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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莊黃素卿 莊碩瑜 莊翊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 人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黃素卿為莊金泰(已歿)之配偶,二人育有子女即原 告莊碩瑜、莊翊健(以下合稱原告3人)及訴外人莊璧卉,被 告則對外以「陳醫師」名號自居,為在家居士。被告之前多 次向經營養雞場之莊金泰表示養雞事業殺生,對身體健康與 事業會有不利影響,為免自身及家人災厄,須聽其指示行事 ,原告3人對被告信仰虔誠,故深信不疑。嗣莊金泰去世後 ,被告主動表示願出面協助處理莊金泰生前債務,因而得知 莊金泰之土地出售、清償債務後,原告莊黃素卿獲分配土地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及莊 璧卉各獲分配250萬元,被告竟利用原告3人對其之信任、信 仰,誆稱原告3人所獲分配款項對其等不利,可代為保管2年 ,且於加持、祈福後返還云云,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依被告 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從收款之郵局帳戶中各自將分配 款全數提出購買郵局劃撥支票,其中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原告 3人購買(計6張、金額共1,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原 告等人再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連同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 、開戶印鑑及莊金泰喪葬費結餘款,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嗣 原告3人自10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返還上開保管 物,被告一再推託,並續以莊金泰生前經營養雞事業殺生業 障重,對原告等人不利云云,要求於莊金泰養雞場故居兩側 興建鐵皮屋改運,原告等人信以為真並同意,惟被告僅出資 為原告興建一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於111年間表示同意先行返還為原告等人保管之郵局存摺 與印鑑,惟就系爭支票不復記憶有無保管為由,拒絕返還。 嗣原告3人經郵局人員協助,始知系爭支票早於103年10月13 日遭被告盜蓋原告3人交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印鑑而為背書轉 讓之意思表示,再經由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票據交換兌現完畢,以此方式侵吞入己 。原告3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12年積極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票 款及由被告保管之喪葬費,被告固於112年4月16日返還喪葬 費結餘款46萬500元,並坦承有以加持祈福為由代原告3人保 管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惟辯稱其未違反保管責任而使 用系爭支票票款。嗣兩造經結算且同意系爭支票票款扣除被 告協助處理莊金泰積欠訴外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生公司)債務所墊付之100萬元、代償向訴外人黃素絨(為 原告莊黃素卿胞妹)之借款50萬元、為原告等人改運而興建 之系爭鐵皮屋工程款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0 0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23 日返還原告3人餘額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0萬元 =1,2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查被告違反保管約定 ,盜用原告3人印章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以領取 系爭支票票款後使用,造成原告3人受有損害,所為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並無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票款之權利,竟承兌受領而受有利益,因而對原告 3人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受領票款時起算之利息。 又原告3人前將系爭支票及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 交被告保管,是兩造間就上開物品具保管契約關係。原告3 人同意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80%,亦即被告應分 別返還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0%=800 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 ×80%=200萬元)。  ㈢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寄託或消費寄託關係, 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後,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59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 82條第2項、第591條第2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訴,其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 優先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再審酌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602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素 卿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碩瑜2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莊翊健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家(下稱莊家)以養雞為業,在認識被告前各方面皆 屢遇困難,經原告莊黃素卿之妹夫即訴外人王滿德介紹被告 與莊家認識,莊家因感受益,多次主動找被告幫忙,非被告 主動攀緣。被告為莊家付出數十年的精力與時間,助其事業 轉虧為盈、孩子受到更好教育而擺脫養雞殺雞之宿命,更妥 善處理莊金泰死後留下之債務。莊家在被告協助之下還清所 有債務、保住自宅,更因被告堅持下高價出售養雞場土地, 獲得比預期多出1倍之剩餘款,莊家十分感謝被告上開所為 之協助,一方面想彌補對莊金泰之虧欠,希望將賣地盈餘透 過被告幫助更多人,希望使莊金泰來世更好,莊金泰之繼承 人即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將售地之剩餘款,由原告3人、莊璧 卉主動將以郵局為發票人、其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且已蓋妥背書章之郵政支票共7張(合計票款1,750萬 元)無償贈與被告,希望藉由被告參與公益,為莊金泰多結 善緣並祈求自己平安,此情亦有莊璧卉曾向被告表示當時這 是全家共識,不認同原告現起訴拿回布施款、不願同為原告 等語可證,況被告若係替原告3人保管支票或款項,何以原 告3人從未曾要求被告報告支出情形、未要求支出憑證?另 原告莊碩瑜與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同住一處,取得原告莊 碩瑜親筆簽名應無困難,惟原告莊碩瑜於起訴狀並未親自簽 名而係蓋用印文,是起訴狀之内容是否為原告莊碩瑜所認可 ,誠然有疑。  ㈡又原告3人及莊璧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另自願將存有莊金 泰遺產餘款530萬元之郵局存摺、印鑑章放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大連街之佛堂佛桌前供奉,無非希望能獲得佛的祝福與平 安,被告未曾看過該存摺内容或動用分毫,況售地款即系爭 支票票款1,750萬元係原告主動且無償贈與被告,並無原告3 人所稱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或有以災害為由託管2年之事。 再者,原告3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及郵局存摺予被告保管 云云,果若如此,原告3人實可將存有全數售地價金之郵局 存摺交給被告即可,何需從存摺中先領出售地款項、開立系 爭支票予被告,再將同一存摺置於被告家中佛堂。另被告於 莊金泰去世後建議起造系爭鐵皮屋,本欲作為大眾修行之佛 堂,故由被告付款興建,並將自己收藏之大型古董物件放置 其内,以增添該建物正氣。本件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所有該 當侵權行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3人受領土地買受人價金,於103年10月8日以郵局為發票 人、受款人分別為原告3人、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郵政支票 共6張(即系爭支票,其中原告莊黃素卿4張金額1,000萬元、 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1張金額各250萬元)。  ㈡原告3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3人並有將各自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供奉在被告住 處之佛堂桌上,事後上開物品都已歸還原告3人。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分別存入自 己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3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寄託、消費寄託、合意 返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人前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亦曾將 各自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奉在其住處佛堂供桌,原告 3人現已取回前開存摺、印章。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 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持往兌現,票款分別存入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至29 、57至87頁),應認屬實。      ㈡原告3人依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 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3人係 主張:原告3人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保管2年 ,目的僅作為加持、祈福之用,被告並無兌領或動用票款之 權,詎被告違反約定及背於原告3人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 後旋即擅自以所持有原告3人郵局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 ,以示有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 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3人自106年間起向被告討還系 爭支票未果,至111、112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對於被告有 寄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權利。然析論原告3人主張上開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核心立論基礎,實以兩造間有寄託或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允為保管,於保管期滿負有歸還系爭支票之責任, 或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金錢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被告 ,被告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契約義務,原告3人前開關 於寄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基此而來;至原告3人所主 張侵權行為部分,於一般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仍保有寄託 物之所有權,被告擅行處分(即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致系 爭支票遭發票人郵局收回,原告3人因此索回支票無著,被 告侵害原告3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存款財產權;然於 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既已取得所受領金錢之所有權,僅負有 上開所述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係基於使被告保管之契約目的,被告違背此契約目的而不法 取得票款利益,故應負返還所得利益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 實體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 歸根結柢,兩造間須有效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原告3 人才有上開權利可得主張,因此原告3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3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其與 被告、及協助被告之證人江彩鳳、王志蓮、李靜怡等人於11 2年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會談時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 據(下分別稱系爭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33、34至113、135至189、283、285至297、331、333 至363頁,卷二第155至161頁),而就此種錄音事證,應考量 錄音當下,當事人既有爭執,氣氛難祈平和,加以在場發言 人數多寡、所在環境吵雜與否及對話人情緒、用語等因素, 均影響對話人對於問題內容之理解及回應,而且錄音之人常 在對話他方不知情狀況下而為,其目得本就為取得有利於己 或不利於對方言論,是發話人語帶誘導、暗示、斷言,或打 斷對方發言、幫忙作結論等,事所常有,故應通觀對話上下 文內容及推敲當事人真意,尚不宜僅截取其中某段語句即為 斷章取義,率為一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由系爭4月2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3頁) ,在場人討論之重心,係在於被告若果還錢,應扣除哪些項 目及金額,全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收取系爭支票係為原告3 人保管之話語,而原告3人以黃色標示被告陳述:「我拖那 麼久,我有把你們拿去用嗎?」、「我到現在也沒說賴帳, 你現在說,我有說賴帳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其中前一句被告只是當下回應原告莊黃素卿所說:「但不可 以拖太久」等語,後一句則是證人王志蓮、李靜怡與原告莊 黃素卿、莊翊健就被告對原告3人有無恩義人情,彼此為爭 執時,被告突然發出之話語,依當日會談主旨及結合在場人 對話上下文,被告應是基於其已經願意還錢的立場所為言論 ,並非承認有保管系爭支票事實。  ⑵原告3人又在上開錄音譯文以黃色標示證人江彩鳳所述:「… 。那爺爺(指被告)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因為我後來有去看 爺爺的帳本,錢都沒有動。…」、「…。我早上有看過帳,所 以妳們給爺爺的那個是扣掉茂生和國興?」