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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南工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明知同向車道前方既有李王菊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右側前方已有余沛恩(未據告訴) 在中山東路95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之車前狀況,及其與李王菊來機車之併行間隔, 貿然持速前進,超越李王菊來機車之際,不慎發生擦撞,致 李王菊來人車不穩,在中山東路97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黃國勛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菊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李王菊來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保持 安全間隔,可以通過,是對方來撞我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載太重,若是我撞的,會非常嚴重,告訴人已七十餘歲,應 該要做認知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當時路旁有余沛恩違規停放C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 50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 )可知,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均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後進入中山東路 、南工街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機車行向前方即中山東路95號 前繪有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則有第三人余沛恩停放C車,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則於交 岔路口外、南工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C車在告訴 人機車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於雙黃線上(中山東路97號前 ),要無疑義。 四、參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沒有察覺到我的左方有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時感覺衝擊的力道從後方而來…,肇事時有發現一 部違規的自小客車」(警卷第10頁)、「通過紅綠燈後,有 看到余沛恩的車,我在我的右前方看到余沛恩的車,發生碰 撞前,我都沒有看到黃國勛的車」、「就是要左偏閃余沛恩 的車不然怎麼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供稱「我看 到右前方有一台違停車輛,但沒有影響我駕駛」、「我有看 到余沛恩的車停在路邊,我只知道我的右手邊有車,不知道 李王菊來的車是哪一輛」、「我有稍微偏,但李王菊來的車 一直靠左 ,後來她的車就撞過來」、「(問,你在超越對方 前,是否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本案告訴人機車於二車發生 擦撞前,自始均在被告車前前方,難以預測後方有被告汽車 追撞,而被告明知同向右側前方不僅有機車行駛、該機車行 向前方更有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倘其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 行車速度,應可輕易煞停或閃避,然其卻反而持速前行,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依當 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既 已清楚可見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及C車違規停放妨礙告訴 人行向之車前狀況,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 行之間隔,即不會發生擦撞,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並指責告 訴人年滿75歲云云,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至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 主因;余沛恩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38514號函附之南鑑00000 00號鑑字書1份 (見偵卷第29至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 案肇事之發生,是後方之被告欲超越同前方向右側告訴人機 車所致,告訴人既需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C車而稍向左偏, 被告亦無任何超車前應有之提醒行為,無從預判後方被告車 輛動向,自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亦為肇事主因,即非可採 ,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 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末者,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稽,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要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僅探望告訴人一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 任何賠償,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卻又無故未到,無端耗費告訴 人及調解委員時間,難認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被告自陳擔任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里長已第七年 、與父母及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7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曆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曆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曆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 輛,使告訴人陳大華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曆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曆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股區大潭里118號前,欲左轉進入 另一條未命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陳大華騎乘腳踏車沿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迎面而來,陳曆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 大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又陳曆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曆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1

TNDM-114-交簡-33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田佳心 被 告 旅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練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被告所經營、設於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媜13villa 休閒會館」( 下稱系爭會館)520號房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旁 、置放花盆之樓梯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跌落,受有右側髖 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 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同同)61,500元及600元 ,共計62,1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租用輪椅 ,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背架、醫療耗 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 費用支出之損害16,995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8,40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日 ,需人全日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 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   5.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並於菜市場及南市區漁會(下稱漁會)工作,每 月工作收入30,000元;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 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180, 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修養期間長達半年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42,495元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99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宿之紀錄,且原告何以未於111年10月16 日急診當日即接受治療?   ㈡系爭平臺並非供人通行,亦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 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 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亦難 以通行。又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上、下樓梯時,均可開啟照明設備,辨識樓梯之動線;縱使 原告未開啟該樓梯間之照明,該樓梯2樓之出入口亦有緊急 出口照明燈、火災發信指示燈,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該樓梯之 動線,絕無走至系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   ㈢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 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 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且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4 個月,即6、7、8、9月,於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下 稱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所得之金額,分別僅有27,250元 、16,439元、0元及1,865元,可知原告所稱其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之收入極不穩定,且平均之銷售商品所得僅有11,388 元。再原告主張其於菜市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另原告提出之漁會繳費收據,僅能證明 其於漁會投保,無法證明其確於漁會工作而有收入。  ㈣縱令原告係自系爭平臺跌落,因原告不應行至原告所指跌落 處(下稱系爭跌落處);且原告應可辨識系爭平臺與樓梯間 之高度落差,卻行至系爭平臺跌落處以致跌落,對於損害發 生,顯有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 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1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因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 時21分16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報案而指派救 護車前往系爭會館520號房執行救護勤務;嗣救護車於同日 上午6時28分到達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38分離 開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42分,將原告送至奇美 醫院。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室, 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髖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 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離院;嗣於同年10月23日接受手術右側 橈骨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  ㈢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及600元,共計62,100元。  ㈣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 傷害而購買背架、醫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臺跌落而受 有上開傷害?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 平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894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第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各1份,可知消防局曾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23分 許,派遣救護車前往系爭會館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將原 告送至奇美醫院,及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至奇美醫 院急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參 以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電話向消防局報案之人,明 確向消防局之人員陳述有人跌倒受傷,雖未流血,惟不 能移動,其為傷者朋友,欲呼叫救護車至系爭會館520 號房之意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有消防局檢送報案錄 音檔之光碟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且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 之發生地點,即在系爭會館520號房,現場狀況欄則勾 選摔跌傷,有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       ⑵參以系爭會館有入口及出入各一,如有外車進入,入口 旁之櫃臺應可看見,出口處則設有柵欄,業經本院前往 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03頁)。衡諸常情,消防局之救護車應無在被告之 從業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執 行救護勤務之可能。被告既抗辯原告前揭主張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 明消防局人員當日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現場之狀況,藉 以證明原告應非於系爭平臺跌落受傷,然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 。    ⑶至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質疑原告 前揭主張之真正。