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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蔣成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㈠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㈡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佳東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違規行為二),經警分別填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 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一、二,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53條第1項及第6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438379、78-SZ0506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 ,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違規行為一,上訴人並不否認違規,僅認 為未戴安全帽有生命危險,卻只罰款600元,紅燈越線無生 命危險,罰款反而更重,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經申訴,被 上訴人回覆基於法律規定並無裁量權,法院應有裁量權,為 爭取法律之公平合理,申請降低罰款。就違規行為二,上訴 人並無闖越紅燈,此十字路口為維護交通安全,採機慢車分 流制,並設置機慢車專用號誌與待轉區,供前往仁愛路機車 適用停駛待轉,而前往佳東路之機慢車則適用原來之號誌。 倘被上訴人認為法律規定遇紅燈應停車,那麼專用號誌綠燈 時,十字路口全部是紅燈,即應停車不可通行,專用號誌紅 燈時,往仁愛路號誌綠燈,即可通行,專用號誌的設置有何 用呢?故既然設置專用號誌,即應遵守專用號誌,其他號誌 不適用,否則交通會混亂。交通局縱使認為是闖紅燈,遇特 殊狀況,也應予說明與宣導,俾民眾了解,否則執法不當。 況且上訴人只是紅燈右轉騎至前方待轉區,不是通過十字路 口,不算闖紅燈,應適用違規項目紅燈右轉只罰900元等語 。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交上-158-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陳姿月 蘇碧女 邱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 規廣告工作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設立地址: ○○市○○區○○路000號)印製之「協明牙材」101年11-12目錄 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編號:Z1846」醫療器 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於102年2月5日以高市鎮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2月5日函)檢附「高雄市 衛生局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 下稱廣告紀錄表)及該則廣告影本(下稱系爭廣告影本)各 1份,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駁回 在案)。 (二)嗣原告以112年8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 函相關文件檔案,經被告以檔案內容涉及工商秘密為由,於 112年9月1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112年9月23日高市鎮 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處分)自行撤 銷112年9月1日處分,並告知原告將另函提供調檔資料予原 告(原告不服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 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 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 ,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顏子倫 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 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係疑涉 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所述之 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資料, 故訴願人應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並檢附102年2 月5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 3日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112年9月23日處分及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12年9月1日高市鎮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 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其需求說 明書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為:「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 現並清晰可辨識,疑似違規廣告內容應含有可供判定及處罰 的完整項目;「紀錄表」則需紀錄疑似違規廣告的監錄網址 、刊播時間、商品名稱、違規內容摘要、地址或訂購方式、 廣告申請人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是政府抓違規廣告都要求清 楚的違規廣告紙本證據,故應該判命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 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給原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高市鎮衛字10270067900號檔 案應用申請,收到在原處分核發的102年2月5日函裡並沒有 內文說明2的【二、檢附該則廣告影本及記錄表各一份】和 【附件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面】廣告記錄表備註欄標 明要有的檢附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那陳姿月在112年12月12 日的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中說僅存的公 文兩頁還是因為電子交換公文才有記錄可以申請檔案應用公 文,違法的廣告單張影本原件因為另外用沒公文號方式郵寄 沒有做檔案應用保留歸檔,並聲明原始簽發公文單位高雄前 鎮衛生所從一開始就自己認為不用依照檔案法做檔案應用歸 檔保存等語均為違法事證。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 內容也規定網路抓做廣告一定要有清晰違法廣告畫面影本附 件。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 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 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 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造成民眾無法依照檔案法在中華 民國取得法院上訴所需唯一一份(只有高雄前鎮衛生所沒有 經過二次審理有增加收納或竄改替換附件檔案的機會)原始 版本無增減作證公文維護正當法律權益,政府也同時丟失唯 一一份指控違反藥事法原始無增減的證據公文。應作成高雄 前鎮衛生所沒照檔案法歸檔,檔案應用不實的行政處分,另 外在言詞答辯前提供高雄衛生局監錄平面違反藥事法做廣告 監錄畫面(帶有操作畫面、網頁網址、程式、時間等制式格 式,高雄衛生局標記標章)實際已定罪案例的附件清晰樣本 影本單張(僅為確認在沒公文號下郵寄單張可分辨是高雄監 錄的證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2年2月5日發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係採電子 交換方式發文,附件之廣告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則另以紙本寄 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經被告評估已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簽 收續辦,及該電子交換之公文檔案後續亦無再調查或留存之 需求,遂依檔案法第9條規定,將發文副件予以電子歸檔。 該電子檔案還原內容為「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紙本各1 頁。被告已依原告112年8月18日提出之檔案調閱申請,以原 處分准予給予原告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廣告紀錄表,原告 之申請已獲得滿足。 2、依檔案法第15條規定,有關協明牙材目錄廣告,屬私人或團 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被告得自行判斷是否有保存之 必要並列為檔案內容。被告已敘明本件純屬監錄藥事法違規 廣告移送案件,協明牙材目錄廣告紙本,既經台中市政府衛 生局收受處置在案,並未有法規規定被告應將廣告內容編為 檔案,被告前述所為之檔案管理,並無不合,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廣告影本丟棄沒歸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 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2月5日函 及檢附之廣告紀錄表(本院卷第95-96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8-120頁)、原告112年8月18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1 頁)、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112年9 月23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6 -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04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0-115頁)可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檔案應用申請,應作 成吳亭蓉與陳姿月違反刑法213條偽造公文書和淮予撒銷高 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轉函的行政處分。」嗣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8月22日闡明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 日之申請,作成交付被告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 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其後,原告多次具 狀變更第2項聲明,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 如前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斟酌其真意,仍應認原告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先 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 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檔案法第2條規 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 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 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可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 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然不 論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 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 中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存在之政府資訊,自無資 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2、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函相關檔 案,被告以112年9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112年9月1日 處分,並表示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原告112年8月18日申 請書、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及112年9月23日處分等影本附 卷可查。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同意其申請及檢附10 2年2月5日函與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並說明該案疑涉違 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被告並無其他相關 資料,故原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即非無據。 3、原告雖訴稱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 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見本院 卷2第29-32頁),其需求說明書已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 「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現並清晰可辨識,故其申請複製10 2年2月5日函相關文件檔案,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廣告影本等語。惟本件被告係 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 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並 非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粧品、 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 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且觀諸被告102年2月5日 函略以:「主旨:檢送貴轄『協明牙材』(○○市○○區○○路000 號)印製101.11-12目錄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 )編號:Z1846』醫療器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 卓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 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計畫辦理。二、檢附該則廣告影 本及紀錄表各乙份。」及原處分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 顏子倫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 請查照。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 鎮衛字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 係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 所述之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 資料,故訴願人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等語, 可知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部分,被告 已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廣告紀錄表,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 ,被告管理持有該案相關文件僅有原處分附件之102年2月5 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被告已將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 廣告影本移送臺中市衛生局管理持有。準此,被告既已敘明 該案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並無 管理持有系爭廣告影本,自無法依原告之請求而予以提供。 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廣告影本,因被告並無前開政 府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作成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所附之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四)至關於訴願決定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部分,按訴願法第77 條第7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人民對之重行提起訴 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 提起訴願,前經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 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 原告於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係對已作成 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訴願 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另關於訴願決定112年9月23日 處分部分,係撤銷112年9月1日駁回處分,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行政處分並無訴之利益,故原告對112年9月23日處分此 項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並無理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要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 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 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 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9