、「…,妳們的 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出來,這樣子也沒有少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341頁)作為佐證。惟證人江彩鳳在院證 稱:支票票款是11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才知道。被告還原告3 人存摺、印章,在返還過程中有提到支票的事,原告3人說 當初支票是請被告保管的,印象中被告當場有說未接受原告 等人的委託保管,要不然數額那麼大,他會記得。112年4月 2日是原告等人委託我當天幫忙協調支票不是供養而是保管 的事件,被告則認為原告等人就是供養他,不是保管,沒有 返還義務。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支票的事,是112年農曆過年 原告3人來討還支票,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的意思是說既 然原告3人不想供養了,就會沒有功德存在,且原告3人口氣 也不好,被告不想讓他們因此造業,基於善念,被告有說不 然就是將支票的錢扣除蓋房子、布施的金額後,剩下的就返 還給原告等人。我說「爺爺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這句話, 是因為之前有提到茂生公司及國興公司的價差的100多萬元 ,原告3人不認,不讓被告扣除,這部分是我自己幫被告向 原告3人爭取,被告本身沒有說要扣這筆款項,但原告3人他 們就拒絕,我就很感慨說這句話。又我說「我早上有看過帳 」這句話,是當初被告幫忙處理茂生、國興公司債務時,有 提到要減少債務的一張紙,茂生、國興公司各一張,這句話 我是在問原告3人賣地的錢即交給被告的票款,是不是有扣 掉這筆款項的意思。我說「你們的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 出來」這句話,是賣掉土地的錢扣掉茂生、國興公司的錢, 之後才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的票款,我認為依照這樣子講, 錢並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是證人江彩鳳 已證稱不知原告3人曾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直至原告3人 112年農曆年間來向被告討要始知情乙事,已難作為原告3人 所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由被告保管之佐證,且所 標注黃色標示關於證人江彩鳳於112年4月2日所述,業經其 作證解釋如上,此亦與當日會談重點不在有無保管情事,而 是討論若被告願還錢,要扣除哪些金額者相符,是原告3人 僅憑此為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之契 約。  ⑶又就系爭4月16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原告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5至113頁;被告版本,見同卷一第135至189頁),仍是延 續前次會談主旨,重點討論要扣還之金額。原告3人復以黃 色、橘色標示被告於對話期間有關於:「現在最重要的問題 這筆錢我又沒有說要拗你們,又沒有要把你們怎麼樣」、「 我又沒有吃你們」、「我這樣拖我有什麼好處呢?」、「好 ,讓我講一句好不好,我請教你們,你們給我的郵局帳本我 有沒有動過」、「讓我說一句話,你們有剩那些錢,我是說 那些錢對你們沒什麼好處,你們那些錢若存放起來不會有利 ,不過你們的帳簿放在我這邊,我會用我本身的一些祝福, 讓你們平安順利,就這樣」、「不是,那時候我是要幫你們 拿來保管而已」、「你那個存摺到今天為止到還你為止,我 都沒用過」、「對啊!我是存到銀行沒有錯啊!我存到銀行 ,他們的錢我根本就沒有用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9、47、53、73、93),然而細觀對話上下文,被告實是就過 往如何幫助原告3人渡過難關、如何出於善意為其等祈福, 及當下願意還錢,但要扣除所墊支款項等,表明其立場及態 度,並多次提及有為原告3人保管存摺、未動支其內存款乙 事,再酌以被告為29年次生,112年間會談時已為82、83歲 高齡,而以在場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用語,可知其態度難 謂和善,自不能排除被告當下係因年老、情緒激動,而將事 情過程混淆而為回答,自難以僅僅憑此錄音譯文,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系爭4月23日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卷二第155至161頁,另證人李靜怡提出其自行錄音之補充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89頁),會談雙方僅是在就之前2 次會談兩造是否已就確定要還錢及其金額達成一致意思有所 爭執,也難以為兩造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3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寄託或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3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自屬無據,其等又以有前開契約存在為前提 ,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㈢原告3人主張兩造已有返還款項之合意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 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 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 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再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 就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款項為約定,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 ,固屬諾成、非要式法律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還 款金額仍須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3人主張:兩造於3次會談中,已達成就系爭支票票 款1,75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00萬元、50萬元、系爭鐵皮 屋興建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之共識等語,被告固坦承 前開會談確是在討論被告應還款金額,惟否認有達成確定還 款金額之共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3人 就此無名契約之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3人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6日達成將系爭支票票款1,75 0萬元扣除100萬元、50萬元及興建鐵皮屋之費用(由被告提 出興建支出費用單據辦理扣除結算)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 之合意,惟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會談中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與 計算,空言指稱系爭鐵皮屋工程費用為800萬元,要求原告 同意扣除,原告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證人江彩鳳證稱:112年4月2日被告提出把票款扣除蓋系爭鐵 皮屋、布施的錢後,剩下的就返還給原告3人的方案,原告3 人有接受,但後來原告3人提出一個條件,要先扣除被告當 初代墊款100萬元、50萬元,剩下的餘額要直接返還原告3人 ,至於系爭鐵皮屋的錢,要被告事後提出相關單據並獲得認 可,原告3人才願意付款,後來雙方就因此破局。原告莊翊 健有說被告可以先還錢給我們,他要算他去算,我有跟他講 說,我的想法是先算完再還錢。原告3人有說要拿到蓋系爭 鐵皮屋或布施的相關帳目(即單據),有多少他們才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99至100頁),並有系爭4月2日譯文中 相關譯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  ⑶證人李靜怡證稱:112年4月2日會談中,被告有邀我參加,我 有聽到證人江彩鳳上開說法,但她當時意思是說雙方面協調 看看,有無適合的方案解決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聽到, 他當場也沒說什麼。我也有參加112年4月16日會談,當時被 告比較想知道原告3人要的是什麼,本來說要供養、布施, 要做好事、公益,現在想要回去,但有些款項已經捐給佛光 山了,還可以要回去嗎,當時被告方面有提議說不然歸還80 0萬元和平解決,但原告方面不接受,堅持至少1,600萬元。 原告3人一開始沒有反對扣除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後來反 對,當時說如果給原告等人800萬元,看工程款要退多少, 多退少補,這是被告在現場說的,原告3人說不要,他們要1 ,600萬元,且錢給原告3人後,我們再拿工程款收據跟原告3 人請款,他們審核後,覺得可以再還給被告,我們認為這是 憑原告等人自己的主觀心情決定要不要還錢,這點我們無法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系爭4月16日譯文 之相關對話可稽(以被告版本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8、 160至161、163、169至170、172至173、181至184、188至18 9頁)。  ⑷證人王志蓮證稱:112年4月16日是在談論是否已經發生的費 用應該要扣掉,被告也說既然原告3人無意來共襄盛舉是不 是就這樣處理,即備妥800萬元的支票要給原告3人,但原告 3人他們表示不接受被告的作法。800萬元並沒有說要扣除什 麼內容,被告應該是先提出800萬元,至於之後是多或少, 就再來處理,要扣除的抓的也是概估的金額。112年4月2日 會談雙方對於還款金額的計算方式沒有共識,被告也不是基 於當日會談的共識於112年4月16日會談時準備800萬元的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2頁)。  2.基上所述,原告3人上開所陳述,與證人江彩鳳、李靜怡、 王志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墊支款共 150萬元、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應予扣除後返還餘款之計算方 法固有初步共識,但被告提議先償還800萬元,之後扣除工 程款後若有餘額再予歸還,此項要約為原告3人所拒絕,原 告3人另提出新要約,要求被告先償還1,600萬元,待之後提 出工程款單據後再向其等請款,亦為被告所不接受,依此可 見,兩造對於被告要返還之金額並未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尚 未合致,則依首開說明,難謂該無名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 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基於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 素卿800萬元、給付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及均自 103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 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3人交付被告之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領帳戶 1 大樹郵局 高雄新興郵局 莊黃素卿 103年10月8日 250萬元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5 莊碩瑜 同上 同上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翊健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2025-01-23

KSDV-112-重訴-209-2025012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濱英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 )前於112年4月8日於被告國立體育大學校內辦理「職業籃球 聯盟T1 League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活動, 對於車輛進出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承 保車輛BMK-5757號自小客車遭出入口之鐵柵欄撞擊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09,699元(工資20,160元、烤漆1 5,960元、零件473,5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後之金額為218,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體育大學則以:雲諾公司係與國立體育大學簽訂「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依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由雲諾公司僱用人 員維持借用期間出入之觀眾或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另依據國 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借用人對於場地內之 停車規劃及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應自行訂定周密計畫 實行,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在上開賽事 活動,觀眾及車輛通行均屬雲諾公司應負管理之責,當日指 揮車輛進出之人員應為雲諾公司委請安排,應由雲諾公司負 責,本案顯與國立體育大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雲諾公司則以:僅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體育館及休息室 ,不包括本件事故之地點,開啟事故柵欄之人亦無法證實為 雲諾公司指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 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 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雲諾公司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4月10日間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綜合體體育館含中央 場地、觀眾席、貴賓室等處舉辦上開活動,並簽訂系爭借用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雲諾公司)應視需要僱用人員維持借 用期間出入本館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如須 甲方支援配合部分應於事前協調安排,所須甲方(即被告國 立體育大學)配合之人員費用,由乙方負擔。另按借用單位 (人)應對於本場地內、外周遭之秩序、安全、疏散、停車 規劃、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自行訂定周密計畫確實執 行,並於事前自行與治安單位取得聯繫後通知本校,並派人 專人指揮管理,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亦定有規 定。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影像畫面,經 勘驗結果顯示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立體育大學校園,行經出 口處時,鐵柵欄未經開啟人員妥善固定,於系爭車輛通過時 ,鐵柵欄忽晃動而撞擊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位置,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查。