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法扶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TIK WAHYUNINGSIH明知犯罪集團專門
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楊凱翔、林政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用以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因向他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
扺押品並借得8,000元)。證明其以8,000元代價,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㈢告訴人林政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各1份,用以證明其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5日14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北寧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對方取得新台幣8000元,
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
於113年2月底左右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
隨即聯繫到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
新台幣10000元,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
須於2個月内還款,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
,並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
我約113年3月5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
北寧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見面當場給我,我也同
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保使用以借取新
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當時與我約定之
人是男性,越南籍,瘦瘦高高年約30出頭,黑色短髮,穿灰
色牛仔外套,牛仔短褲,沒有基本資料可以提供。我和對方
對話紀錄第10頁的照片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借據格式,他叫我
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居留證號碼、電話、我欠他1000
0元,如果有還的話要還12000元,如果我沒有錢給他,先還
2千元給他。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錢的事。我是印尼人,國
中畢業,之前有來台3年後回印尼,再到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有7年。我在印尼有1個女兒13歲需要扶養。我在臺灣跟我表
妹有借過錢,我表妹也在南投工作,我沒有跟臺灣其他人借
過錢。我不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不得任意
交付與他人使用,我提供給別人是因為我需要錢寄回印尼家
中,我不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使用,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借款並沒有因此獲利。我
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我是想借款結果被騙的,我
只有借款新台幣10000元實拿8000元,並不是買賣帳戶的對
價。」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先後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銀行交易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分別遭詐騙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
告訴人楊凱翔、林政瑜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
㈡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案帳戶係於108
年6月28日開戶,距本案交付他人之時間已逾4年,是被告於
警詢中稱本案帳戶係供其本人做為存錢使用者,應屬實情。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即已提及「因為我於113年2月底左右
在FACEB00K看到可以借款的廣告,點擊後隨即聯繫到FACEB0
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我表示要借新台幣10000元,
對方表示需要收取新台幣2000元手續費,須於2個月内還款
,還款時需還款連本帶利共新台幣12000元,並表示需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使用,後來他就和我約113年3月5
日下午約14時30分至15時許於7-11便利商店北寧門市見面當
場給我,我也同時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是提款卡做為擔
保使用以借取新台幣10000元,實際只借到新台幣8000元。
對方有提供給我借據格式,他叫我照著寫,要我寫我的名字
、居留證號碼、電話」等語,此等情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FACEB00K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第161-167頁),該對話紀錄中暱稱為RinduSeti
ani之人確實有傳送借貸協議書給被告,(內容如下:
Surar perjanjian hutang
Saya yang bertanda tangan dibawah ini:
Nama:
No Arc:
No Hp:
Dengan ini menggadaikan ATM (. ) sebesar
10.000 Nt Dengan perjanjian pengembalian sebesar 1
2.000 Nt, jika tidak/Belum bisa mengembalikan,akan
membayar bunga sebesar 0000 Nt / bulan demikian sur
at perjanjian ini saya buat dengan sebenar-benarnya
Nb;ATM AKAN
DIKEMBALIKAN KETIKA SAYA SUDAH
MELUNASINYA TANGGAL TANDA TANGAN
翻譯:
借款協議書
我為簽名人:
姓名
居留證號碼
電話號碼
在此抵押ATM卡()金額為10,000新台幣,協議歸還金額為
12000新台幣,如果未能歸還或尚未歸還,將每月支付200
0 新台幣的利息。特此聲明此協議為真實有效。
備註:ATM卡將在我還清貸款後歸還。
簽署日期:)
暱稱為RinduSetiani之人要求被告依樣填寫,足認被告所稱
係為借款,而將提款卡抵押給對方,並非子虛。
㈢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見
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
、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開情事時
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淪為詐騙行為人
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
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以「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但就被告「明知」乙事,公訴人徒以自身經驗,或大多數
台灣人之經驗直接論斷,完全未思及被告為外籍勞工的特殊
情況,申言之,被告來台擔任家庭看護之移工,雖然在台灣
已經待了七年,但是平日因為通訊軟體演算法的關係,被告
所接觸的資訊、新聞媒體也是印尼資訊,幾乎不曾被推播到
詐騙相關的消息,被告不通中文,開庭需要通譯,致使其對
臺灣社會現象不完全瞭解,這是因為被告國籍、語言、工作
環境所導致。被告無法像國人一般,可以充分得悉台灣的消
息及新聞,因此對於詐騙橫行的社會現象未必有認識,因此
對於目前台灣人耳熟能詳的詐騙手段,尚不能以本國人接觸
台灣社會的熟稔程度等同視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根本不
知悉,其為借款而抵押交付他人之提款卡、遭人利用以詐欺
、洗錢,的確有可能。
㈤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
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
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
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
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
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
買代工材料、存入貨款、抵押借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是被告因借款而應要求交
付提款卡抵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
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
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
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
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本案印尼籍的被
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甚者為不通
曉本國語言的外國人,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
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
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
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容
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
借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Ben Hsieh」等人向其佯稱:因賣場需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5時40分許 4萬9,049 2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4萬9,049 3 113年3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6,000 4 林政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因需金融機構進行認證,需操作提款機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11分許 1萬7,138 5 113年3月9日16時13分許 6,066
KLDM-113-金訴-63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