KSBA-113-訴-16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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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錦燦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00巷、宜昌街(下稱系爭路段)處,因系爭車輛後 車斗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訴外人袁庭堯騎乘機車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並受有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2月24日填掣掌電字第B7OB500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112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 實,乃於112年4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5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對綑綁貨物不牢致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並無異議,也願接受 裁處。惟訴外人袁庭堯警詢時所述為其氣憤下所答,警方聯 絡雙方見面後始知上訴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其情緒平復後 表示其手上及膝蓋的傷或許非本次事故造成,因其先前該部 位即有受傷,無法確定受傷處是否為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而發生碰撞所造成。雙方於112年3月 18日在三多路派出所內由警員陪同簽立和解書,訴外人袁庭 堯當下撤回告訴,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和 解書而為原審所不採關於其成立和解後訴外人袁庭堯對其 傷勢說詞之主張,實係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8

KSBA-113-交上-15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洪碩駿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未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且其起訴狀亦未載明「原告姓名」、「被告 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10月2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迄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1-15

KSBA-113-訴-428-2024111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領 取日期在卷為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則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2

KSBA-113-聲再-73-20241112-3

高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程序法文書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 6年度旗山地區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1C A036」及「108年度高雄旗山地區等6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招標案號10809CA006」之標案,因抗告人均未得標, 相對人即退還抗告人新臺幣(下)90萬元之押標金,嗣因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緩起訴處分書, 將有關抗告人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項後段之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乃以民國112年2月1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90萬元。抗告人提出異 議,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駁回異議,該函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於高雄民壯郵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及前揭 說明,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31日翌日起1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所設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 27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 之申訴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訴 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二)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 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 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 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 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 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 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 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 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 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 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 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 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 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 益等因素,足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 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 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 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 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 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三)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既屬立法形成自由,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 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且行政程序 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審理中 ,亦以109年5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送 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 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仍維持現制,並未修正如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理由主要在於:行政程序 法與訴訟法之本質及所欲處理之問題並不相同,訴訟法之送 達規定僅影響當事人權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行政行為 具有許多態樣,且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其所須考慮之面向 較訴訟事件更為多元、複雜。就干預行政而言,如自寄存之 日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難以迅速達成行政管制目的, 影響公共利益;就給付行政而言,倘該行政處分自寄存之日 起,尚須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為德不卒且未對相對人提供 即時保障之疑慮。且參酌德國法制,亦無規定寄存送達需經 一段期間始發生送達效力等語。由此亦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 條寄存送達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餘 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 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 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 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 ,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 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 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 第141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 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 據力。」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將112年3月27日函送達 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即○○市○○區○○街0號0樓,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112年3月27日函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民壯郵局 。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是原審審核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之應記 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於112年3月31 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裁定 以112年3月27日函係於112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7日始提出申訴,已逾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15日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不受理,並無 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2

KSBA-113-高抗-4-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時,法官只確認到9月17 日訴之聲明6,最後9月19日的訴之聲明7,至聲請人拿出影 本,才在卷內50幾頁找到,其他補充證據也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僅泛稱:開庭時,法 官只確認到9月17日訴之聲明6,最後9月19日的訴之聲明7( 按第七次更正訴之聲明二),至其拿出影本,才在卷內50幾 頁找到,其他補充證據也是云云,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 聲請人係質疑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正確 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然其並未陳 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 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 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 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聲-45-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民國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裡 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發 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僅略稱「法官認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愉快,聲請人問能不能在法院問?要在哪 裡問?法官回答不知道,以上對話皆無筆錄,且制止聲請人 發言,聲請人要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未敘明具體 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 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惟未陳明上開庭期針 對案件事實爭點之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若係他案於法院審 理時基於釐清案情之必要,則可透過他案法院以調卷方式即 可取得,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 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 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 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 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聲-44-20241104-1

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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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 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04

KSBA-113-聲再-79-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羅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 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3-訴-13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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