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萬6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萬
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4046萬6022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6萬6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
,故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11年9月1日
為基準日。嗣兩造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
准兩造離婚。經查,在111年9月1日基準時,原告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
值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
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
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萬6723元,無婚後
債務。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1億2017
萬358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49萬4813元,是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準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為1億0093萬2044元(計算式: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
723元=1億0093萬2044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04
6萬6022元(計算式:1億0093萬2044元÷2=5046萬6022元)
。
㈡被告爭執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房地價值:
⒈被告稱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坐
落於溪興街上,因巷弄內之房屋價值通常較街道上之房屋低
,而不應以111年9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之3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從該地區之地籍
圖可知,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雖係標示「溪興街」,實際上卻
是位於死巷,其便利性自不能與大街上相比,原告以最相似
之物件及交易時間最接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
象,並無違誤。
⒉被告復稱應以111年8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該物件係真正位於大街
上者,並非如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死巷內,且該物件鄰近主要
幹道台18縣省道阿里山公路,交通便利性的優勢明顯大於系
爭房地,被告以此物件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比較對象,明顯
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
⒊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被告卻提出交易
時間為111年8月之不動產交易作為比較對象,並無法真正顯
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以原告所提「嘉
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3」於111年9月每坪7.8萬元為
計算基礎,應較為可採。又被告稱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
續上揚,以111年8月之成交價格計算仍具相當代表性,惟依
實價登錄列表所示,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1於111年8月每
坪成交單價為13.3萬元,同樣位於溪興街上的227號5樓之2
於111年11月則跌價至每坪8萬元,足見該地段並無被告所稱
房地產價格持續上揚之情,亦可證原告以111年9月之交易紀
錄推估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較為可採。
㈢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無獨立建號、權狀,應予剔
除:
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已明確指出本案之
價格評估方法係先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比準戶之建坪價格
,再以收益法評估比準戶之房地收益價格,經比較條件及權
重調整後求得各戶單價與總價,而該估價報告以比較法進行
車位價格分析時,其所比較之標的車位皆為「無單獨產權」
,仍單獨計價,足見估價報告書中將附表二編號44-47等無
獨立建號、權狀之車位單獨計算價值並無違誤。且將房屋本
身與汽車位分別計價,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主張附表
二編號44-47車位之財產應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萬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
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
「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被告爭執: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編號6之房屋金額,係以鄰
近、於111年9月成交之標的「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單價每坪新臺幣7.8萬元為計算基礎。但原告所有之上
揭不動產房地坐落地址為「嘉義市○○街000號」,按房屋交
易實務,坐落項弄內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遠比坐落於路
、街者低且越都市之地段兩者差距越大,復參考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供房屋稅課徵之用而於網路
公告之「嘉義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備註欄位記載:
「一至五級範圍內如屬於巷道、地下道、陸橋下旁房屋則降
一級以次一級計算」亦可得知,巷弄內房屋之交易流通率、
價值,均顯低於一般街、路旁房屋,而為稅務單位評定房屋
現值之重要考量,本件原告名下之上揭房屋價值應參酌鄰近
且同坐落於「溪興街」上之實價登錄行情,以房地單價每坪
13.3萬計算,核算編號3土地價值四捨五入為3,661,158元、
編號4土地價額為539,920元、編號6房屋價額四捨五入為5,5
54,499元,附帶而論,縱上述房地單價每坪13.3萬之成交之
日先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即111年9月1日),惟
按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續上揚,應認該筆交易單價雖成
交於111年8月,仍具相當代表性。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金
額合計至多為116,978,767元、原告婚後財產金額合計應至
少22,780,984元。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將不
動產房地與車位分別認列,惟據建物登記工務用謄本,編號
44至47車位分別是編號39、40、42、43建物上共有專用之部
分,要無獨立建號、權狀,原告將上揭車位獨立列載為被告
之財產,顯已重複估計且逾越市場價值,應予剔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
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
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
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核其立法意旨
,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
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
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
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
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
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判准兩造離婚,最終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7日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兩造離
婚之判決已告確定,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原告起
訴離婚時之111年9月1日為基準日,而兩造各自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之財產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編號一、3、4、
6之不動產價值及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價值外,
其餘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
起訴書及裁判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
即屬有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每坪7.8萬元為計算」等情
,被告則抗辯「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於11
1年8月時之成交價每坪13.3萬元為計算」等情,經查:關
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兩造均未
聲請鑑定價格,而均以網路上搜尋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主
張。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門牌號為「嘉
義市○區○○街000號」,被告所舉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
5樓之1於111年8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13.3萬元,但鄰近嘉
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2於111年11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8
萬元,顯然嘉義市東區溪興街上房地價值之波動頗大,則
以基準時前之111年8月成交價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
,顯然難認公允。而最近基準時之臨近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樓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既為每坪7.
