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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即反聲請相 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聲請請求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 相對人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113年6月28日 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已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當時已出生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乙○○)於調解後出生,兩造另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 同任之;乙○○出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當時兩造離婚後基 於感情之修補,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為就近方便照顧,將 乙○○置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照顧,僅因相對人表 示南投縣之生育補助較高,為請領南投縣生育補助,兩造將 乙○○戶籍登記於南投縣,詎料,相對人於請領生育補助後, 遲遲未將乙○○戶籍遷回基隆市,且不顧兩造當初約定其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表示有能力有意願扶養照顧乙 ○○之情形下,堅持於111年12月間將乙○○送至南投縣****** 由其外祖母照顧;後雖聲請人多次將乙○○接回基隆市居住生 活(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7 日、1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均即 堅持將乙○○送回南投。又113年農曆新年期間,聲請人於113 年2月8日偕同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至*********過年,並於 同年2月11日將乙○○帶回基隆市居住,然相對人卻於同年2月 23日在未經與聲請人商議下,擅自攜乙○○回南投,相對人所 為顯然有違雙方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  ㈡乙○○目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際照顧主,而其不足2歲需要特 別照護,且常有施打疫苗、健康檢查之需要,然南投縣*** 位處山中,醫療、教育資源之豐富度與可進用性,顯不若基 隆市便利。聲請人目前偕另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 職為玻璃業務員,工作時間固定,有能力亦有意願照顧乙○○ ,且聲請人之母與兩名姊姊亦住在相距不遠處,平時得以互 相照應,是聲請人家庭結構完整,三代同堂,能給與乙○○完 滿之成長環境與完整之教育,而乙○○其他三名手足均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並同住,亦就學於附近之長興國小,為培養維護 其等手足情誼。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 乙○○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搬離聲請人 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基隆)。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 日出生,而相關產檢、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求妥善照顧,辦理 工作育嬰留停,約於111年11、12月許,因相對人需要工作 賺取薪水養家,且聲請人亦要工作,更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 要一同照顧,故兩造商議後,合意於111年12月將未成年子 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期間聲請人更常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居住數日。嗣因相對人亦要照顧另3名 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1月許,改租於聲請人處之2樓,然 並未同住,又嗣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幼,為求可親自照 顧,故於112年11月許,向聲請人提及要回南投工作,並於1 13年3月許開始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擔任護理師迄今。  ㈡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於111年12 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為兩造 所合意,何來聲請人所稱未經商議私自之舉,依此,可見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且已居住於南投近3 年,依現況維持及子幼從母原則,當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為適當。又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可妥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家庭支援系統完整,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屬適合。另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有意見,故於需一同辦理之育兒津貼, 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申請育兒津貼,增加經濟 上負擔,參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未來將有學籍、戶籍及 開戶等事宜,為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親權人最為妥適。  ㈢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本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爰請求聲 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又為恐日 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是並請求定分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雙方於111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嗣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就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協議,而由兩造共同任 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內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聲請或反 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應先敘明。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以下簡稱導航基 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有導航基金會113年9月2日(113)導航監字第 0902-1號函、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 00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3頁、第81至91頁);其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於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 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從案童出生以來,除了 因相對人逕自帶走案童而聲請人被迫與案童分離的時 間外,聲請人都有盡心盡力照顧案童。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母親、外勞、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的大兒子、大女兒、二女兒 )同住,居住處是10多年前為方便照顧中風的父親所 租,位居老家附近的1樓,約21坪,前院很寬敞,室 內有3間房間,1客廳、1衛浴,室內環境安全、整齊 清潔、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清幽,附近有學校 、公園、火車站、郵局、菜市場等等,生活機能便利 。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 權人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工作及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 處融洽,一直都有負起擔任案童父親之責,後來是因 為相對人在未商量下,逕自將案童帶走,且堅持聲請 人只能到南投探視案童,以致讓聲請人與案童分離,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境、 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案童與 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關係是案 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要照顧者應 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因此聲請人想 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聲請人一定會扮演友善父母 ,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案童尚小,未來若 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則會安 排案童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基隆長興國小附幼) ,國小可讀學區的國小(基隆**國小)、國中可讀學 區的國中(基隆**國中),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 接送上、下課,以及參加學校活動等。聲請人表示, 目前案童的3個兄姊也都就讀基隆**國小(或附幼) 。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 單獨負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 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 :      A.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 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且已實際承擔另3 名子女的親權責任。      B.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 境、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 案童與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 關係是案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 要照顧者應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 因此聲請人想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使案童跟3 個兄姊一樣擁有相同的發展權利,聲請人表示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C.聲請人目前未與案童同住,雖社工無法實際觀察到 聲請人與案童的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充分感 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 聲請人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可從中看出 案童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開心,以及從聲請人言談 中,聽得出來聲請人非常積極想要讓4個子女共同 生活的想望。且從社工與聲請人母親的互動,也感 受得出來聲請人母親很疼愛案童。另,訪視時,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客廳寫功課及一起玩,3個子女 感情很融洽,看得出來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將3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得很好。      D.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 告後裁處之。    ⑵關於龍眼林基金會就相對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未有不良嗜好,訪視中觀 察相對人精神奕奕,臉色紅潤,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有 照顧子女之能力;相對人為專科護理師,從事護理工 作已20年,月收入為5萬元,在固定開銷上,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年繳5000元,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每 月約3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等,無負債,自述收入部 分及生活開銷持平。      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稱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長 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有需要,相對人之表哥 、表姐、堂妹也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並 未有接受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相對人具 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大部分時間仍須 成人全時間陪伴,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 點,固定休星期六、日,惟週未有2天需排班,按其 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整天,在相對人工作時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故評估 雖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 相對人母親之協助下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 功能部分,目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 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住所為3層樓之透天 厝,2樓有2間房,3樓有2間房,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 ,從85年居住至今,而自己於113年03月搬回此處, 平時會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自己母親同寢,或與相 對人同寢,住所距離商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埔里基 督教醫院約5-10分鐘車程,距離幼兒園約5分鐘車程 ,觀察屋內室內採光、通風佳,活動空間充足,生活 物品整齊擺放,而住家即位於寧靜的社區內,生活便 利性佳,綜上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 活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相對人考量南投與基隆相距甚遠,故期待以單方 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相對人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 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於113年08月12日未成年 子女即將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期望未成年子女可與 同齡之兒童相處互動,學習人際交往,而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鄰近自己住家,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可選讀 鄰近自己住所的埔里鎮大成國小、國中,以及自己任 職埔里基督教醫院隔壁之高中,在額外之課程,自己 會依未成年子女學業學習狀況、興趣再行安排,在教 育費用上,自己均可支付,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所述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現年2 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在未成年子 女口語上,未成年子女可講述物品,例如:未成年 子女會講其最喜歡「挖土機」,或者,未成年子女 會稱呼家人,而相對人稱其最常講的話是「我要喝 奶奶」,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平 穩,神情放鬆,臉上帶有微笑,自在與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該基金會社工員互動,未有特別之情緒 。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在客廳與相對人、該基金會社工員、相對人之母親 玩伴家家酒的玩具,在相對人鼓勵下,未成年子女 拿切開的玩具蔬果,分別分給相對人、該基金會社 工、相對人之母親,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 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由於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認知能力有限,故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 該基金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     ⑦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且相對人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目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 處,故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 面上,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 ,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惟該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 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 量。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均具有行使 親權之能力,亦均有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均未有不妥之處,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且兩造皆極力爭取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就行使親權均有 高度、積極之意願,亦均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亦均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 住於基隆市,而相對人則住於南投縣,兩地相距遙遠,交 通不便,無論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會面交往探視上不但時間成本高,經濟負擔亦將十分 沉重,而若依子幼從母原則,似應將年僅2歲又7個月之乙 ○○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若就手足不分離原則以觀,則 似應將乙○○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值得慶幸的是兩造均具 有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觀念與態度,彼此間就未成年 子女乙○○之教養,能充分溝通合作,對於他方探視之態度 亦保持開放,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福;故本院考量兩造另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探視會面交往之 義務,為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成 本、經濟負擔均能減輕、降低,提高任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之意願,以期能成為生活常態,以及斟酌未成年子 女乙○○已達可以上幼兒園之年紀,故子幼從母原則與手足 不分離原則兩相權衡,應採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較為重要;是以,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反 聲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2項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意應予駁回。   ⒍綜上,聲請人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 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 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 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茲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又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造本 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 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 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 接回同住照顧。  ㈡農曆春節及寒假、暑假期間:   ⒈每逢國曆偶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 正月初三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正月初三至初五期間 ,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停止。   ⒉每逢國曆奇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 農曆正月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 初二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停止。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 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 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⒋相對人得於每年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5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 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 鐵臺中站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會面交往 完畢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 ○○送至高鐵南港站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學 校之家長聯絡簿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還未成年子女乙○○ 時,應將該健保卡及學校之家長聯絡簿交還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 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親聲-70-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 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補 充證據「被告李宗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被告撥打電話報 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收入來源靠家裡支援 、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0 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   被   告 李宗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8.1公里處時,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撞擊對向由吳鎧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鎧箔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右側薦椎骨骨折、薦腸關節脫臼、右 側腸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 傷與撕裂傷、大腿內側、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 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鎧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鎧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4-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郁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徐建達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動機、 