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煜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二、吳煜偉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煜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
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子晨之供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之紀
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
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
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被告部分已審結、宣判,認被告
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
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
114年3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堪認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起撤銷之(原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處遇
,亦一併失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具保停押,然
自上開入監執行之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羈押
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是此
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