被告雲諾公司辯稱出國立體育大 學入口非其承租之場地範圍、開啟柵欄及指揮交通之人員非 其所指派云云,惟依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與前揭要 點前開約定,借用上開場地期間需僱用人員維持出入綜合體 育館場地內、外周遭之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 ,派人專人指揮管理為雲諾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雲諾公司 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被告雲諾公司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管理,確保活動出入車 輛之秩序及安全無虞,卻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行經 時遭鐵柵欄碰撞而受有損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 失,原告請求雲諾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 立體育大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國立體育大 學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之,難認國立體育大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9,699元(工資20,160元 、烤漆15,960元、零件473,579元),有尚德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76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8,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雲諾公司給付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 9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579×0.369=174,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579-174,751=298,828 第2年折舊值    298,828×0.369=11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828-110,268=188,560 第3年折舊值    188,560×0.369×(1/12)=5,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560-5,798=182,762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簡-214-20250123-1

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再審相對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可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故其於113年12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 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內容明顯未說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理由,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已有消 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終止借貸 契約後,相對人為無權占有土地,應基於民法第962條返還 占有。聲請人請求返還占有之事實基礎是聲請人已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人終 止借用契約後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兩造間債之相對性關係, 與第三人無關,不會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下稱林業署)事後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導致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遭到消滅或受到妨礙。相對人辯 稱聲請人與林業署租賃契約經終止,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無 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屬拖延執行程序之不當作為。 (三)縱使林業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相對人 無論對聲請人或是林業署在法律上狀態均是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應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林業 署。聲請人與林業署間就系爭土地租約若是終止,聲請人基 於契約義務亦須將系爭土地騰空(移除土地上檳榔樹)返還予 林業署,相對人終究應移除檳榔樹,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故 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相對人客觀上亦無將來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屬違規超限 使用土地,不值得保護其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 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 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其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然此項再審事由,應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 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應 即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抗告而 任令該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 再審。至聲請人主張「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 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相對人客觀上無將來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相對人屬超 限使用系爭土地,其利益不值得被保護」等情,皆屬事實認 定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3

HLDV-113-聲再-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規劃個人休閒生活,經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金○禾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緁,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銷售影片(下稱系爭銷售影片)說明系爭土地具備「臨路4.5米」等條件,符合伊之需求,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伊因此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有臨路而無瑕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12月13日伊向楊○緁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為未臨路,須經過相臨之國有地(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始能對外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自由通行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土地,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被告顯有以不實登載詐欺伊之行為。伊發現受騙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與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另伊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不臨路之瑕疵,並請求補正系爭土地存在之不臨路瑕疵。被告則於113年7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因○○鄉公所已於113年初於系爭國有地鋪設水泥道路而臨路,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瑕疵。  ㈡○○鄉公所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鄉公所並無代為管理之 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況該水泥道路確實為 ○○鄉公所鋪設,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假設語),因該 水泥道路係於113年初始鋪設,但被告於112年11月在系爭現 況說明書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一欄中即勾選道 路為「水泥路」,故被告所主張113年初之000地號土地之道 路,顯然兩造契約內所認知的臨路之「道路」不同,且被告 所謂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寬度亦 未達前開銷售影片所示之4.5米道路,均足徵系爭土地確實 存在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且未具被告保證之「臨路4.5米」之品質,顯 有瑕疵,且被告經伊發函催告後亦未確實補正,顯然違反契 約義務,故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 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被 告並應賠償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同額即100萬元之違約 金,故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 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 子路」,藉此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而兩造簽約當時,上開 項次所稱之道路,亦僅有系爭銷售影片第1分16秒畫面之道 路,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賣方保證有臨接道路 ,從而系爭土地應具備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保證 之臨接道路之品質,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應給 付之契約義務。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根本未直接 與公路相連結,而尚需通過系爭國有地方可與公路相連,足 見系爭土地並未有被告於契約所保證之狀況,是被告違反契 約之義務,實甚為明顯。  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該道路使用系爭國有地為有權使用」 ,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面寬達4.5米」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相符,僅泛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瑕疵,難認被告已確實補正系 爭土地之瑕疵。甚者,被告更自承前開水泥道路於113年初 始鋪設,故該道路顯非112年11月底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所保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準此 ,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鄰,與被 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狀況顯然不符,被 告顯可歸責而有違約情事,且上情違約狀況顯屬無從補正改 變之現實,故伊於113年1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伊已給付被告之價 金總額1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給伊,合計2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已付價金返還+10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  ⒊若認系爭土地上開瑕疵尚有補正可能,則伊亦於113年7月2日 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安和郵局96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定期補正上開瑕疵,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 該信函,惟被告迄未補正,故伊亦再次於113年7月15日以臺 北安和郵局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與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路、亦無臨4.5米寬之道路,但被告竟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為不實告知,被告所委託的金○禾企 業社之員工盧○昌亦於銷售影片稱「臨4.5米道路」,是上開 行為均足以使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 以上開行為,詐欺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  ⒈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滄亦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填寫,而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我們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000、000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顯然明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接到對外農路,故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臨路。但被告卻未告知伊上情,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不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有臨道路,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對伊施用詐術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楊○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之國有土地方能出入乙情,是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及仲介才知悉,但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國有土地才能連接對外農路,但被告卻不為告知,土地是否需通過鄰地方能對外通行,顯屬土地交易重要事項,則依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賣方對此均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不予告知,此等行為縱非積極之欺罔行為,其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亦構成詐術之一環。原證2影片固非被告所製作,而為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所製作,但金○禾企業社為被告所委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自屬被告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行為之債務使用人或代理人。