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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貳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胡元暟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 勿开口」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暱稱「吳志明」、 「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凃 秀美,致凃秀美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營墘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元 暟則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許,接獲「吳志明」指示渠於上 述時間、地點與凃秀美見面收款之通知後,即攜帶偽造之百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 偽造之百揚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林才學」署押一枚), 自臺灣高鐵南港站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 開超商,然因上開超商鄰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 分駐所,胡元暟又接獲「悍匪」指示轉往附近之武承恩公園 等候凃秀美。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胡元暟在上開公園 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胡元暟遂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對其近行搜索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各一張。 二、案經凃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胡 元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元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 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武承恩公園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近行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一 張,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 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1至41、55頁)在卷暨如上所述之行 動電話、工作證及收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 借钱,勿开口」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其行 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行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前,主動於員警盤查時表明其詐欺集團車手身分,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再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19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各一張,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 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 、「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然因被告在武承恩公園遭警盤查而不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歲罪嫌。  ㈡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武承 恩公園等候,尚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是即便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欲將告訴人誘 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墘門市交付詐 騙款項,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見面,難認其洗錢行為已達於 著手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 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金訴-2095-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代號AB000-A112705(男性,民國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男)與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 112705A(下簡稱乙女)曾參加甲○○當領隊之旅行團而認識 ,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帶同甲男、乙女等團員入住址 設臺南市○○區○○里00號「○○○○○渡假村」後,約於當日22時3 0分許,甲○○與甲男相約在渡假村內游泳池旁談天,其明知 甲男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翌日(同 年月2日)0時許,甲○○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將甲男帶至其當時入住○○○○○村000號房,在 該房間浴室內對甲男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嗣 因甲男於同年11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向心理諮商師提及上情 後,經心理諮商師輾轉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11 至29頁、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6至47頁) ;而甲男係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於上開渡假村之房間,之後 兩人進入該房間浴室沐浴等情,亦據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一 房之遊覽車駕駛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 39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 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乙女友人李○山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記載甲男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9至79頁、警卷限閱卷第3、1 3頁、偵30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循參加人代 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所持理由略以:依甲男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 甲男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再參諸證 人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 身已飲酒至喪失記憶、斷片之程度,自不能期待與被告相差 近40歲之甲男之酒量及意識程度能優於被告;再者,甲男於 案發當時年僅15歲,卻飲用罐裝啤酒近5瓶,顯已逾其平常 之飲酒量,其因酒精於體內累積作用之影響,初時意識昏沉 ,之後陷入無力狀態,實與一般人飲酒過量後酒醉狀態相符 ,亦與甲男警詢中所述:我還有意識,後來我有點精神恍惚 有點累了,就放任他摸我等情相吻合,堪認被告係利用甲男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陳稱在泳池旁撫 摸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有出手阻擋之情形,此部分是否構 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然:   ⒈公訴意旨雖以甲男及被告之供述,認甲男當日飲用啤酒達5 罐以上,甲男應已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然 誠如公訴人所言,每一人受酒精影響之酒醉反應均不相同 ,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行為反應與酒精之代謝速度與種族 、基因、飲酒習慣、生理狀態等原因息息相關,因人而異 。依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可知,甲男對於案 發當日在該渡假村泳池邊飲酒之數量、被告撫摸其下體之 動作過程,乃至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曾與遊覽車司機蘇 ○○打招呼,之後進入浴室,由被告放水並輔助其褪去全身 衣物,進入浴缸泡澡,而被告進入浴室後自行脫衣為其口 交等過程,均陳述明確詳盡,且其所陳與被告一同進入房 間、浴室之過程,亦與遊覽車司機蘇○○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即便甲男確有飲用5罐以上之啤酒 ,甲男之意識狀態仍未受嚴重影響,尚難認為認為已達於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們都喝蠻多酒的,我印象有 點模糊」(警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當日飲酒已 達記憶喪失、斷片之程度,固有所本。然依被告警詢中所 陳,其當晚在酒吧飲用半瓶威士忌(350ml)、調酒約600 ml,在泳池邊飲用330ml之啤酒二瓶,回房後又飲用啤酒 半瓶(警卷第8頁),其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之種類、數 量均與甲男不同,自無從以被告之意識狀況,作為判別甲 男當時意識狀況之基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記憶模糊 ,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此認定甲男已飲 酒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檢察官論告意旨,以甲男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泳池邊原有阻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但因酒醉精神恍 惚,乃放任被告撫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 泳池邊碰觸甲男生殖器時,曾遭阻擋,此部分可能涉有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固非無見。