目的、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和解 意願,然因兩造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 父親罹患癌症需陪同就醫、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及第46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黃郁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徐建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雙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815路線) 時,黃郁勝因細故對徐建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徐建達之脖子,致其受有右頸多處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3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建達受有受有右頸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2-2024121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主責社工李光倫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 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 師前訊問時,聲請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 應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對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簡 員(即聲請人)自小因智能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 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 能皆有缺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簡員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功能減退,語句簡短,但 大致切題,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 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簡員 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 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 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為身心障礙患者,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南 光醫院,而臺北市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 ,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由臺北市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7-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王滿足 張嶽中 張嶽華 張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 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 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50 萬元×3=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王滿足 300萬元 3萬0,700元 2 張嶽中 250萬元 2萬5,750元 3 張嶽華 250萬元 2萬5,750元 4 張嶽明 250萬元 2萬5,750元

2024-12-09

KLDV-113-補-799-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1-202412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12年4月 28日起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 呈現呼吸器依賴狀態,對叫喚較無反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査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呼吸器與鼻 胃管使用,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 知功能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 量表評分CDR為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1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陳君(即相 對人)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為陳君女兒,相關費用則為陳 君丈夫(即聲請人)支應。陳君家人原期待陳君有機會甦醒 ,故遲未辦理監護宣告,現陳君身體狀況未見康復,故陳君 家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陳君丈夫、女兒及兒子(即關係 人丙○○)為陳君最近親屬,陳君生病後均由家人照料與安排 ,社工訪視結果,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合訪視 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善,未發生對應受監 護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 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丙○○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0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 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為瞭解相對人保險內容並請領保險 給付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 係由聲請人負擔,並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 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相對人之女曹慧瑩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5-2024120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 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 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 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 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 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 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 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 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 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 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 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 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 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 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 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 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 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 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 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 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 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 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 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 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 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 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 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 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 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 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 ○○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 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 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 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 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吳凱謙聲請 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基隆○○○○○○○○信義辦 公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一 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現行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首開法條規 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6

KLDV-113-司促-6695-20241206-2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知覺及思考推 理能力顯著減損,影響其情緒調節及社會職業功能。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清楚,注意力維持及 轉移注意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減退,時不連貫,時不切題 ,思考形式鬆散、離題,被害妄想內容,當下無明顯幻覺, 記憶、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減損,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性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 缺損,健康照顧能力減退。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林女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現係 由基隆市政府安置在基隆市南光醫院療養,基隆市政府並指 派主責社工即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對相對人 之狀況知之甚稔,且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轄區之地方自 治團體機關,轄下有主管社會福利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並多有擔任輔助人之豐富經驗,參以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 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輔宣-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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