8萬元,顯然較近於基準時之該地區房地交易價值,以之
作為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交易
價值計算基準,應屬公允可採(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所附實價登錄資料)。是以,附表一編號一、3、4、6
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如附表一編號一、3、4、6
「本院認定」欄所示(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
辯稱「應採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其價值如附表一
編號一、3、4、6被告主張欄所示」云云,並不足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是否應獨立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車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被
告則抗辯「車位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
經查:依據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房、地時,關於汽
車車位雖無獨立之產權書狀,但仍多獨立於房地價值之外
,單獨予以計價買賣,至於機車車位則多附屬於房地而提
供一個機車車位,不另單獨計算機車機位價值,然若有超
過一個以外之多餘機車車位,則如汽車車位一般,系獨立
於房地價值之外,單獨予以計價買賣。此節亦可見銘傑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明。因此
,原告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將汽車車位及超出一個以外之
機車車位予以單獨計算其交易價值,並無悖於現今之不動
產交易實況,應屬可採。反之,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一
、44至47之車位價值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單獨計價」云
云,即無足採。
(五)依此,按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為計算,於111年9月
1日基準日原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874萬6723元,被
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即1億2017萬
3580元-49萬4813元),雙方剩餘財產價值差額為1億0093
萬2044元(即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723元),平均分
配則為5046萬6022元(即1億0093萬2044元÷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113年6月24日始具狀變更
擴張為請求給付5046萬602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送達
證書)起、其餘4046萬602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告未提出送達繕本證明,僅能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作為催告給付通知之到達,見本院卷二第
109、116頁),即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6萬6022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2年7
月15日、其餘4046萬6022元自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0000-000-000000) 298,834元 不爭執 298,834元 2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0000000-0000000) 234,926元 不爭執 234,926元 3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2,147,1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3,661,158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2,147,145元 4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316,6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39,920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16,64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127,505元 不爭執 7,127,505元 6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村段000○號) 3,257,526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554,499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257,526元 7 桃園市○○區○○○街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364,142元 不爭執 5,364,142元 合計 18,746,723元 22,780,984元 18,746,723元 二 婚後消極財產 0元 不爭執 0元
附表二: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72,400元 不爭執 372,400元 2 南山人壽 康翔一生終身保險-C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3,033元 不爭執 83,033元 3 玉山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 1,037,040元 不爭執 1,037,040元 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09,271元 不爭執 109,271元 5 玉山銀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950元 不爭執 950元 6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7-12XXXX-844) 210,505元 不爭執 210,505元 7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845) 36,329元 不爭執 36,329元 8 匯豐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388) 451,131元 不爭執 451,131元 9 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 (帳號:007-12XXXX-821) 5,941,557元 不爭執 7,050,664元 364,271元 502,788元 242,048元 10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1) 1,468,649元 不爭執 1,468,649元 11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2) 442,194元 不爭執 442,194元 12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3) 465,395元 不爭執 465,395元 13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4) 604,140元 不爭執 604,140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7,892元 不爭執 57,892元 15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XXX937) 13,827,200元 不爭執 13,827,200元 16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400,000元 不爭執 8,400,000元 17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不爭執 100,000元 18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632元 不爭執 1,632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5,147元 不爭執 85,147元 20 中華銀行楊梅光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1,215元 不爭執 31,215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元 不爭執 328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44元 不爭執 744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721元 不爭執 8,721元 24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鴻海(代號:2317) 15,308,000元 不爭執 15,308,000元 2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61,500元 不爭執 1,061,500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94,200元 不爭執 394,200元 2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887,800元 不爭執 3,887,800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元 不爭執 11,100元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600元 不爭執 13,600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67,400元 不爭執 767,400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50,700元 不爭執 50,700元 3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368,000元 不爭執 9,368,000元 3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4,969,700元 不爭執 4,969,7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59/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37/10000) 3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045,400元 不爭執 1,045,4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624/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3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2、346-24地號 (桃園室楊梅區三民路2段121巷3號6樓之2) 3,402,000元 不爭執 3,402,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15/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停車場、權利範圍:96/10000) 3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8地號(桃園市○○區○○○街0號) 4,877,700元 不爭執 4,877,700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3,221,000元 不爭執 3,221,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警衛室、權利範圍:4689/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台電受電室、權利範圍:63/10000) 38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5,406,300元 不爭執 5,406,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512/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0/10000) 39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6,475,100元 不爭執 6,475,1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6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6/10000) 4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3,473,300元 不爭執 3,473,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84/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1/10000) 4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9,359,200元 不爭執 9,359,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88/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72/10000) 4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5,004,400元 不爭執 5,004,4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11/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64/10000) 4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4,532,600元 不爭執 4,532,6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53/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58/10000) 44 ○○區○○街00號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45 ○○區○○街00號0樓 機車00-00車位 1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100,000元 46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8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800,000元 47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合計 120,173,580元 117,473,580元 120,173,58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25,680元 不爭執 125,680元 2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149元 不爭執 108,149元 3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82,697元 不爭執 82,697元 4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604元 不爭執 68,604元 5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683元 不爭執 109,683元 合計 494,813元 494,813元 494,813元
TYDV-112-重家財訴-1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