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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一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新一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羅新一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上揭各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朱𡷎諠,幸朱𡷎諠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 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 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朱𡷎諠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所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 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經原審認定被告並無所得財物,雖以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並無所得 財物,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以觀, 可知在被害人尚未交付受詐騙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 下,本即不存在上揭「受詐騙金額」,實不會有詐欺被害 人是否能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或落實罪贓返還等問題發生 ,何況此際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人更無從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顯非上揭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故 在此等情形下,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4)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如前所述,因朱𡷎諠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 理,並未交付受詐騙金額150萬元,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6.被告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後即 已承認犯罪,請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涉犯詐欺未遂部分, 請比較新舊法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 罪後,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未與朱𡷎 諠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是以 ,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 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均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了自身之金錢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擔任「收水」等任務,依 指示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違法、不當。惟參酌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依據原告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朱𡷎諠幸即時查覺 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迄 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致渠等所 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彌補之情,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人工作,日薪約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9頁),再參酌被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罪,已 有努力與受傷之告訴人即員警李家豪進行和解,請酌為減 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使員警李家豪右 腳遭車門夾傷,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李家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雖有意願但未 能與李家豪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 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實未對李家豪為任何賠 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22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忠(下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 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僅憑被告於警詢自稱:告訴人陳詩婷為 其表弟之配偶、雙方為親戚云云(偵卷第8、9頁),即遽以認 定雙方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 進而認定告訴人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部分,尚嫌速斷,因認 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期間長達11分鐘 ,自非衝動失言,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或是短暫情緒宣洩,當 可顯現出被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超越一般人 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檢視本件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固然 起因於管理費之繳納,但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詞,全然逸脫公 共事務之評論或範疇,實際上目的為羞辱、貶抑他方;若以 談論公共事務為借詞,遂行侮辱他方之言詞,即可免除公然 侮辱之刑責,當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射程範 圍;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 害。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 、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屬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社區監委乙節,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偵卷第11、8頁),告訴人 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權限,被告則無此權限,雙 方於社區公共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 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 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為「侮辱性言論」(殊不能與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畫上等號)期間,在場社區櫃檯 人員當場表示:「您可能講話要注意一下」、「您不能這樣 公然侮辱喔」等語,此經原審就卷存檔名「仁愛路32」之影 音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原審卷第44頁之勘驗 筆錄),可見本案已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 論,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原判決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審卷第43、44頁),詳為敘明被 告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之繳納等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非無端謾罵,彼此言語交鋒、一來一往,由告訴人先稱 :「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被告始脫口說出「算什麼 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告訴 人又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被告方又回 稱「你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再謂:「櫃檯有錄音跟錄影」 ,被告隨即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隨後發 出:「哈」聲,被告亦不甘示弱,回以:「哈,露出你的真 面目來」。故就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選擇公開催繳管理費 ,致令年長之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則被告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後,改由被告與社區櫃檯人員進 行對話,被告雖說出:「小人」乙詞,然其隨即向社區櫃檯 人員表示:「那個管理費,忠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鍾 太」)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 我再交給你」,此後,2人陸續討論忠泰積欠被告之管理費 與社區管理費之差異,被告再抱怨稱:「他(按指告訴人) 有什麼責任來催管理費」、「他算哪根蔥?」社區櫃檯人員 回稱:「管委會委員啊」,被告始稱:「誰選她的」、「那 麼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之勘驗筆錄)。就此時情 境觀之,被告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未繳納管理 費原因之辯解,且係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言語衝突後,失言或 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涉及對於社區 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自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㈣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係於社區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6人( 含被告及其同行友人、社區櫃檯人員、營建公司經理、告訴 人及在場某女),且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至於原審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該影 音畫面長達11分鐘,然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與社 區櫃檯人員討論管理費繳納乙事,並非由被告持續辱罵告訴 人達11分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 「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所幸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尚能本於理性、反省之態度,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亦充分展現國人包 容之美德,接受被告歉意(本院卷第189頁),雙方並於本院 達成和解,使全案圓滿畫下句點。檢察官為此當庭送上祝福 ,期使雙方把握緣分,於同一社區和平生活(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亦深信雙方日後若能本於對等尊重及善意,互信、 互諒及互助,定能使該社區之鄰里間共同生活更加和諧、順 暢。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 告所為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並非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應從寬容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其言論 對於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即時透 過在場社區櫃檯人員之言論消除、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且 涉及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經本院權衡,難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尚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法,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與告訴人陳詩怡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 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 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 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 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 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 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 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 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 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 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 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 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 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 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 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 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 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 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 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 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 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 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 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 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 忠泰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 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 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 ,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 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 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 ,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 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 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 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 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 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 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 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 ,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 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 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 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 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 ,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 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 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 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 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 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 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 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 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 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 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 「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 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 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 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 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 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 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 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 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 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 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 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 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 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 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 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 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 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 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 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 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 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 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 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 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38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 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而受 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繳納上開3萬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 月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日 下午1時20分許,兩者相隔已逾1年4月。