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可知被告就111 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會館各房間之人士,均僅記載1 人之姓名,且未記載入住之人數;衡諸1人入住汽車 旅館之情形,並不普遍,可知被告經營之系爭會館, 應未詳細記載111年10月15日當日系爭會館各房間所 有入住旅客之姓名,自不能僅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 宿之紀錄,即謂原告絕無入住系爭會館520號房之可 能。其次,觀諸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人 之電話,核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 登記資料表內所載系爭會館520號房旅客之電話號碼 相符,可見原告確曾於111年10月15日與友人入住系 爭會館520號房。     ②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時,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背部及 骨盆X光,創傷超音波及腰椎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腰 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及右下側恥骨骨折;經急診室醫 院與骨科醫師會診討論,建議予以口服藥物治療,並 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 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未 於111年10月16日急診當日即入住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應係依照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提供之醫療建議所為 ,尚與常情無違。     ③系爭平臺並未設有阻隔旅客進入之設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 第217頁);縱令系爭平臺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 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 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 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另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並 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 亦難謂原告絕無走至系爭平臺,並因疏未注意系爭平 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 穩,以致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被告徒以系爭平臺 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 為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 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 ,及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為由,抗辯:原告絕無走至系 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自嫌率斷,不足採 憑。     ④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質疑原告前揭主張之真正, 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 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消費關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此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之目的,乃基於住宿之消 費生活目的而接受系爭會館提供之服務,應屬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者;被告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此觀諸被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自明(參見補卷第65頁),應為消保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 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 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 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 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 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 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 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 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不因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 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會館502號房自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 ,乃環繞系爭平臺下方基座而興建;系爭平臺中央雖置有 大型花盆,惟系爭平臺四周並未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 、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17頁); 孩童或大人若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而走至系爭 平臺,如疏未注意系爭平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 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穩,即有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又 因系爭平臺與系爭平臺外之樓梯間、樓梯階梯間之高度差 距,一旦跌落,即會受有相當之傷害;以系爭會館502號 房提供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始能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 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 之施設,其所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提供之服務,既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4.次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消保法就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 規定,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 定;又因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 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定定 之。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正當。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 及600元,共計62,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外,復有奇美醫院收據影 本9份、武聖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 見補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應堪認定。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 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 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傷害而購買背架、醫 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外,復有 全方位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卷第51頁、第153頁 ),亦堪認定。再觀諸前揭單據、交易明細之品名欄所 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上開部分 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前 往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8,4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上 開事故受傷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 受傷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400元,自難採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 400元,自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111年10月23日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 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參諸卷附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 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應以2,5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醫療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 份為證(參見補卷第2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疶 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份,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 之簽名或印章,亦未檢附相關之資料,其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信。其次,本 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7頁);衡諸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年間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 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 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親 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 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 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部分,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非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23日起30日之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工作收入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售商 品,並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惟查:      原告曾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申請設立 帳戶,且蝦皮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7日 ,曾先後撥款至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此觀蝦皮 公司113年8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3001S號函 文之記載及蝦皮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提領紀錄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足 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從事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工作,尚堪信為真實。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工作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漁會工作之 事實,雖提出漁會繳費收據6份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22之1頁至第322之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漁 會繳費收據6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曾向漁會繳納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然因現今社會,實際上未於漁會工作,卻參加 漁會,由漁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者,所有多有,尚難僅憑原告曾 向漁會繳納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遽認原告曾於漁會工作。其次, 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無任何來自於漁會之所 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原告實際上 是否確曾於漁會工作,實有可疑。況且,原告如於 上開事故發生前,確於漁會工作並有收入,應不難 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於漁會工作之事實,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 銷售商品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之事實,則難 採憑。     ②本院審酌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衡情應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考量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恥骨、第二腰椎、右手遠端橈骨等處骨折之傷害,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腰部護腰背及助行器,並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等情,此觀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1頁),認為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等語,顯然忽略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因上開事故身體多處骨折,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暨原告因持續腰痛而需休養6個月等情,應無足取。                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既在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又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 能工作,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 不能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惟因原告於 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業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8頁 ),原告如欲證明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 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乃藉由販賣商品,賺取 商品價金扣除進貨成本後之淨利;其不能工作所受 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自應以其銷售商品賺取之商 品價金,乘以淨利佔商品價金之比例計算之。      