然依甲男所陳,被 告初始欲碰觸其生殖器時,甲男仍有意識,並積極阻擋, 則被告因遭甲男阻擋而未能碰觸甲男之生殖器,充其量僅 能認為係未遂之猥褻行為。但刑法第224條並未處罰未遂 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況,甲男既稱之後係因精神恍惚,「放任」被告撫摸 其生殖器,且甲男於生殖器遭被告碰觸後,仍隨同被告進 入房間浴室,並在被告輔助下脫衣泡澡,進而接受被告對 其口交,則被告在甲男之「放任」下碰觸甲男生殖器,是 否確實違反甲男意願,實非無疑,是亦無從認被告在泳池 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已合致於刑法第224條關於強暴、脅 迫或違反意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男為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當時,甲男已因 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 論告意旨乃至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均無可採,仍應認被告 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⒌至參加人聲請本院再度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男飲用啤酒後之之精神意識是否 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然本院前 經檢察官及參加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參 加人主張之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復稱:「此案件本院 無法鑑定,拒絕此項鑑定委託」,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 精字第113001342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而 甲男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係甲男於案發當時飲 用酒精性飲料之數量、種類,抑或其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態 ,於鑑定過程均無法複製,無從據以判別甲男於案發當時 之意識狀態,本院認為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至參加人主張甲男之憂鬱症因本案惡化,顯見本案確係違反 甲男意願云云。然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函 詢甲男於112年11月間前往該院就診之身心反應或狀況,以 及其症狀是否與其於112年7、8月間遭受性侵害事件有關, 該院復稱:「該病患於112年6月間由母親陪同首次至本院精 神醫學部就醫,…病人陳述自高一開始即有長期情緒低落與 自殺意念,最近因各種人際、家庭及學業壓力,情緒更加低 落…初診當時,病人及家屬為陳述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後 續病人在臨床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時曾提及112年7月至8月 發生一件讓他心情十分低落的事情,開始無法控制自己的低 落情緒並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病人就醫時主要症狀及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症狀也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其憂鬱 症也因7月至8月發生的事件而惡化,但病人就醫時僅陳述壓 力事件為一般生活,並未陳述曾發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 因此當時診斷以重度憂鬱症為主」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248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 可參。是依上述函復內容,甲男前往就醫之時間早於本案發 生時間,其相關精神症狀初始亦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 。即便本案發生後,甲男之身心症狀確有加劇情形,然此或 因甲男事後懊悔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所致,尚無從僅以甲 男憂鬱症之症狀惡化或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為由, 逕認被告係於甲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男為性交行 為。辯護意旨以甲男憂鬱症加劇為由,逕認本案違反甲男意 願,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泳池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與後 續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上述猥褻及 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均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當時,並未 想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是因後來與甲男返回房間後,聊到一 些男性話題,之後因喝酒的關係就想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泳池邊撫 摸甲男生殖器及其返回房間浴室後為甲男口交,顯係分別起 意,是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分論併罰,附此 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近60歲之中年男性,竟酒後亂性,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損害甲男之性 自主權利,並危及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導致甲男身心 症狀加劇,所生危害甚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未能與甲男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侵訴-43-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624-20241213-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AC000-A11220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20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侵附民-21-20241213-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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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附民原告 和暉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裕鑫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附民被告 黃琡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簡附民-227-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絨 輔 佐 人 蔡松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文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文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滿90歲,前因年老體衰 ,獨自一人在家,遭颱風天倒榻之樹木壓傷右腳,膝蓋骨及 大腿骨破裂,行動更加困難,而原審事實欄所示之貓隻,經 常在被告住宅周圍便溺,因被告獨自一人生活,無力驅趕, 因恐遭傳染疾病,不得已下毒撲殺傳染病來源,實屬無奈。 被告之行為係為自保,並非宰殺販賣牟利,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恣意下毒撲殺貓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嚴 重侵害動物之生命權,經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 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原審以其年滿8 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解決流 浪貓所生困擾,竟投放含有農藥納乃得及托福松之紅色毒餌 及糝有該等物質白帶魚,致本案流浪貓食用後因此死亡,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亦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已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年 事已高,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 再減輕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高齡90歲,不良於行,有其提出之 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 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 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2-13

