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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 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共5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部 分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 、6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而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7至10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則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嗣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至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4、6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惟經受刑人撤 回其之上訴,亦已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是本件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已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 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3年5月20日 (撤回上訴)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9 編號10 編號4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0日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6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2024-10-22

TCHM-113-聲-1219-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 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 位檢驗所求證,該機關翁主任看了聲請人起訴書,亦表明是 灰色地帶,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嗎啡 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原 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 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 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 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10樓之2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 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 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 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211-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13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建華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8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5月2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次修正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第2次及第3次修 正洗錢罪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後者尚符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規定,被告適用第1次修 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 1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依第3次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第3次修正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 ,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 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第1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未自白,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即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該條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  ⒊本案符合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曹昕瑋 、王淑芬達成和解、調解,悉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徵得 其等原諒,另被告該當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上屬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復未及就被告 行為後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適用,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方自白全部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知悔悟且有具體賠償之舉 措,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正職技師 ,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見原審卷第 19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103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同法第3項雖有「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僅屬宣告刑之限制,原有法定刑7年自 不受影響),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案發 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 ,並悉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於和解及調 解時已一次給付10萬元、5萬元,而履行完畢,2位告訴人均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75頁)可按,堪認被告確 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等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 文第2項所示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 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6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 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7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迄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附表:受刑人陳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30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既已依法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竟怠於將該案件送請上級法院裁示,對於抗告人之 權益影響甚鉅;再者,抗告人自始即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 並未強詞狡辯,僅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部份聲明異議 。縱因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臻教化之功效。惟對於刑之執 行,亦應視每個案件之個別情況而論,是否僅因社會觀感或 國家法令政策之規定,而一律認定受刑人全部要入監服刑始 能達矯正及維持社會秩序功效呢?準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 之聲請顯無理由,顯屬率斷而委無足採;又抗告人業已年邁 ,復為家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雖不符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 ,惟法院是否應從各方面為考量,不得因法令之強行規定, 一昧為不盡情理之裁判呢?況抗告人自偵審判決後,業已深 知悔悟,實無再犯之虞,並願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替代入 監服刑,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另為 適法之裁判,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 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第467條規 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至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旨在規範抗告有無阻斷原裁定執行之效力, 該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 執行,係指停止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原裁定以外其 他確定裁判刑罰之執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 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 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後,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於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 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刑事刑罰之自由刑裁判確定 後,檢察官即應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除有法定 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外,不得任意停止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既係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之,其所為之執行 自於法有據。抗告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 審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 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抗告人自難 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尚 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 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 執行之。準此,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雖經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3號駁回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亦得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並未有何影響抗告 人權益之情事。抗告意旨徒謂業已深知悔悟及警惕,絕無再 犯之可能,請求法院給予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云云,核係 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抗告人執此與聲請停止執行無 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80-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第20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 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供 出毒品上手陳明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未恰;另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同學、 友人,並無公開如網路平台積極兜售毒品給不特定之人,其 可責性明顯較低,又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 標的數量與金額均不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槍 砲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尚不相同,應無累犯加重本刑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 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中 檢介陶112偵12837字第11290841110號函1份(原審卷第57頁 )在卷可考,而證人繆孟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 明富會威脅、恐嚇陳建宏,叫他幫忙送毒品,這是去年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係在000 年00月間,顯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至證人陳信伊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禁見出來後,陸續在陳明富家中 看到陳建宏拿錢給陳明富購買毒品,但我沒辦法特定哪個月 份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參以證人陳明富於偵訊中 證稱:曾向陳建宏購買毒品等語(偵12837卷第284頁),二 人互指對方為其毒品上手,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是否來 自陳明富,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明 富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所稱毒品來 源之人既已死亡,即無從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 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達6次,金額1萬7,8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足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一情,已如上述。參酌被告前案包 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 販賣毒品案件,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品,未能全然杜絕毒 品,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認尚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㈡至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4 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間,僅定有期 徒刑6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 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上訴-635-20241015-1

重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崇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久剛 彭國偉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榮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榮洲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 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久剛(下稱被上訴人)11 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 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重交附民上-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家和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表」):  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 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 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之案例: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共計116件;其中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有期徒 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7月;全案累計有期徒刑24年 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罪共計38件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罪共 計147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綜上,因為抗告人已經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深刻體會,感 觸良多,入監服刑1年也積極學習一技之長,並於113年6月7 日取得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期間媽媽前來會客也是 對抗告人多所鼓勵。為此,懇請法院賜與抗告人一個改過向 善的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 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裁定 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 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 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 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 ,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 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1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 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 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 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 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 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 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 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 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 ,係於112年1月中旬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 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 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 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 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 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另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共5罪,則係於112 年1月至5月之短期間內所犯,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 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 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 ,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 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 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時間雖在112年1月至5月間連續為之, 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 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衡諸 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2年10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 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 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 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 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 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 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 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 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 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3、7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8號(112年執緝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2號(112年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2、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1號(112年執緝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8號 編號5、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5號

2024-10-14

TCHM-113-抗-530-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鴻穎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0、49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及乙○○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甲○○ 、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第一項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已於本院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 被告2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就上開販毒之事實 坦承不諱,故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甲○○關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上手「林凱」所提供,且共犯某甲(為保障被告2人之人身安 全,故以代號稱之,全名詳卷)受「林凱」所指示,會以埋 包之方式,將毒品交給被告2人,復由被告2人以埋包方式轉 交予藥腳等情(見偵49540卷第30頁、偵49541卷第36、39-42 頁、原審卷第115頁)。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關於被告2人上手及共犯查獲之情形,該局以民國113年 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8970號函覆表示:共犯某 甲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遭查獲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職務 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37-239 頁),共犯某甲依照「林凱」所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將大麻煙油20支放置於路旁,再 由被告2人前來拿取,嗣經證人即藥腳陳○○與「林凱」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萬2300元購買包含大麻煙油在內等毒品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被告甲○○依指示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4時27分,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旁進行埋包等節, 顯見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毒犯行,有查獲 共犯某甲之情形,然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 分所示犯罪事實,均與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情節無關 ,是以,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 5部分,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補充事項: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 於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已據證人謝○○於本院結證明確(因證 人謝○○證述伊本身因相關案件有遭追殺情事,被告乙○○亦表 示有遭集團侵擾及恐嚇,辯護人亦表示被告2人身陷高度危 險,有遭追殺之虞,希望遮隱相關情節,是就相關情節,不 於本判決詳載,均詳如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附表編號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 分)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於原審自 陳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乙○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認定被告2人有配合警方查緝販毒集團,而作為其等犯後態 度量刑依據,惟被告2人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應詳如證 人謝○○於本院結證內容(詳上述理由二及本院審理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謝○○於本院詳述之被告2人犯後配合警員 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等,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5部分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之禁令,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渠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林凱」販毒集團之藥頭及 藥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2人之獲益、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 宣告刑經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乙○○宣告刑經本院維持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024-10-09

TCHM-113-上訴-8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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