蝦皮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前,自111年1月25日後, 始較為密集撥款至系爭帳戶內,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是本院認應以蝦皮公司自111年2月至9 月間,撥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據以計算原告於上 開不能工作期間,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較為 允洽。其次,蝦皮公司因原告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 商品,自111年2月至9月,分別撥款37,650元、105 ,145元、51,403元、34,077元、27,250元、16,439 元、0元及1,865元至系爭帳戶,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可知原告自111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 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為34,229 元〔計算式:(37,650+105,145+51,403+34,077+27 ,250+16,439+0+1,865)÷8≒34,229〕;此外,又無 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將可賺取相 較於其自111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 賺取之價金為多或為少之價金,本院認應以原告自 112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 商品價金之平均值即34,229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 間,如能工作,每月銷售商品所能賺取之商品價金 為適當。      原告主張如商品之進貨成本為100元,價金可能定在 200、250或29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正,可知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之淨利,約為商品價金之50%〔計算式:(200-100 )÷200×100=50%〕至66%〔計算式:(290-100)÷290 ×100≒66%〕之間;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 如能工作,銷售商品將可獲得佔商品價金更高或更 低比例之淨利,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比例之平均值即 61%,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銷售商品 所能獲得佔商品價金比例之淨利。      準此,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因不能工作所 受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應為20,880元(計算式:34 ,229 ×61%=20,880)。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上開事故後,自111年10月 17日起180日,亦即6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 收入損失之損害125,280元(計算式:6×20,880=125, 28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3 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24日出院;奇美醫院之醫師建議術後使 用護腰、輪椅、助行器;其後,原告先後於同年10月20 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 2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 12月27日止,並至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5次,此觀諸卷 附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武聖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頁、第 45頁);復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有如前述,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 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則 為資本總額7,000,000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 位、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7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576,375元(計算式:62,100+16,995+0      +72,000+125,280+300,000=576,375)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判 決參照)。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⑴按走至不熟悉之處所,本應注意地面之狀況,於四周較 暗,地面狀況不明時,更應小心謹慎,認為安全時,方 得行進,以免因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97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已26, 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行至系爭 跌落處以致跌落,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上開傷 害,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65%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計算式:576,375×(1 -65%)≒20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元。   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之201,731 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 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 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 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 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且該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按:消保法第51 條,原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立法者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原規定,將企業經營 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並 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最高法院 就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曾以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闡述該條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可資 參照)。   2.查,原告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係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 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其所 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又被告乃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者 ,已如前述,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未 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 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以致原告於系爭跌落處跌落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因 系爭平臺不在入住系爭會館502號房上、下樓梯進行之動 線上,且系爭平臺中央置有大型花盆,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孩童或大 人除非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一般而言,應不 走至系爭平臺並自系爭跌落處跌落,是被告之過失情節, 應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住宿 服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 受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已足以達到懲罰 被告,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目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3.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確定期 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應賠償之50,000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1,73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21

TNDV-112-消-11-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 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 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 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 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 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 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 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 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 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 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 (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 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 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 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 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 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 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 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 ○○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 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 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 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轉黃燈,被告本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倘認無法通過,則應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被告卻在超過停止線後將時車停在斑馬線上,致後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張閔景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 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施淑美所有 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對向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且無來車,可證系爭路口號誌係綠燈轉黃燈, 應有足夠時間加速通過路口,且雙方均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 線,惟被告卻突然違規將系爭B車停在斑馬線上而非停等區 ,阻擋後方原告張閔景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而發生擦撞,且依 現場系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可見原告張閔 景有保持適當車距,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19元、輔 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07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賠付之7,650元 )、減少勞動能力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 撫金4萬元,總計為102,3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路口有涵洞,非正十字之路口,我是在行駛中看到前方 號誌紅燈亮起因而停車,請法院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進行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應先就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閔景於11 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原告施淑美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速二街與 永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在同向前方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見紅燈而停止在 系爭路口時,不慎追撞被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張閔景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閔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41、61-63、102-104 、107頁、本院卷第27-28、65-66頁)。