TNDM-113-簡上-325-2024121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宗恩與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許澤銘開設之汽 車保養廠兼住家,並於林郁欽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黃 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 下車,其中二人先進入該保養廠將林郁欽之眼鏡拍落,並分 別抓住林郁欽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林郁欽掙扎 抵抗,以致未能成功。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 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二人一同將林郁欽壓制並帶入該保養 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手持鋁棒要求許澤銘、其配偶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待許澤銘、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 拉下,隨即進入林郁欽等人所在之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 、吳宗恩、連祐晟四人在該保養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 林郁欽雙手,剝奪林郁欽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去林郁欽衣 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林郁欽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 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 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毆 打林郁欽結束後,招喚許澤銘進入該辦公室,旋一同搭乘林 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許澤銘則將綑綁林郁 欽之膠帶解除,並依林郁欽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與一女 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郁欽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養廠後,先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 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1129卷一 第204至205頁),且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偵卷 第118頁)等語及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 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一同下車,再一同上 車等情(警卷第75頁、偵續卷二第170頁),以及證人許澤 銘於偵查中證稱:「林郁欽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 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 、帽子」(偵卷第185頁);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 確實有三至四人(偵續卷一第208頁)等語相吻合,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 像、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 24至126、218至222頁)、許澤銘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 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 第164、210至216、1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 第89至107頁)及告訴人裸露腿部、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 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片(警卷第216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 上填寫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發票日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 一人之強盜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連祐晟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場之許澤銘於偵 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取財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 (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另當時在場之許 澤銘配偶柯愛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然不知(偵續卷二第99至 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事證,欲佐證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同案被告蔡富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謂同案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 案件中提出之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 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 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 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同案被告蔡富生所否認;而即便 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於 偵查中所證情節,認同案被告蔡富生關於上述本票來源之 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真 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蔡富生所辯不足採信 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許澤銘及其配偶柯愛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 攝告訴人照片之手機,係柯愛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銓 職務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 報案之手機,乃柯愛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 帶手機,則告訴人事後以柯愛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 無從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 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 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 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 、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 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 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 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 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之後,其要求許澤銘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 再與許澤銘、「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柯愛之手機報 案,再由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1129卷 一第214至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許澤銘將其載離現場與 他人見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 同狀況所引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 訴人所為其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 人所指遭強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 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 發告訴人是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 遭強取物品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 歧異,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 銀享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 心生不滿,適同案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 於途中巧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 云。參酌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警卷第2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 方向通過該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同案 被告黃泓韶等人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再尾隨其後 ,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 其等確係出於預謀,亦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 能逕認其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連祐晟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 祐晟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 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 意離去,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三人確有強 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 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吳宗恩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吳宗恩前案所犯亦係 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 調查,並經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本案並非偶發判罪,依 累犯規定對其加重法定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宗恩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三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吳宗恩初始否認犯行,甚至 於審理中逃匿,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持以犯 