另後案犯行為警方 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發生交 通事故,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受 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對於自己犯行坦承不諱,就前後案之卷 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衡酌上開各情,認 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 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 判決之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 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故意犯罪,兩罪罪質類 型同一,且觀諸後案犯罪事實,係受刑人飲酒後駕駛機車, 因車速過快始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衡酌後案情節,亦可見 已對其餘用路權人產生危害之虞,而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公共安全法益,顯然受刑人沒有因前案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有所惕勵自省,一再觸犯同一犯罪,堪認其主觀 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難認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 罪,益顯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 效果,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 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於111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第52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 確定,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3萬 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在案,是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 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受刑人固就其所犯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 距逾1年4月。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俱屬故意犯罪,兩罪之 罪質類型同一,且觀諸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受刑 人飲酒後駕駛機車,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已有 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顯已對其餘用路權人有危害之虞,而 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法益。況前案判決宣告緩刑 理由,係以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受刑人 卻不知警惕而再犯,難謂受刑人確有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惕勵自省,且其漠視國家對酒駕嚴 懲之法令及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再犯後案罪 質相同之罪,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 力,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原緩刑宣告有無使受刑人自我警惕 而避免再犯之效果,當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 且未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損,因認情節尚非重大等節為由,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05-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湘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 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3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5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物,經送 請前開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考,是 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 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湘秐於113年8月1 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警員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菸彈殼、電子菸加熱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驗編號AB715-01,總毛重5.01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4.7249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7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吸食器1組 鑑驗編號AB715-03,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電子菸1組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鑑驗編號AB715-02,總毛重31.3174公克(含菸彈殼及加熱器重),淨重0.2044公克,取樣0.204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0.0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56-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應 更正為「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蕭淵 元不慎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 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 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13年2月5日左右,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淡水海都二店」,拾獲蕭淵元所遺失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 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上址地點, 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蕭 淵元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蕭淵元及玉山 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淵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淵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監視器影像截圖 、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消費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實行數行為,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1次詐欺取財及1 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 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 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 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 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 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3年3月16日20時17分 18元 0 113年3月16日20時26分 1萬8,018元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84-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玖點伍陸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 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9.564公克),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全圖譜掃描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16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 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前開公司以甲醇溶液沖 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甲醇沖洗後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 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 38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玻璃球吸食 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楊景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3日21時許,在址設址設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怡香商務旅館603號房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9.564公克)、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景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述檢 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9.56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在 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景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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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立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 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均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12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加油站基河店」,徒手竊取該 店管理人陳泰偉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得意6入裝衛生紙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二)於113年9月4日4時41分 許,在上開「西歐加油站基河店」,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 該店管理人陳泰偉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得意6入裝衛生 紙1袋(價值65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管理人陳泰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泰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10張、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竊取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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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379-H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5379-HJ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5379-HJ」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被   告 夏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夏偉文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壓克力材質所偽製,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該號牌逾檢註銷後2、3個月,藉手機 登入網際網路,以新臺幣1,000餘元代價,向蝦皮拍賣網站 不詳賣家購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旋將之懸掛在名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前後,並駕駛該車上 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 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夏偉文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9時2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放,為警於同年月13日16時14 分許巡邏時辨識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車牌逾檢註銷車輛 ,遂當場查扣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I車牌辨識 系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7月26日竹監車一字 第1130129939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 告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94-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19時許 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及第8至9行應更正為:「113年 3月31日17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政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 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 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55-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壹瓶、波蜜蘋果醋壹 瓶及杏仁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 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陳淑怡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 仁果1包等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 果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竊取店內克補B加鋅加強 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仁果1包(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375元)等物品,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逕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8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全聯北投捷運門市」 ,竊取店內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果1包(價值99元),隨即藏 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員工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圖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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