是系爭銷售影片前揭相關不實告知之處,亦應視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亦顯有以系爭銷售影片前述不實處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⒉從而,伊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撤銷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並致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另伊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而有臨4.5米面寬之 路,並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且上開 條件交易上屬於重要,故伊亦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  ㈤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具備無臨路之瑕疵,顯對系爭土地之通 常效用產生重大影響,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 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欄勾選「 是」,但經伊與訴外人楊○緁確認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則依 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對伊保證系爭土地具備「臨路」之條 件,且土地若無合適之通行道路,即失其通常之效用,足證 土地不具對外連通道路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既不具備被 告保證之「臨路」要件,自屬於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非被 告於交付前得除去之,則買受人自得於標的物交付前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不臨路 ,須經過相臨國有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除有原證4證明外 ,亦經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在案,足見系爭土地 未臨接土地而為袋地,且須經過相臨他人土地始能通行之事 實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本身不臨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進出, 已失其通常效用,造成土地利用效能大幅減損,且地價亦會 因此大為減少,況未臨路之土地(即袋地)本身即為土地交 易市場中較不受喜愛的標的,蓋買受者尚須支出向鄰地主張 通行權之成本、不易開發,不僅市場需求量少,交易價格也 遠較臨路土地為低。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不臨路之 瑕疵係屬重大,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  ㈤伊請求之100萬元價金返還之利息起算時點,因系爭契約已經 依前揭說明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 ,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自被告受領伊所給付之100萬價金 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至於違約金100萬元之利息請求 時點,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準。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2項、第179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土地是由委託仲介賣,第一個月有找到原告要買這筆地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才有參與,過程都是仲介 處理,後來原告就是買方,由瑞○金○的仲介偕同原告到土地 看過之後決定購買,伊也沒有到場,只是告訴伊帶章去簽買 賣合約書,伊認為只要拿到伊該拿到的錢就好。那邊有路, 之前對方說沒有臨路,伊也鋪了水泥路,結果對方還有意見 ,伊有告知不能亂鋪,他叫伊拿出證明叫伊去建設課拿,建 設課告知伊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什麼證明。原告應該找仲 介,伊也是受害者,伊目前只有拿到1百萬元,叫伊拿第一 筆價金給原告很不合理。仲介有跟原告談到平台如何等等皆 與伊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㈡伊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卷118頁照片中之水泥道路就是卷117頁中虛線劃設範圍道路,沿著000土地鋪設,伊的土地就是水泥路左邊有種大樹那塊地,大樹的位置就在000地號西南角的界址上。該水泥路是113年初才鋪的。起訴狀第3頁照片中的柏油路就是今日庭呈照片中之現有農路。原告與仲介看現場時尚無系爭水泥小路,只有泥巴路,伊是體諒原告外地來的才事後鋪設水泥小路。仲介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也有赴現場拍照,他也清楚現場的情況。  ㈢000地號土地上有泥巴路,但年久失修,不易辨認,都有長草,所以空拍的時候都拍不到。庭呈地籍圖中橘色虛線圓圈處及白色虛線圓圈處原本都有泥路(很久以前有鋪石子),伊進出000地號土地都經由該2處,且該2處均有與本件水泥路相接。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而且伊的土地旁邊本來就有泥路,加上伊的土地範圍內伊也不太清楚,原來伊的土地下面就有水泥路,所以伊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與水泥路相臨,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相臨部分只有泥巴路(000地號) ,跨越其他土地後方為本件水泥路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卷246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堪認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可以直 接對外通行乙節,攸關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效能,通 常效用、契約訂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影響甚鉅,不具備通 行道路要件者,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 經濟價值之減損,至關重要,自得視為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 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節, 業如前述,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土地至臨路之狀態,被告 未予處理,原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買方得解除契約…」(卷92、93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解 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於系爭 契約合法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定七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 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卷94至95頁 )。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楊○緁到庭結證稱:「我簽約前陪同原 告看土地時,只有卷213頁照片右下角之道路(水泥路)」 、「之所以於兩造簽約後之112年12月13日才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須經過鄰近的國有土地才能進出道路,是因為實際鑑界 完之後才知道實際樣貌,所以才知道旁邊有國有地」等語( 卷207、208頁),參以被告當庭表示:「仲介有問我們有沒 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 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 「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 ,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 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 頁),是楊○緁曾陪同原告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明知只有1 條道路,金○禾企業社之人員仍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勾選 有「水泥路」、「石子路」(卷101頁),是專業之不動產 銷售人員尚且如此填載,且須待鑑界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與水泥路相臨,實難要求多年慣行於水泥路及泥路之被告 精準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堪認被告事先並不知 情,亦無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該項瑕疵之存在 ,即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 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自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訴-22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23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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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建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陶瓷廠 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5264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5/1000,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155萬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465萬52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蔚尚,據其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辦理之「台 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嗣 復追加契約價金至2082萬6954元。系爭標案招標前,被上訴 人已先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 司(下稱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由至盛公司完成設計圖及工 程材料設備規範後,交伊按圖施工。嗣伊依約按圖施工,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及複驗完成,驗收後燒成溫度、設備運作均 符合契約規範,至燒成效果乃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之問題。 詎被上訴人竟以「還原效果不明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 程款294萬9816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2016萬8637元+改善 工程款55萬9686元-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減價22萬0585 元-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294萬9816元〕,並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萬9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前開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 爭隧道窯)之產品為金門酒廠長年銷售罈裝高粱酒瓶,於投 標時遞送之服務建議書及104年12月17日審查會議,均向伊 保證系爭隧道窯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故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時,即有系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其還原效果應符 合伊需求之合意。且兩造訂約後,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3日 及106年3月間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並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 品之還原燒成需求」。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按圖施 工,而是負有使系爭隧道窯燒成之產品還原氣氛符合伊需求 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此時履約 逾期已288天,但同年11月間試燒發現還原氣氛尚未成形, 不符契約規範,遂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試車改善計 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承諾產品完工後可達成還原氣氛 符合伊之需求為止,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該改善計畫經兩造 及至盛公司三方用印,復於同月12日會議討論且作為會議紀 錄附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其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申報竣工,但於108年2月試燒結 果,僅1件產品有局部還原效果,其餘試燒產品之白度色澤 均不夠或不均勻,良率過低,不符建置系爭隧道窯大量生產 之目的,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驗收不合格。惟經 通知改善,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改正,且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及 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減少報酬之數額, 比照減價收受約定,以契約價金60%計算之。又上訴人履約 遲延,致伊須另行採購4座瓦斯窯,因此支出113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給付遲延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亦得據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台車式還原隧道 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  ㈢106年7月27日兩造辦理兩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02 1萬7875元。迄計價日期106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價金(估驗款)共1351萬4347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履約遲延應計404萬3575 元之逾期違約金(2021萬7875元×20%)。另就爐體鋼構材料 與契約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同意減價收受,總工程 款減價22萬0585元。  ㈤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 日申報竣工。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標案乃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 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 果,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品質。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已先委託至盛公司設 計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有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其為施工 廠商,僅能按至盛公司完成之設計圖說施作,契約義務不包 含規劃設計,並無使系爭隧道窯可達成被上訴人所需求還原 燒成效果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訂約時,即有系 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之還原效果應符合伊需求之合意;且訂 約後上訴人曾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品 之還原燒成需求」,其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亦承諾產品完工 後可達還原氣氛符合伊之需求為止等詞。  ⒉本件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事先於103年8月25日委託至 盛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材料設備規範及 至盛公司104年11月編製完成之設計圖,有上訴人所提材料 設備規範、設計圖(原證2、3,原審卷一第119-154頁)及被 上訴人所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被 證14,原審卷二第227-426頁)為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第1款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台車式還 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決標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作項目 ,只有材料及其安裝等相關項目,而無關於規劃設計部分( 同上卷第258頁、第21-2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於投標時遞送之製作安裝服務建議書,其計畫摘要記 載:「…,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開發出,獨步國內,升溫燃 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 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 原審卷一第339頁);有關隧道窯爐還原機制記載:「由於 隧道窯爐是開放空間,在操作期間往往要達省能源空氣比例 必須充足燃燒效率才會好不容易達還原效果,溫昇效率與還 原效果是衝突的,所以我們會在強還原部分加裝文式管輔助 還原氣氛供給(如附圖),以補足一般隧道窯爐被大家所質 疑詬病的問題。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 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 窯,這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獨步於全國的隧道窯爐裝置 。」等詞(同上卷第369頁)。所提製造安裝計畫之摘要,亦 載明:「1.陶瓷廠採購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經現場實地勘查 後如招標公告圖說A0-2(隧道窯裝設示意圖)預定裝設一組 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於第一生產線廠房內。2.增設隧道窯爐目 的:目前陶瓷廠以生產陶瓷酒瓶容器為主,為了節省耗能及 增進產品良率所以這次增設42.5米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爐。」 等情(同上卷第29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服務 建議書,表明其已開發出升溫燃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 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 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核在說明其有該項獨步全國之隧 道窯還原燒成技術,具備完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 之能力。又104年12月17日評選審查會議時,上訴人答覆: 「有關驗收部分就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完工後能達到機 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對於評選委員詢問: 「本案重點在於廠商有無能力完成契約標的之還原燒成之效 果,請廠商明確答覆。」,亦答稱:「本公司確認完工後可 達成還原燒成效果。」等語;主席遂決議:㈡有關本採購標 的物最重要的還原燒成,廠商如經決標確認可達成還原燒成 (原審卷二第110頁)。上開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之內容為系 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3目及第4款參 照),上訴人投標時既表明具有前開獨步全國之還原燒成技 術,並於評選審查時表示知悉本案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 完工後能達機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在評選委員 明示採購本件隧道窯最重要者為還原燒成之效果時,並答覆 評選委員稱「確認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訂約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 燒成效果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合意,亦屬有據。  ⒋105年5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契約第 1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爐體砌築材料、棚板規格、燃燒 機數量等項目,被上訴人同意設計單位所提變更設計內容, 並經承包商即上訴人「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且並無其他 需再行辦理變更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期75個日曆 天即變更後合約工期255個日曆天(原審卷二第113頁)。106 年5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為降 低爐體外側溫度以防止操作受燙傷,阻絕窯內熱氣外洩並防 止熱氣進入爐體,增加瓦斯供氣管路使用之安全性等因素, 並配合設備現場需求做修正調整,辦理本次變更設計作業; ㈤承商「確認本次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果,並可符合 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原審卷三第44頁)。上訴人於 106 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驗收試燒結果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 形,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系爭改善計畫(所 需經費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其餘經費約78萬7511 元由上訴人與至盛公司共同負擔),亦載明:「…,並依據試 燒結果反覆作設定調整修改,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機關需求 為止。」(原審卷二第462頁)。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再度表 明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確認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 果,可符合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申報竣工驗收期間經要求 改正,於系爭改善計畫載明依試燒結果反覆設定調整修改, 至還原燒成效果至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為止等事實,益證兩造 於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須達成還原燒成效果之約定無訛。  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之瑕疵。  ⒈上訴人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同年11月17日、27日兩次 試燒結果還原氣氛尚未形成,呈現產品僅可判斷為氧化燒成 ,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乃要求至盛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 決改善,並要求至盛公司協助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報改善計畫 送被上訴人核定(參106年12月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115頁)。另於107年9月11日舉行之改善計畫檢討 會議,其會議結論㈢記載:本採購案經驗收後其燒成溫度及 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之還原部分, 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因本案採購之設備在台 灣尚無成功之案例可參考,故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月日邀 請在大陸山東有製造且已成功運作之專業人員,抵本案現場 會勘檢視相關設備運作並提供改善意見等情(原證11、同上 卷第75頁)。  ⒉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並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 工,但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進行試燒,其第1階段 試燒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瓶樣品,其產品還原不足 ;第2階段試燒,以不完全燃燒方式讓燃燒產生大量碳煙作 為還原燒結,輔以手動分區調節控制碳煙塵,成品僅1件有 還原效果,其餘還原效果不明,有108年3月20日試車成果報 告可參(同上卷第171-184頁)。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 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結論認前開試燒結果以手動操作造 成局部之還原效果,不符契約規範及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 亦表示目前尚無確定可行之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參同上卷第1 21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經 查驗結果上訴人、至盛公司均確認:㈠硬體設備規格、溫度 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不符契約規範;㈡ 經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 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無誤等事實,復有驗收紀錄表為憑(同上 卷第125-126頁)。  ⒊準此,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但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未成形,經系爭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上 訴人再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竣工,然試燒結果仍無法在正 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上訴人亦承 認目前尚無確定可行解決方案,驗收不合格。則系爭隧道窯 完工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需求之還原燒成效果,不符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亦堪認定。  ㈢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 計者至盛公司之指示不適當而生,上訴人並無明知而不告知 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⒈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再由上訴 人據其設計而施作。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 日申報竣工後,驗收後認窯體總尺寸、空間斷面、台車、燃 燒機組、助燃風機組等項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其燒成溫度及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 之還原部分,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等情,有同 年10月5日驗收(初驗)紀錄及107年9月1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75頁),並因本案採購之設備於 台灣尚無成功之案例,至盛公司邀請在大陸山東製造成功之 專業人員到場會勘並提供改善意見。其後兩造與至盛公司於 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其計畫說明記載:「為彌補 目前爐體受限於長度而無法達成氧化燒結區充分氧化狀態, 在氧化區段再增設2對(4個燒嘴)提升熱能供應…」、「因 爐體較短…,造成還原反應時間較短,所以還原效果不理想… 」等情(同上卷第462頁),除認受限於爐體長度不足導致影 響燒成效果外,對於上訴人確已按至盛公司之設計施工完成 乙節,並無任何質疑。嗣上訴人按系爭改善計畫施作後,被 上訴人108年4月10日驗收紀錄表亦載明:經查驗結果確認硬 體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 不符契約規範,但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 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等詞(同上卷第125頁)。 據此,系爭隧道窯硬體結構、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 能及動力設備運行等各項,均符合契約規範,僅燒成之產品 不能達被上訴人所需求之還原效果,而其原因經兩造與設計 監造之至盛公司邀請大陸山東之專業人士會勘提供意見後, 確認係爐體長度不足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隧 道窯,已按至盛公司之規劃設計施工,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 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因至盛公司之設計不佳而生,洵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爐體長度為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 符其需求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爐體長度可能致使還原 效果不佳進行改善後,還原效果仍然不符合需求,上訴人僅 以手動操作造成局部還原效果;另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之擾流 隔6處,但實際施作5處,該擾板用於減緩還原氣氛流失,對 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有影響等詞。