準此,原告張閔景 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既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2,362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停止線,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卻停車造成原告張閔景自後追撞,且系 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足見原告張閔景有保 持適當車距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 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 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 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174條之2第1項、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路口之永二街口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機車與原告 張閔景之系爭機車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速二街上,於監 視器畫面第20秒時,上開紅燈號誌熄滅,被告機車於此時已 越過機車停等區而煞停在斑馬線前,然遭後方原告張閔景騎 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在斑馬線上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警方提供之系爭事 故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永二街口行向之紅燈號誌既已熄滅,則號誌應轉為綠燈,高 速二街行向號誌必已轉為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綠燈轉為黃燈,尚非有據。揆諸上 開法規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倘紅燈亮起,即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條規範之目的 ,應在於避免紅燈號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與其他行 向為綠燈號誌路口之直行車輛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倘 汽機車於紅燈亮起時,車頭已逾越停止線,仍應停車避免進 入路口而導致交通事故,並無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可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應快速通過路口之理。故被告見高速二街之紅燈 號誌亮起,縱其機車已超越機車停等區,仍立即停止於斑馬 線前未進入路口,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⒊次查,系爭機車煞車痕為3.3公尺、刮地痕為1公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02頁)。惟上開 煞車痕及刮地痕,如何證明原告張閔景有與前車即被告機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6 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573-202502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 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 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 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 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 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 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 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 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 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 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 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 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 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 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 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 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 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 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 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 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 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 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 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 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 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 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 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 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 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 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 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 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 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 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 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 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 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 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 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 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 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 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 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 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 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 ,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 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 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 ,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 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 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 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 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 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 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 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 ,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 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 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 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 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 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 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 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 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 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 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8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庭 沈韋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辛○○與癸○○為朋友關係,己○○則與寅○○為朋友關係。 緣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子○○於電話中談論有 關子○○(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 款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 子○○理論,遂邀集辛○○、卯○(原名郭建宏)、丁○○,再撥 打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 話邀集寅○○,寅○○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阿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寅○○、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 則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 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丙○○、己○○、辛○○與卯○、癸○○ 、戊○○、乙○○、丁○○(左列5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阿 弟」、寅○○(另行審結)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 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與卯○、戊○○、乙○○、丁○○、 丙○○、「阿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寅○○、己○○則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癸○○、戊○○、卯○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 內找子○○,當時子○○與其大哥甲○○、二哥丑○○,及友人壬○○ 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言不合,癸○○、戊○○與子○○發生 肢體衝突,丁○○、乙○○、寅○○、己○○、「阿弟」隨後進入該 包廂,由「阿弟」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額頭3公分撕 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阿弟」、丁○○復共同將丑○○拖出包廂外 ,丑○○因此摔倒在地上,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 後在包廂外,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 ,「阿弟」與丙○○共同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寅 ○○、己○○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 同以手抓住甲○○的手,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 以手推甲○○之背部,將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 ○○由「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 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 甲○○,乙○○見甲○○倒地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 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 並抬起腳踢癸○○,戊○○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卯○見甲○ ○倒地,因其方才遭甲○○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 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 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 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腳踹甲○○之頭部一下,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 ○○為擺脫甲○○之拉扯,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 手後躺平在地上。甲○○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 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 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 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 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辛○○、己○○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卯○、 癸○○、戊○○、乙○○、丁○○、寅○○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人子○○、壬○○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雅莉歡唱小 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 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2日勘 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 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在現場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己○○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被告丙○○與被告癸○○、卯○、戊○○、乙○○、丁○○、「阿 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己○○與被告寅○○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 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 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 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此有臺南 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子○○、壬○○ 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第139頁、 第151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辛○○、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 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廢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務,每月底薪為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收入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第0112號調解筆 錄(見偵一第137頁、第16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均與 被害人壬○○、子○○、丑○○無條件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己○○、 辛○○均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己○○、辛○○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己○○、辛○○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被告己○○、 辛○○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 新。  ⒉被告丙○○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 月14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在 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諭知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卯○、乙○○、丁○○、寅○○、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卯○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卯○亦走出包廂,丁○○、乙○○、寅○○、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卯○隔開。丑○○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丑○○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寅○○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卯○、乙○○、寅○○、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丑○○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丑○○、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卯○走回包廂門口,丑○○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卯○、「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丑○○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寅○○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卯○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卯○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寅○○、己○○在櫃臺台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寅○○、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寅○○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寅○○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卯○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丑○○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卯○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卯○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2025-02-19

TNDM-111-訴-1061-20250219-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皎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侯皎月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騎乘機車之林玉 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   被   告 侯皎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皎月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街與環河街129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作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玲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 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侯皎月於未經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皎月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的地 方,對方是從死角轉彎出來云云(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 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4588卷第21-22頁)。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詳實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8、9頁,本署113偵4 588卷第21-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3、25-27、35-43、45 -47、55-5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1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玉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皎月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79310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署113調院偵808卷第13-1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3、27頁),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9

TNDM-113-交簡-172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中「刑、保安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雖有 提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要件,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 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一審判太重,希望不要 把我送監護。我現在身體狀況很差,每天在監獄吸二手煙, 我的肺部會痛,功能很差,我有在奇美醫院看過病,但後來 沒有再去檢查了(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那間房子是沒 有人住的,刑度可以減輕一些。我身體很差,希望不要監護 處分,如果監護處分不能撤銷的話,請縮短到1-2個月就好 (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高粱酒3瓶、現金2 00元,其中高粱酒2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 高,被告侵入時,屋內也是沒有人,造成危害不高,犯罪情 節輕微,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原審依據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 重,至於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請參考為恭醫院醫師 專業的鑑定依法審酌。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從8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24日服刑假釋出監。從被告從90年12月間起,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求診(原審易緝20卷第139頁起旗山醫院病歷)、91年間起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原審易緝20卷第193頁起凱旋醫院病歷)。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4日服刑、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7日服刑。且108年7月15日經醫院鑑定後,核發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9日服刑。被告經原審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 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 ,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已經在法定 刑度內予以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無偏重情形。  ㈡且本案110年8月12日發生後,警方迅速查緝到被告涉有重嫌 ,於110年9月4日搜索逮捕被告,經製作警訊筆錄、檢察官 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將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並未對被 告聲請羈押。而110年11月2日一審起訴後,被告因臺南另一 件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羈押(臺南 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2號)。被告因為沒有來原審(苗栗 地方法院)開庭,經原審111年2月25日通緝,被告於111年9 月2日基隆被緝獲(他字卷第49頁),被告此次被通緝長達 半年,原審也重新分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審理 。因被告同時有桃園地檢署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故被告 先於111年9月2日先入監接受(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 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 860號竊盜案件拘役30日判決)執行,至112年1月31日出監 。原審定112年3月8日審理,被告未前往開庭,經原審再度 傳拘不到,被告112年7月14日第二度被原審通緝,被告同時 有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被告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先 送另案(即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被告二度 被通緝而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原審重新分案「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審理,並將被告從監獄裡提解到庭審理才審結 。本件被告侵入之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屋內僅有被害人父 母生前留下的財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立即恐懼感,此部分侵 害法益較小,原審已經審酌在內。被告犯罪後沒有對被害人 賠償,沒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屢次不去開庭,經過兩次通緝 ,原審才能審結案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太差,已無量處更 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 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監護處分之審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近年來在臺灣各地有多項竊 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院1 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拘役50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拘役30日」、「臺南 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刑8月」、「屏東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被告從南到北都有竊盜案件,曾經在基隆被緝 獲而落網,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放逐自我,到處行竊維生 。又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 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 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 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 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原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近年因為無業,無固定收入,四處流浪,到處行竊維生 ,也沒有自行定期醫院求診其精神疾病。被告從109年11月1 日以後的每次健保記錄,都是在監所拘禁中由監所安排看診 的,此由被告健保記錄與前科紀錄表上之時間紀錄,交叉比 對即可知。被告一旦被釋放出去,相信也不太可能會主動求 診。而被告的竊盜犯行,來自於其生活困難,短期內很難期 待被告自力更生並主動前往求診。  ㈣綜合以上證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危害他人法益 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 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原審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陸月」,監護時間為洽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 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 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 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6個月,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 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 未失當。  ㈤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 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不應受監護處分,又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 ,然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行竊維生,顯見已經無法融入社會 正常工作,且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況減刑之情 形,為預防被告再犯,予以適度矯正治療,應屬必要。被告 主張自己罹患肺病,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被告也說除奇美醫院外沒有去其他醫 院求診。然被告上次奇美醫院就診已經是111年12月2日2日 (本院卷第108頁健保紀錄),近兩年沒有再為此求診,故 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被 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易-9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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