意,不可能改建後持續收租 多年。且前開改建未取得建造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 規定,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情形無涉。又被告業依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計算繳納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租金,經原告收訖 ,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就 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73頁),且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14⑴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 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測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經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為屬可採。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辯稱其祖父林金城已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 於林金城死亡後,由被告父親林水文繼承,嗣再由被告繼承 ,並提出系爭繳款簿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原 告就系爭繳款簿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經核系爭繳款簿記載承租土地面積為「拾貳坪」,約39.6 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38.84平方公尺甚為接近,且 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間之折舊年數為70年,可知系爭房屋約 於43年5月間興建完成,與系爭繳款簿記載自42年1月開始繳 付租金之時點,即承租後1年後興建完成之時點亦無不符, 復且系爭繳款簿所載租金收取人先後為鄭阿食、鄭柳村、鄭 文東,均與原告同姓,其中鄭柳村更係原告鄭淑梅之父親, 有原告鄭淑梅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 ,均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林金城向原告先人承租 後所興建乙節相吻合,堪認系爭繳款簿所表彰之租約關係確 屬存在。又原告均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參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故被告主張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應非無據。原告雖稱系爭繳款簿並未記載出租人、地 號,亦無其他足以確認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不具租賃契約之 要件,不足以證明有系爭租約存在云云。然系爭繳款簿所記 載承租面積與系爭土地甚為相近,且由與原告同姓之人甚至 原告鄭淑梅之父親收取租金,可見出租人確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否則應無有前開與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相互契合之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4條4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  ①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委請代書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當場表示因被告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提出代書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然觀諸原告委託之代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代書 於112年2月2日稱「林先生好:這週六.日有空約見面談三重 土地占用及後續租金的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09頁), 即針對「後續租金」與被告相約碰面討論,尚無從看出有催 告被告給付之前積欠租金之意思,況原告斯時仍否認系爭租 約之存在,亦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催討過往積欠租金之可能。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前曾委請代書 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則無論其於調解期日有無當場以 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果。  ②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函促請被告於5日 內補足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依有效之租賃契約補足積欠 租金,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參酌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而被告自承其繼承前之租金僅繳納至84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迄至113年6月24日止,被告積 欠租金數額已近30年。被告雖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以112年新北市米交易行情零售最高價之白米 每公斤54.13元,依系爭繳款簿所載每半年給付租金1次之方 式計算,每次應給付租金3,897元(計算式:54.13元×10×12 坪×0.5年),共計給付4萬2,867元予原告等語,並檢附同額 郵政匯票,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然被告前開給付僅能支付5.5年租 金(計算式:4萬2,867元÷3,897元=11期,11期÷2=5.5年) ,尚欠租金數額仍顯逾2年以上,則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民 事言詞辯論狀表明以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4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 第167頁),該書狀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簽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權以 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614⑴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追溯5年,及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核113年3月28日前回溯5年、113年3 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仍為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萬1,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13年3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694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而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2.4米巷弄內,無法供汽車通行,鄰近 三重國小,步行至捷運臺北橋站約10至15分鐘,捷運站附近 有三和夜市、三重派出所,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萬6,24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 7頁),以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原告各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9元(計算式:26,240元/平方 公尺×36.2平方公尺×1/3×年息5%÷12=1,319.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然此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意旨 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租約所示租賃關係,惟被告積欠租 金已逾2年租額以上,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積欠租金,被告仍未補足,原告並於113年9月10 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1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3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重訴-24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5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地號變更為同段80 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興土測字第58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8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 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旁之 同段809-1、81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建物旁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範圍(下稱占用範圍)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 (本院卷167至177、18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 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 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本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 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2-訴-2882-20250227-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8號 債 權 人 潘張玉蓉 住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沿山公路4段24             之5號              債 務 人 傅申松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 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執行標的之記 載有疑義難予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雖無審認判斷之權。但 如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時, 即非不得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決定是否予以 實施強制執行,尚不得遽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7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 義主文第一項及本件聲請內容均係:被告(即債務人)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01⑴面 積47.03平方公尺中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暫編地號140 1⑴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債權人)。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附 圖並無暫編地號1401⑴土地之標示,而係暫編地號1410⑴土地 之標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民 事簡易庭聲請更正判決,並提出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詎債權人僅具狀更正本件聲請執行內容, 並未補正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本 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債權人經本 院通知後仍未補正更正判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26