惟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 窯,關於硬體等設備部分合於契約規範,且無具體證據可認 與至盛公司之設計有何不符,致其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之需求;在至盛公司邀大陸山東之專家到場會勘提供意見後 ,兩造與至盛公司三方並確認系爭隧道窯因爐體長度不足導 致影響其還原效果;且系爭隧道窯設備在台灣地區無成功之 案例可參,原審函詢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台灣陶瓷 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陶瓷學會有無鑑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效 果性能之能力,亦因無相關測試設備及比對系統,或無此項 鑑定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供鑑定,有各該機構復函為證( 原審卷三第161-165頁)。又系爭改善計畫關於擾流板部分, 意在藉以達到更好的還原效果(原審卷二第118頁),顯非還 原效果不符需求之根本原因,且減少施作1組,係因施作位 置在維修門上,上訴人前以108年7月1日函向被上訴人請示 是否同意該品項作減價處理,並表明如監造單位認不可位移 ,定當安排時間修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綜此事 證,足認系爭隧道窯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約定品質,乃依 至盛公司指示之設計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 取。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 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本文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 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 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完 成之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雖欠缺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然此項瑕疵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 公司指示之設計施作而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與安裝計畫書,抗辯 上訴人有民法第496條但書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之情事,不得主張有該條之免責事由,且未及時將其指 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伊,依同法第50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更審卷第141、173-172頁)。惟該服務 建議書與安裝計畫之內容,無非強調上訴人為國內陶瓷窯爐 設備主要供應商,對於窯爐特性有相當程度之研究,具備完 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之能力等詞,並無關於系爭 隧道窯之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被上訴人需求還原效果之具體意 見,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及施作前,有何明知其指示 不適當,而不告知,或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取。  ㈣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依系爭改善計畫改 善後,試燒結果仍有前述瑕疵,經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22日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未獲置理,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約 定,於原審以108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解約事由部分,均係因上訴人 所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生,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自 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 延長為255日曆天,且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停 工不計入工期,因此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31日,惟計 至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已履約遲延288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逾契約價金 總額20%之上限,上訴人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等情 ,有驗收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經核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遲延履約日數超過原訂工期1倍, 固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 節重大,合於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適用。倘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於有前開遲延履約288 日情節重大情事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斯時並未適時主張 此項契約解除權,亦無聲明保留,反而照常進行驗收程序, 因試燒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形,復與至盛公司及上訴人執行 系爭改善計畫,表明願共同負擔改善費用,其不適時積極行 使前開契約解除權,復於驗收後要求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 畫,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 人於改善計畫竣工試燒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效果仍不符其需 求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此項契約解除權,自應認為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至於被上訴人在逾期288日後,驗收期間及進 行系爭改善計畫後,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果仍有不符合 被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者指示不適當 而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縱有逾期履約之情事,亦非 情節重大,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依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 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至盛公司及上訴人蓋章之108年3月2 0日採購結算書(本院前審卷第285-30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倘系爭契約及改善工程得以辦理結算,經以上訴人施作 工程金額扣除其未施作之安全圍籬2萬5500元、大門3000元 、流量計1萬5000元、瓦斯管2吋8公尺1萬3616元〔計算式: (35公尺-27公尺)×1702元〕及驗收後始能派駐之技術人員 駐廠維護費12萬元後,結算金額為2001萬7395元;另改善工 程原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扣除未施作之「1400發 泡隔熱磚」、「陶瓷纖維板」各6050元、7260元,結算金額 為54萬6376元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上開陳報及應扣款項目、金額,並無異詞,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合計2056萬37 71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隧道窯欠缺還原效果,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比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之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1246萬6537元,上訴人實已溢領報酬云云, 查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項瑕疵擔保之權利,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則扣除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 、減價22萬0585元及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不爭執事項㈢ 、㈣〕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 就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見係以驗收合格、廠 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款之清償期。 上訴人完成系爭隧道窯及改善工程後,於107年12月13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試燒,4月9日召開 履約爭議協調會議,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認試 燒成品無法在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驗 收不合格。惟系爭隧道窯關於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 求,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指示而生,被上訴人 並無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隧道 窯燒成產品之還原效果不符其需求,認驗收不合格,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與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 ,應認於108年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之日,視為系 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結算金額3%即6 1萬6913元充作保固保證金乙節,經查,系爭契約就保固保 證金應以何方式繳納,並無特別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項明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 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1條亦規定:保證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應繳納至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擇一繳納之(原審卷一 第10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擇一繳納,倘契約無特別約定,機關尚無逕從應給 付廠商之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保證金之權。被上訴人抗辯前 開剩餘工程款應先扣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金,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自不足取。況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 系爭契約第13條),自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已逾3年,被上 訴人復無主張有何應負保固責任情事,亦無再要求上訴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甚明。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窯 應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無抗辯有何待解決事項,上訴 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即屬正當。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 465萬5264元。  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130萬元並主張抵 銷,於法無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原計畫以系爭隧道窯取代老舊之立方窯,惟 因系爭隧道窯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還原氣氛未形成,無法 加入營運,為維持還原燒產能,遂於107年3月向金門縣政府 申請補辦預算,另外採購4座4.38立方瓦斯窯,並於同年7月 31日以1130萬元決標,此項採購價金為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生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0萬元之遲延 損害,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因履約遲延288日,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 元,該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前已敘明。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履約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從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 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 主張於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還 原氣氛未形成,無法加入營運,取代舊窯,為維持還原燒產 能,因而於107年間採購4座立方瓦斯窯,足見其係因系爭隧 道窯還原燒效果不符合其需求,始採購另4座立方瓦斯窯, 並非因上訴人之履約遲延。