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蔡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
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
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下稱附表)1-1、附表1-2、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由他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如附表1-1、附表1-2
、附表2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聲請人管
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詎被告蔡家偉
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9月5日至6日
,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音樂節」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如附表1-1(9月5日部
分)、附表1-2(9月6日部分)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在臺
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Road to U
ltra:Taiwan 2020」之演出活動(與上述109年9月5日至6日
之演出活動,合稱本案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1.經查,被告蔡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現場DJ撥放的內容公司
無法事先知道,他們是隨興撥放的,我們都是讓他們自由發
揮」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由聲請人於本案活動進行現
場蒐證錄影及就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出
現於蒐證錄影光碟中之位置暨時間長度,列表及曲目播放時
序對照表(見調偵卷第61至223頁)等件,可知如附表1-1、附
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以片段之形式呈現,且告訴代
理人陳映姿於偵查時亦稱本案活動係DJ播放或樂團現場演出
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本案活動確係由DJ以電腦混
音重新詮釋歌曲之方式表演。
2.審酌被告斯邦奈公司就「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
音樂節」演出活動,與代理表演者「G22」等人之上城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確實
載有:「雙方同意就原合約書所約定表演之所有內容,應由
乙方(按:指上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獲取公開表演所
需之音樂、詞曲著作或任何智慧財產權相關授權,並由乙方
自行負擔授權費用,概與甲方無涉(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
)」之約定,並有上開活動演出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見偵
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稽;另參照被告斯邦奈公司就「Road
to Ultra:Taiwan 2020」演出活動,分別與外籍DJ「Ales
so」、「Kayzo」、「Vini Vici」、「Slander」簽立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即I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第28條,
確實載有:「28.藝人(按:指DJ)特此聲明並保證:.....
.(4)藝人的表演不得侵犯任何個人、電影、公司、協會、社
團或其他實體的任何種類或性質的權利,包括版權、商標、
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5)藝人對於涉嫌侵犯與其表演相
關之版權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
及所有索賠、訴訟、損失、費用、財產損失和傷害(包括律
師費),應對買方(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或下文定義之
買方受賠償人,進行賠償、辯護並使之免受損害」之約定(
原文為「Ar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v) Artist's Performance(s) shall not violate
any rights of any kind or nature whatsoever, includi
ng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or other intellectua
l property rights, of any person, film, corporation,
association, society or other entity; and (v) Artis
t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
r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
ion,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
ywa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
ati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
y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ist's Performance(s).」)有上開DJ之網路資料(見偵
卷179至223頁)、上開國際藝人報價書(見偵卷第59至89頁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
邀請該等DJ參與上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演出活動
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則被告蔡
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主觀上就其簽約合作而負責實際演出
之DJ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一節,亦難有所認識。
3.聲請人雖認即使只使用歌曲片段之時間,仍應該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屬適法,遑論被告2人於本案活動使用所演奏之歌曲
,部分長達52秒等語。然此仍難以證明被告蔡家偉對於實際
演出之DJ是否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有所認識,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4.聲請人另認被告蔡家偉所提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只記載1組表演者,不能代表其他表演者,被告蔡家偉所提
之國際藝人報價書,該等資料未經任何簽名署押,也無電子
簽名,不能作為表演者有承諾取得授權之證據,且依契約相
對性,該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並無對世效力,被告蔡家偉
對於應取得聲請人授權應知之甚詳,表演者簽署任何約款都
不影響被告2人舉辦各類音樂公開演出活動應先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得進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語。惟被告所提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其中被證1、2確有藝人之簽名(見偵卷第59
至73頁),並非全無任何簽名或署押,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
會。再者,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前,
尚難以被告蔡家偉所提出之書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即遽反推
被告2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嫌,自屬當然。
㈡聲請人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佐證被告2人
於本案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按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
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
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
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
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
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
,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舉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均係因演出之DJ未盡著作權法上取得授權之義務所涉之
民事侵權責任,因證據法則之適用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遽認為被告2人憑此即得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聲請人認本案活動為被告2人所舉辦,本案活動中之音樂演出
,係出自其等之指派與安排,其等為演出活動唯一受益者等
語。然而,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演出之DJ使用未經授權之
歌曲,難以有所認識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聲請人所舉出之
上述疑點,與被告蔡家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㈣聲請人雖援引另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之等語。
然參照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該案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授
權」而成立犯罪,要與本案情況有別。再者,本案活動係由
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並摻以
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甚至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排、擷取
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要與另案判決情況不同,自
難比擬而認為被告蔡家偉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聲
請人雖提出聲證4說明另案判決所載之演出活動,與本案活
動同屬多樣、多團體、多混曲之表演形式。然查,參照另案
判決之全文及附件,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另案
判決之背景,要屬傳統演唱會,而由演唱者逐一演出歌曲,
無從認定與本案活動為DJ混音演出模式相仿,本無從比附援
引,是以,聲請人所主張難認有據。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PDM-114-智聲自-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