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棋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志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因酒醉失序倒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馬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巡佐兼副所長田書彥率數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賴志棋見田書
彥身著制服,知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向田書彥辱稱「臭俗仔(臺
語)」等語,因而影響田書彥之公務執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志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監視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擷
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園藝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原簡-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