而系爭隧道窯試燒還原效果不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之指示 不適當而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故縱認上訴 人採購4座瓦斯窯遭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此項1130萬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委無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㈦遲延利息計算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惟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係用包裹於108年11月7日下 午15時交寄,並無郵件送達回執,有金門郵局交寄大宗函件 執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參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內普通郵件(含包裹)郵遞時效表,國內包裹鄉 鎮互寄於第2、3日投遞,衡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應 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請求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同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在工程款278萬5264元、 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 應不予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2-建上更一-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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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戴淑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純朱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23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5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含附 屬建物:平台,權利範圍全部)、2360建號(同上門牌號碼 2樓,含附屬建物:陽台,權利範圍全部),與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上開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伊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又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 詎上訴人無正當事由而屢次拒絕履行交屋義務,伊遂於111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如約履行交屋義 務,惟其仍置之不理,伊嗣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獲准, 並對其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下稱另案),遲至112年9月1日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 點交予伊。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計249日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系爭結案單)即已拋棄對伊 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縱認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亦不應將訴訟期間計入違約期間, 即違約日數應算至伊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付地 政士時,而不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再者,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 遲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 買賣總價款:1,23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 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 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 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月25日前點交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台 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21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如約履 行交屋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2 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 7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12年7 月13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處理,經該公司於 112年9月1日將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 上訴人)帳戶、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 ,而告結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㈥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 前交屋」之契約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 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1年12月 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買賣總價款:1,23 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 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 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上訴人於另案 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 契約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參照 ),堪信為真。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 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契約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結案單,已拋棄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結案單(見原審卷第55頁) 為證。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安新建 經公司處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再觀諸兩造為委託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而簽署之「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4 、6項分別約定:「保證範圍不含物或權利瑕疵、產權返還 及房地點交。」、「除本條第一、二項安新建經履行之保證 責任外,行使權利之一方如主張因他方違反買賣契約而請求 遲延或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時,應自行依法向違約方追 訴,與安新建經之保證責任無涉。」(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本件因上訴人違反房地點交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請求事件,顯非安新建經公司履約 保證之範圍。是縱安新建經公司於112年9月1日將履保專戶 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上訴人)帳戶、 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而告結案(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亦僅係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為 結案,被上訴人因而簽署系爭結案單,與其本件違約金之請 求自屬無涉,亦未拋棄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違約日數亦 應算至其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給地政士時,不 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云云。然觀諸系爭履保申請 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於點交時甲乙雙方應簽妥結案單, 結案單簽立後視為點交手續完成…」(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關於點交時間之認定,應以結案單簽立時,視為點交手 續完成;而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署系爭結案單,其上並記 載「結清日期:112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乃於112年9月1日始履行點交之契約義務 ,其違約期間乃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交 付當日已經履約而不計入),共249日(經過時間試算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 開契約明定之點交時間不符,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於簽署系爭結案單時,已給付被上訴人22 萬9,240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尚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從再 行請求違約金;縱可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0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第1項約定:「賣 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 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被上訴人)( 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 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 之。」(見原審卷第25頁),以明文為違約之「處罰」,而 非損害賠償,再由其「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之文義 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上訴人能遵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 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上訴人怠於履行 ,且參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6、8項等等約定有 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第8條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 為防免上訴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行之懲 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 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違約金既 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自不以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 。況上訴人給付之22萬9,240元為另案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費用、新莊地政規費等情,有上訴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亦非逾期點交之損害賠償費用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等損害, 其既已給付22萬9,24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 ,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 月25日前點交系爭房地,而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另案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參照)。可見係上 訴人先未依約遵期點交系爭房地,而致被上訴人需提起另案 訴訟請求,直至另案判決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 戶資料交付地政士,且該違約事由,顯係基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所致,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自屬重大。再者,上訴人明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系爭契約,堪認 上訴人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並對於拒不履約之 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復參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受有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 地居住使用或轉租他人之收益損失,如未課令上訴人給付具 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違約以謀取原非歸 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課 與上訴人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相違。而本件違約金以每日按 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換算為年息7.3%(計算式:0.00 02×365日=0.073),未見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抗辯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從而,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情,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 計算式:1,230萬元×0.0002×249日=61萬2,540元),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2

