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原告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0,54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2月12日止,金額為43,102元,加計債權本金3,160,54
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589元,應再補繳4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保險-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