案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 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述 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 ,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 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 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 在場歹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 1年半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 酒精噴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 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許澤銘於警詢中曾一度 陳述親見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許澤銘 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 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許澤銘拍攝之告訴人 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警卷 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 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訴緝-46-20241213-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緝-3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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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川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0時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1時1 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加以攔查。黃先 宇發現其散發酒味,涉嫌酒後駕車,遂要求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蔡啟川拒絕吹氣,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旋遭 黃先宇攔阻並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台 南市立醫院對蔡啟川施以血液酒精濃度鑑定,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11mg/dL(0.11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蔡啓 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 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檢察官 囑託台南市立醫院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11mg/dL,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檢驗報告 查詢生化報告(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論告 意旨以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 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 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不佳之 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11mg/dL,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96年、105年間, 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 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攔停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發動機車衝撞黃先宇,致 黃先宇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黃先宇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其論據。另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依本 院勘驗密錄器結果及員警黃先宇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可 知被告於員警尚站立於其機車左側時,突然催動油門駛機車 向前行駛,員警立即向前阻擋被告之機車,以當時情形,員 警不論是在被告機車左前側或右前側,均距離被告機車極近 ,被告應可知其遭盤查過程中,如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員警 必然上前攔阻,亦可能會在攔阻過程中受傷,被告對此既有 認知,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催動油門向前行駛,顯 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 意等語。而被告固坦承當時確有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然堅 決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 圖,當時員警黃先宇並未站在車頭正前方,其不知機車有無 碰撞黃先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遭攔停後熄火,之後再度發動機車,其目的顯係為逃避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倘被告果如檢察官所指,有「衝撞」員 警之妨害公務不確定故意,被告大可不顧員警阻攔,逕行催 動油門衝出,實無催動油門遭員警攔阻後,再次停車熄火, 並將機車退回原處之必要;再參諸被告再次停車後對員警稱 :「拜託啦,別這樣啦」,可知被告所期待者,僅員警能網 開一面而已,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思,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四、查被告因紅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黃先宇攔停後,員警 要求查驗被告證件,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表示有喝酒 ,員警旋要求被告機車熄火,並呼叫警力支援,未久被告將 機車由稍微左傾之狀態扶正並點火啟動,此時員警站在被告 機車左側,被告旋即催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員警迅速上前 阻攔並大聲喝斥被告,之後員警高聲以對講機要求迅速支援 ,被告則不斷向員警求情,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緩慢後退至先 前停放位置,此業據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卷存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本院交易卷第24至 25頁);而員警因伸手阻攔被告,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堪認此 一攔查過程及員警黃先宇因而受傷屬實。 五、雖員警黃先宇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稱:「蔡嫌(即被告 )坦承酒後駕車,於盤查時突然發動車輛駕車衝撞員警,造 成員警黃先宇手臂擦傷(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 庭證稱:其命令被告機車熄火後,被告突然轉動鑰匙發動機 車往前衝,遭其阻擋,其手臂遭被告機車之手把或後照鏡刮 傷;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左前方,距離被告機車 極近;其認為被告客觀上有衝撞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之犯意 其無法判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0至73頁)。檢察官據此認 被告有駕車衝撞員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固非無見。然:  ㈠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黃先宇之證詞內容,員警黃先宇當時 係在被告機車左側或左前方,並非正前方,則被告逕行發動 機車向前駛離,其目的顯係為逃離現場,而非衝撞員警。即 便被告於發動機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因員警出手阻攔,以 致機車手把或後視鏡與員警身體發生碰撞而導致員警受傷, 但於攔查過程中,員警是否出手乃至以何種方式攔阻逃離現 場之酒駕嫌犯,每每隨在場員警人數、值勤員警性格、現場 狀況等因素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並非當然可認員警受傷必 然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是員警黃先宇於攔阻被告過程中遭 車把或後視鏡擦傷,尚難逕行推導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之結論。  ㈡被告遭員警出手攔阻後,立即熄火停車,向員警求情,此業 據本院勘驗如上。倘被告初始即有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 犯意,其大可不顧員警可能遭受嚴重傷害之風險,加足油門 向前衝出。然被告並未如此,反於員警伸手阻擋後,立即熄 火停車,向員警求情,顯見被告自始即出於駕車逃離現場之 目的,欲發動機車駛離;而其一旦遭員警阻擋,亦立即熄火 停車,其不欲駕駛機車衝撞員警,甚為顯明,是無從認被告 有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係被告遭員 警黃先宇攔停後,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催 動機車油門衝撞員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 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1033-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附民原告 林宜莉 附民被告 蔡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交附民-1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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