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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俊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住所前,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王天佑 對其送達另案證人通知書,丁俊利明知王天佑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王天佑眼鏡並以 手掐其脖子,致王天佑受有前頸部紅腫刮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王天佑推開丁俊利並致電尋求支援,仍 在後追逐、作勢攻擊王天佑;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劉志忠等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支援,丁 俊利明知劉志忠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犯意, 以手將劉志忠推往馬路(未成傷),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 天佑、劉志忠執行職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俊利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份。 三、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密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偵查佐王天佑、劉志忠先後為妨害公務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恣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控管不佳,並造成偵查佐王天佑受傷,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有施用毒品、妨 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偵訊筆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ULDM-114-港簡-1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力,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推 擠並攻擊等情節,及影響警員值勤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警員陳怡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8萬元,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 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義筌願給付陳怡芬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匯款。 ㈡餘款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黃義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筌因酒後與其同居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46分 前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發生 口角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陳怡 芬、沈玉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上開地點,疑似有 家暴案件,遂前往現場處理。詎黃義筌於同日14時2分許, 在上開住處外,明知警員陳怡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場喧嘩表示不滿,並不斷要求 警方逮捕自己,後徒手推擠並攻擊陳怡芬,進而與陳怡芬發 生拉扯,致陳怡芬因而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怡 芬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警員陳怡芬、沈玉雯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17

CTDM-113-簡-3273-202502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棋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志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因酒醉失序倒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馬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巡佐兼副所長田書彥率數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賴志棋見田書 彥身著制服,知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向田書彥辱稱「臭俗仔(臺 語)」等語,因而影響田書彥之公務執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志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監視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擷 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園藝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原簡-2-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SDEM-114-沙簡-115-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內,因店員曾浩辰規勸 王銘不要在店內睡覺,而與曾浩辰發生不快,在店內以頭槌 、徒手及抽出置物鐵櫃之抽屜等方式,毆打曾浩辰,並致曾 浩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勢,店內物品 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業據曾浩辰及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店長古忠正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接獲報案通知,到場處理,見曾浩辰有明顯傷勢,而現場 僅其與王銘二人,王銘又站在櫃檯內,與曾浩辰站在一起, 曾洗辰顯然遭王銘毆打成傷,詎王銘明知到場之許朝榮、廖 尉淵均為值勤員警,卻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並於員警行使強 制力命被告坐下時拒絕配合,反與員警對峙,並以身體逼近 員警,員警乃開始對其壓制,於拉扯對峙過程中,王銘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出言辱 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四次及以徒手攻擊許朝榮、廖尉 淵(未受傷),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朝榮、廖尉淵當場 侮辱及施暴,並致許朝榮受有右臉頰抓傷之傷勢,許朝榮之 眼鏡亦因此遭抓落,鏡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 等罪嫌,業據許朝榮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浩辰、古忠正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曾浩辰、古忠正、許朝榮、廖尉淵經訊 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被告與曾浩辰及古忠正之和解書及履行 和解條件之匯款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浩辰、古 忠正於警、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㈠ 警方函覆之光碟片第一段密錄器檔案:「畫面右邊便利商店 之店員拿著衛生紙擦鼻子上的血,畫面櫃臺的左邊,有二位 警員,其中一位警員叫被告坐下,被告不從,該警員行使強 制力,被告仍然不服從,在與該警員拉扯對峙的過程中,說 了四次「我操你媽的」。」;㈡偵卷第77頁畫面之檔案:「 一、此檔案為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沒有聲音。二、警員進 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在櫃臺裡面和店員站在一起,後來警員 來到櫃臺前面,被告走出櫃臺,先將雙手背在背後,被告身 體向前,靠近一位警員,該警員拿出警棍,先用腳去踩被告 的腳,然後二位警員一起開始壓制被告,被告先是倒在櫃臺 前面地上的一箱飲料前面,然後,被告又起身與二位員警拉 扯到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可以明顯看見被告出右拳猛力揮在 其右邊的一位警員,後來又用左手揮向左手邊靠近便利商店 大門的警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此 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店員及員警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 開四次以「我操你媽的!」辱罵執勤員警、於拉扯過程中數 次暴行妨害公務,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屬接 續犯。再被告辱罵員警之同時又以強暴妨害公務,是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述辱罵員警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起訴之暴行 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 僅對警員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形同對公權力之 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 、被告辱罵之言詞,惟姑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員警許朝榮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184-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495號),前經終結辯 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 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2-20250214-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 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 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 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 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 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 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 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 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 ,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 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 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 「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 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 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 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 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 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 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 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 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 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 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 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 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 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 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 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 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 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 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 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 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 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 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 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 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 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 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 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 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 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 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 ,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 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 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 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 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 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 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 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 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 ,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 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 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 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 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 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 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 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憲更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1915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由憲法 法庭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福明、楊蕙如均免訴。   理 由 一、「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 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 8PLUS,下稱本案手機)沒收,並就被告2人被 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且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部分 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嗣被告2人認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 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原確定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見主文第三項),則原確定判決 業經憲法法庭廢棄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檢察官於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庭 論告時,主張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見易字卷二第295至307頁》),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 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均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且就 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5日繫 屬本院(見上易字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稽之被告2人 所提上訴書狀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 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復俱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沒有上訴(見憲更上易字卷第274頁),檢察官 復未提起上訴,則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 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 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至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三、公訴及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mei 」、「志恩」、「Jes」、「ChanHao LU」、「隆」之成年 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被告楊蕙如擔任業主 ,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被告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 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 人則依照被告楊蕙如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留 言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以資證明,被告蔡福明轉知被告楊 蕙如後,被告楊蕙如則透過被告蔡福明發放每人、每月約計 最高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意思,從網 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107年9月4日強 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 情,大阪關西機場(下稱關西機場事件)淹大水,致交通受 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而引發議論。被告2人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處聚會時,共同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 ,明知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 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 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由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 路,供被告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17時57分 ,由被告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 」,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大阪空港疏散事件 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 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 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 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 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被告楊蕙如則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之1分鐘後,即 同日17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 將本案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 ,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本案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 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 侮辱公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 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 ,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施行。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二)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宣示: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上開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113年5月 24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公布後,刑法第140條 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已失其效力,亦 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 ,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於被告2人犯罪後皆 已廢止其刑罰,復俱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自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罪 刑並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2人上訴主張應為免訴判決 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憲更上易-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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