PTDV-114-司執-342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政華 被上訴人 高毓堃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二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建 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底部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 築情形存在,占用上訴人土地約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上原建有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 兩造房屋之間原留有空隙,該空隙至遲於民國82年仍然存在 ,但幾年後被上訴人卻發現上訴人將該空隙以水泥灌漿填滿 ,故系爭地上物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尺)、A2(0.41平方公尺)、A3 (0.05平方公尺)、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 )之水泥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0.19平方公 尺)、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B(2.0 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房屋旁尚有附圖所示編號A1(0.19平方公尺)、 A2(0.41平方公尺)、A3(0.05平方公尺)(下合稱上層水 泥)、B (2.06平方公尺)(下稱中層水泥)、C (2.28平 方公尺)(下稱下層水泥)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至現 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66頁),楠梓地政並製有113年10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灌漿所致,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照被上訴人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及空 照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於民國75年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 房屋則於民國65年前就已經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築 正立面圖,可知被上訴人房屋距離地界僅有9公分,所以相 鄰兩棟之間之淨距離僅有2×9=18公分,造成75年興建施工之 被上訴人房屋與71年已經存在之上訴人房屋相鄰部分的鋼筋 混凝土結構地梁因無法組立模板,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在進行 鄰上訴人房屋側的灌注混凝土作業時,會造成與地梁結構一 起灌漿成為一體,且灌漿遺留水泥之地梁範圍的下層混凝土 抗壓強度等同於結構體的混凝土設計強度,另被上訴人房屋 在完成地梁灌漿施工,以及地面壹層砌磚後,必須設置防溢 座,防止雨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室內。又經使用水準儀測量 將壹層的高程在現場放樣,檢測灌漿遺留水泥與地面壹層地 梁頂部高程的關係,經比對結果,灌漿遺留水泥所在的高程 位置就是被上訴人房屋壹樓地面的地梁高程位置,而灌漿遺 留水泥區分為下列三種:①地梁範圍的下層②防溢座範圍的中 層③漏漿範圍的上層,其中下層與中層的是興建被上訴人房 屋時所遺留,該部分之水泥是興建被上訴人房屋的施工廠商 所興建等語(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2 至15頁),佐以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黃俊益 到庭證稱:我們用專業儀器測量,發現地梁範圍下層水泥跟 被上訴人房屋的地梁是一致的,而且我們再用反彈錘測試, 發現混凝土的強度比一般的設計值高,下層水泥應與被上訴 人房屋地梁同一時期施作,所以我認定下層水泥是被上訴人 房屋的一部分。中層的防溢座水泥部分,房屋前端有,但是 後面卻沒有,依照我的研判是被上訴人房屋在興建時,上訴 人房屋前面低後面高,低的部分會有水流下來,而被上訴人 房屋的地梁直接鋪設磚塊,若無防溢座的設計,在下雨之後 ,積水就會從磚牆部分滲漏到室內,所以要設計防溢座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 係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洪世原、黃俊益,經 現場勘查,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 工程實務加以鑑定,且經證人黃俊益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依 據,說明上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應屬信實可靠,而得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上層水泥係被上訴人封窗時水 泥流下來所遺留,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 0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我們是直接把水泥抹上 窗戶,不是灌漿的等語。查證人黃俊益證稱:漏漿範圍之上 層水泥,從76年之空拍圖來看,上訴人房屋是前面低、後面 高,後來在84年時的空拍圖,該屋前面已經跟後面平了,我 研判上訴人房屋在84年時有再增建,而上層水泥是在前端, 所以我認為是後增建的上訴人房屋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佐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房屋 三樓有前、中、後三面窗戶,如上層水泥係因被上訴人以水 泥封閉窗戶所遺留,理應三面窗戶下方均有上層水泥遺留之 痕跡,然現況卻僅有前、後方窗戶下方有水泥遺留,中間窗 戶下方毫無上層水泥遺留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91頁),顯 見上層水泥與被上訴人以水泥封閉窗戶之行為無絕對之關連 ,是依證人證言及上層水泥分布現況,實難認定上層水泥係 被上訴人封閉窗戶灌漿所遺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房 屋冷氣排水管遭上層水泥壓住,如上層水泥係上訴人房屋施 作所導致,被上訴人因冷氣無法排水,勢必會抗議云云,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被上訴人房屋內仍有冷氣在運作而有排 水之需求,況亦難單憑被上訴人未提出抗議即推定上層水泥 即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層水泥係由被上訴人施工所遺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層水泥移除,自屬無據。  ㈣依前開調查結果,應足認系爭地上物之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 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而被上訴人未主張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下層水泥及中層水泥,自屬合法有據。惟系爭地上物 之上層水泥,既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 圖編號B(2.06平方公尺)、C(2.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 泥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範圍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6

CTDV-111-簡上-41-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宋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4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12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1,3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63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 屆至後以新臺幣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2,891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1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按:本判決未以原告起訴 狀之附圖為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5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54.05平方公尺),並將開該部分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58頁) 。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 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部分,共 計54.05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且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 2年12月26日止,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但是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 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 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之申 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4,800元、5,9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 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 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12,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720元/㎡ 4,720元×54.05㎡×8%×1.01 20,613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800元/㎡ 4,800元×54.05㎡×8%×2 41,51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 5,900元/㎡ 5,900元×54.05㎡×8%×1.99 50,768元 合計 112,891元 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900元×54.05㎡×8%÷12 2,126元 附圖:

2025-02-26

TYDV-113-訴-16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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