TPHV-113-上易-78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9號 原 告 林志遠 莊東貴 黃孟淑 王進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天 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 間為投資經營享鍋中山店,覓得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 淑、王進鑅4人投資,並由訴外人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各佔新設餐飲事業資本額比例10%,兩造均知悉原告 投資款項係供被告劉思淇成立享鍋中山店所用,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  ㈡被告劉思淇收受原告4人投資款項共600萬元後,享鍋中山店 亦設立對外營業,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 應製作報表及分配盈餘,然原告4人無得任何利潤分配,乃 於110年底透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繼續投資,希望取 回投資資金,被告劉思淇承諾將600萬元全數退還,被告劉 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先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以退還予原告莊 東貴,即已終止與原告4人之投資協議及另成立返還原告4人 款項之約定,投資協議契約關係已因另成立返還款項約定而 解消,被告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並約定餘款分期返還,被 告劉思淇曾表示:「每個月10號的款項還暫時需要一點時間 」、「已經先轉了4萬給你」等語,可見其有依照退款約定 進行的意思,然迄今仍未返還。如被告主張雙方非解約而係 另行約定買回原告4人所投資之資本額,然被告迄未履行買 回之協議。又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 之增刪修改,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本身及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  ㈢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被告應製備、更新及維護 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餐飲事業如生盈餘,應 按季分配盈餘利潤,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 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實際上 造成原告不能分配利潤之效果,屬重大之契約義務違反,足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全額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賠償原告相當於投資款項之責。綜上,爰依被告劉 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請求被告劉思淇、 天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 萬元、原告莊東貴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思淇、天御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王進鑅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思淇設立享青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享鍋忠孝店,股 東僅有陳字佳及被告劉思淇2人。嗣2人於109年間計畫展店 ,遂由被告劉思淇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被告天御公司,經 營享鍋中山店,陳字佳因資金不足,乃自行覓得原告4人作 其背後之「暗股」投資中山店,陳字佳找原告簽署投資協議 書後,被告劉思淇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負責人身分 ,事後同意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及天御公司與原告等人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原告4人投資款項均係先匯入陳字佳個 人帳戶,再由陳字佳提供給享鍋中山店營運使用,被告享青 公司、天御公司之股東名冊均僅陳字佳、被告劉思淇,原告 4人係陳字佳之暗股,不具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之股東 身分。  ㈡享鍋中山店籌備裝潢花費數百萬元,尚未開幕已處於負債狀 態,110年4月13日開幕,同年5月15日衛生福利部宣布台北 市、新北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 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享鍋中山店營運 受餐廳業禁止內用措施嚴重衝擊,長期虧損無獲利,無從分 派盈餘予股東陳字佳、被告劉思淇或其餘投資人。陳字佳因 此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天御公司股東,與被告劉思淇協議, 由被告劉思淇以98萬元承受其出資,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 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雙方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天御公司股東僅被告劉思淇1人,被告 劉思淇另覓得他人設立訴外人太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 營享鍋中山店,嗣於113年8月間結束營業,現仍清算中。  ㈢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劉思淇承諾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或被告 願意解除投資協議書或買回原告投資款項等情舉證,其所提 對話紀錄經截圖,無法呈現雙方意思,且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承諾要退款的意思表示,而係表明餐廳有獲利情況才能進行 分配盈餘,其中被告劉思淇之配偶提到已經付款4萬元等語 ,係指陳字佳要求被告劉思淇支付陳字佳為餐廳所付工程代 墊款,與本案無關。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意思及 時間,不在此限,合意終止情形,原告不得要求退還投資額 ,第10條第3項約定,協議增刪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記明 於協議,或以附件方法附於協議,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 兩造有書面終止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尚未終止,享鍋中 山店尚未清算完畢,況原告亦不得因終止要求退還投資額, 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此協議增修事項未經雙方 書面協議,不生效力。再原告未舉證依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 項,於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提出資 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且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5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願承擔投資風險,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 公司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盈餘分配前提條 件為餐飲事業如生盈餘,享鍋中山店因虧損無從分配盈餘, 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投資款。況縱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有違約未提供帳 務文件、發放盈餘情事,原告僅可依投資協議書訴請依約分 配盈餘,不得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  ㈣投資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乙 方分別為原告4人,被告劉思淇則係基於被告享青公司及天 御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用公司負責人印章,可見法律關係成立 於被告享青公司或天御公司與原告4人間,被告劉思淇非投 資協議書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與被告享青公司、天 御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負責人。  ㈡陳字佳代表被告享青公司分別與原告林志遠、莊東貴簽訂投 資協議書,及代表被告天御公司分別與原告黃孟淑、王進鑅 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告林志遠、莊東貴、黃孟淑、王進鑅投 資金額為各150萬元。  ㈢被告劉思淇於111年2月23日匯款98萬元予陳字佳(見本院卷 第1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思淇為投資協議書之實質 當事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為投資協議書之形式當事 人,是否可採?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 契約是否終止?㈢被告劉思淇有無與原告4人合意退還投資款 150萬元?㈣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違反契約義務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劉思 淇連帶賠償各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林志遠於109年9月前不 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莊東貴於109 年11月前不詳日期與被告享青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告黃 孟淑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原 告王進鑅於109年不詳日期與被告天御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有投資協議書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4 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41頁),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 司不爭執有收到原告4人所投資款項各150萬元,上情堪以認 定。被告劉思淇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於投資協議書上蓋用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大章, 及其個人小章,並載明「負責人」,自係以被告享青公司、 天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用印,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 司、天御公司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被告劉思淇為實際上當事 人,且被告劉思淇在協議上蓋用個人名義印章,應對投資協 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負擔投資協議之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且投資協議書所載之甲方當事 人即為「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由兩造間投資協議書 無從認定有「實質當事人為劉思淇」之合意,有投資協議書 4份在卷可憑。況法律上亦無「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 人」之區分,原告上開主張無任何法律及事實根據,顯無可 採。  ㈡原告4人與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間投資契約是否終止?被 告劉思淇是否另與原告約定返還原告4人投資款之約定?原 告主張原告4人因享鍋中山店從未分配盈餘,遂於110年底透 過陳字佳向被告表明取回投資資金,經被告劉思淇承諾全數 退還,兩造間投資契約已終止,並另成立返還全數投資款之 約定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舉證責 任法則,其主張無可採信。另查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 項、第2項約定:「本協議自簽約時生效,任一方均不得任 意終止,但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記明終止本協議意思及時間 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終止情形,乙方(即原告)不 得要求甲方(即被告享青公司、天御公司)退款投資額,但 甲方依本協議第5條,於本協議有效期間應分配盈餘予乙方 而尚未給付者,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等語,有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書面協議終止投資協議書之文書,依 上開約定,自不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投資協議。原告復主張 投資協議書第10條第3項規範對象為契約本身之增刪修改, 而被告劉思淇與陳字佳做成之退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本身及 另外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受上述約定之限制云云,無視於契 約文字明文約定,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 被告均未履行,違反其契約義務,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投資額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契約義 務之情事,抗辯享鍋中山店因疫情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且依約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均未依約行之, 被告並無提出帳務文件之義務等語。查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 定:「甲方應製備、更新及維護餐飲事業資產負債表及綜合 損益表。乙方得要求甲方提出前項報表用於閱覽查核,但乙 方應於閱覽查核前14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赴甲方指定 地點始得為之。」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第26頁、第32頁 、第38頁),原告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書面通知,其主張經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務文件及應分配利潤,被告均未履行 一節,無可採信。再查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 明知並同意投資餐飲事業必有盈虧,並自願承擔投資風險, 甲方不負投資額返還及盈餘分配保證責任。」等語(見調解 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足認原告簽約時即 知投資有風險,並同意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被告劉思淇同意退款約定擇一請求,主張被告劉 思淇、享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遠150萬元、原告莊東 貴52萬元,被告劉思淇、天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孟淑、 王進鑅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或有書狀要提出,均應 於庭後兩週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 予審酌,原告亦陳稱聲請證據調查將於庭後兩週內提出,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遞狀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及提出陳字佳與被告劉思淇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27頁),已逾時提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為何逾時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與陳字佳確認花 了比較多時間(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係正當理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原證9及聲請調查證人陳字佳 ,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訴-50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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